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铁西区人大代表周晓明、于淼装饰装修合同诈骗【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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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0 12 30
相关公 司:
辽宁奔之流建设工程有限公 司辽宁省康硒商贸有限公 司
文书首部
沈阳市铁西区人 民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06民初1259号
原告:辽宁奔之流建设工程有限公 司,住所地沈阳市铁。
法定代 表人:骆哲,系该公 司总经理。
委托代 理人:徐 艳佳,系辽宁讯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晓明,女,汉 族,1983年10月6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
委托代 理人:李树森,系辽宁寰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淼,女,汉 族,1972年2月22日出生。
委托代 理人:李树森,系辽宁寰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省康硒商贸有限公 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
法定代 表人:王廷光,系该公 司总经理。
委托代 理人:李树森,系辽宁寰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 讼记录
原告辽宁奔之流建设工程有限公 司诉被告周晓明、于淼、辽宁省康硒商贸有限公 司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 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吴彦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珈,吴东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奔之流建设工程有限公 司的法定代 表人骆哲及其委托代 理人徐 艳佳到庭参加了诉 讼,被告周晓明、于淼、辽宁省康硒商贸有限公 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 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原告辽宁奔之流建设工程有限公 司诉称,2019年2月,原告与两被告实际控 制的辽宁省康晒商贸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康晒公 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又于2019年4月19日在铁西签订了补充协议书 份,依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康晒公 司一直未按合同付 款。后原告多次找到两被告进行协商解决,被告周晓明、于淼于2019年7月29日为原告出具保 证 书,为康晒公 司的全部欠款进行担保,且承诺款项于2019年9月25日前支付,但到期后款项仍未能支付。原告又与被告周晓明、于淼协商,2019年11月16日两被告以写欠条的方式同意为康晒公 司欠款担保,其中的120万元是以个人向原告公 司法定代 表人出具欠条的形式明确担保的数额,其余工程款同意一周内审计,审计后于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三被告未按承诺履行付 款义务。鉴于上述事实与理由,原告诉至法 院,请求三被告退返保证金20万元,支付工程款2394195。37元,被告周晓明、于淼对前述保证金及工程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从2020 年1月1日按全国银 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 款市场利率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2、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 讼费、保全费。
被告周晓明未出庭、未答辩。
被告于淼未出庭、未答辩。
被告辽宁省康硒商贸有限公 司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辽宁奔之流建设工程有限公 司与被告辽宁省康硒商贸有限公 司于2019年2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店面 装修)的示范文本,该示范文本由合同协议书及通用合同条款二部分组成。双方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甲方(辽宁省康硒商贸有限公 司)委托乙方(辽宁奔之流建设工程有限公 司)进行唯鲜叁陆伍品质生活功能仓室内外装饰装修、电子与智能化工程和消防工程。工程量2万平方米(为估算量,以实际测算量为评估依据)。甲方负责指定店面并提 供店面信息,腾出店面供乙方装修,乙方全程垫资装修至按照国 家标准合格后交付给甲方。单体店面交付甲方使用,支付已完成单体装修工程款项的75;15个工作日后,再支付已完成单体装修工程款的22;留取3的保证金,在工程竣工12个月内付清。暂定评估单价为500元每平方米,设计图纸出来后再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评估,双方重新拟定价 格,重新拟定的价 格为本合同的一部分。合同签订后,乙方需付壹拾万元作为进场装修保证金,待整体项目结算15个工作日甲方无息返还。2019年4月18日,双方针对上述合同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作为合同协议书的补充内容,约定乙方作为甲方的合作供应商,负责甲方在唯鲜叁陆伍生鲜超市门市内外装饰及电子与智能化、消防、空调设施等领域方面的硬件采购、安装施工及相关技术服 务支持。双方合作的产品及服 务规格、数量、价 格以本协议《唯鲜叁陆伍装饰工程施工单价》内容为基准,再以每次的实际施工现场具体施工内容调整。发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本协议签订地法 院诉 讼。协议后附有《唯鲜叁陆伍装饰工程施工单价》。原告辽宁奔之流建设工程有限公 司按照双方合同对被告所属的铁西店和国奥店两个店面进行了装修施工,铁西店800米,国奥店1000米,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抵押金200000元。该两个店面工程完工后吧,被告并未向原告结算,也未在安排其他店面施工。2019年7月29日,被告于淼、周晓明以被告辽宁省康硒商贸有限公 司的名义出具了一份保 证 书,保 证 书载明:辽宁省康硒商贸有限公 司保证如下:一、保证金保证如下:保证金于2019年8月10日无息退还,如不能如期,按月1支付利息;二、工程款保证如下:第一笔工程进度款拨付时间为2019年8月25日,拨付金额为20 50万之间;第二笔工程进度款拨付时间为2019年9月25日;三、工程决算保证如下:双方拟定于2019年8月10日开始进入到决算程序,具体按决算时间表做安排。由于淼、周晓明签字按印。2019年11月16日,由原告法定代 表人骆哲、被告周晓明、于淼、证人孙某以及案外人郭勇、赵冰等人记录了会 议内容,载明:工程进度款75,于:50万(2019年12月底)、周20万+50万(2019年11月底前);决算数确定:重找 人审核(专 业人员对接),尽快一周内完成,初审130万,100万进度+20万保证金,付 款方式:支票。周晓明、于淼写欠条个人担保。同日被告周晓明、于淼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因周晓明、于淼二人资金需要,兹欠付骆哲共计人 民币1200000元整,上述款项周晓明、于淼二人承诺最迟于2019年12月30日前无条件偿还,并支付到骆哲指定账户,并以个人资金担保。欠款期限届满前,周晓明、于淼保证返还欠款,否则愿意接受骆哲为此采取的一切处罚措施,并承担因此引起的一切法 律责任。由周晓明、于淼在欠款人处签 名按印。此后被告辽宁省康硒商贸有限公 司及周晓明、于淼均未向原告付 款,也未对决算数重新审核,原告催要未果后于2020 年1月26日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以及原告提 供的合同协议书一份、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被告周晓明、于淼出具的保 证 书一份、会 议内容一份、两个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证人证言二份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根据原告方的陈述及举证,能够认定原告辽宁奔之流建设工程有限公 司与被告辽宁省康硒商贸有限公 司建立了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施工了兴华店和国奥店两个店面。被告周晓明、于淼作为原告辽宁奔之流建设工程有限公 司与辽宁省康硒商贸有限公 司签订合同的实际对接人对被告所欠原告合同款项以出具保 证 书和个人给原告法定代 表人骆哲书写欠条的方式予以担保保证付 款时间,原告法定代 表人认可写给其个人的欠条即是案涉合同的款项,本院予以确认,在被告未付 款情况下,被告周晓明、于淼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 供的被告出具的保 证 书、欠条及会 议内容等证据体现的工程金额初审为1300000万元,且会 议内容系原告法定代 表人骆哲所写,原告起诉自行核算金额为2394195。37元,虽有合同约定单价,但对工程量多少证据不足,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辽宁省康硒商贸有限公 司、周晓明、于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 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意见或提 供反驳原告的证据,应视为对原告所述事实的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 华人 民共 和国 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 华人 民共 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 决如下:
判 决结果
一、被告辽宁省康硒商贸有限公 司于本判 决发生法 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辽宁奔之流建设工程有限公 司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人 民币1300000元整;
二、被告辽宁省康硒商贸有限公 司于本判 决发生法 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辽宁奔之流建设工程有限公 司返还押金人 民币200000元整;
三、被告辽宁省康硒商贸有限公 司于本判 决发生法 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辽宁奔之流建设工程有限公 司支付逾期付 款利息(以13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全国银 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 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2020 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被告周晓明、于淼对上述给付 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 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 华人 民共 和国 民事诉 讼法》第二百五十三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 讼请求。
案 件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5000元,计人 民币20600元由被告辽宁省康硒商贸有限公 司、周晓明、于淼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 决,可于判 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 民法 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 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文书尾部
审判长 吴彦华
审判员 张 珈
审判员 吴东洋
二0二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员 吴宇晴
本案判 决所依据的相关法 律规定
《中 华人 民共 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文章作者 中国贪官数据库
上次更新 2021-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