上 访 信
  尊敬的人民法院领导您好;
  我是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我是一名有着26年党龄的的老党员,我多次向执行二庭及驻京办声明、只要拿出法律依据我不在申诉上访、可是至今没有任何一个部门来受理回答我提出的异议请求、十三年了我无数次提出复议,异议、无人理睬,我也一直是依法上访、始终得不到解决,老百姓都说不闹不解决,小闹小解决,大闹大解决,难道说真的依法上访、看来真的是这个说法呀,那我就大闹一回,九月三号是国家大阅兵,我将继续去北京上访,如果还是得不到解决、我不惜以死相拼,我就去天安门自焚,我还就不相信,我母亲因此事突发脑淤血去世、再加上我的一条性命还不能让领导们知道这个情况,还不能让法官们依法办案。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黑法执复字第5号裁定书,不执行法律文书特定的给付行为,撤销大庆中院的执行裁定、故意曲解法律文书的含义,依据调解书来审查下级法院的执行裁定,又拒不按照调解书特定的给付程序去执行,还将所有的过错都推到省院的68号调解书身上,难道说调解书上特定的给付内容很难理解、看不明白吗?既然撤销下级法院的87 2号执行裁定,就应连87号裁定一起撤销,更应该裁定执行回转,为什么不依法裁定,却要口头通知大庆中院执行会转,很明显是想拿人钱财与人消灾又不想自己承担责任,只能是口头要求大庆中院执行回转于德松依法取得房产、如此办案、实属严重违法、因于德松多次提出异议、进京上访,2008年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二庭安排孙勇从新审查到2010年后,又更换赵勇法官审查至今没有结果。
  2008年我进京上访、当时接待我的是68号调解书的法官吴常和、当时在场的还有民庭负责信访的一个女法官和大庆中院的顾双燕副院长、吴法官当时说的很明确、我们没有判决那个房子给韩云龙抵债,我们不知道那个房子是山东公司的,调解是他们双方自愿达成的、出现问题由他们自行负责、在调解书第五条规定的很明确,执行局认定我们将你的房子特定给付韩云龙、那是他们理解上的偏差、这很清楚明白的一个案子、为什么要人为的搞这么复杂,不得不让人怀疑这些行为是金钱利益的产物,即便是这样、我就不信金钱的动力会玷污法律的尊严,如果法律真的是没有了公平,没有了尊严、大不了就是个破釜沉舟、以死相拼、我还真就不信了、法官的正直、法律的公平、会在金钱面前低头。
  十三年的时间、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一直要求大庆中院执行回转,他们凭借什么法律依据认证房子是韩云龙的呢?省院执行局在审查过程中、刻意规避事实真相,对属实存在的证据视而不见、对于韩云龙举证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的情况下、将房屋所有权裁定归属韩云龙是错误的、而(2001)黑法执复字第5号裁定书通篇法律文书没有法律依据却又声明依法裁定、那么依据的法条在哪、适用法律条款严重错误、审查复议案件不经合议庭合议、办案人王金海一个人审查并下达法律文书、程序上就是违法、如此办案、办案法官他将法律规定的平等、公平,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置于何地、办案法官还有没有点担当,还有没有一个共产党员的原则、还有没有一点作为一个法官的职业操守、难道他不知道这样的做法是违法的吗?还是说金钱、权力大于法律?违法裁定事实如下;
  一、必须要制作执行回转裁定、也只有一种情况下可以执行回转、那就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二百三十三条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查封保全必须是在生效期间、第四百六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 ;(二)给付内容明确、依据该法律的规定、在生效的(2001)民终字第69号判决书、(2001)庆执字第87号执行裁定书、没有被撤销、68号调解书没有明确房屋的位置,一审法院怎么确认我和晋海龙购买的房屋就是调解书指定的财产、而且在所依据的68号调解书给付内容不明确的情况下、执行回转于德松依法取得的房产是违法的。
  二、在权利人没有进行审查确认及68号调解书上诉人没有履行特定的给付内容情况下,不去执行调解书的上诉人山东临沂公司、反而将(2001)民终字第69号判决书的原告增加为被执行人是错误的、将房屋确认给韩云龙更是严重的违法、从黑法执复字第五号撤销大庆中院87 2号裁定书(这个裁定对于我没有法律关系、因87号裁定没有撤销)到目前十三年、对于德松提出的违法办案之处,执行异议置之不理,将一切责任都推到省院(2001)黑民终字第68号调解书身上、告知我这些问题是省院民庭的错误由他们负责、和我们没关系,你去和他们说去,我没法答复你,我们只是执行调解书的决定,我认为省院的调解书没有错误、省法院执行局故意阉割歪曲调解书的含义,没有依据调解书特定的给付行为去执行,违反了调解书的规定,也没有依据法律规定审查韩云龙是否是权利人及他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三、《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依据以上法规,我不是(2001)黑民终字第68号调解书的当事人、也没有帮助任何一方转移隐匿财产、和他们双方更没有任何业务、债权债务关联,我更没有义务去履行他们双方调解书确定的给付行为、韩云龙不是(2001)民终字第69号判决书的当事人、受理韩云龙申请执行69号判决书的原告于德松是错误的、省法院在没有任何生效的法律文书证明争议房屋是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给付韩云龙的、黑法执复字第5号裁定书不经合议庭合议,办案法官王金海私自撤销了87 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韩云龙对争议房屋可拥有的权利得到了保护,口头要求下级法院执行回转是错误的、第5号裁定书提到韩云龙的可拥有的权得到保护,什么叫可拥有的权利,那就是可以拥有的权利并不是必须拥有、他和拥有权不是一个含义,那么韩云龙的可拥有的权利得到保护,于德松已经依法取得拥有的有权利就不受法律保护吗?这是是什么逻辑?再说黑法执复字第5号裁定书、说是依法撤销(2001)庆执字第87号执行裁定书、可是通篇法律文书没有一条法律法规作为依据,对于房产没有做出处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在原生效的法律文书及87号执行裁定书没有被撤销的情况下、如此执法显然是违背了上诉法律的规定、而于德松在十三年里无数次提出执行异议请求都没有答复、只是口头通知下级法院对于德松依法取得的财产进行执行回转,这明显是错误的。
  四、《物权法》第106条第一款无处分权人将动产或者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的规定、既然确认房屋归韩云龙所有,那么这就出现个问题、李加臣将房屋出售给于德松的买卖行为是否有效,对于这个所有权依法韩云龙就应依法确权、而不是由执行局来裁定执行他人财产。
  《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依据以上法律规定、于德松将证据举证给省法院执行局、因土地证、建设用地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登记的名字都是于德松申请被执行人李加臣的名字、依法就应确认原房屋所有权人是李加臣、于德松、而不是山东临沂公司和韩云龙、。
  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确认、争议房屋处置权人是李加臣,于德松依法取得房屋拥有权合理合法、没有违法之处、另案的山东临沂公司对争议房屋连最基本的处置权都没有、韩云龙又何来的拥有权呢。
  五、 争议房屋目前都没有办理产权证,对此我没有过错,在1999年8月16日李加臣就已经将房屋以支付工程款的形式给付于德松签订售楼合同并交付完毕、合同签订时间也早于韩云龙、购买的房屋与韩云龙位置也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依据以上法律规定韩云龙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法院不应给予支持。
  《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 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依据以上法律规定也就是说在1999年8月16日签订售楼合同、支付全部价款并交付给于德松,那么房屋所有权就发生转移,所有权人就是于德松的、依据省法院的给出的说法、虽然于德松没有办理产权登记、但是过错不在于德松、依法应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二) 侵害案外人利益的。
  依据以上法律规定、68号调解书协议内容只能约束调解人双方、不能对抗案外人的利益、当然了有证据表明恶意转移、隐匿财产除外。
  第二十条调解书约定给付特定标的物的,调解协议达成前该物上已经存在的第三人的物权和优先权不受影响。
  依据该法律的规定、调解书下达三年前该房屋就已经出售给于德松、省法院口头要求执行该房产就是违法、而且(2001)民终字第69号判决书下达时间早于(2001)黑民终字第68调解书、更不要说调解书还没有约定给付特定标的物,只是特定了标的物的给付行为和数量、虽然调解书提到了绥化法院的诉讼保全、但是保全申请人是山东临沂公司第七工程处、不是调解书中的韩云龙、查封房屋数量是十六套也不是十九套,且在调解书下达之前、因该查封令注明时效一年已经过期四个月之久。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 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所以该查封令因保全查封数量、申请人不同及查封期限一过,已经失去法律保护效力、不能作为法律依据去侵占他人利益的证据、省法院认定房屋归韩云龙所有是严重错误的、违背了以上法律的规定。
  六、于德松申请执行李加臣时举证的售楼合同是南四单元一楼南座、韩云龙向大庆中院提出执行异议时举证的售楼合同是北四单元一楼南座、很明显不是一处房屋、大庆中院确认南四单元就是北四单元是严重错误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依据以上法规、将于德松的南四单元一楼南座,确认为就是韩云龙的北四单元一楼南座明显与事实不符,难道审查案件的执行法官王金海连南北都分不清了吗?为什么省法院要将两处不同的房屋确认为是一处房屋、动力何在?这显然严重违背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实属指鹿为马。
  七、山东临沂公司经大庆法院及省院民事审判已经查明、姜兴奎、韩云龙二人是盗用该公司1996年更名前的公司名义并私刻公章、财务章行骗、山东临沂市工商局也出具了该公司1996更名为山东鲁班集团公司的证明,而且从他们绥化中院的诉讼金钱给付220余万元、到利用李加臣服刑的空间、上诉至省院调解、自愿拿出310余万元房产抵债不难看出的、完全是互相串通、恶意诉讼侵害他人财产、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此请求法院追究山东临沂公司及韩云龙的责任。
  依据以上各部法典的规定、恳请领导们、监督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依法办案、保护于德松、李加臣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执行的裁定严重违法了以下法律规定。
  1、《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 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 调解书约定给付特定标的物的,调解协议达成前该物上已经存在的第三人的物权和优先权不受影响。
  第十二条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二) 侵害案外人利益的。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条: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第二十八条 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第三十条 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以上法律法规清楚明白、款款在目、为什么一审法院不依法办案、一个对房屋没有处置权的虚假公司、而且是私刻财务章盗用企业名义行骗、更不是省院(2001)民终字第69号判决书的当事人、 怎么就能够在一审法院冠冕堂皇进行执行申请来执行(2001)民终字第69号判决书的原告于德松,在违背诸多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还要强行执行回转于德松依法取得财产、不得不让人怀疑存在着金钱、权利与法律的较量、依据以上的法律的规定,请求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维护晋海龙的合法权利、恳请最高法院领导明察。

  此 致
  敬 礼
  上访人:于德松
  电话:15289864366
  身份证:230605196411121611
  2015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