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徐阿婆年近90岁,身体不佳,还患有老年痴呆,她育有五个子女,甲、乙、丙、丁、戊。
  2017年11月30日,甲乙丙丁四人向法院申请认定徐阿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经审核,作出判决:认定徐阿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乙、戊担任徐阿婆的监护人。
  一次徐阿婆摔倒受伤,由甲乙丙丁四人轮流照顾徐阿婆的日常生活,医疗费用也由四人承担。其间,作为监护人之一的儿子戊既不在生活上照顾徐阿婆,也未将由其保管的徐阿婆的钱款用于阿婆的生活、医疗支出上,自己却多次私用徐阿婆的钱款。
  儿子戊未尽到监护人应承担的监护职责,且他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徐阿婆的人身和财产权利,甲乙丙丁四人多次与其沟通无果后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撤消戊作为徐阿婆监护人的资格,要求由乙一人担任徐阿婆的监护人。
  法院在查明事实后认为,监护人戊没有尽到监护责任,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其行为已影响到被监护人的正常生活。最终判决撤消戊作为徐阿婆的监护人的资格,指定乙为徐阿婆的监护人。
  点评:
  民法典自今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关于监护人职责的履行,其中第35条第1款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同时,民法典针对监护人不履行或侵犯被监护人人身和财产权利的情形,也制定了维护被监护人权利的救济性规定。
  民法典第3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消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和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本案中,监护人戊在其母亲生病期间,不仅没有尽到照顾职责,以致直接影响到被监护人的正常生活,同时他还多次将被监护人的钱财用于自己的花销,戊的行为严重违背了监护制度的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故法院依其他监护人申请撤消戊的监护资格,以维护被监护人正当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