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必须再审这个行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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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必须再审这个行政案例
目前,由于环境污染造成人体内残留物质毒素增多,直接威胁着人们生命健康,这是事实。过去,在卫生部(现改名卫计委,以下称卫计委)规定的可食用和不可食用物品名单中没有地鳖虫的名字,这也是事实。根据以上事实,我按照《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关于“在我国无食用习惯的动物”中研发新资源食品相关法规规定,将家养无污染的无脊椎动物昆虫中华真地鳖活虫,在清水稀释过的食用醋中泡洗20分钟,焙干碾碎后取名“地鳖精粉”,作为抛砖引玉向卫计委申报,建议通过科学论证将中华真地鳖虫作为新资源食品原料开发利用,为人们生命健康提供一个新的食品营养源。
2009年11月19日,国家卫计委在卫食新未准字(2009)第0005号决定书中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理由:地鳖虫为传统中药,有较强的药理作用;申报产品系地鳖虫的酸提物,主要成分为总生物碱,文献表明该类化合物具有广泛的药理用途,包括细胞毒性和肝毒性,不宜作为新资源食品。”
卫计委的决定“理由”是违背事实的谬论:第一:申报产品“地鳖精粉”经国家实验室认可北京市营养源研究所检测(检测报告编号:2009 2681):每百克含蛋白质66。5克,是冬虫夏草百克含20。9克的3倍;钙346毫克,是冬虫夏草百克含197毫克的1。5倍;铁102。31毫克,是冬虫夏草百克含66。5毫克的近2倍;锌17毫克,是冬虫夏草百克含4。87毫克的4倍;硒21微克,是冬虫夏草百克含1。4微克的15倍,维生素E11。7毫克,是冬虫夏草百克含0毫克的11倍等。第二:根据明朝《本草纲目》“用土鳖焙存性,为末;每服二三钱,接骨神效”记载、清朝著名医学家叶桂在《本草纲目》刊行一百多年后为拾《本草纲目》之遗编著的《本草再新》对地鳖虫“无毒”的论证,以及现代文献《中华地鳖的安全性毒理学评价》关于“中华地鳖对雌、雄大鼠经口LD50均大于10。0gKg体重,属实际无毒级”的科学实验结论,推荐人对该粉日食二三钱即10 15克的服用剂量根本无任何毒副作用。这个剂量符合《新资源食品研究报告指导原则》关于新资源食品有“人群应用范围和推荐食用剂量”的规定要求。也就是说,人日食含10 15克“地鳖精粉”的新资源食品不但根本不危害人体健康,而且能达到日食20 30克冬虫夏草的养生保健功能。由此证明申报产品就是营养成分含量超过包括冬虫夏草在内多种动、植物的地鳖虫原虫粉,并不是卫计委所认为是靠酸提取工艺提取出来的“酸提物”。因此,我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关于“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判令被告卫计委举出所作决定“理由”的证据。可是,该法院却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在(2010)一中行初字第2412号决定书的判决结论中竟违背事实地写:“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关于“申请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的规定,只能证明卫计委对申报产品具有审批权,不能证明“申报产品系地鳖虫的酸提物,主要成分为总生物碱”,一审法院根据与诉讼请求主体内容无关的《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等法律条文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违背了行政诉讼中行政行为主体举证义务的举证规则,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对自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程序合法性、实体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等的举证义务,因此,我上诉北京市高级法院,请求按《宪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规定,为查清申报产品“地鳖精粉”究竟是地鳖虫的原虫粉,主要成分为“蛋白质”,还是“系地鳖虫的酸提物,主要成分为总生物碱”,判令卫计委对其验证试验,可是,该法院在作出的(2010)高行终字第1444号判决书的结论中,仍然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违背事实地写:“周长运虽提出了对专家评审意见的异议,但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一审、二审法院滥用法律违法袒护卫计委有履行能力却故意不履行对申报产品进行验证试验,有履行能力举证却故意不举证证据的行政行为不作为作出的枉法裁判,为查清究竟是我根据《宪法》第四十一条、《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内容,请求卫计委对申报产品进行验证试验,并举出所作决定“理由”证据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还是卫计委决定书中的“理由”、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书结论等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而申请最高法院对此案进行再审。可是,最高法院行政审判庭在作出的(2011)行监字第326号通知书中却莫名其妙的写:“你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的规定内容,能证明“申报产品系地鳖虫的酸提物,主要成分为总生物碱”吗?能证明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结论有事实及法律根据吗?既然都不能证明,那么最高法院为什么强行搬出该条与诉讼请求不相及的法律条文决定对该案不进行再审?这如果不是利用权利、践踏法律、压制公民申诉权利、对违法失职者进行保护又是为了什么呢?
总之,以上决定书、判决书、通知书不仅扼杀了地鳖虫的食用价值,使人们失去了一个理想营养源,也给人们留下了实事求是的科学原则可以任意背叛;神圣的法律尊严可以任意践踏;公民的申诉权利可以任意压制;国家工作人员可以任意违法失职不作为,等等当今中国社会一下子挥之不去的不文明“污影”。洞察“污影”,顿然生疑:泱泱大国高层机关竟然有连“生物碱”和“蛋白质”都分不清的庸人、故意分不清的滑溜人当职,真乃可叹、可悲!所以,为了振兴中华民族,最高人民检察院必须对此案提起抗诉,指令最高人民法院就以上决定书“理由”、判决书结论、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此案进行再审,还事实一个原貌,还法律一个公正,还地鳖虫一个公道,给社会上食用地鳖虫的人们一个交待,用事实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再教育,从而挥去因此案给人们留下的那些不文明“污影”。
可是,五年多来,虽然《宪法》赋予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虽然数十篇申诉文章登上微博社区、凤凰卫视,一百多封请求对该案再审的抗诉状、申请书、控告信分别寄给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国家信访局等有关国家机关,至今一千八百八十八个日日夜夜过去了为什么都不敢回音?是卫计委对申报产品“地鳖精粉”不敢进行验证试验,还是没有能力验证试验?是卫计委产品评审专家们不敢举证所作 “地鳖虫为传统中药、有较强的药理作用;申报产品系地鳖虫的酸提物,主要成分为总生物碱”这一评审意见的证据,还是根本举不出证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宪法》、《行政诉讼法》等相关规定根本不懂或者怕引火烧身而不敢对此案再审,还是那些穿百姓衣、吃百姓饭的国家工作人员都认为此案按程序已经经过各级法院审理而“事不关己,高高挂起”?难道这就是当代中国的现实社会吗?难道中国的法律只是给老百姓看的,不是为老百姓用的吗?难道美国人能发现喝牛奶有养生保健功能,年人均消费268公斤,居世界第一(见国家统计局2003年发布数字),而中国人却不能发现吃地鳖虫比喝牛奶、甚至比吃冬虫夏草更有养生保健功能吗?难道中国的国家卫生行政机关卫计委不知道,也不想知道:如果把营养成分含量无一动、植物可攀比,而且不含任何有毒有害物质,属于中国的国宝中华真地鳖虫最先开发为新资源食品原料,使其成为世界第一药食两用养生保健佳品,岂不是扬中国人名气,为世界人造福吗?难道如今此案给社会留下的仅仅是地鳖虫的悲哀而不是我们中华民族炎黄子孙的一种悲哀吗???
当然,正义有时迟到,绝不会缺席;法律可能入睡,而不会死亡。但是,再审该案,澄清诸多疑问,一万年太久,只争朝夕!
湖北襄阳市退休教师 地鳖虫养殖爱好者 周长运
电话:15335928346 2015年11月23日
附:历年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分抗诉申请书,邮政特快专递编号:北京市人民检察院11年5月21日EJ301014874CS 11年7月24日EM396279596CS,最高检察院号11年6月16日EL4569139111CS 12年2月20日EQ772787507CS
12年8月26日EQ772758956CS 13年8月27日E057600898303
14年4月16日1089136015806 14年12月23日1083005764611
15年7月12日1000974223010 15年11月18日1009959916816
文章作者 中国贪官数据库
上次更新 201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