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商引资回家被黑社会与法院勾结霸占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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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本人由枞阳县老洲镇政府招商引资回到家乡投资企业。2015年7月15日,本人与吴葵共同出资创办了枞阳县枞稳水运码头有限责任公司,并经枞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本人与吴葵为公司的唯二股东,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每人出资25万元,各占公司股权的50。
公司设立后,以林永升为首的汪俊、章义发等黑社会团伙长期滋事、侵扰本人公司的正常运营,因该黑社会团伙在当地恶名远扬及在某些国家机关中存在其“保护伞”,且经常与个别官员存在“利益输送”行为,本人及吴葵深知斗不过。2005年8月14日及2006年5月8日,本人在林永升逼迫及威胁下,被迫与其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书》、《合伙合同》,约定由枞阳县枞稳水运码头有限责任公司与林永升、汪俊、章义发共同合伙经营。
2009年9月11日,林永生及汪俊、章义发诉至枞阳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股东资格,2009年10月29日,枞阳县人民法院在无任何法律依据及混淆“合伙”与“股东”概念的情况下,作出(2009)枞民二初字第0121号民事判决书,竟判决林永生及汪俊、章义发为枞阳县枞稳水运码头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从而为林永生及汪俊、章义发侵吞本人及公司财产提供帮助。
该案经本人经本人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宜民二终字第002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本人的上诉。后本人又向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认为: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宜民二终字第002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部分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以及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与企业法人或者事业法人联营的,也可以成为联营合同的主体。”第九部分规定:“联营体的财产不足以抵债的,由联营各方按照联营合同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以各自所有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未约定债务承担比例,联营各方又协商不成的,按照出资比例或盈余分配比例确认联营各方应承担的责任。合伙型联营各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对联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安徽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枞稳公司与林等人实际组成的是合伙型联营体,林永升等人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出资,是对联营体进行的出资,而非对枞稳公司的出资,枞阳县人民法院及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及法律错误。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后作出皖检民行抗字(2011)94号民事抗诉书,后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宜民二再终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仍维持了原(2010)宜民二终字第0026号民事判决。在本人与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某法官“判后释疑”过程中,某法官明确告知本人无论该案是否错判,均不会改变原判决,因为若改判的话则是“自己打自己脸”,此等知法犯法的行径让本人有苦叫不出,侵犯了法律的威严及公务员队伍的公正。
文章作者 中国贪官数据库
上次更新 2020-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