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告人:蒋洪海,男,1955年8月12日生,住:上海市志丹路501弄18号108室,身份证 :310106195508122412,联系电话:13501739375 。
  被控告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张本才,职务:检察长。
  案由:控告人不服上海市长民检察院作出的沪检一部刑申审通【2020】Z2号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特此控告。
  控告请求:
  一、依法对被控告人及有关人员的犯罪行为予以立案审查;
  二、依法追究被控告人徇私枉法罪的刑事法律责任。
  事实与理由概诉:
  2003年,上海市青浦区出具红头文件公开招商引资。2月28日,控告人实际经营的上海君涵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涵公司)与上海东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面积约16亩,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03年4月1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止。后2009年4月18日,君涵公司与上海天佳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协议载明:根据市府、区府对青东农场2号厂区地块处置精神,该地块从2009年1月1日起划拨上海市青浦区夏阳街道,现夏阳街道授权上海天佳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该区域的相关事宜,并确认原甲方(上海东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上海天佳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上海东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君涵公司)于2003年2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继续有效。
  2016年1月31日凌晨5时许,一群身份不明的人员闯入君涵公司厂区实施了强拆,当控告人听到消息后,驾车来到公司,为保护控告人的合法财产不受非凡侵害,想要进入厂区阻止该非法行为,反遭到不明身份的人员殴打推搡及车辆冲撞。7点许,XXX派出所民警将控告人带至该所,进行了严刑拷打,强迫控告人签字按捺。7月28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控告人犯寻衅滋事罪提起公诉。8月25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118刑初831号刑事判决书,控告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8月28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沪检一部刑申审通【2020】Z2号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该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明显存在包庇,且枉法,具体表述如下:
  一、君涵公司合法建筑所依据的法律和原则应是指建造时符合当时的规定,属于合法建筑: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这一规定确立了建筑物物权,无证房或证件不全的房屋应不再一律认定是违章建筑,在一定程度上规范了违章建筑的界定与处理。
  2、君涵公司是由市区政府的红头文件招商引资而来,签订合同,缴纳租金,且在2003建造完成,无违反当时法律规定。因此,作为管理者,应当准确理解《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可见,合法建筑应是指建造时符合当时的规定,绝不是指现在的规定。所以,只有违反建造时的法律依据,才能确定是”违章建筑”。反之,就违背了《物权法》规定。
  二、非法占地与违章建筑必须是法律授权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认定,按照法律规定予以拆除,否则,违规就是违法:
  1、行政主体认定非法占地和违章建筑程序的合法性: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首先,认定非法占地与违章建筑必须有自然资源部门的立案登记并调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于违建的认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4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据上可见,要认定非法占地必须由法律授权的土地管理部门立案审查,认定违法建筑物应当由建筑物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为依据,其他任何部门都没有这样的行政处罚权和认定违章建筑的权利。
  2、拆除违章建筑必须遵守法律规定,按照法定程序予以拆除,否则,违规就是违法: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认定以及拆除建筑时,首先是要去建筑物所在地进行实地的检查和勘验;对房屋所有权进行确定;然后对被拆迁人进行书面公告,限期要求被拆迁人自行拆除,给予说明维权途径和期限,过了复议和诉讼期限,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才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但是要依法送达行政执法行为告知书、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即不告知被拆迁人自行拆除不得强拆。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这一规定规范了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必须在工作日进行,反之,是违法行为 。
  据上可见,君涵公司的合法建筑未经法律授权的行政主管部门立案调查,予以认定为为违法建筑,而在假日的凌晨遭到身份不明人员的强拆,其强拆行为违法,涉及滥用职权罪、损毁财物罪、寻衅滋事罪等刑事罪名。
  三、人民法院认定控告人为进入拆违现场不顾阻拦,强行驾车任意撞击路口道闸和城管车辆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事实认定错误,采用伪证,且侦查、公诉、审判程序违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喝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据上可见,控告人进入公司保护自己合法财产不受不法侵害,属于行使合法权利,于法有据。而非法院认定控告人为进入拆违现场(注:从未经法律授权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为违章建筑)事实,所以说,人民法院认定控告人为进入拆违现场的事实,于法无据,于理不足以服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侦查机关应当将作为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据此,控告人有权知道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有申请补充或重新鉴定的权利。但是,控告人从未见过什么鉴定,侦查机关明显剥夺了控告人的知情权,应当认定为伪证。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二十一条,采取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方式收集的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第二十七条,通过勘验、检查、搜查等方式收集的物证、书证等证据,未通过辨认、鉴定等方式确定其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不得作为定案根据。据此规定,人民法院在庭审中控告人一再声明遭到刑讯逼供,可法官大人却熟视无睹,反而将未经庭审质证的非法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注:其中包括护栏冲撞痕迹、车辆碰撞痕迹),认定控告人犯寻衅滋事,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审判程序违法,判决亦显失公正公平,存在故意,涉嫌枉法裁判。
  四、法律赋予控告人的合法权利遭到青浦区人民法院的剥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庭审录音录像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当事人、辩护律师、诉讼代理人等可以依照规定复制录音或者誊录庭审录音录像,必要时人民法院应当配备相应设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查阅诉讼档案有关问题的复函》(2005年9月15日法办【2005】415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查阅诉讼档案有关问题的请示》(鄂高法【2005】260 号)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按照《人民法院档案管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法释【2002】 39号)的规定,当事人也可以查阅刑事案件、行政案件和国家赔偿案件的正卷 。据上规定,控告人多次向青浦区人民法院申请复制案卷和庭审录音录像,均被拒绝,足以证明,青浦区法院不敢给予控告人复制庭审录音录像和案卷,庭审显然存在藏污纳垢,作见不得光的勾当,其行为即违反法律规定,也剥夺了控告人的合法权利。
  综上所述,控告人认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本才,未依法履行审查职责,反而罔顾事实,颠倒黑白,包庇公检法制造冤案,其行为以构成徇私枉法罪。特此控告,要求平反控告人的冤案,依法追究被控告人徇私枉法罪的法律责任,以还控告人以公道,还家属以公平,为建设法治中国予以有序推进。

  控告人:蒋洪海
  2020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