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柏、南阳两级法院违背事实违背法律枉法裁判制造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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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诉 状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诉人)袁长海,男,汉族,1968年3月12日生,住桐柏县城郊乡邵庄村邱岗24号,身份证号 :412932196803122737。 电话:15565753782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诉人)彭玉东,男,1974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桐柏县城关镇金凤小区53号,身份证号 :412932197410150571 电话,13837742819。
申诉人因与被申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2019)豫1330民初584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3民终6327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3民申238号民事裁定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
1、依法撤销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2019)豫1330民初584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3民终6327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3民申238号民事裁定书。
2、依法改判申诉人应赔偿被申诉人各项损失92295。35元。(不服金额933208。57元)
3、被申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基本事实:
2017年11月5日14时许,申诉人驾驶装有水泥砂浆的豫R69653小型农用车,在被申诉人彭玉东承包的桐柏县月河镇赵庄至彭坎村村通道路施工路段(施工现场铺水泥路面两头均封闭,不允许社会车辆通行)(见证据1),申诉人自南向北持续稳定缓慢直线倒车(已倒车约30余米),离已铺设水泥路面还有约10米处,与醉醺醺窜到正在持续稳定缓慢倒车的车尾盲区,和只顾着打电话的彭玉东发生碰撞,竟作出彭玉东“七、八、九、十共4个级的伤残后果”(注:现彭玉东正常上班)。彭玉东若不是醉酒状态是正常状态的人,就能听到汽车发动机响声就会主动避让根本不会有这样后果发生。(因为司机在车尾没有长眼)。
事故发生后,彭玉东涉嫌贿赂交通警察胡成玉,胡成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拒不在现场收集目击证人证据;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醉酒状况进行检验 ,又拒不接受现场施工人员出具证实现场原告醉酒状态的证言。
交通警察胡成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方。” 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管辖的调整范围,因案件发生地不允许社会车辆通行,也就是说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应按交通事故处理,而是健康权纠纷。
交通警察胡成玉更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试行)》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滥用职权认定申诉人负全责,而醉酒窜到正在持续稳定缓慢倒车的车尾盲区被撞车的人却无责任。交通警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给申诉人说,这只是过个道数,就交给了申诉人说你回家吧,没有告知不识字的申诉人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调解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致使申诉人失去了复核的机会。
二、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桐柏交警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违反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袁长海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不符合事实。
交通警察即使参照交通法规认定事故责任,也违反了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试行) 第三条第二项“被动型行为是指处于持续稳定运动或者静止状态,对方能够采取措施避让的一般过错行为,在交通事故中起次要作用或者不起作用。”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 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有被动型过错行为的,负次要责任。”的规定。
当时申诉人明显属于持续稳定缓慢倒车的被动型行为。众所周知,根据日常实践经验,当一个装满有水泥砂浆的小型农用车,在施工现场的路坯上缓慢倒车卸车,根本不可能超过人的步行速度,当时申诉人驾驶装满水泥砂浆的重车已持续缓慢直线倒车约30余米,离已铺设水泥路面处约10米(见证据2),才与醉酒只顾着打电话窜到车尾盲区的原告发生碰撞,彭玉东若不是醉酒状态是正常状态的人听到汽车发动机轰响就会主动避让,根本不会有这样后果发生。而桐柏交通警察胡成玉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试行)规定,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诉人承担全部责任,而醉酒在持续稳定缓慢倒车的车尾盲区只顾打电话的被撞人却无责任。
交通警察胡成玉滥用职权违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公安机关以申诉人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对申诉人刑事拘留,企图追究申诉人刑事责任,检察院根据事实和法律没有批准他们罪恶目的,也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违法。
(二)、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二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地点位于桐柏县月河镇赵庄至彭坎村村通施工路段,符合该法有关‘道路’的范围”, 不符合事实。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道路是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方,”本案“施工路段两头均封闭,不允许社会车辆通行”,就不符合该法有关“道路”的范围,明显是颠倒黑白枉法裁判。
2、二审法院认为:“案涉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经法定程序依职权制定的,具备证据的形式和实体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申诉人袁长海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其证明力应当予以认定” 不符合事实。
申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律师调查周德广、王海成笔录及左涛、梁功勋、陈沿江的证据足以证实申诉人的行为符合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试行) 第三条第二项“被动型行为是指处于持续稳定运动或者静止状态,对方能够采取措施避让的一般过错行为,在交通事故中起次要作用或者不起作用”。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 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有被动型过错行为的,负次要责任。”的规定,当时申诉人明显属于持续稳定缓慢倒车的被动型行为,最多应负次要责任。
根据最高院《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申诉人提交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足以推翻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三、一审、二审、再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维持非法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申诉人已有相反的证据证实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违背事实违背法律,因此没有证明力。但一审、二审、再审法院法官没有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却违法予以确认,认定申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枉法裁判制造冤案。
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确定侵权责任。
1、本案中申诉人受被申诉人雇佣,从事混凝土运输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申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导致雇主受到伤害,该赔偿责任应当由雇主承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申诉人是提供劳务一方,被申诉人是接受劳务一方。按照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应赔偿的数额,应有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一审、二审、再审法院违反上述规定,竟判决申诉人全额赔偿被申诉人1025503。92元。
2、桐柏县公路管理局作为工程发包方,将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申诉人彭玉东,并且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被申诉人彭玉东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3、被申诉人作为工程承包方及实际施工人,在醉酒的情况下进入施工现场,违反工程安全管理的规定,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的损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五、一审、二审、再审法院认定赔偿数额错误。
一审、二审、再审法院认定被申诉人损失共计1025503。92元。
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试行) 第三条第二项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 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有被动型过错行为的,负次要责任。”的规定,申诉人应承担次要责任为:
1025503。92元×30=307651。18元
在申诉人应承担份额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申诉人有次要责任。申诉人应承担:
307651。18元×30=92295。35元
法院已认定“被告及道路救助基金垫付5万元应扣除”,申诉人还应支付被申诉人92295。35元-50000元=42295。35元
综上所述,申诉人因与被申诉人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一审、二审、再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申诉人支付被申诉人的人身损害赔偿42295。35元,特提出抗诉!
此致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 袁长海
2020年11月10日
附:证据目录
证据目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有关于 禁止通行的规定。在4。2米宽的路面铺设水泥砂浆,行人都不能通过。
2、事故现场图。证实事故地点位置。当时袁长海靠右直线倒车。
3、事故现场六张照片。证实农用车自南向北低速倒车。
4、现场施工人员左涛证言。证实袁长海给彭玉东承包的修路工程在施工路段运送水泥砂浆。
以下证实农用车倒车速度很慢,酒后醉醺醺的彭玉东走路东倒西歪到施工现场货车尾部又只顾打电话反应迟钝被车碰住的事实。
5、2017年11月15日现场施工人员梁功勋证言。
6、2017年11月20日现场施工人员陈沿江证言。
7、2017年11月20日律师调查现场施工人员周德广笔录。
8、2017年11月20日律师调查现场施工人员王治成笔录。
9、2021年01月22日现场施工人员黄家克证言。
10、2021年1月22日现场施工人员唐震证言。
11、2021年1月22日现场施工人员周发顺证言。
文章作者 中国贪官数据库
上次更新 2021-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