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书记:
  我在徐州案件审理过程中,遭受到不合法的审理,在(2016)苏03民终6621号案件及(2018)苏03民终5357号案件中,法官孙守明违反诸多法律规定进行案件的操作及判决,相关过程操作与事实依据及法律规定相违背,故依法申请撤销判决,重新依法进行审理。

  事实依据如下:
  1、在2018年9月26日开庭通知书上合议庭成员并无孙守明法官,但在开庭当日孙守明法官却不知道利用了什么手段做了我的案件的主审法官,在最后的判决书上却成功隐瞒了审理案件的事实。
  (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
  2、(2018)苏03民终5357号案件2018年11月7日案件中孙守明法官在不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开庭。询问笔录中伪造我(原告)到庭,伪造我的回答(询问笔录中我并没有到庭及签字),在判决书中却显示着双方有到庭参加诉讼。
  (违反《法官法》)
  3、在2018年9月26日庭审中我方有新的证人及证据,按法律规定必须开庭审理;2018年11月7日开庭,被告方有新的证人出庭,并未给我方任何质证的机会(因未通知原告到庭),询问笔录中还存在很多弄虚作假的情况,根据法律规定,此判决是违法无效的。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及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 第一百一十七条【证人出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第47条、第55条、第58条)
  4、在(2016)苏03民终6621号案件中,五万元保证金是案件的关键,我方主张五万元是保证金,并且完成举证:(1)公安局笔录(其中包括马饶付、张现伍、徐维海证词证明保证金的事实)、(2)账单(工厂与被告的往来账单)。马饶付主张五万元为货款,法官却直接认可被告的主张。
  (违反《法官法》第三十二条、《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5、在我和被告签订管理协议,有保证金的情况下,被告三日内按协议必须给我继续供应煤炭,保证我的生产。国家法律规定,对合同中的三日内有明确的司法解释,法官却不依照法律的明确规定进行判决。
  (违反《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
  6、在(2018)苏03民终5357号案件中,关于瓶子的价格在法官当庭调解下,双方认定并同意按每只0。20元计算,但判决书下来却按每只0。015元计算,直接不根据庭内调解结果进行判决。
  (违反《法官法》第三十二条)
  7、在(2018)苏03民终5357号案件中被告实际控制我的机器和瓶子,我方提供了汇款记录、机器采购合同、机器质保证书等举证,对方未提供关于机器等相关视频、照片等相关可以证明机器为旧机器的证据而是找了不相关的人证做伪证,法官却直接认可被告的主张。
  (违反《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九十九条)
  综上,以上证据均是来源于法院、公安机关,如有不实我愿意付相应的法律责任,现恳问娄书记徐州中级人民法院是不是还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依据中国法律进行案件审理,还是徐州中级人民法院有自己的一套法律规定用以进行案件审理,如果法官有如上违法犯罪行为,恳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能够根据以上违法犯罪事实给予撤销案件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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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举报日期: 2019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