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案、错案枉法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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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名举报安阳市中级法院闫学海和文峰区法院李强枉法裁判尊敬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市、纪委巡察组及安阳市人大及安阳市军分区主要领导: 你们好! 申请人(举报人):申金社,男,1972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安阳县北郭乡申庄行政村申庄自然村203号、身份证号码410522197210317772。联系电话15515065984。 被举报(单位)人: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主审法官闫学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一审主审法官李强被申请人:杨婕、王艳斌;住安阳市文峰区西冠带巷36号院2号。第三人:房屋中介所——文峰区景鼎不动产紫薇路店。一、举报事由:1、一审、二审法院判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7年3月29日签订的有效《房屋买卖合同》于2017年5月9日经双方合意(一致同意)解除!明显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下达判决结果缺乏基本事实证明、无证据和法律条款支持、明显存在错判和误判!——在庭中、庭后、以及申请再审之前,主审法官李强和闫学海始终没有给举报人提供、拿出涉案有效《房屋买卖合同》“合意”被解除的事实依据、证据和法律条款规定。申请人申金社于2017年3月29日在安阳市(中介方)景鼎不动产紫薇店服务下与王艳斌、杨婕签订了二手房《房屋买卖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税票及增值税问题产生纠纷,上诉至法院,经过二次一审、二审,然后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判决确认2017年3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同时又确认该合同自2017年5月9日经双方合意解除,申请人不服上诉中院,安阳市中级法院维持原判。理由是 :《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自愿解除。 但申请人有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违反了当事人自愿原则,在当事人没有达成合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错误判决当事人合意解除合同。 证据是第三人安阳市景鼎不动产紫薇店中介人员刘斌在2018年12月4日提交安阳市文峰区法院主审法官李强的《申金社买房经过证明》(2018年12月3日在安阳市文峰区法院李强第二次庭审调解中,书记员陈燕双除了和卖方律师篡改庭审笔录而且再次对申请人庭审笔录故意不记,在申请人申金社强烈要求下主审法官李强让中介刘斌在2018年12月4日补充一份《申金社买房经过情况说明》)中介刘斌在情况证明最后一段说“2017年5月到6月之间我曾多次找双方进行调解,申金社表示如果王艳斌能够退还四万元人民币”我公司退还1。5万元人民币,总共收到5。5万元人民币可以解除合同。我公司愿意退还所收全部中介费,并无偿给申金社寻找其它房源,王艳斌只愿退还2万元(定金),双方无法就退还金额达成一致,最终走到法律程序”。其中,最后一句话非常关键“双方无法就退还金额达成一致,最终走到法律程序”,这说明双方并没有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二、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1、生效判决根据的是“第三人庭审中陈述,可以证实原被告因税费分担问题发生纠纷,并于2017年5月9日一致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故《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的认定与事实不符。申请人自始至终没有同意过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多次以让变更诉求和调解为名,询问并诱导申请人同意解除合同,直到最后申请人拒绝在调解笔录上签字。法院认定“合同双方一致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唯一证据是根据第三人的庭审陈述:2017年8月22日,第三人在庭审的陈述是“5月9日双方交流过税费问题,没有讨论出结果,被告明确表示合同终止”。2018年11月12日,第三人在庭审的陈述是“5月9日,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被告说不卖了,原告说要被告退5。5万元,我把原告的意见传达给被告。”2019年10月11日,第三人在庭审的陈述是“双方因为分担1。5万元的税费发生争吵。被告说让我掏钱,我就不卖了。原告说你不卖我就不买了。”文峰区法院的判决一次又一次被安阳市中院发回重审,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也一次又一次发生变化,直到其陈述符合安阳市市中级法院闫学海的要求,才做出维持原判的判决,根本不应该采信! 2、被申请人在六次庭审中坚持认为合同已经解除,解除的理由是申请人延迟支付房款。事实上,除文峰区法院第二次判决认定申请人迟延支付房款外,其他判决(含生效判决)均没有认定申请人有迟延支付房款的行为。所以,被申请人单方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生效判决认定合同解除的理由超出了被申请人的反诉范围,而申请人也并不存在延迟付款行为。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5条的规定,合同解除权分别是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在约定解除权限内,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规定,违约方无权提出解除合同的权利,只有守约方才有权利解除本合同;申请人始终没有收到过被申请人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任何书面通知,也从未有申请人或第三方达成任何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协议、证明、承诺或录音证明,所以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直在正常履行过程中。4、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申请人一再问被申请人有没有契税票,被申请人说有,中介在合同上写的有“契税票”,最后三方才签字确认。并且第三人也从未告诉申请人本房是拆迁房,而第三人当时以为有老房子的契税票,老房子有契税票也不用买房出增值税(详见2017年8月22日审理笔录第十页第三人和2018年3月23日第五页第三人)。发生争议的主要原因还是被申请人隐瞒该房屋并无契税票的重大事实,而让申金社办理过户时额外负担总房款5。6的增值税3。64万元,该争议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妥善解决,从而实现合同目的。但文峰法院(2019)豫0502民初3826号民事判决和安阳市中院(2020)豫05民终1716号民事判决却将该争议认定为解除合同的理由,明显是错判误判。三、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率二百条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1、 由于生效判决认定当事人一致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2、2017年4月1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又再次签订了《安阳市房屋买卖备案合同》,而且在备案合同第四条上明确规定,被申请人于房款到帐之日交付房屋给申请人,那么2017年5日8日贷款审批下来就是应交付房屋日,而一审、二审法院认定2017年5月9日在合同三方未曾谋面的情况下,判决该涉案《房屋买卖签合同》为解除日,完全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予以佐证。 申请人认为:本案是一个简单的房屋买卖合同,是由于房价上涨的现实利益(详见(2018)豫0502民初2609号民事判决第五页卖方杨婕说30天文峰汇增值11万元),被申请人反悔而发生的合同纠纷,法院理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作出有利于守约方的判决,但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罔顾上述事实,对于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第一次作出的正确判决百般挑剔发回重审,后又多次发回重审,直至下级法院判决认定“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为止。这样的一个判决,对方既可以解除合同,又无须承担违约责任。 现如今卖方和中介对申请人交付的定金、中介费一分钱未退,中介却私自将房产证和钥匙交给卖方,卖方第二次官司审理未结束竟然装修和住进去了,申请人交的首付款还在银行抵押也没人管了,不仅气的申金社父母相继7天去世,还让申金社打了三年打了7场官司出国打工挣钱的机会也错过,现如今购买的房子不给过户官司还输了。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闫学海明显欺负是老农民以判决的方式变向偏袒和支持被申请人杨婕、王艳斌,属于典型的枉法裁判现象(详见2020年6月24主审法官闫学海签字的送达笔录,上访能发回重审?天下奇闻!)。 举报人誓死请求两级法院提供“双方合意解除合同”的有效证据,我2017年5月8日贷款审批通过,卖方5月9日说不卖就不卖了,到底谁是违约方?签订的合同说解除就解除?被申请人和文峰汇房购房合同尚未签订,他提供的刘斌和胡天顺的一个聊天记录和我签订的合同是否有半毛钱关系?虽然买卖双方确实因为税费的分担发生过争议,但房屋买卖合同对于税费的负担有明确的约定,税费负担分歧不是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理由。在被申请人单方解除合同理由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安阳两级法院为其找了一个“双方一致同意解除”的理由。安阳市中级法院闫学海,文峰区人民法院主审法官李强竟然不尊重事实、故意认定事实不清,故意枉法判决,故意错误判决,故意坑害举报人!最后举报人请求严肃查处主审法官闫学海、李强徇私枉法、胡乱作为——我们全家请求上级调取2018年11月12日及12月3日在安阳市文峰法院八号厅李强法官的庭审录像,我一农民不会说半句假话,一生的愿望只为给儿子买个房娶个媳妇,但他们给我造成的痛苦真让我生不如死。请你们亲自看看李强在人民的法院里是如何披着合法的外衣来坑害我们老百姓的,他们和卖方及律师相互勾结,目无国法,在人民法院的神圣场地明目张胆地睁着眼晴说瞎话。我要誓死把安阳市中级法院闫学海、文峰区法院李强的腐败现像公布于众,并请求上级部门给我们作主,还我全家一个公平公正的判决结果。此致 举报人:申金社2020 年 11 月 30 日
文章作者 中国贪官数据库
上次更新 2021-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