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集街道办事处终身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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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01民终14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刘荣富,男,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国,山东国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娜,山东国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丘市普集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章丘市。
法定代表人:陈震,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云,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乐平,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荣富因 与被上诉人章丘市普集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为普集街道办事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6)鲁0181民初36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荣富上诉请求:依法裁定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鲁0181民初36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章丘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以“刘荣富要求解除本案所涉协议的纠纷,是对拆迁补偿协议的否定评价,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为由,驳回刘荣富的起诉,实属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事实上,刘荣富的起诉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条件。刘荣富的诉讼请求应由一审法院审理,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19条规定,起诉应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结合本案情况,刘荣富的起诉完全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从事实上看,刘荣富与普集街道办事处有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房屋及空闲地买卖合同关系,另一个是拆迁补偿合同关系,两个合同是各自独立的,只不过两个合同成立的时间相近,在拆迁补偿款和房屋及空闲地款的支付上有部分相抵的情况。刘荣富与普集街道办事处还签了一份房屋及空闲地的买卖合同就足以证明上述事实。从法律上看,如前所述,有法律依据。2。一审程序违法,未行使释明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一审法院以“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为由,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应行使释明权,告知刘荣富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或应提起行政诉讼、由其他机关处理。
普集街道办事处辩称,1。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刘荣富的主张所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案件的批复,该批复针对的是拆迁补偿协议的内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不是针对协议的效力即否定协议的效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我国现有法律仅仅是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就协议内容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其他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3。一审法院程序合法,释明权适用的前提是驳回诉讼请求,并不适用于驳回起诉,刘荣富主张本案是行政案件,应当予以释明。行政案件形成的前提是对裁决不服,但刘荣富并未向相关部门提起复议,因此,本案不属于行政案件。
刘荣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刘荣富与普集街道办事处1998年12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和2001年9月20日的补充说明;案件受理费由普集街道办事处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12月24日,普集镇建设人民广场,因广场规划需要,刘荣富的笑一笑摄影中心需要拆除,章丘市普集镇村镇建设委员会与刘荣富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普集镇建设委员会把服务楼(主体部分和东边空闲地)的产权卖给刘荣富,刘荣富用笑一笑摄影中心作抵,刘荣富另付现金41万元,刘荣富在服务楼东空闲地建房时要服从城建规划。2001年9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说明,该补充说明注明,普集镇村镇建设委员会负责办理土地证和房产证。另查明,章丘市普集镇现已变更为章丘市普集街道办事处。一审法院认为,刘荣富要求解除的1998年12月24日普集镇村镇建设委员会和刘荣富签订的协议书及后来的补充说明,是普集镇政府按照济南市、章丘市两级要求,在镇政府驻地建设人民广场,需要拆迁刘荣富的笑一笑摄影中心,普集镇村镇建设委员会与刘荣富签订的补偿协议和说明,该协议以及2001年9月20日签订的补充说明,均是因城镇发展建设需要,对部分建筑进行拆除,拆迁补偿所签订的协议。对该类型的协议纠纷,人民法院按民事案件受理,缺乏法律依据,刘荣富要求解除本案所涉协议的纠纷,是对拆迁补偿协议的否定性评价,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荣富的起诉。
本案二审过程中,刘荣富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双方于1998年12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实双方之间为买卖关系,而并非是单纯的拆迁安置法律关系。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该《协议书》的内容为:普集镇建委把服务楼(主体部分四层,面积868平方米)的产权卖给刘荣富,总价款陆拾伍万元;刘荣富在合同签订时,付给普集镇建委20万元的押金,自签订之日15天内,普集镇建委负责把服务楼的房产证办好并给刘荣富,同时刘荣富付给普集镇建委35万元的现金,另10万元于99年2月5日前付清。针对该协议,普集街道办事处辩称,1。该《协议书》是在1998年12月24日之后签订的,如该《协议书》属实,则应对本案的三份协议综合分析,而不能单纯的看其中一份协议。综合起来看,该《协议书》还是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本《协议书》的内容与其余两份协议内容相互矛盾,付款的总价款与其余两份协议内容也相互矛盾,付款方式也是与其余两份协议内容矛盾。为了验证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普集街道办事处要求进行核实,并且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延期审理申请,但是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普集街道办事处并未就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合同履行等情况向本院予以答复。一审裁定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刘荣富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了其与普集街道办事处于1998年12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既涉及到了拆迁安置,亦涉及到了房屋买卖的内容。因此,仅凭《协议书》不能作出《协议书》中关于房屋买卖部分的内容是基于拆迁安置过程中的产权置换所形成的认定,亦不能简单的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着房屋买卖关系。但刘荣富在二审中提交的双方于1998年12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明确显示双方之间为房屋买卖关系。1998年12月30日《协议书》的出现,不仅使本案的法律关系发生了变化,亦使原审作出裁决所依据的法律事实发生了变化,且刘荣富在二审过程中提交的1998年12月30日的《协议书》系二审新证据,原审法院并未对该《协议书》的效力、履行情况以及与1998年12月24日所签《协议书》之间的关系等作出认定,故本案基本事实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章丘市人民法院(2016)鲁0181民初365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章丘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德强
审 判 员 赵平洋
代理审判员 唐鸣亮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翔
文章作者 中国贪官数据库
上次更新 2021-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