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艳房屋呼吁正能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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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隆法院竟然如此违法办案
控诉人:梁 艳,女、198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兴隆县兴隆镇鹏鸣花园B1座2号楼6单元712室。身份证号:130822198611243026。 电话:15103246555
兴隆县人民法院无视国家法律,违法查封我的房屋,一次一次做出不公平之举,一次又一次适用于法律错误,走错误程序。
兴隆县人民法院做出(2017)冀0822执397号执行裁定,违法查封我的房屋,提出异议后不允许复议,只能起诉,起诉立案后经过一审到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兴隆县人民法院说发现错误,重新下裁定,在这期间多次和兴隆法院沟通适用法律错误,都未得到解决。之后兴隆法院又做出(2018)冀0822执异59号执行裁定。
一、兴隆县法院做出(2018)冀0822执异59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称59号裁定)认定异议人名下房产“应有被执行人孙东岳的份额”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4条的规定,裁定只能解决程序问题,而不能解决实体问题。执行异议的听证会不是民事审判,裁定书也没有判决书的功能。涉案房屋的权属是实体问题,只能通过民事审判程序解决。因此,执行裁定认定异议人名下的房产“应有被执行人孙东岳的份额”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审查执行异议案件对财产所有权归属只能进行形式审查。
二、59号裁定认为,异议人名下房产有被执行人孙东岳的份额,“具体份额多少本案不宜直接区分,双方可以进行析产解决”。既然这样,就必须先确定份额多少才能执行。现在还没有解决析产问题,怎么能够对异议人名下的房产进行拍卖呢?
兴隆县法院59号裁定认为,异议人名下房产有被执行人孙东岳的份额,“具体份额多少本案不宜直接区分,双方可以进行析产解决”。
一、刑事判决书没有确认案外人房屋属于赃款赃物,查封案外人的房屋没有执行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第十五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根据该项规定的精神,梁艳名下的房产是否有孙东岳的份额,既是不是赃款赃物,应当由刑事判决书来确定。在没有刑事判决书确定的情况下,查封梁艳名下的房产就是没有执行依据,驳回申请人的执行异议也是违法的。
二、59号裁定对涉案房屋权属进行实质审查,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该《规定》第25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这里的规定十分明确、肯定。涉案房屋登记在申请人名下,就应当认为申请人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59号裁定无视最高法院的规定,用裁定书认定申请人名下的房产有被执行人孙东岳的份额,并驳回了申请人的执行异议是违法的。
按照最高院该《规定》的精神,执行程序对房屋权利人的确定只进行形式审查,而不进行实质审查。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不同,只能对案件作出裁定,而不能作出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4条的规定,裁定只能解决程序问题,而不能解决实体问题。执行异议的听证会不是民事审判,裁定书也没有判决书的功能。涉案房屋的权属是实体问题,只能通过民事审判程序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04年11月4日)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这里的规定与“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的规定精神是一致的。最高法院的这项规定的精神也是要求法院的执行程序对房屋所有权只进行形式审查,不能进行实质审查。最高法院在这里规定的执行刑事判决涉及的赃款赃物,必须以刑事判决书“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作为执行依据的精神,同样是要求执行程序只能对房屋所有权进行形式审查,而不能进行实质审查。
三、59号裁定的内容有些奇怪,让人费解
59号裁定既确认涉案房屋有“孙东岳的份额”,又认为“具体份额多少本案不宜直接区分,双方可以进行析产解决”。 双方如何析产解决?因为双方意见对立仍然要进行诉讼。59号裁定既想解决实体问题,又没有最终解决,将来仍然需要通过民事审判最终解决所有权纠纷。那么,裁定书确定涉案房屋有“孙东岳的份额”又是什么意思?难道是为将来的民事审判做出部分事实认定和部分权利归属的予决不成?这不是越俎代庖吗?
四、即便就实体上说涉案房产属于梁艳所有证据也是充分的
因为涉案房屋登记在申请人梁艳名下,孙东岳对该房屋主张权利当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实际上,孙东岳没有提交任何有效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法院调取的证据也无法支持其主张。
在本案中,因为房屋登记在申请人名下,申请人本来无须举证证明涉案房屋属于自己所有。既然59号裁定对房屋所有权进行实体审查,申请人为了说明情况,还是向兴隆县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完全属于申请人个人所有。证据包括:1、梁艳与开发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且合同已经预登记。签订购房合同时,梁艳与孙东岳不存在婚姻关系。2、购房收据和发票,是梁艳的名字。3、离婚协议书,孙东岳承认涉案房屋属于梁艳婚前个人财产。
以下事实完全证明梁艳的主张是成立的。
1、该房产是梁艳一人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合同,且合同已经预登记。2014年9月19日签订购房合同时,梁艳与孙东岳不存在婚姻关系。
2、购房总收据和发票都是梁艳一个人的名字。
3、在2015年1月23日梁艳与孙东岳离婚时,孙东岳认可涉案房屋“属于女方婚前个人财产”。特别应当指出的是,离婚协议书对涉案房屋权属的表述并不是孙东岳放弃对房屋的权利,而是孙东岳证明或者认可房屋权利属于梁艳一个人。
4、向开发商交付18万元首付款的存款票据载明是梁艳个人交付的,与孙东岳没有关系。
文章作者 中国贪官数据库
上次更新 2020-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