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冤!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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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法院执行庭在2012年打我的店里的固定电话通知我有一套房子要拍卖还债。这时候我才莫名其妙知道自己输了一场官司,我甚至不知道什么人起诉我,我什么时候欠了人家的钱,直到现在原告都不认识我。
红谷滩法院审理此案的是审判长熊艳,在执行拍卖我的房子的时候法院能够打我的固定电话找到我,为什么在开庭审理的时候找不到我,而且原告在进贤法庭已经开庭审理过,当时起诉的是我前夫,被告也都到场了,我前夫在法庭上已经有人证明被告只是担保原告投资到姓彭的工地上,原告撤诉。
之后不到一个星期又到南昌市红谷滩法庭重新起诉我,原告也知道我在郑州,知道我的电话,法院本可以找到我本人出席开庭审理,为什么剥夺我辩论的权利,在我不知道的情况下强行查封拍卖我的房子,这还有天理吗?!还有公道吗?
我是一个单身女人,带两个孩子还要交房贷,法院在我不知道的情况下开庭,缺席判决我败诉,还我根本就不认识的原告的钱,这笔钱我从来也没有用过。
我把原告在进贤法庭开庭审理的笔录材料上交到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申请再审。原告在红谷滩法院说我借了九万八千块,在进贤法庭亲口承认只是借了7万,多出的二万八千块也不是利息。原告口口声声不认识彭,有承认多出的二万八千块是彭和我前夫都答应的,请问,如果不是钱给彭的工地上,彭为什么要答应他两个月之后给他二万八千块。
我从2012 年就把材料交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潘建手中,到现在2015年还没有一个答复,只是说让我等!!我问潘法官,我的材料符合申请再审的法律依据为什么拖到现在没有结果?!这个案子案卷您也调查了,这笔钱至多是我前夫私下里的担保为什么拍卖我个人名下的房产,把我作为共同债务人让我和孩子无家可归!!这还有公道吗!!
我打电话给中院的立案二厅的李敏庭长,她竟然一口认定这是夫妻共同债务,我说我有证人证明也不听。夫妻共同债务至少要双方知道借了这笔钱,并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才可以叫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农村人在2008 年借9万八千块钱给一个非亲非故的人怎么y也会要求夫妻双方都到场,至少要认识吧,这于情于理不通!!
在案卷上原告胡的证词漏洞百出不能自圆其说。法官却罔顾事实,置之不理!!
现在我把我上交到江西省中级人民法院的材料复印给大家看,恳请各位帮忙呼吁主持公道!!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被告):黄志红,女,汉族,1971年12月18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民和镇董源路306号。身份证号:360124197112181222。联系电话:18614969307。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胡绍东,男,汉族,1975年8月23日出生,住址:南昌市红苗小区15栋单元楼室,身份证号:360124197508233359。
申请人对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0)东红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不服,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1、请求撤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0)东红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2、一审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325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 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
1、一审判决认定一审被告付志兵欠被申请人98000元与事实不符。
被申请人在向东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前,曾向南昌市进贤县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在庭审过程中承认只借了7万元,而被申请人向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返还借款98000元。东湖区人民法院也认定一审被告付志兵欠被申请人98000元。东湖区人民法院认定的所谓借款金额与事实不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二)条:原判决裁定的认定的基本上是缺乏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2、一审判决认定一审被告付志兵是借款人与事实不符。
1)被申请人给的7万元不是借款而是投资款。一审被告付志兵一直都强调被申请人的7万元是给彭老板的投资款而不是借款。被申请人给钱的时候,证人夏建忠是在现场的,他的证言是说,7万元是被申请人投给姓彭的老板,2。8元是分红,是彭老板承诺的。证人乐明星的证言也是说被申请人给彭老板的钱是投资款。
2)一审被告付志兵不是所谓的借款人。被申请人在进贤县人民法院庭审中一方面说“姓彭的我没见过”,钱是借给一审被告付志兵的;但另一方面在回答“2。8万元是谁对你的承诺?”时,又回答“两个人都承诺了”。被申请人的话是自相矛盾的。如果被申请人不认识或没见过姓彭的老板,又何来两个人都承诺了。如果钱不是给姓彭的老板,他是不会承诺给“2。8万元”的。另外,证人夏建忠的证人证言能直接证明钱实际实际上是给了姓彭的人,而不是一审被告付志兵。证人乐明星的证言也表明钱是投给彭老板的。
3)庭审笔录:“原告:姓彭的我没有见过,被告是说彭与他是合伙人,我不认识,借钱是借了7万,利息没有写。”这句话清楚地表明了他自己承认其中的2。8万元不是利息。
2。8万元是口头约定的两个月后的分红。7 万是投到彭的工地上,因为不是借款当然不存在所谓的利息,也就不可能写利息。付志兵是投资担保人才写了一张连本带分红的借条。
4)原告一直说不认识彭,没有和彭打过交道,但是在庭审中又承认为这笔钱跟彭通过电话。
5)“法官:多出的2。8 万元是怎么回事?原告:类似于利息。”
6)原告所谓的“类似于利息”,明明白白地说明了双方当初约定的根本不是利息而是投资两个月的利润。原告在庭审中也清楚地表明了当时双方约定他投7万块钱,两个月后2。8万的利润,着2。8万是彭和付一块答应的。因为付志兵是中间人,合在一块让付志兵作为担保人打了一张9。8万的借条,这才符合逻辑,还原事实的真相。
7)利息就是利息,因为双方当初明明白白地约定不是利息,是分红。胡原告在开庭的时候,已经清楚地说明利息没有写在借条上。所以原告才会在工地投资失败,老板跑掉的情况下,把当初约定的两月的分红勉勉强强地说成是类似于利息。从而达到把他投资在工地上的钱说成是借条的合理性。
8)在开庭审判之前,法官当场宣读了以下规定:“根据民诉法有关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以下权利:双方有向证人、鉴定人提出发问,要求对证据和鉴定提出说明的权利。经本庭审判人员准许,双方有查阅和复制庭审材料及法律文书的权利,认为法庭的记录有差错,有申请补正的权利。”
9)“被代:7万元给到谁的手上?”原告:给到原告手上。
10)在庭审中,原告很清楚这笔钱从来就没有给到被告手上,所以才会在强大的事实面前心虚胆怯地不小心地说出事实的真相,钱给的是原告,并不是被告。这句‘给到原告手上’,绝不是因为记录错误,这是经过被告和原告反复确认庭审记录无误的情况下当场签的字。
11)因为借条跟事实借款不是一回事,原告很清楚借条是被告为他投资到彭的工地上的担保,被告根本没有接这笔钱,但是因为贪婪原告在被告也投资失利血本无归,搞得妻离子散的情况下,眯着良心拿一张跟事实不相符合的借条逼迫被告。所以在整个庭审过程中,原告才会说话自相矛盾。也是在自己知道理亏的情况下,原告作出了撤诉的请求。
12)原告在明明知道黄志红根本跟这笔钱没有关系的情况下,查封黄志红的房子,妄图侵占黄志红的财产,让黄志红和两个孩子流落街头,已经涉嫌诈骗,请法律给我一个公正的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二):已经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3、一审判决认定申请人黄志红是共同债务人是错误的。
1)一审被告付志兵不是本案的债务人。一审被告付志兵没有拿被申请人的钱,不是借款人,因此也不是本案的债务人。被申请人与一审被告付志兵是同一村子的,但与姓彭的老板不熟。出于担保的目的,一审被告付志兵才以自己的名义替姓彭的老板出具了借条一张。被申请人的钱实际上是给了姓彭的老板,被申请人自己也是知情的,被申请人应当向姓彭的老板要求还钱。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在明知钱是给姓彭的老板情况下,一审被告付志兵出于投资担保的目的替彭老板代写借条,最多也只是代理人的身份,最终的还款义务只能是由姓彭的老板承担。另外,一审被告付志兵的这种担保行为(代写借条)严格意义上来讲并不构成《担保法》的保证人担保,无需承担保证人的担保义务。
2)申请人不是本案的共同债务人。退一步讲,即使一审被告付志兵对被申请人投资担保要承担保证义务,但因担保而形成的债务只能是其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要的衣、食、住、行、医等活动及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共同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夫妻个人债务是夫妻一方与共同生活无关或依法约定为个人所担的债务。理论上,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考虑两个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之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视为共同债务。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视为共同债务。从本案来看,一审被告付志兵出于担保的目的,替他人出具借条,并非借款人。一审被告付志兵的担保行为显然不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显然家庭也没有从中获益,对方亦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事先明知或同意。因此,一审被告付志兵出于担保目的而形成的债务最多应认定为其个人债务,而非其与申请人的共同债务。
3)黄志红和被申请人至今不认识,一个农村人在2008年借那么一大笔钱给申请人,怎么也会要求夫妻双方到场,至少是认识的情况下才会借钱给对方,怎么可能连认识都不认识的情况下,就借出了钱。于情于理不通。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一审被告付志兵是债务人,而且申请人是共同债务人是错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 条规定(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二、一审法院受理被申请人的起诉违法法律的规定,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的户籍所在地是南昌市进贤县,申请人并不在其所有的南昌市万达星城华府御园3号住宅楼1单元2002室居住,却向东湖区人民法院起诉。东湖区人民法院在被申请人没有提交申请人经常居住地证明情况下,就受理被申请人的起诉,违反民事案件受理的法律规定,程序违法。
在进贤法庭上双方都到场的情况下,几天以后胡在南昌红谷滩法庭起诉却说找不到被告,胡和付志兵是同一个村子里的人,再说,要拍卖黄志红房子的时候法院又怎么能打电话找到黄志红,所以说 原告和法院明明能够通过电话找到黄志红,但是故意造成缺席判决,让被告失去当场辩论和上诉的机会。
综上所述,东湖区人民法院(2010)东红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程序违法。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望予以批准。现在,伟大的党和政府提倡有冤必诉,有错必纠。因此我恳求中级人民法院还我于公道。维护公平正义!!不要让一个人渣欺负一个带着两个孩子还要供房贷,无依无靠的弱女子。
如果法庭不能还我于公道,强行拍卖我的房子让我和孩子流落街头,请问天理何在?!公道何存?!
因为我是一个无依无靠的女人,因为我不认识法院的人,所以事实可以被抹杀,公道得不到彰显,在强大确凿的事实面前,法院依然判我败诉,让我无家可归,我一定要上访、媒体,网络、、、、、我不相信在法治的今天还会再上演一次窦娥冤!如果这一切的一切仍然得不到应有的公道的判决,那么我必须从法院的楼顶跳下。用我的血唤醒良知。
此致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八日此致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章作者 中国贪官数据库
上次更新 201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