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级人民法院,一个事实,两种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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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高院一个事实两个判决
我是山东省荣成市人。1998年我于周国才因财产纠纷案在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一审,主审法官毕国芬,判我败诉,下达1998荣民初字174号判决书。而后我诉至威海中院,主审法官:王琳、马绪福、姜波,判我败诉,下达1998威民终字497号判决书。之后,我诉至山东省高院,主审法官:刘守志、徐志杰、刘敏,判我胜诉,下达1999鲁民再字第128号判决书,并执行结案。事隔六年,周国才以同样的证据在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重新起诉我,荣成法院并给予重复立案,主审法官:孙本明、曲婷,判我败诉,下达2006荣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就这样一个县级法院否定了山东高院的判决书。而后我诉至威海中院,其法官于永忠、郭庆文、张伟维持原判判我败诉,下达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威民终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而后我不服,又诉至山东高院,给予立案,厉行三个月,开庭两次,下达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鲁民监字第453号民事裁定书,法官黄为、姜晓玲、张勇判我败诉。如此,否定了山东高院1999鲁民再字第128号判决书。这就出现了一个法院两个判决。
在我们弘扬依法治国的今天,司法更需公正,社会才能和谐,百姓才有希望。
请看我的答辩状,如下:
申请人:张可江,男,195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荣成市石岛管理区东山街道办事处下潭村。
再审被申请人:周国才,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荣成市石岛港务局职工。
申请人因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鲁民监字第453号民事裁定书,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申请事项
一、依法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鲁民监字第453号民事裁定书;
二、依法撤销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威民终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
三、依法撤销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2006)荣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
四、依法裁定驳回本案再审被申请人周国才的诉讼申请。
事实与理由
再审申请人张可江与再审被申请人周国才合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经过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1998)荣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威民终字第497号判决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鲁民再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再审被申请人周国才的诉讼请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并且在(1999)鲁民再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认定,再审被申请人周国才既未参与经营活动,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投资,其提供的投资证据均与周国才本人无关,不能认定,因此,周国才诉称与张可江系合伙关系证据不足,其要求按合伙人比例分得出卖冷藏厂份额显系无理,周国才投资315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周国才对于该判决不服。
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年8月27日作出上述判决,且于2004年2月17日以(2002)鲁民监字第62号通知的形式告知周国才对于(1999)鲁民再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不服,可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不再予以审查的情况下,再审被申请人周国才基于同一法律事实、理由和证据材料,就同一诉讼标的于2005年再次向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于是作出了与(1999)鲁民再字第128号民事判决截然相反的(2006)荣民一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再审申请人张可江返还再审被申请人周国才出资款115000元和代为垫付的工程款64000元。之后再审申请人张可江就该案提起了上诉和申诉,均维持了该判决。
再审申请人认为,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06)荣民一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及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威民终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鲁民监字第45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违反法律规定,缺乏有效和充足的证据,对于本应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申诉处理的生效判决,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重复立案,擅自对生效判决违反程序规定进行改判。以上判决和裁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对于再审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理由如下:
一、该案原审各级法院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于已经审结且作出生效判决的案件重复立案。
再审申请人张可江与再审被申请人周国才合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已经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27日以(1999)鲁民再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再审被申请人周国才的诉讼请求。在该判决生效后,再审被申请人周国才就与该案相同的事实、理由、证据材料和同一诉讼标的再一次向法院提起诉讼,且原审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予以重复立案并作出与该生效判决截然相反的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5款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再审被申请人的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根据已经生效的判决和相关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张可江与山前渔业公司合资建冷库的投资款70。9万元,已于1996年6月5日全部到位,被申请人周国才主张其代申请人垫付了工程款和支付了投资款没有事实依据且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相反,申请人一直主张的本案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中的所谓投资款11。5万元,是被申请人周国才在偿还欠款时要求以此款充当干股,并索要未遂的事实,有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1999)第49号笔录全文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断章取义的以被申请人周国才所提供的笔录中其中一页的内容推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鲁民再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系对事实的错误认定。
三、原审法院在证据适用和认定方面,违反法律规定
在该案的审理过程当中,再审被申请人所出具的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其所提供的三份证人证言,证人均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未出庭质证,该证言明显缺乏证明效力,其出具的收据同样缺乏证明本案关键事实的证明效力。原审法院却将上述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认定,并将认定的上诉证据材料作为本案的唯一定案依据,而对于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在没有新的证据的情况下,随意推翻。原审法院的如此作为,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的权威和法律的尊严。
四、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向法院申请调取本案的关键证据(即荣成市人民检察院1999第49号笔录全文),并未获得原审法院支持。
原审法院的该行为,导致了本案判决结果对申请人的不利后果的发生。原审人民法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且该事由系再审申请人提起再审申请的理由之一。
五、该案再审被申请人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本案当中,即使本案被申请人所主张的投资款和垫付的工程款的诉请最终经过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确实存在,但其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鲁民再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下达6年后,才于2005年11月25日向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再审被申请人已经丧失胜诉权,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本案原各审法院的判决和裁定存在明显错误,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和法院生效判决的权威性以及法律的尊严。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及法律的严肃性,特向贵院申请再审。恳请贵院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申请人:张可江
手机号码:13906315683
2018年3月4日星期一
文章作者 中国贪官数据库
上次更新 2018-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