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篇:李秋伟给国家监察委员会的控告状

  控 告 状

  控告人:李秋伟,男,汉族,1957年2月1日出生吉林省榆树市,中专文化,原系榆树市人民医院药剂士,现住榆树市正阳街道4委33组,联系电话:13514302221。

  控告事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对吉林省榆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1990)刑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和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0)刑上字第76号刑事裁定书。和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榆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和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榆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和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长刑终字第163号刑事裁定书。和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长刑监字第24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吉刑监字第76号驳回申诉通知书。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拒收我的申诉材料。是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三条之规定,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提出控告。

  控告请求:

  请求贵院依据证据提交情况表目录全部证据证明的事实,对参与本案所有司法人员,严重触犯《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徇私枉法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控告事实与理由:

  一,在榆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1990)刑字第88号刑事判决中认定:“被告人李秋伟在被告人孙晶波的勾结下,自一九八七年四月至一九八九年五月间,参与盗窃作案三次,盗得三洋牌十八吋彩色电视机一部,日历牌二十吋彩色电视机一部,永久牌自行车一辆,价值三千八百余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依据证据:

  1,在证据提交情况表目录,序号1,1989年5月11日第一次孙晶波的讯问笔录中,证明了李秋伟从没有参与盗窃。

  2,在证据提交情况表目录,序号2,1989年5月11日第二次孙晶波的讯问笔录中,证明了李秋伟没有参与盗窃。

  3,在证据提交情况表目录,序号3,1989年5月30日第五次孙晶波的讯问笔录中,证明了李秋伟没有参与盗窃。

  4,在证据提交情况表目录,序号4,1990年7月31日公安办案人沈继的询问笔录中承认:“讯问了李秋伟,开始李秋伟根本不承认有盗窃问题。”证明了我李秋伟一审笔录根本没有承认参与盗窃活动,而在卷宗中不见一审笔录被毁。

  5,在证据提交情况表目录,序号5,1989年5月19日和20日李秋伟的讯问笔录中,证明对我李秋伟实施了刑讯逼供情况下,自证其罪不得不在参与盗窃犯罪活动的讯问笔录上签了字。

  6,在证据提交情况表目录,序号6,1989年5月31日李秋伟的讯问笔录中,证明对我李秋伟实施了刑讯逼供情况下,自证其罪不得不在参与盗窃犯罪活动的讯问笔录上签了字。

  7,在证据提交情况表目录,序号7,1989年8月28日李秋伟的讯问笔录中,证明李秋伟从没有参与盗窃活动。

  8,在证据提交情况表目录,序号8,1989年8月30日孙晶波的讯问笔录中,证明李秋伟没有参与盗窃。

  9,在证据提交情况表目录,序号9,1989年9月2日田蜜的讯问笔录中,证明李秋伟没有参与盗窃。

  10,在证据提交情况表目录,序号10,1989年10月7日李秋伟的讯问笔录中,证明李秋伟没有参与盗窃。

  11,在证据提交情况表目录,序号11,1989年11月4日田蜜的讯问笔录中,证明李秋伟没有参与盗窃。

  12,在证据提交情况表目录,序号12,1989年12月1日李秋伟的讯问笔录中,证明李秋伟没有参与盗窃。

  13,在证据提交情况表目录,序号13,1990年5月28日榆树县人民法院第一次法庭审理笔录中,公诉人问孙晶波:“过去你咋交待的?”孙晶波答:“交待的是李秋伟,田蜜,我们三个干的。”公诉人又问孙晶波:“为什么那么交待?”孙晶波答:“他们打我。”公诉人又问孙晶波:“过去咋交待的?”孙晶波答:“我说和李秋伟合伙干的,实际不是那样。”公诉人又问孙晶波:“那过去为什么交待你俩偷的?”孙晶波答:“审我第一次交待是我自己干的,后来审讯让我说和李秋伟干的,我才说的。”审判长问孙晶波:“李秋伟,田蜜参与盗窃没有?”孙晶波答:“李秋伟没参与,田蜜参与一次。”李秋伟的辩护律师问田蜜:“你曾供述过和孙晶波,李秋伟偷电视这事存不存在?”田蜜答:“不存在。”李秋伟的辩护律师问孙晶波:“如果确实没有李秋伟,你说了要犯诬陷罪?”孙晶波答:“那可以。”公诉人问孙晶波:“89年第一次交没交待李秋伟等?如在89年之前交待有李秋伟,田蜜盗窃你怎么负责任?”孙晶波答:“那都不属实,现在交待的属实。”公诉人又问:“那次属实呀?”孙晶波说:“在建设派出所第一次提审我时说的属实。”孙晶波,田蜜,苏晓东在法庭上均证明李秋伟没有参与盗窃。

  从以上证据证明李秋伟没有参与盗窃,而该判决中指控我李秋伟伙同孙晶波,三次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而该办理此判决的司法人员犯刑讯逼供罪,徇私枉法裁判罪。

  二,在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0)刑上字第76号刑事裁定书认定:“上诉人李秋伟参与结伙盗窃,盗窃三次,盗得三洋牌十八吋彩色电视机,日历牌二十吋彩色电视机各一台,永久牌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四千二百余元。裁定驳回李秋伟的上诉,维持原判。”在如下证据中:

  1,在证据提交情况表目录,序号14,1990年7月30日孙晶波的讯问笔录中,长春中院法官杨绍强问孙晶波:“有几个问题再问你?”孙晶波答:“行。”杨法官:“你刚才讲你说在公安局第一次讲的是属实?”孙晶波答:“对。”杨法官:“这次交代的为什么是属实?” 孙晶波答:“因为这次没打我,也没骂我,是我自己交代的。” 杨法官:“后来为什么交代有李秋伟、田蜜参与盗窃?” 孙晶波答:“公安办案人梁兆国说:“你说吧他们都承认了、他爸在公安局上班、你说出来能借光”” 杨法官:“讯问你的人提没提谁承认了?” 孙晶波答:“没有。” 杨法官:“说没说谁都怎么承认的?” 孙晶波答:“就说这事不是你一个人干的,我说没有,他说李秋伟,我说不是,他说你不说我整死你,后来我就承认了。” 杨法官:“你说李秋伟和田蜜盗窃的情节是不是你自己交代的?” 孙晶波答:“是,我要不交代他们就打我,我怕打就交代了。” 杨法官:“第三次审你打你了吗?” 孙晶波答:“打了” 杨法官:“是他们让你交代还是你自己交代的?”孙晶波答:“是他们让我怎么说,我就怎么说。” 杨法官:“你交待时说李秋伟没进屋?” 孙晶波答:“对。” 杨法官:“哪他们说李秋伟进屋了你怎么不按他们的意思说?” 孙晶波答:“我是按他们的意思说的。” 杨法官:“谁提出来说你和李秋伟一起盗窃的?” 孙晶波答:“公安局的人说的。” 杨法官:“公安局怎么知道的?” 孙晶波答:“我也不知道。” 杨法官:“你在检察院怎么说的?” 孙晶波答:“也是那么说的。” 杨法官:“你在开庭时怎么就推了?” 孙晶波答:“我认为法庭公正,不能打我,我不能害别人。” 杨法官:“你为什么供田蜜、李秋伟?” 孙晶波答:“因为田蜜是先进收容所的,我的事是田蜜把我咬出来的,我供他是报复他,我供李秋伟是梁兆国让我说的,我不说他要整死我。” 杨法官:“你一共盗窃十二次,和田蜜盗窃五次,和李秋伟盗窃三次?” 孙晶波答:“是他们让我这么说。” 杨法官:“你为什么说和田蜜盗窃五次?” 孙晶波答:“他们让我说的。” 杨法官:“他们怎么知道你和田蜜盗窃五次?” 孙晶波答:“我也不明白。” 杨法官:“你说和李秋伟盗窃三次,为什么不说其他几次盗窃和李秋伟一起干的?” 孙晶波答:“我也不知道。” 杨法官:“预审人员暗示或者说过田蜜盗五次,李秋伟盗三次,而指定的这几次吗?” 孙晶波答:“没有。” 杨法官:“你为什么交代这几次和田蜜、李秋伟一起盗窃,你解释一下?” 孙晶波答:“我也不清楚。” 杨法官:“你供与李秋伟盗窃是别人提示还是你主动供的?” 孙晶波答:“是别人提示的。” 杨法官:“你供李秋伟有没有目的?” 孙晶波答:“有,是想借光,当时办案人梁兆国说:“一个案子两个人分就轻了。”” 杨法官:“当时在提审时对你有什么行为?”孙晶波答:“用拳头打我的肚子,用铁丝打我的小便,用小板打我的小便。” 杨法官:“谁打的?” 孙晶波答:“不知道,人多记不清了。”证明了孙晶波受公安人员的刑讯逼供后,对李秋伟加以陷害。

  2,在证据提交情况表目录,序号15,1990年7月30日李秋伟的讯问笔录中,证明李秋伟没有参与盗窃。

  3,在证据提交情况表目录,序号16,1990年8月8日杨柏林的询问笔录中,证明李秋伟没有参与盗窃。

  4,在证据提交情况表目录,序号17,1990年10月25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次法庭审理笔录中,公诉人问孙晶波:“你为什么以前交待是你们三个人一起作案,现在又推翻为什么?”孙晶波说:“因为公安局办案人打我让我承认的。”公诉人又问孙晶波:“检察院问你时你为什么承认,李秋伟他爸也不在检察院?”孙晶波说:“当时我怕推翻了以后,案子返回刑警队,我身体受不了,怕公安局打我。我就和以前承认的一样的交待了。”公诉人问孙晶波:“你为什么交待李秋伟参与三起盗窃?”孙晶波答:“因为那个时间和他有联系。”公诉人又问孙晶波:“因为什么交待和李一起盗窃?”孙晶波说:“是想和李借光,因为他爸在公安局。”公诉人问田蜜:“你没参加盗窃三洋牌电视机吗?”田蜜说:“在公安局打我,我交待的什么都记不清了那。”公诉人又问田蜜:“那这个事不知吗?”田蜜答:“是。”孙晶波在法庭最后陈述中说:“我自己做案和田蜜是一次,和李秋伟没有参与。”孙晶波,田蜜,苏晓东在法庭上均证明李秋伟没有参与盗窃。

  从以上证据中证明李秋伟没有参与盗窃,而该裁定中指控我李秋伟伙同孙晶波,三次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而该办理此裁定的司法人员犯刑讯逼供罪,徇私枉法裁判罪。

  三,在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1995)长刑监字第44号刑事裁定书对李秋伟以构不成犯罪为由,向本院提出了申诉,而经本院重新审查,和在证据提交情况表目录,序号18,1995年4月13日去四平监狱审讯孙晶波的讯问笔录中,证明李秋伟没有参与盗窃。而作出了:“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的裁定。

  四,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1995)长刑再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书在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依法公正的组成合议庭认为:“原审认定李秋伟的盗窃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撤销榆树市人民法院(1990)刑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及本院(1990)刑上字第76号刑事裁定;

  二,本案发回榆树市法院重新审判。”裁定。

  五,在榆树市人民法院的(1999)榆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依据证据:

  1,证据提交情况表目录,序号19,1999年9月15日榆树法院作的关于李秋伟等盗窃一案审理报告中,证明了李秋伟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证据提交情况表目录,序号20,1999年10月8日榆树法院对李秋伟等盗窃一案中止审理的情况说明。

  3,证据提交情况表目录,序号21,1999年5月9日榆树市人民法院重审法庭审理笔录中 :审判长传孙晶波,公诉人问:“你和李秋伟一起盗窃过?”孙晶波答:“没有。” 公诉人问:“你以前为什么这么供述?”孙晶波答:“公安人员让我咬住李秋伟,李秋伟他爸在公安局,我能借光,才咬的他。” 公诉人问:“李秋伟究竟参与没有?” 孙晶波答:“没有,我在原审法庭也说过李秋伟是无辜的,我能负责任。” 审判长传田蜜,公诉人问田蜜:“你和李秋伟一起盗窃过 ?”田蜜答:“收监之前我不认识他。” 公诉人问田蜜:“你们一起盗窃过没有?” 田蜜答:“没有。” 公诉人问田蜜:“你以前怎么供述的?” 田蜜答:“公安人员打我让我承认,我才说的,实际他没参与。”审判长:现在公开法庭辩论:孙晶波说:“李秋伟是无辜的。”田蜜说:“李秋伟是无辜的。”孙晶波,田蜜,苏晓东均证明李秋伟无罪。



  根据以上审理的证据,2002年1月25日该判决依法公正的作出李秋伟无罪的决定。

  六,在2002年7月5日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作出(2002)吉榆检抗1号刑事抗诉书,和2004年5月17日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作出(2004)长市检审监刑抗

  2号刑事抗诉书中,对榆树市人民法院(1999)榆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提出抗诉。榆树市人民检察院、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具体违法的行为。

  1,依据1997年版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旧“刑事诉讼法”第181条之规定,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有权对(1999)榆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提出抗诉。

  2,依据旧“刑事诉讼法”第183条第205条第三款之规定,抗诉期限为10日。榆树市人民检察院(2002)吉榆检抗1号刑事抗诉书远远超出抗诉时效期。而榆树市人民检察院绝对不允许对榆树市人民法院的判决向上级人民法院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这是严重的违法行为。

  3,在证据提交情况表目录,序号,24,25,2005年7月20日,21日,证明孙晶波,李秋伟不在的鉴定材料,不能开庭。法律裁判文书不能送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85 条第(七)项的规定,证明材料找不到人,只有派出所公章,没有包街民警签字的证明,为无效证明。

  4,(2004)长市检审监刑抗2号刑事抗诉书中,长春市的抗诉是必须由自己审查作出的。而不能一味的去依据榆树市人民检察院用违法的手段,作出抗诉的证据去抗诉指控我犯罪。

  5,榆树市检察院和长春市检察院抗诉的原因是李秋伟贿买孙晶波、田密二人,指使二人在法庭上翻供。如果说在12年后法院判我无罪时,李秋伟具备贿买孙晶波、田密这个条件,可能性存在。但是1990年李秋伟、孙晶波、田密都在监狱,李秋伟根本不具备贿买孙晶波、田密这个条件。1990年两次开庭孙晶波、田密法庭上翻供和12年后法庭上的供述一样,都证明李秋伟没参与盗窃。所以李秋伟贿买孙晶波、田密这个事实根本不存在,这个命题是伪命题,检察机关抗诉人员作出的这个违反法律常识、相互矛盾的抗诉,是严重的触犯“刑法”第305条犯伪证罪的行为。

  七,在2011年10月20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正的作出了(2011)长刑终字341号刑事裁定书认定:“(2004)榆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榆树市人民法院(2004)榆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榆树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八,1, 在榆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榆刑再字第1号和(2012)榆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和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长刑终字第163号刑事裁定书认定,“被告人李秋伟参与盗窃三起,有被告人李秋伟的原始供述及同案孙晶波、田密原始供述,被害人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指控被告人李秋伟盗窃事实成立。”

  a,在证据提交情况表目录,序号,13。榆树县人民法院(1990)刑字第88号刑事一审诉讼卷宗:1990年5月28日榆树县人民法院第一次法庭审理笔录。

  b,在证据提交情况表目录,序号,17。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二审诉讼卷宗(1990)刑上字第76号卷宗:1990年10月25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次法庭审理笔录。

  c,在证据提交情况表目录,序号,21。1999年5月9日榆树市人民法院(1999)榆刑重字1号刑事判决书重审法庭审理笔录。

  根据a、b、c以上证据证明李秋伟根本没有参与三次盗窃活动,这是司法人员严重的触犯“刑法”第399条第一款,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的徇私枉法裁判行为。

  2, 在榆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榆刑再字第1号和(2012)榆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和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长刑终字第163号刑事裁定书认定,“被告人李秋伟参与盗窃三起,有被告人李秋伟的原始供述及同案孙晶波、田密原始供述,被害人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指控被告人李秋伟盗窃事实成立。” 李秋伟和孙晶波、田蜜共盗窃三次,引用证据都是孙晶波、田蜜在公安局被刑讯逼供的证据。

  a ,在证据提交情况表目录,序号,14,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二审诉讼卷宗(1990)刑上字第76号卷宗:1990年7月30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次法庭法官杨绍强、张秉力在榆树县看守所提审孙晶波笔录。

  b,在证据提交情况表目录,序号,21, 1999年5月9日榆树市人民法院重审法庭审理笔录。

  根据a、b 以上证据,明知李秋伟没有参与盗窃活动,故意引用孙晶波、田密受刑讯逼供的证据,指控我李秋伟盗窃的犯罪事实。这是典型的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7 条、305条和399条第一款犯刑讯逼供罪、伪证罪和徇私枉法裁判罪。

  3,在榆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榆刑再字第1号和(2012)榆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和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长刑终字第163号刑事裁定书认定, “认定被告人李秋伟参与盗窃三起,有被告人李秋伟的原始供述及同案孙晶波、田密原始供述,被害人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指控被告人李秋伟盗窃事实成立。” 被告人李秋伟在公安机关的原始供述,承认伙同孙晶波、田蜜参与三期盗窃的事实。

  在证据提交情况表目录,序号,4,中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二审诉讼卷宗(1990)刑上字第76号卷宗:第42页,榆树县公安局纪检组公安沈继。我记忆中破获孙晶波盗窃案经过,第44页,“依据我掌握的情况我们询问李秋伟开始李秋伟根本不承认有盗窃的问题”,“经我们工作对于四粮所,县医院B超案没有进展,也就是说没有查下来”,“在办理孙晶波,李秋伟等人盗窃案过程中,可以直言不讳地讲,没有捅他们一手指头,我们深知如果打了被告人,交代的事情可能就不实,在办理孙晶波、李秋伟盗窃案中,凡是我记录均是原审记录,内容与审问情况基本是一致的。”既然沈继承认我开始不承认有盗窃问题,那么开始我不承认有盗窃问题的笔录在哪呢?既然沈继说没有桶我李秋伟一手指头,那么为什么我在以后又自证其罪的承认了我参与盗窃活动呢,这恰恰充分证明了我被刑讯逼供的事实。这种行为是严重的触犯“刑法”第307条和247条,犯毁灭伪造证据罪和刑讯逼供罪。

  4,在榆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榆刑再字第1号和(2012)榆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和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长刑终字第163号刑事裁定书认定,“被害人杨占武、杨百林、杨秀梅、刘宇陈述:证实上述被害人电视机及自行车被盗窃的经过”用被害人的证据证明我李秋伟参与盗窃经过。

  在证据提交情况表目录,序号,16,中被害人杨百林供述:“1987年4月份一天下午,我回家途中发现一个人用风衣包着一个电视,当我到家时发现我家电视被盗后,我就出去追撵扛电视那个人,离我能有四五十米远,我喊那人,让他站住,那人把电视放下后,穿上风衣就跑了,当我跑到电视机跟前时,李秋伟推着自行车就在电视机跟前站着呢,之后李秋伟帮我把电视机送到我家就走了。”从杨百林的询问笔录中,根本没有证明,杨百林看见我李秋伟盗窃经过。判决书中用被害人杨占武、杨百林、杨秀梅、刘宇陈述被盗窃的经过,指控我李秋伟参与盗窃活动,这种可能性存在吗,给我定的罪名是盗窃罪,什么叫盗窃,是背着被害人去拿他(她)的财物,叫偷、叫盗。当着被害人的面去拿他(她)的财物,叫抢、叫夺。这证据符合客观逻辑吗?这是严重的触犯“刑法”第305条犯伪证罪的行为。

  5,在榆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榆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和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长刑终字第163号刑事裁定书认定,“并证实李秋伟1990年对孙晶波、田密二人进行贿买,指使二人在开庭审理中作伪证的事实。”“被告人李秋伟在公安机关的原始供述承认伙同孙晶波、田密参与三起盗窃的事实,但在庭审过程中予以翻供”1990年李秋伟贿买孙晶波、田蜜,指使二人在法庭上翻供。

  1990年李秋伟、孙晶波、田蜜都在监狱中,案件还没有终结,正在审理中,李秋伟在监狱中怎么能与孙晶波、田密互相接触、互相串通、相互构成贿买。在这些法律文书当中认定,孙晶波、田密的翻供是李秋伟1990年对二人进行贿买,指使二人在开庭审理中翻供,这种同案犯在狱中互相串供、接触、贿买的能性存在吗?这是严重的触犯“刑法”第243条和305条犯诬告陷害罪、伪证罪的行为。

  6,在榆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榆刑再字第1号和(2012)榆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这两次法庭开庭当中,被告人证人孙晶波、田蜜均没有到庭参加庭审,是严重违反旧“刑事诉讼法”第191条(三)项之规定,剥夺被告人参加刑事诉讼的法律权利。

  7,在榆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榆刑再字第1号和(2012)榆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和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长刑终字第163号刑事裁定书认定,“经查,原审庭审中对上诉人李秋伟、原审被告人孙晶波、田密在公安机关的原始供述及公诉机关补充侦查的李秋伟贿买、指使原审被告人孙晶波、田密作伪证的供述均由控辩双方举证、质证,二人的证实可以相互印证,证据充分,足资认定。”

  孙晶波、田密榆树市法院两次开庭都没有到庭,以上证据是怎么拿到法庭上质证的呢?这些证人证言均没有拿到法庭上去质证,就给我李秋伟定罪,这是严重的违反旧“刑事诉讼法”第47条之规定,证人证言必须经法庭质证,未经质证的证人证言都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8,在榆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榆刑再字第1号和(2012)榆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和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长刑终字第163号刑事裁定书认定,“检察机关抗诉后本案进入重审阶段,曾因被告人、同案证人下落不明而中止多年。有公安机关查找证人下落不明,无户口登记在卷为凭。”

  在证据提交情况表目录,序号,24、25、26、27、28、29、30中,2005年7月20日,证明找不到孙晶波,榆树市青山派出所盖公章的情况说明,没有包街民警签字。2005年7月21日,证明找不到李秋伟,榆树市公安局正阳派出所盖公章的证明,没有包街民警签字。2008年4月9日,证明找不到李秋伟,榆树市公安局正阳派出所盖公章的证明,没有包街民警签字。2008年5月13日,证明找不到孙晶波,青山派出所盖公章的证明,没有包街民警签字。2008年5月13日,证明找不到苏晓东,光明派出所盖公章的证明,没有包街民警签字。2008年5月12日,证明找不到田密,城郊派出所盖公章的证明,有包街民警签字。2011年5月17日,证明找不到孙晶波,山派出所盖公章的证明,没有包街民警签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85条(七)项之规定,没有签名的鉴定证明材料,证明材料无效。这是触犯“刑法”第305条犯伪证罪的行为。

  在榆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榆刑再字第1号和(2012)榆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和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长刑终字第163号刑事裁定书中,引用的全部是虚假证据,没有一条是真实的事实,这是世界法制史上的奇迹,这是榆树市人民法院和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制造的一起触目惊心骇人听闻举世罕见的惊天奇案,令人发指,故应依法追究榆树市人民法院和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所有违法者的法律责任。

  九,在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长刑监字第24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中认定,“经查,你称公安机关对你有刑讯逼供的申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你的原始供述及原审被告人孙晶波、田密的原始供述及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你贿买,指使原审被告人孙晶波、田密作伪证的供述,均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你的供述及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你参与盗窃犯罪。”

  1,在证据情况提交表目录,序号,31,2011年8月12日榆树市人民法院刑事一审卷宗抗诉再审庭审笔录证明法庭只给李秋伟一个人开庭。在证据情况提交表目录,序号,33,2012年2月27日榆树市人民法院(2012)榆刑重字第1号庭审笔录证明法庭只给李秋伟一个人开庭。

  依据旧“刑事诉讼法”第47条之规定,证人证言必须经过法庭当庭质证,未经质证的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孙晶波、田蜜都没有到庭,证人证言是怎么进行质证的?

  2,榆树市检察院和长春市检察院抗诉的原因是李秋伟贿买孙晶波、田密二人,指使二人在法庭上翻供。如果说在12年后法院判我无罪时,李秋伟具备贿买孙晶波、田密这个条件,可能性存在。但是1990年李秋伟、孙晶波、田密都在监狱,李秋伟根本不具备贿买孙晶波、田密这个条件。1990年两次开庭孙晶波、田密法庭上翻供和12年后法庭上的供述一样,都证明李秋伟没参与盗窃。所以李秋伟贿买孙晶波、田密这个事实根本不存在,这个命题是伪命题。我是怎么贿买孙晶波、田密的?

  该驳回申诉通知书是严重的触犯“刑法”第305条和399条第一款犯伪证罪和徇私枉法裁判罪。必须追究作出该枉法裁判驳回申诉通知书中司法人员的法律责任。

  十,(一),(2013)吉刑监字第76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中认为:“本院经审查,1987年春季某日,你伙同孙晶波在榆树市铁北街杨占武家撬门入室盗走日历牌二十寸彩色电视机1台。1988年11月5日,你伙同孙晶波、田密在榆树市东胜街杨秀梅(李秋伟亲属)家盗走三洋牌十八寸彩电1台。1989年5月5日上午你伙同孙晶波在榆树市药材公司家属楼第五单元盗走二六型永久牌自行车一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同案被告人孙晶波、田密供述;证实二人分别伙同李秋伟盗窃电视机及自行车,李秋伟参与三起盗窃犯罪事实,并证实李秋伟1990年对孙晶波、田密二人进行贿买,指使二人在开庭审理中作伪证的事实。(2)返赃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1989年6月10日将孙晶波、李秋伟盗窃的26型小永久自行车一台,车号20150164返给被害人刘宇。(3)被害人杨占武、杨柏林、杨秀梅、刘宇陈述:证实上述被害人电视机及自行车被盗的经过。(4)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榆树支公司出具的收条:证实杨秀梅家电视机被盗后,该公司已经理赔,公安机关将收缴李秋伟伙同孙晶波、田密盗窃杨秀梅家的彩电返还给保险公司。(5)控告人李秋伟在公安机关的原始供述承认伙同孙晶波、田密参与三起盗窃事实。但在庭审过程中予以翻供,辩解在公安机关的原始供诉系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取的,没有指使孙晶波、田蜜作伪证。

  上述事实及其证据,控告人李秋伟及同案孙晶波、田密虽然有翻供并曾作过无罪供述,但通过对全案证据的审查,各被告人之间的供述及其证人证言其间在诸多细节上存在一致性和内在逻辑。特别是公安、检察机关补充侦查所取得的证据,进一步确定了李秋伟的犯罪事实的真实性及各被告翻供的根本原因,为本案的最后定案确立了证据基础。”

  1,在证据提交情况表目录,序号,13,1990年5月28日榆树县人民法院第一次法庭审理笔录。

  2,在证据提交情况表目录,序号,17,1990年10月25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次法庭审理笔录。

  3,在证据提交情况表目录,序号,21,1999年5月9日榆树市人民法院重审法庭审理笔录。

  4,2002年6月11日检察院联合公安机关对孙晶波,田蜜的讯问笔录,证明李秋伟通过贿买指使孙晶波、田密在十年里三次法庭审理中翻供作伪证。李秋伟有和孙晶波做这次笔录的电话录音整理,孙晶波说:受逼供,诱供违心作的李秋伟有贿买的虚假的供述。这是司法人员用刑讯逼供为了陷害李秋伟故意制造的伪证。

  通过以上证据:

  a,通过三次法庭的庭审笔录,孙晶波、田蜜一再否定我李秋伟参与他们的盗窃行为,驳回申诉通知书当中认定为我李秋伟和孙晶波、田密盗窃的行为在哪?各被告人之间的供述及其证人证言其间在诸多细节上存在一致性和内在逻辑又在哪?

  b,1990年我和孙晶波、田蜜都在监狱中,案件还没有终结,正在审理中,怎么在监狱关押中同案的犯罪嫌疑人还可以互相接触、互相串通、相互构成贿买吗?驳回申诉通知书中认为被告人孙晶波、田密的翻供是李秋伟1990年对孙晶波、田密二人进行贿买,指使二人在开庭审理中翻供,这种同案犯互相串供、接触、贿买可能性存在吗?

  c,背着被害人拿他(她)的财物叫偷、叫盗,被害人不可能到现场看到盗窃的情况,当着被害人的面去拿他(她)的财物,那叫抢,给我定的罪名是盗窃罪,可能被害人在现场看到我李秋伟参与盗窃的行为吗?

  综上驳回申诉通知书中结论,如果审理我申诉的高院法官要是眼不瞎、脑不残绝不能看不到以上证据证明的事实,得出这种荒唐的结论,病的不轻呀!赶紧送康复中心治疗,如果没有病,就是特别严重的犯徇私枉法裁判罪行为,必须给判以重刑送监狱给予矫正。

  (二),(2013)吉刑监字第76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中认为:“控告人提出,补充侦查后的重审过程中,没有传唤同案证人出庭作证,证据未经当庭质证,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检察机关抗诉后本案进入重审阶段,曾因被告人、同案证人下落不明而中止多年。有公安机关查找证人证明在卷为凭。本案经法庭审理,认为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依法作出判决,符合法定程序。”

  1,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违反法律程序开庭审理,检察院抗诉书的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全部没有经过法庭调查质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明知李秋伟无罪,枉法裁判李秋伟有罪。没传唤同案证人到庭进行质证,你们不就是害怕同案证人孙晶波、田蜜到庭后翻供,揭穿你们作伪证的犯罪事实吗?

  2,依据旧“刑事诉讼法”第47条之规定,证人证言必须经过法庭当庭质证,未经质证的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孙晶波、田蜜不到庭的证言能作为给我定罪的依据吗?

  3,司法人员开具的只有派出所的公章,没有包街民警签字证明材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85条第(七)项之规定,它还能作为找不到孙晶波、田蜜的证据使用吗?这是典型的伪造证据行为。

  4,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驳回申诉通知书中认为:本案经法庭审理,认为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尓梅讲话:刑事案件不能用两个“基本”定案,难道事实还有基本清楚和不清楚、证据还有基本充分和不基本充分吗?

  “刑事审判必须严格遵照法定证明标准,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充分就定罪都不可取。”

  综上所述,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刑监字第76号驳回申诉通知书是一个彻头彻尾的枉法裁判文书。

  十一,当我拿着我的申诉材料到最高人法院第二巡回法庭申诉时,以我案已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结为由,拒收我的申诉材料。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还不给出任何终结材料。这种行为。是严重违反《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剥夺公民申诉权的行为,是严重触犯《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徇私枉法罪的行为。必须追究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庭长胡云腾的刑事责任。

  十二,以上的事实与理由完全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一),(二),(三),(四),(五)项,再审的条件。而控告人的证据提交情况表目录的全部证据,完全符合最高法司法解释三百七十六条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

  (一),原判决,裁定生效后新发现的证据;

  (二),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发现,但未予收集的证据;

  (三),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收集,但未经质证的证据;

  (四),原判决,裁定所依据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或者其他证据被改变或者否定的。

  为了维护法律庄严,公正,神圣的尊严和控告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贵监察委员会依法对所有参与本案的司法人员追究其刑事责任。及时纠正本错案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





  控告人:李秋伟

  2018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