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报上杭县人民法院违法的材料
  一、案情简介
  本人刘一祥,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户藉陕西省凤县双石铺新建路256。现年42岁残疾人,(精神病、参级残疾)。于2004年9月,受聘于紫金矿业集团,在紫金山金矿参加工作,2005年7月由于紫金矿业集团给我走超常规发展程序,受到的明显刺激,导致形为异常(在7月11日入住紫金宾馆,半夜有人敲门,在上杭县乱转,7月12日凌晨紫金用车把我拉到龙岩,在街道见到陈景河,向陈景河当面认错,后紫金用车把我拉到厦门,扔在大街上。7月13日,被公安局和紫金(焦建明)送到厦门仙岳医院,厦门仙岳医院初诊为:精神异常待查,7月15日到上杭县医院复查,为精神异常待查,并在上杭县医院住院一天,在病床上陈景河(紫金矿业集团董事长)给我剪了脚趾甲。我受了很大刺激,当时生活不能自理,紫金矿业通知我妻子和弟弟前来照顾,随后于2005年7月21日紫金矿业让我写辞职报告,同意补偿冶疗费一万元,2005年7月22日,紫金矿业集团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我回到家乡继续治疗。2005年8月在当地精神病专科医院确诊为精神病分裂症,2006年7月,在宝鸡市精神病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到其它各处治疗,但无法痊愈,2010年,因精神病发作,打伤原工作单位员工,后经过当地法院鉴定调停。经有关部门鉴定,发放了残疾证(精神病三级残疾)。
  本人于2013年3月28日,本人将《诉紫金矿业集团股份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案》的案件资料交给当地法院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要求立案。林法官审核后回复请到上杭县劳动仲裁委去。
  2013年3月28日下午,本人到福建省上杭县劳动仲裁委请求立案,劳动仲裁委审查后,做出了不予受理的裁定,并告知我可以到上杭县人民法院起诉。
  2013年3月29日,本人再次到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要求立案,法院林法官回复,证据不足,不予受理。随后本人到上杭公安局报案,公安局看了我的材料说,证据充足,不属于公安局管理范围,应该到法院去立案。
  2013年3月29日,本人第三次到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要求法院立案,林法官回答说,7日之后回复。
  2013年4月9日,本人收到法院邮寄函件,将我的材料全部退回。
  2013年4月12日到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网络立案。2013年4月19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告知我案件已转入上杭县人民法院。2013年4月24日我与上杭县人民法院立案人员林法官联系,他告诉我案件已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转来。2013年4月28日,林法官让我把材料重新寄过去。2013年5月9日,本人把立案材料重新寄回上杭县人民法院。2013年5月22日,林法官电话告知我,上杭县人民法院已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材料已给我寄回。
  二、举报理由
  (一)、上杭县法院违法诉讼法规定的立案程序。
  法院在接到案件材料后应当在7天之内作出受理与不受理的裁定。法院多次违反此规定,在2个月后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在程序上严重违法。
  (二)、法院严重违法诉讼法的规定,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不予立案。
  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本案件完全符合,法院不予受理,明显推诿,明显违法。本案有明确的原告、被告、有真实的事实依据和诉讼请求、有充足的证据、完全符合立案条件,而上杭县人民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明显违反诉讼法。
  (三)、法院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赔偿损害案的司法解释》。
  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赔偿损害案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于人身损害案件应该受理。法院违法做出不予受理的裁定,明显违法。
  (四)、法院和司法援助中心违反司法援助的有关规定,我申请司法援助未予办理。
  本人是残疾人,生活地(陕西汉中)与应受理法院所在地(福建上杭县)距离较远,困难很大,符合法律援助的条件,本人在上杭县司法援助中心申请了司法援助,而上杭县司法援助中心没有给予司法援助,明显违法。
  (五)、法院办案违反《残疾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未给予应有的帮助。
  (六)、法院明显包庇紫金矿业集团,徇私枉法,对于明显致人伤残的案件不予受理。
  1) 紫金矿业给我走程序,我在龙岩街道和上杭医院见到陈景河,这明显是一起众所周知的、有预谋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恶性致人伤残事件。而法院不予受理。
  2)本人证据齐全主要证据有:
  1、紫金矿业集团给我走超常规发展程序的详细经过。
  2、2005年7月13日厦门仙岳医院医疗病历证明。
  3、2005年7月15日上杭县人民医院病历证明。
  4、2005年7月21日辞职报告
  5、2005年7月22日《紫金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解除刘一祥劳动合同的通知》
  6、2005年8月4日,陕西省宝鸡市精神病康复医院病历证明。
  7、2006年宝鸡市精神病专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
  8、2012年《残疾证》
  9、上杭县劳动仲裁委不予受理的裁定。
  10、2010年宝鸡市康复医院的医疗证明
  3)主要事实法律依据
  1、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解除劳动合同文件的时间证据,充分说明,原告是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患病。患病是在2004年7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是在2004年7月22日。
  2、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上,显示原告是受到重大刺激,突发性发病,这在2005年7月13日厦门仙岳医院病历证明、2005年7月15日上杭县医院病历证明、2005年8月4日康复医院病历证明中,都有详细记载。
  3、被告给原告走超常规发展程序,暗地多次强烈刺激原告,使原告精神状态大起大落,致使原告迷惑重重,思想混乱,行为怪异,生活不能自理,出现精神异常病症,后确诊为精神病分裂症,最终鉴定为精神病三级残疾,原告提供了事件的详细过程。被告给原告走超常规发展程序,在这一过程中,原告两次面见原告董事长陈景河,一次是在龙岩汽车站,一次是在上杭县医院,而陈景河在龙岩市汽车站是让原告在大街上下跪认错,一次是在上杭县医院给原告剪脚趾甲,这些明显的重大刺激,正是造成原告精神状态大起大落,迷惑重重,思想混乱,行为怪异的主要原因。2005年7月的这一事件,在紫金山金矿,紫金山铜矿,紫金矿业集团总部,及上杭县为众所周知的事实。被告给以前的员工也走过。请求贵院进一步证实。
  4、被告在致原告生病后,在原告无民事行为能力情况,逼迫原告写辞职报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明显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被告也没有及时让原告休息和治疗, 致使原告致病至残,严重侵害原告生命健康权,已构成违法解除的事实。
  5、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以前,身体健康,为采矿工程师,家族也无精神病史,在被告处突然生病,是被告直接造成的。病理学认为该种病是由重大刺激和重大迷惑造成的。厦门仙岳医院的病历,上杭县医院病历都记录了这一情况,被告未让原告及时休息,未给原告及时解开迷惑,非法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使原告病情日益加重,最终致病至残,给原告及其家人、社会造成重大损失(2010年病发伤人)。
  6、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时,补偿给原告1万元的治疗费明显不能满足原告的治疗和生活,被告未依法补偿,严重违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相关法律法规,使原告治疗和生活困难重重,病情加剧。
  7、本案件不解决,原告无法正常工作。因为原告患病残疾,未得到赔偿,其他单位不愿接受,只有赔偿过后,才有单位接收。这样原告的工作、生活困难重重,希望依法解决。
  (七)、紫金矿业集团与上杭县人民法院之间明显存在贪赃枉法的罪恶勾当。
  上杭县人民法院之所以徇私枉法,胆大妄为,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是与紫金矿业的腐败行为分不开的,据说紫金以大量资金行贿当地有关部门,导致当地政府、司法有关部门集体腐败,严重危害党和国家的形象,破坏民主法治建设。据上杭县所律师说,当地政府开会明确规定,所有律师、司法机构不得与紫金矿业集团作对。本人在上杭县的律师事务所都去过,也上访了当地政府、人大、工会、公安局、检察院,仅公安局、和工会作出了本人认为合法的做法,其他部门都推诿不处理,检察院更是不让进大门,这些都说明紫金矿业集团,让当地政府机关集团腐败。
  (八)、作为国内行业知名企业,知名人士,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应当光明磊落,勇于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勇于承担社会责任,应当相信国家、相信人民,做好遵纪守法的带头人。不应该违法、更不应该对国家政府、司法等部门非法贿赂,导致当地司法腐败,社会黑暗给国家和人民带来灾难。
  (九)作为上杭县人民法院,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办案,对紫金矿业集团的包庇纵容,会导致司法腐败,成为背叛国家法律、背叛国家、背叛人民的叛徒,对于这些无耻叛徒,应该坚决从法院清除出去,整顿法院、捍卫国家法律神圣的尊严,让法律神圣之光明于社会,给社会带来法制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