守法善良无端被欺侮,骂不还口、打不还手,在生命遭到康方歹徒严重威胁时,抢到歹徒非法携带的管制刀具,把歹徒砍成重伤后自首,被法院定罪故意杀人,判以死缓重刑。司法不公,天大冤枉!怒问苍天:为何无辜善良克忍退让,不被歹徒害死就要被法官害死,天理何在?正义何存?
  歹徒生前没能弄死善良,法官帮助歹徒达到谋害善良的罪恶目的,活埋善良!警方卷宗和一审结果充分证明法官枉法。 公安调查卷宗(直接或间接)证明: 2011年4月23日凌晨2时许,租住在金水区胜岗村中华旅社401房间的陈,休息时被栾喊去后街停车牌下,接栾苏州来的朋友;到停车牌处,发现李已在,也是栾喊来接人的; 3时许,接到了关、王及女友邢三人;在栾住处403房间闲聊时,王炫耀带有两把砍刀、一根钢管;下楼去较近的二喜饭店为三人接风时,王电话喊来了混郑多年、无业的“二哥”康。在喝完24瓶啤酒时,康要了一瓶二锅头高度白酒,和李喝完后,康又喝了一瓶啤酒; 4时许,混迹社会、身材高壮已24岁的康寻衅滋事、无端发难,在陈向其敬酒时,百般欺侮辱骂;体态单薄、年弱19岁、怕事的陈,竭力说好话、一直未还口;对方借酒耍威,手持酒瓶迫近陈,坐在里侧的陈察知危险,掀翻桌子夺路逃跑时,被康、王、关摁倒在地,用啤酒瓶、凳子朝头上、身上猛击,对陈施以随时可令人重残或死亡的暴力侵害,致陈头部受伤,血流满面,陈一直未还口,更未还手;李劝架也被关用凳子误击额头,当时就流了不少血;在对方打累后,把陈拎起、掐着脖子抵在墙上时,侥幸被栾救出;康方歹徒穷凶极恶,竟又追打至陈住处;再次被救下的陈,听到康指使人取凶器一定要弄死自己后,抢先一步,从康方非法随行携带的管制刀具,陈仓促翻出了一把砍刀防身;对方猖狂冲上楼把陈堵在卫生间殴击,陈亦未还手,只望对方就此放过自己;陈第三次被救,对方被栾拉下楼后,围堵在陈门口,康一直高声叫骂,陈在楼上悲愤哭泣,康气焰嚣张,令人发指,不听多人多次劝阻,继续打电话叫人来,明确非弄死陈不可,在继续造成更为严重的无可弥补的后果,严重危及了陈的生命安全;况凌晨4、5点,力量悬殊,打110也有通话时间的紧急、警察能否及时赶到的问题;对方帮凶赶至,卫生间就成陈葬身之地;生命受到严重威胁的陈奋起自卫,壮胆下楼朝正打电话叫帮凶的康砍去,躲闪过程中,始终康在陈前,王、关在陈后手持砖头紧紧追逼、虎伺加害,围逼到陈住处西20米,文化路派出所胜岗警务室斜对面,康于躲闪过程中自行摔倒,怕康打电话叫来帮凶、怕康指挥关、王加害、习武多年可一刀断康脖颈、能三刀背砸康脑浆迸裂的陈,连挥数刀,砍康至失去反抗能力、不具号令关、王的危险性威胁后(康鉴定为重伤),自首。 5月9日,康在院治疗中引发脑衰竭死亡。5月11日,陈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8月2日,郑州人民检察院以陈涉嫌故意杀人罪向郑州中院起诉。 8月31日在郑州中院庭审。12月8日,郑州中院作出判决:被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因自首缓期两年执行。
  多位著名律师和京城著名法学教授,一致认为:陈完全具备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鉴于康的重大过错,陈的无法抹杀的防卫性质,无论如何,被告都应量刑在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适用缓刑! “刑法绝对排斥对正当行为的处罚,判断行为正当与否;刑法理论必须严格区分违法与有责;行为人对结果的故意与过失,不影响行为本身的正当与否,因而只是责任要素,不是违法要素。本案中康庆的死亡,是防卫过当伤害致死的结果”。 “陈的防卫性质毋容置疑,康的重大过错是导致本案发生的唯一主因,应对其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毫无正义而言,面对非法侵害,守法善良不反抗是必死;反抗了还难逃一死,是极不公平的!如果不是我国立法精神有问题,就是法官判决有问题。 尤其应该注意的是:公诉人和一审不仅没有认定被告属防卫行为,更是用基本的逻辑错误来否决防卫过当。公检起诉书均以“因琐事发生争吵……厮打”歪曲事实,显然一审更有意误导人们,被告的还击行为为互相斗殴,警方证明:被告骂不还口、打不还手,而是多次被救后在歹徒暴力陡然升级危及生命的关键时刻,抢到对方非法携带的砍刀防卫的,根本不存在前期公检法“琐事争吵”混肴是非的虚妄事实。 事实胜于雄辩,更胜于推断。法律是支持公诉人和一审的主观臆断呢,还是站在事实的一边维护守法善良的正义呢? 法官把侵害人康因嚣张叫骂、打电话召集帮凶被防卫砍伤,刻意描述成被侵害人“趁其不备”,而无视侵害人康的令人发指的、正在进行的非法侵害,遮掩被告及时防卫的适时性,是典型的司法腐败行为。 一审法官无法回避几个最起码的常识问题:
  1、如果寻衅滋事、伤害他人,而且明确践踏他人生命,请问这是守法公民还是非法歹徒? 2、常人都知道威胁他人是违法行为,那么猖狂暴力威胁他人生命,是否更严重的犯罪行为? 3、如果守法善良已经遭受暴力歹徒用酒瓶、凳子照头部施以明知可致人死亡(符合故意杀人罪主客观构成要件)的猛击,血流满面,被歹徒掐着脖子抵在墙上,呼吸困难时,侥幸得救脱逃后,歹徒又追打围堵在住处,嚣张叫骂,并打电话召集帮凶,明确叫喊着“今天不弄死陈,我就不是人养的,在郑州白混了。。。”。面对歹徒赤裸裸的无可置辩的故意杀人,多人多次劝阻不下、正在进行的非法侵害,无辜公民该不该实施防卫?是否为法律所允许? 4、一审判决中,人民法官悍然帮助暴力歹徒达到谋害守法善良的罪恶目的,请问:法律的正义何在? 如果是一审法官们置身于陈的处境下,他们该如何以对?会否在饭店或卫生间就假以“正当防卫”之名,当场格毙歹徒,而不予考虑什么社会危害后果?这比起更为人性、更加人道、克忍退让、善良守法被告的不公结局,是否莫大的讽刺? 如果是一审法官们的亲人处在陈的情形下,他们又该怎样判决?恐怕最坏的结果也是防卫过当的“故意伤害”罪名,这是不是滑天下之大稽?
  公安调查卷宗(直接或间接)及庭审证人,均证明陈是面临生命威胁的被逼自卫,是受法律保护的行为。 被告主观方面属防卫的故意,而并非犯罪的故意,行为人主观上没过错,没有法益侵害性;客观上,陈防卫的结果,当时歹徒康庆也只是重伤,并没超过康庆非要弄死陈俊宇的强度和性质。警方卷宗证实:康陈案中,康的嚣张犯罪与陈的奋起自卫,是必然的因果关系;而康庆的后期死亡与陈的自卫只是一定的因果关系。如果侵害人康在被防卫的过程中,在自行倒地的瞬间,由法律严惩对象变成了受法律保护的对象,而对排除(关、王围逼身边加害)危险的被侵害人陈定罪严惩,那么天下所有被举报或被通缉的犯罪份子,警方和司法机关都不应追究惩戒,因为他们的犯罪早已终止,成了过去式,不是即时犯罪,也属守法公民。即使法律不鼓励提倡公民积极有效的同违法犯罪作斗争,震慑打击犯罪是司法机关的专利,陈作为被侵害人,也有依法捍卫自己的生命健康的权利,如果无视这一点,不仅纵容导致非法犯罪的泛滥,而且将逼至更多善良不再守法、依法!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来说,被告是无罪的。 一审的故意杀人判决,定性错误。而任何一个非法侵害人迫于被侵害人防卫措施的躲闪行为,在中国的司法史上还没有做出过是“非法侵害已经终止”的荒唐认定;被侵害人的生命威胁,更没因侵害人自行倒地的瞬间而自行解除,陈俊宇遭受的不法侵害不但没有结束,反而其人身安全处于更加紧迫、更加严重的现实侵害和威胁当中。 如果没有侵害人寻衅伤害,猖狂犯罪,把被告置于生命绝境,就不会有被告砍伤侵害人的行为,更没有侵害人死亡的后果。侵害人因猖狂犯罪的重大过错,应依法承担死亡后果的法律责任。 如果一审判决定性是正确的,那么按照一审的判决思路,康庆更是性质恶劣的故意杀人犯罪,而且执意要非弄死陈不可,主客观上的表现都已达到极致。用一审之矛攻一审之盾,陈是铁定无疑的正当防卫,是面临生命威胁的无限度防卫,合情、合理、合法! 一审判决被告故意杀人罪,是中国司法史上唯一不敢明确杀人动机、无法自圆其说、惩善扬恶的荒唐判决 即使康方邪恶势力庞大,司法腐败,强行把“康围堵在门前嚣张叫骂、打电话召集帮凶时、陈完全具备正当防卫的前提要件的自卫”,与后边的“躲闪砍康”的整体防卫行为撕裂开,强权决定罪与非罪,那陈也是情节较轻的激情杀人。 暴力侵害人是康,而非被逼反抗的陈,谁是谁非,正义邪恶,泾渭分明!司法腐败难掩歹徒康庆极具主观恶性,寻衅滋事、故意加害他人,性质恶劣,令人发指的严重危害社会、严重影响群众安全感的犯罪事实;如果否定被告防卫的正义性,那无疑是宣布人类所有抗击邪恶、抗争犯罪的努力都是非法的。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如果行为人无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而只有伤害他人健康的故意,即使客观上行为导致了他人的死亡,也只能以故意伤害致死认定;如果行为人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即使其行为没有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也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案件事实充分证明:歹徒康正在实施确凿无疑的故意杀人犯罪,只是因被告及时有效的实施防卫而未遂。本案中,常人都能看出,康自始至终都是法律严惩的对象,法律应该保护的是守法依法、毫无过错的被告。

  为何守法善良面临生命威胁被逼自卫,就被一审判定故意杀人罪?请问本案的相关执法人员,如果是我们法官和家人遇到这种被告面临的令人发指的非法侵害,该怎么应对?又会怎么判决?(详情网搜《河南惊现不备门》及续帖,冤案联盟请联系:13838392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