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书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监督申请人),周黎明,男,40岁,汉族,失业,住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老下陆东路11 11,居民身份证号码420204197904284517。联系电话13451067270。邮寄地址,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老下陆东路11 11。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被申请人,监督申请其他当事人)湖北新冶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俞亚鹏(董事长)
  联系电话6297888
  公司住所地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大道316号,邮寄地址,湖北省黄石市黄石大道316号。

  申诉案由
  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今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8)鄂02民终第155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申诉人不服该判决书,依法向黄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法律监督申请。该院做出《黄检民(行)监(2019)42020000058号不支持监督决定书》,申诉人不服不支持监督决定,现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诉。

  申诉请求
  1。请求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认定法律事实,撤销黄石市人民检察院《黄检民(行)监(2019)42020000058号不支持监督决定书》。对本案监督。
  2。请求认定证人田祥生庭审证言陈述事实和新冶钢伪造劳动合同行为是虚假诉讼行为,对其予以惩戒。
  3。请求根据劳动合同法保护申诉人合法权益支持申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2民终155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有三个。
  第一个是本院认为(一)……劳动合同……由综合科安排班组下发给周黎明……。
  第二个是本院认为(一)……新冶钢作为拥有7000多员工的企业,其每年有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有人要求当面签,有人要求将合同拿回去看了签,从其用工管理上没有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动机。也没有证据证明伪造签名,系新冶刚实施的事实认定。
  第三个是本院认为(一)……此外事后双方没有另行签订劳动合同,因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满员工鉴定表,表明双方同意劳动合同到期续延,可视为双方订立了一份与原劳动合同相同的合同的事实认定。
  申诉人认为该判决书对以上认定事实。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申诉人就该判决书向黄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黄石市人民检察院做出《黄检民(行)监(2019)42020000058号不支持监督决定书》其不支持监督理由是一,田祥生证言并非本案唯一证据,二,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期满员工鉴定表》在该表双方到期同意续延,双方达成合意,可以视为双方签订的一份与原劳动合同相同的合同。
  申诉人认为无论是判决书,还是不支持监督决定书都没有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事实认定法律事实,判决书以上三个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就以上三个判决书认定事实结合双方提供证据证明事实予以说明。
  理由
  本案判决书认定的第一个基本事实是,新冶钢已经劳动合同交给周黎明,该事实认定的证据是,新冶钢的证人,田祥生和刘孔胜在一审庭审证人证言,田祥生,刘孔胜证明将劳动合同交给周黎明,该证言被法庭采信,但周黎明不认同他们把合同交给周黎明的事实陈述,周黎明认为,
  第一,两名证人是周黎明班长,科长,负有签劳动合同职责,周黎明劳动合同未签的结果,对他们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两名证人2018年7月5日完全知道周黎明劳动合同笔迹鉴定结果后出庭做证是为了逃避合同未签管理责任。其二人均是利害关系人。
  第二,刘孔盛的庭审证人证言表明,他没有亲手将劳动合同交给周黎明,周黎明也未亲手交给他。他证言证明将劳动合同交给周黎明并不是亲身经历,是传来证据,不应采信。
  第三,田祥生就是否将劳动合同亲手交给周黎明的陈述上,在二审后周黎明和田祥生打电话,田祥生电话中表示他不能肯定清楚记得将劳动合同交给周黎明,这和田祥生庭审证言肯定性质不同,田祥生就同一事实陈述在不同场所有易变特点,
  并且田祥生庭审证言就劳动合同下发时间,上交时间,和新冶钢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合同下发,上交时间不一致,无法印证。田祥生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没有任何证据佐征,
  周黎明提供了周黎明和田祥生二审电话录音新证据。
  新证据来源,周黎明手机通话录音。
  新证据内容。电话录音第三分钟。周黎明问田祥生,我只问你一点,别的不多说,凭良心说,你那个合同是当着面交到我手上的吗?田祥生答那个时间过这长,我还真记不清楚。并且田祥生在电话录音第八分钟再次陈述不能肯定是否将劳动合同交给周黎明。这与田祥生庭审证言证 :当时签合同。。。合同书是我亲自交给他的。。。陈述证明事实不同。
  新证据证明目的,田祥生在二审后电话录音就同一事实陈述,和庭审证言陈述不同,田祥生就同一事实的陈述,在不同场合具有易变特点,庭审证言不应采信。
  新证据内容,目的认定情况
  电话录音交给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办案人员,兰飞和黄石市人民检察院黄某(未告知姓名),以上两人未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新证据内容和证明目的。质证,听证,认证根本不对新证据内容和证明目的,予以核实认定。办案上是重大违规行为。
  第二,田祥生庭审证言对劳动合同下发,上交时间和新冶钢举证证明合同下发,上交时间不能印证,田祥生庭审证言和自己征言不能印证,没有任何证据能够佐证田祥生证言。
  下发合同时间不能印证,具体表现为,田祥生庭审证言,证 :过了两年了,……意向书和合同书都交给你了。意向书是先下来,合同书是过两天才发下来。
  证 :当时签合同首先要签一个意向表……合同书是我亲自交给他的,过两天他把合同交给我。
  综合上面两条田祥生证言内容,证 :意向书是先下来,合同书是过两天才发下来,合同书是我亲自交给他的,过两天他把合同交给我。这是对合同下发时间描述,即田祥生认定先发意向书(员工合同期满鉴定表)过2天发劳动合同给周黎明,再过2天收回劳动合同。
  那么只要肯定发放意见书时间,就可以推理发放合同,收回合同时间,
  新冶钢提供的意见表即《员工合同期满鉴定表》该表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鉴定表内容,周黎明和作业区林志刚签字时间都是2016年8月31日,证明意见表发放时间是2016年8月31日,确定了发放意见表,我们根据田祥生上述两条证言可以推论出田祥生认定合同发放时间
  即2016年8月31日发意见表,过2天,2016年9月3日发合同,2016年9月6日收回合同,的推理。
  但是新冶钢公司提交的二审答辩状(一)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公司人力资源部根据鉴定表,将劳动合同下发至各部室综合科。
  新冶钢提供的一审答辩状(一)(3)内容是答辩人分别于2016年……合同下发是按公司人力资源部→保卫部综合科→各科队→班长→个人员。
  以上二份新冶钢提供证据是对签劳动合同发放《员工合同期满鉴定表》《劳动合同》程序说明,
  按以上程序新冶钢自认签劳动合同程序为,
  人力资源部将空白意见表《员工合同期满鉴定表》→保卫部综合科→各科队(林志刚)→班长(田祥生)→个人(周黎明),周黎明签续签意见后将该表交→班长(田祥生)→科队(林志刚)→保卫部综合科→人力资源部,人力资源部根据周黎明续签意见,和公司,科队,单位续签意见下发空白劳动合同→保卫部综合科→各科队(林志刚)→班长(田祥生)→个人(周黎明)周黎明在劳动合同签名→班长(田祥生)→科队(林志刚)→保卫部综合科→人力资源部(收到合同,并保存合同)。
  根据以上新冶钢签劳动合同程序,周黎明上交意见表后,周黎明,科队,单位,保卫部,人力资源部均要在意见表《员工合同期满鉴定表》中各自部门签意见,
  《员工合同期满鉴定表》中保卫部(单位)张志强签字时间是2016年9月5日,按上面新冶钢承认合同签订程,该表应交人力资源部,人力资源部再根据周黎明续签意见下发合同,但是该表可以看到人力资源部即主管部门未写意见表明,人力资源部是否收到保卫部上交的该表情况不明,但该表中单位负责人(保卫部)张志强签字是2016年9月5日,该意见表未交人力资源部,不能下发空白合同,即2016年9月5日不能下发空白合同,而田祥生证言证明2016年9月3日下发合同,和新冶钢提供证据证明事实不能印证。
  田祥生庭审证言证明合同收回时间和新冶钢提供证据证明收回合同时间不能印证。
  田祥生庭审证言证明2016年9月6日收回劳动合同。
  田祥生庭审证言,证 :当时签合同首先……过2天,他把合同交给我。上面有周黎明三个字。
  新冶钢《民事答辩状》(一)(3)答辩人于2016年8月2016年10月将劳动《合同期满鉴定表》及空白《合同》按公司规定移交给被答辩人。
  新冶钢提供两份劳动合同乙方劳动者签名时间是2016年10月22日,
  田祥生自认2016年9月6日,收回合同,并且他的上述庭审证言证明他看到了周黎明签字,即必然看到合同上同一张纸的签字日期,那么合同签字日期应该是2016年9月6日左右,但是新冶钢提供的劳动合同乙方签字日期2016年10月22日,也和新冶钢答辩状主张劳动合同是2016年10月发放,不能印证。
  田祥生证言证明合同发放,收回时间和自己的证言,和新冶钢提供考勤表不能印证。
  田祥生庭审证言,证 :考勤是我打的,我打的考勤都是严格按出勤时间打的。
  证 :早班是上午七点半到下午五点半,夜班是五点半到第二天早上七点半。
  新冶钢提供周黎明2016年9,10月考勤表,
  黄石市《劳动监察调查笔录》,新冶钢人力资源部员工刘敏莉答 :2016年……下了夜班之后,他们班长(田祥生)发现合同上有周黎明签字……。
  按照田祥生庭审证言陈述田祥生认定新冶钢提供的考勤表是他打的,并且田祥生对上班时间也进行了描述。但是新冶钢提供的2016年9月份10月份考勤表显示2016年9月3日周黎明全天休息,该日田祥生上夜班时间是当日下午5点半至9月4日上午7点半,2016年9月6日田祥生上早班时间是当日上午七点半到下午5点半,周黎明9月6日上夜班时间是当日下午5点半到9月7日上午七点半。按新冶钢劳动合同记载时间2016年10月22日,周黎明上夜班时间是当日下午5点半到10月23日上午7点半,而田祥生2016年10月21日上夜班时间是当日下午5点半到22日上午7点半,并且田祥生23日休息。以上合同发放时间,收回时间新冶钢考勤表证明周黎明和田祥生未在同一时间上班,田祥生无法向周黎明发放,收回合同。并且《劳动监察调查笔录》田祥生向刘敏莉陈述合同是下夜班收回,但考勤表显示田祥生2016年9月6日上早班,田祥生证言就合同发放收回时间和新冶钢证明时间无一印证。
  基于以上证据认定事实,田祥生证言无任何证据印证,田祥生庭审证言没有任何佐证,是虚假陈述,是当庭做伪证。判决书不对其作伪证行为认定,放任其作伪证,有违法律公平正义。
  本案判决书认定的第二个事实是新冶钢签合同,有人当面签,有人拿回去看了后再签,其用工没有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动机,并且没有证据证明新冶刚伪造合同签名行为的事实认定。
  周黎明认为新冶钢允许劳动者。将劳动合同拿回去看了后再签的说法和事实不符。明显违背生活常识常理及逻辑推理,明显超出正常人认知,这也和新冶钢在一审庭审笔录表示全部保留合同,不将劳动合同依法交给劳动者真实态度不符。并且新冶钢公司伪造劳动合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第一,周黎明已在《员工合同期满鉴定表》表明续签固定期劳动合同意见,此时新冶钢只用将劳动合同发给周黎明签字即可,根本没有必要给周黎明带回家看后签,周黎明拒签新冶钢保留证据即可。
  第二,田祥生庭审证言,证 :是亲自交给他的,他跟我说不要别人代签,所以我记得比较清楚。假没周黎明跟田祥生说不准别人代签,负有合同签订责任田祥生应该引起警惕,他人将劳动合同交给周黎明带回家,难道不怕周黎明代签吗,这是不符合生活常识常理,正常人认知的。
  第三新冶钢一审举证两份劳动合同,周黎明问为什么不将劳动合同依法交给周黎明,新冶钢称只允许复印合同,承认未将劳动合同交给周黎明的事实,新冶钢是一个大厂,老厂有严格的合同管理制度,请问该公司会在2016年9月将正在履行的到2016年10月31日到期的合同交给周黎明吗?请问新冶钢其它经济合同会在未履行完情况下全部交给客户吗?
  新冶钢伪造劳动合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第一,两份劳动合同都是新冶刚提供,周黎明不持有两份劳动合同。
  第二,新冶钢《一审答辩状》一称……及空白合同移交被答辩人,新冶钢提供的劳动合同是2010至2013年的劳动合同,并非空白合同。
  第三,新冶钢二份劳动合同和《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附件JC1,JC2图片来看新冶钢伪造劳动合同证据确凿。其中2013至2016,2016至2019两份劳动合同续订书均不和合同文本同页,不排除合同换页可能,并且2013至2016年期劳动合同续订书,乙方劳动者签名是2013年10月12日和2013年10月14日两个日期,这是不符合同一日签名签两个不同日期,签合同常识的,经仔细观察2013年10月14日日期中的2013的3有涂改痕迹,3是由0涂改而来,实为2010年10月14日,而这是2010至2013年签订合同时间。
  特别重点强调的是《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附件JC1。JC2图片中(新冶钢提供合同文本)2013至2016合同续订书,乙方劳动者签名笔迹中都存在明显铅笔描摹,涂改痕迹。以上证据证明事实清楚。
  新冶钢公司为了胜诉,不择手段,伪造劳动合同文本不成,进而提供虚假证人证言,行为无耻至极,
  关于周黎明事实劳动期间判决书认定周黎明待遇没有受到影响,请问周黎明上班,新冶钢不给加班费是没受到影响吗?
  最后第三个判决认定事实是因双方签订《员工合同期满鉴定》可视为双方订立了与原劳动合同相同合同事实认定。
  周黎明认为《员工合同期满鉴定表》恰好证明新冶钢未做出续签劳动合同意见表示,该表主管部门栏中,人力资源部未写续签意见,也没有书面通知周黎明签劳动合同,周黎明在该表表达续订意见后,无法获知新冶钢签劳动合同意见,新冶钢人力资源部不写意见是不作为,是对周黎明续签劳动合同意见的不诚信行为,双方未在续签劳动合同协商一致,达成合意,
  第二,劳动合同也是合同。我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这是合同的定义。《员工合同期满鉴定表》不具有《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内容,期限,劳动条件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内容,性质上是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意见表达,其不是劳动合同。
  第三,周黎明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是书面的,并且该法第17条对劳动合同条款必须具备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內容,劳动者在这样文件上签字是签订劳动合同的应有之意,同时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签订劳动合同这是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是用人单位法定义务,该义务不因任何事由而免除,不履行就是违法行为,就存在过错,就应承担由此带来法律责任。并且周黎明和新冶钢劳动合同于2016年10月31日到期,合同到期后,原劳动合同权利,义务因合同到期而消灭,双方到期后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而未签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仍应在一个月签劳动合同,新冶钢公司未在一个月和周黎明签劳动合同就是违法行为,就存在过错。
  综上新冶钢证人田祥生证明将劳动合同交给周黎明证言陈述和新冶钢提供证据证明事实不能印证,并且田祥生证言证明事实没有任何证据佐证,其证言证明事实不应采信。并且新冶钢伪造劳动合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新冶钢为了胜诉,伪造合同证据不成,竟然提供虚假证人证,言行为无耻至极。本案审理人员采信伪证,放任做伪证,不依证据认定事实是玩怱职守行为,是枉法裁判行为。
  本案中,周黎明即没有拒签劳动合同行为,也没有找人代签合同行为,周黎明告知新冶钢,新冶钢仍不与周黎明签劳动合同是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行为其应为其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因新冶钢未与周黎明签劳动合同,周黎明无从知哓工资发放标准,明细等工资内容,周黎明丧失了工资知情权,监督权,并且新冶钢公司在周黎明加班情况下,拒付加班费己对周黎明实际劳动权利造成侵害,周黎明认为新冶钢不签劳动合同就是为了不支付加班费,这就是新冶钢不签劳动合同动机,而判决书认定新冶钢公司,存在不支付加班费违法行为后,不根据周黎明诉讼请求判令新冶钢承担额外支付义务,这将会鼓励更多用人单位认为不支付加班费,不支付工资,不会承担额外支付义务,实质是鼓励用人单位违法剥削劳动者,别人上班8小时,周黎明上班12小时,时间长达一年半,判决书仅认定不到二万工资,这符合周黎明实际工资吗,这样的判决是什么公平,公正的判决?
  本案法官不根据双方证据认定事实,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而是违法采信伪造证言,放任证人,新冶钢作伪征,其已沦为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保护伞,周黎明从未经历过的事,却被伪证论证为法律事实,真是欲加之罪,何况无词。周黎明对判决结果愤怒至极,判决书造成周黎明社会评价降低,周黎明没有授权任何人代签合同,周黎明姓名权人身权利公然受到侵害,却无法查出施暴者,周黎明认为审理本案法官已毫无良知。没有人性,不讲道德,不讲法律,其行为是对公平正义的亵渎,是对法官称号的亵渎。判决的结果造成对周黎明政治上的迫害,是对周黎明人生权利的侵害。如果这样的判决是公平公正的判决。我将视为,这个社会,这个政权,这个国家的公然无耻,悲哀,这个中国工人阶极先锋队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国家保护劳动者的法律就是一个笑话。

  多次申诉到湖北高院,院长对申诉不受理查处,程序性回复叫息诉,法院采信伪证办案,不公正司法,拒不改正错误判决,已恬不知耻,法官不执行中国法律是什么法官,应下课回去买红薯,法院不执行中国法律应摘掉法院的牌子,你们枉法裁判,胡作非为,对得起你们父母,国家人民吗,你们现在是法官不公正司法造成冤案,制造社会矛盾。人在做,天在看,祝你们得到人祸,天谴。等着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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