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的十九大报告中, 书记代表党中央庄严承诺: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纵览古今中外,唯有我们伟大的中国共产党,唯有我们敬爱的 书记,才具有这样人民至上的深厚情怀和执政品格。全中国每一位守法的人民群众都从中读出了切切实实的安全感和幸福感!
  今天,正是在十九大光辉精神的鼓舞下,我们作为案件当事人,公开举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夏君丽及原法官殷少平、董晓敏,严重违背十九大精神以及 书记有关“司法良知”系列讲话精神,在审理最高院(2015)民申字第 1272 号案件中故意隐瞒主要证据,故意曲解适用法律,枉法裁判的行为。
  我们郑重承诺:坚持实事求是依法举报,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如果举报失实,如果仅把一些司法瑕疵或正常误差夸大为枉法裁判,我们愿承担从重从严的法律责任。
  我们也希望最高人民法院能重视当事人的监督,重新审查本案。举报者和被举报者都必须经过法律的公开检验。
  本案事实经过是这样的:
  2010年7月13日,大闽食品(漳州)有限公司(以下称大闽公司),与北京新华商知识产权代理公司(以下称新华商公司)签署《驰名商标认定代理协议》,委托新华商公司为其整理驰名商标补充材料并代理驰名商标申请认定。
  协议明确约定:大闽公司于7月20前支付30万元,大闽公司按期付款后协议自动生效,如大闽公司未按期付款则协议终止。协议还规定:如果认定不成功则该费用全额退还。大闽公司要求新华商公司股东傅某以个人名义对此30万元给予担保,傅某在协议上签字同意。
  协议强调7月20号这个时间点,是因为大闽在4月26日向商标局提交了一个针对第三方商标的异议,在异议中提出对其1454077号“大闽DAMIN”商标认定驰名商标的申请。异议时没有提交关于该商标达到驰名标准的证明材料,按常规应在7月26日前补交。所以合同中约定付款时间和协议生效时间,体现了当时代理双方及担保方的共同意思:7月20日前付款,则新华商公司有一个多星期时间整理材料,可赶在7月27日前交上去。如7月20日仍未付款,则新华商公司整理材料后肯定不能按时上交,届时材料会不会被商标局拒收或者即使收取了会不会被认可,都存在未知数。因此如迟于7月20日付款,就没必要合作了,这个代理协议就作废终止。
  至2010年7月20日,大闽公司并未支付任何款项。所以根据合同条款,所签协议(包括其中担保条款),还没有生效就已终止了。并且导致协议没生效就终止的唯一原因在大闽公司。
  但是2010年7月27日下午,大闽公司汇款30万到新华商公司。新华商公司收悉后曾表示时间已耽误建议不再合作,但大闽公司提议“试试看,要是能提交上去就继续做,要是交不上去就不做了”,新华商公司同意了这一建议。大闽公司没要求重签协议也没要求担保人继续担保。大闽公司提供资料,由新华商公司整理成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经大闽审核后向商标局递交。
  但此后新华商公司获知,在根据大闽公司提供材料整理成的驰名商标认定材料中,含有虚假的省著名商标材料。2012年10月商标局裁定异议,没有将1454077号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
  此后大闽公司与新华商公司之间就退还30万元费用一事产生争议。新华商公司认为大闽公司提供材料中含有虚假省著名商标材料,这个虚假的省著名商标对其当初同意与大闽公司合作有误导作用,对驰名认定失败也有影响,所以大闽公司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大闽公司则认为省著名商标不是驰名认定的必要条件,且归责于新华商公司没有对其材料进行辨别,不愿承担任何责任。大闽公司向其所在地的福建漳州市法院起诉。
  漳州中院一审和此后福建省高院的二审,都裁定新华商公司全额退还30万元,傅某负完全连带责任。一审二审认定的理由都是“有关虚假的省著名商标材料上没有大闽公司的公章,大闽公司不承认是其提供,所以不能认定大闽公司做假。即使大闽提供虚假的省著名商标材料,因为省著名商标不是驰名商标认定的必要条件,所以不能认定大闽公司应承担责任”。以及“商标代理主合同没有改变,所以附在主合同上的担保合同也仍然有效”。
  新华商公司和傅某对二审判决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并被受理立案(2015民申字第1272号)。
  新华商公司申诉理由和要求是:事实证据能证明大闽公司出具了虚假的省著名商标材料。如认定代理合同有效,则应界定大闽公司应担责任的基础上,确定新华商公司返退代理费数额。或鉴于这个虚假材料对其与大闽公司签订代理协议有重要误导,也可以认定代理协议无效,新华商公司退还代理费,大闽公司对其合理支出给予补偿。
  傅某申请理由和要求是:合同、收付款凭证等确凿证据完全能证明担保条款已在2010年7月20日废止,且废止前也从未生效过。坚决要求最高院裁定其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新华商公司、傅某向最高院提交的再审申请中状包含了相关的事实证据。2015年6月25日,最高法院开庭时又做了质证陈述和回答询问。在质证前后通过EMS、电子邮件将关键证据和适用法律多次传递给夏君丽等三位法官。
  2015年9月我们收到的是比一、二审有过之而无不及的最高院2015民申字第1272号裁定书。这份裁定对事实砍头去尾,故意隐瞒主要证据;故意曲解法律欺骗我方当事人,故意回避应当采用的适用法律;移花接木,夸大细节混淆甚至虚构事实恶意污名化我方当事人人格,裁定严重不公。
  (一),本案关于担保纠纷的裁判,夏君丽、殷少平、董晓敏故意隐瞒主要证据,故意曲解法律,是典型的枉法裁判。
  因为担保问题比较简单直接,先来看这个问题。大闽公司从一审到三审只坚持一条:因为新华商公司与大闽公司达成了代理关系,所以代理协议中包含的担保条款就有效。而傅某则在一审、二审、三审中都非常强烈地陈述了如下事实和法律依据:
  (1)。2010年7月13日签订的《驰名商标认定代理协议》明确约定,大闽公司应于7月20前支付30万元,大闽公司按期付款后本协议自动生效,如大闽公司未按期付款则协议终止。但事实上大闽公司在7月20日前并未支付而是7月27日付款。
  以上事实有大闽公司和新华商公司双方向法院提交的协议书和汇款的银行回单为证,双方对事实没有任何争议。
  根据以上事实,傅某一再向法院要求认定三方于2010年7月13日所签协议无效。因为该协议已经于7月20日终止,且终止前也从未生效过。根据《担保法》第五条之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2)。2010年7月27日大闽公司汇款给新华商公司,之后新华商公司履行了代理业务,可以认定他们双方以实际行为在2010年7月27日重启了原合同中委托代理的部分协议,但并不包含担保部分。
  鉴于原协议终止的唯一原因是大闽公司,且大闽公司是担保受益方,并且大闽公司是设有专门法务部的公司,其理应知晓原协议已经在2010年7月20日终止的事实。如果大闽公司要让原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要把原来已终止无效的担保条款重新生效,就应该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再次取得担保人的书面同意。
  《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以上(1)、(2)是本案中担保事项的主要事实。本案当事人包括大闽公司都向最高院提交了能完全印证上述(1)和(2)的《驰名商标认定代理协议》、银行收付款凭据。从以上事实和法律依据来看,判断本案中担保条款无效,并不需要多少法律知识,从常理即可推断。
  (3)。傅某在向最高院的申诉状中,2015年5月30日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上给主审法官的留言中,以及6月1日给三位法官寄出的EMS快递信中,都一而再再而三地提交了以上相关事实、证据、法律依据。
  在2015年6月25日最高院的质证会上,傅某强烈要求依担保法认定担保无效,担保人不论与公司具有怎样的特殊关系,在担保事项中只是一个自然人,其法律地位和利益要求及风险判断都不能跟新华商公司划等号,不可能新华商公司与大闽公司重启了代理关系,就认定担保人也理所当然地恢复担保承诺。但主审法官未给予任何法律解释。
  2015年7月20日傅某又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上给法官留言“尊敬的最高人民法院法官:鉴于本案所涉合同中担保部分并未生效的事实,请求最高法院宣告担保无效。如果再审仍认定担保有效,我强烈要求在判决书中明确回答以下疑问,1。合同中的担保条款是从何时生效的?2。担保条款从字面上无效到判决认定有效,依据的具体事实和对应的法律条款是什么?恳请最高人民法院在审判判决时说明事实依据,公开法律依据”。
  可见我们已经三番五次把相关事实证据、法律依据摆到夏君丽、殷少平、董晓敏三位法官面前,这些证据确凿,法律依据明确,完全可以断定担保条款无效。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272号)中,对这些证据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提任何一项,全部故意忽略,也不作任何解释。
  这份裁定书,在故意隐瞒合同中的生效及终止条款、付款凭证等完全能确定担保无效的核心证据后,作出裁定:“鉴于傅某与新华商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存在的特殊关系,傅某应当知道大闽公司迟延付款以及新华商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但是没有证据表明傅某当时向大闽公司提出了拒绝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要求变更合同担保条款的主张,其在本案中主张大闽公司迟延付款加重其保证责任、其担保责任在当时已经自动解除,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傅某称其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申请再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请问夏君丽、殷少平、董晓敏:傅某正因知道大闽公司迟延付款,所以也知道担保合同没有生效就终止了。你们凭哪一条法律认为傅某有义务向大闽公司提出拒绝、继续、变更承担担保责任?导致原合同无效的是大闽,受益方是大闽,你们说是应该谁来提出呢?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能这样随便歪曲理解法律张冠李戴吗?能这样颠倒是非倒打一耙吗?
  裁定说傅某“提出担保责任在当时已经自动解除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我们依据的是《担保法》第五条和二十四条,三番五次摆在你们面前了,不是没有法律依据而是你们目中根本无法!这份7页纸的裁定书,除了结尾部分“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在格式上套用了一条法律之外,整篇没有引证、引用一条法律法规。明确适用的法律都故意回避视而不见,这几位法官应该愧对眼前的国徽,愧对身上的法袍。
  (二),本案关于商标代理纠纷的裁判,夏君丽、殷少平、董晓敏故意隐瞒主要证据,对当事人陈述砍头去尾,避实就虚、偷换概念,甚至故意虚构事实以恶意污名化当事人,是典型的枉法裁判。
  1。关于商标代理纠纷,裁定书说:“从一审查明的傅某在2010年4月给大闽公司的电子邮件内容来看,新华商公司在知道大闽公司在速溶茶粉上使用的主要商标是第3034825 号图形商标且该商标与他人不存在商标争议的情况下,主动建议大闽公司通过对案外人浙江大明电子公司在初审公告期的‘DAMING’商标提异议的方式,申请认定大闽公司的1454077号‘大闽加DAMIN加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而不要选择申请认定第303482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新华商公司、傅某为谋取不当利益,诱导并积极帮助大闽公司刻意制造商标异议案件以达到认定驰名商标的目的,不仅明显违反商标法的基本精神和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基本目的,更有违民事活动应该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新华商公司及傅某的失信行为予以谴责”。
  想不到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居然可以这样明目张胆血口喷人!这个裁定对我方当事人作出的污名化结论是非常重的,但在引述证据时极其表面化和模糊化,一般人根本看不出引述的依据和作出的结论有什么必然联系,比如邮件哪个细节证明“谋取不当利益”,哪个细节证明“诱导”,哪个细节证明“刻意制造异议案件”,哪个细节证明“明显违反商标法基本精神和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基本目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统统都不给说明。稍有经验的人,从这样的文字中立刻就能看透夏君丽、殷少平、董晓敏这几位法官欲盖弥彰操弄案件的恶劣套路:抛出几句模糊不清似是而非的“依据”让人不明就里,然后迅速地毫不含糊地给你当头狠击几大棍。这些简直是害人精。
  一审、二审都没有作出过上述“谋取不当利益、诱导、刻意制造商标异议案件、违反商标法基本精神”等任何这些认定。当事另一方大闽公司也没有作过上述任何指证。而且最高法院在开庭质证问询等审理案件全过程,也从来没有向当事人提及或询问过是否有上述“谋取不当利益、诱导、刻意制造商标异议案件”等行为,也没有对所述邮件内容进行问询质证。裁定书突然作出这个结论,完全剥夺了我们应有的举证和辩论权利,这种突袭裁定是枉法裁判者的常用伎俩,广为诟病。在普通民事案件中,法官在作出这样有污名化措词的裁定时应当坚持审慎原则,必须经过问询质证,至少应该在裁定书中摆明与此负面评价相对应的具体事实。最高院这个裁定严重违反了审判程序和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这个裁定作出的污名化定论是枉法裁定,其所依据的邮件在任何角度都不能推断出这个污名化定论。对该邮件说明如下:
  (1)。2010年4月15日,大闽公司法务通过网站联系我们,告知他们公司想认定驰名商标,还介绍说他们主要使用的有两个注册号分别为1454077号、3034825号的商标。1454077号从1998年公司成立以来长期使用,用这个商标评过市知名商标、省著名商标和省名牌产品;3034825号商标使用时间短但近期使用比较多,这个商标评过省著名商标。介绍了他们公司的大致情况。表示近期他们正多方咨询商标代理公司,如我们有兴趣,可给他们写一份咨询方案,供他们参考后择优确定代理。
  (2)。基于大闽公司的介绍和主动要求,2010年4月18日我公司给大闽公司回复了邮件。我们基于他们的介绍及对他们商标的查询监测,认为当时正初审公告的一个叫“DAMING”的商标与大闽公司的1454077号“大闽加DAMIN加图形”商标在英文字母部分基本相同,符合商标近似判断标准,我们认为这个商标对大闽公司的商标有构成近似的可能,如果投入市场容易为消费者误认。所以我们根据驰名商标认定的一般规则,建议大闽公司对这个商标提出异议,并在异议同时提出对1454077号商标的驰名认定申请。
  (3)作为代理公司出具这个建议合法合规,不存在裁定所指“谋取不当利益,诱导,刻意制造商标异议案件”任何事实。首先,我们是基于大闽所做的“1454077号从公司成立以来一直长期使用,用这个商标评过市知名商标、省著名商标和省名牌产品”的介绍,才选择这个商标的,按事后了解的事实来看,这个商标他们从1998年就开始使用,直到2010年仍大量使用,他们提供过2009年拍摄的照片上标示这个商标的产品堆满仓库,这个照片在二审质证时已提交给福建省高院,大闽也无异议。同时他们在2009年以这个商标申报福建省名牌产品、甚至2010年3月15日这个商标还被漳州市工商局认定为市知名商标。这些证据足以证明1454077号商标有大量实际使用。他们介绍3034825号的商标在当时使用略多一些,也只是介绍在2010年上半年略多,并不能否定1454077号商标仍大量使用的事实。如果没有使用,就不可能以这个商标申报2009年福建省名牌产品,不可能在2010年3月15日以该商标认定漳州市知名商标。并且,截至2010年初,3034825号商标才连续使用三四年,而1454077号商标已经连续使用了超过十年,驰名商标比较强调商标持续使用年限,从这点上看1454077号商标显然更具备驰名商标应有的条件。
  同时,第三人商标“DAMING”根据商标审查一般规则,确实与1454077号“大闽加DAMIN加图形”有近似的可能。这个商标如果投入使用是有可能对1454077号商标造成侵权的。基于这个判断,建议大闽公司对该第三人商标提出异议,并在异议中提出对1454077号商标申请驰名认定,完全符合商标法精神和驰名商标认定规则,完全不存在诱导和制造驰名商标的问题。
  如果1454077号商标是大闽公司未使用或很少使用的商标,或者第三人商标是我们自己申请用来当“靶子”的道具,或者引证商标与第三人商标完全没有近似可能,如果这些情形下,我们还提出异议及驰名商标认定建议,可以说有违商标法精神和驰名商标认定规则,可以追究存在诱导和制造驰名商标的可能性。但我们显然不是。
  (4)。在邮件中我们没有建议大闽“不要选择申请认定303482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大闽公司也没有提出过“要认定303482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我们只是说没有监测到有在申请商标对3034825构成近似等可能侵权的线索。这在二审经过当庭质证,且在向最高院申诉状中也明确提到。
  (5)这封邮件,只是在大闽公司主动咨询后给予的初步免费建议,所提建议也是建立在他们咨询时所作的情况介绍基础上的。在邮件抬头上也明确提到:这是根据你们的介绍和要求写的初步建议,不一定全面准确。如果有疑问请进一步沟通,如果觉得可行请转交给你们董事长参考。从大闽公司提交给一审的邮件截图上,可以看到他们在这封邮件前后,还与其他多家商标代理公司商讨驰名商标业务,并且该邮件离双方签约还有三个月时间,大闽有足够的时间和机会对我们的建议进行选择鉴别。如果我们有“诱导、刻意制造”等行为,大闽公司也完全可以留下证据。
  官司打到最高法院,那是因为满怀对公正的期待。想不到却得到法官这样当头一棒的恶意污蔑,我们对公平正义一度失望。当事人傅某两年多来严重精神抑郁,公司几近关门。我们对相关法官的行为严重愤慨!真正该受谴责的是夏君丽、殷少平、董晓敏。
  2。裁定书又说:鉴于本案不能排除新华商公司利用大闽公司提供的材料制造假材料、新华商公司与大闽公司共谋制造并提供假材料等可能性,故对其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的可信性应予严格审查。
  请问夏君丽殷少平董晓敏:你们这些各种“可能性”是建立在什么依据上的猜想?在审理及质证环节,法官问什么怎么问都可以,我们都有问必答,你们这些“不能排除的各种可能性”为什么不在审理环节通过质证、询问等各种手段来排除?这是疑难案件吗?法官对事实的认定,一旦写在裁定书上就必须清清楚楚明明白白,有重要的不确定的可能性那就等排除了再裁定,而不应该把这些极不严谨的“可能性”写在裁定书上。再请问夏君丽殷少平董晓敏:对我们证据及陈述的可信性进行“严格审查”后得出了什么结论?哪些可信? 哪些不可信?不可信的理由是什么?这些为什么不写在裁定书上?
  其实,夏君丽殷少平董晓敏是以模棱两可的“可能性” 及看似严谨的“严格审查”为名,把我们所有合理合法证据全部定为不可信。恰似古代衙门的刀笔吏,以不明不白模棱两可的语句,一心把人往坏处定义,暗器伤人,刀刀见骨。夏君丽、殷少平在本案裁定书的撰写上表现出私德恶劣心理阴暗,必然为人所不齿。
  因为某些诱惑而在审判中偏袒一方损害另一方,只要尚存一丝善念,多少会有愧疚,至少不会再去污蔑刺激受损一方。本案法官恰恰这一点让我们持续愤怒无法原谅,他们不仅故意跘倒我们,还要往脸上踩一脚倒上脏水,给我们戴上精神枷锁,打击我们对公平正义的信念,这种人真的如 所斥责的那样“连做人的良知都没有”。
  3。裁定书又说:新华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是经过该公司整理后提交给商标局的材料,而不是大闽公司提供的原始材料,在大闽公司否认其向新华商公司提供了虚假材料的情况下,这些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大闽公司提交给新华商公司的材料是虚假材料。
  其实这又是在故意隐瞒事实,因为我们已经向包括最高院在内的三审法官,都提出了如下证据及事实陈述:
  (1)。按当时的异议材料递交流程要求,只要在代理委托书上加盖大闽公司公章即可,在补充材料上并不一定需要大闽公司盖章。所以这一本110页的驰名认定补充材料没有加盖大闽的公司。但并不能以未盖章就完全否定材料是其提供,因为这本材料中有三四十份各种证件、证明等资料,除了税务局开的纳税证明、中国饮料工业协会开具的推荐函、标示有商标标识的产品照片这几项为原件外,其他如市知名商标、省著名商标、省名牌产品、各种奖项、新闻报道等材料都是复印件。以上所有材料没有一件有加盖有大闽公司的公章。大闽公司对这些材料除涉及省著名商标之外,其他全都承认为其提供。同样都没有加盖其公章,而独对省著名商标材料以“未加盖公章”为由拒不承认,显然不能完全采信。
  (2)。大闽公司先行提交的异议书及新华商公司与大闽公司的代理合同中,都特别强调了会向商标局提供驰名商标补充材料,这是代理委托事项的最重要环节,且大闽公司向新华商公司提供了大量的关于税收、财务、广告及种种获奖的上百件材料,大闽公司是专设法务部的企业,有专门法务人员负责该项业务的跟踪落实,其法务人员仅在2010年7月至2011年1月间就至少三次到新华商公司商洽及督促业务进展。从常识来看,大闽公司在花了钱花了人力功夫之后,连驰名商标补充材料也不要,这是不合常理的。大闽连这个都抵赖,只能说明他们的不可信。出于信任,新华商公司向大闽公司移交驰名商标认定材料时没有拍照录像没有让对方打收据,但我们在QQ上向大闽公司法务人员传送一个上百兆的文件名为“驰名认定补充材料”文档材料,这个证据也已向最高院提供。
  (3)。一审中,大闽公司明确认可新华商公司向商标局提交过补充材料,对这份110页的材料中除了其中7个页面提及省著名商标内容的材料不认可,其他都认可。既然知情并认可新华商公司向商标局递交过补充材料,那他们当时不会向新华商公司收取这些材料?显然不可能。在一审上在最高人民法院质证会上,法官询问大闽公司是否有收到过驰名商标认定补充材料时,大闽公司的法务人员(不是外聘律师)回答“对于是否收到材料,我无法回答,不能说没有,也不能确认收到。我们没有发现材料有问题”。
  (4)。新华商公司得知大闽公司提供了虚假省著名商标材料后,通过邮件质问大闽公司,大闽公司回复邮件没有对此进行反驳,而是责怪新华商公司没有对其材料进行认真辨别。想想如果他没有提供虚假材料而我们怪罪他,他就不是这样的反应。
  (5)。大闽公司是专设有法务部的较大型企业,在合同中就能体现对其自身单方面利益保障非常细致严密。如果新华商公司单方面做假材料,那么肯定是向商标局递交的材料做假,而不可能向大闽公司递交的材料也做假。如果新华商公司引导或与大闽公司共同做假,大闽公司不是傻瓜,不可能会同意,即使同意那也会为了事后可能产生的纠纷而要求新华商公司留下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第九条第(三)款: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一方无需举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法规,我公司合法合理地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大闽公司获得过我公司整理的“驰名商标认定补充材料”,并要求大闽公司出示这些材料。如果大闽公司持有的材料中没有相应的省著名商标内容,那再追查新华商公司是否向商标局和大闽公司出具两份不同内容的材料的可能性(也就是说给商标局的材料里包含了虚假省著名商标内容,而给大闽公司的则没有这些内容)。如果大闽公司持有的材料跟新华商公司提交的一致,则说明大闽公司对相应材料知情,且作为委托人他应该对其中的虚假的省著名商标材料负责任。
  总之,根据事实和常识的合理推断,下一步的举证责任人应该转为大闽公司。大闽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新华商公司做假,那他就应该独立承担提供假材料的法律责任。而不是“没有盖章就不是其提供”一句话就可以否定事实和常理。
  但是这些事实及常识推断、相关适用法规,在夏君丽殷少平董晓敏面前完全失效。遇见这样的法官,看着他们吞噬了公平正义,我们作为普通群众能怎么办?
  4。裁定书还说:中国饮料工业协会出具的推荐函中所述“大闽牌速溶茶粉”指向的商标并不具有唯一性,因此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大闽公司提供了虚假材料。
  驰名商标认定补充材料中,有份中国饮料工业协会出具的《推荐函》。推荐函中提到“大闽牌速溶茶粉获得过福建省著名商标”,“推荐大闽牌速溶茶粉申报驰名商标”。该推荐函是推荐1454077号“大闽”商标申报驰名商标的,那么函中“大闽牌速溶茶粉获得过福建省著名商标”和“推荐大闽牌速溶茶粉申报驰名商标”中提到的“大闽牌”都应该是指向1454077号“大闽”商标。难道有谁会这样写“因为A商标是省著名商标,所以推荐B商标申报驰名商标?”这是略懂语言行文逻辑就能得出的常识。事实上1454077号“大闽”商标并不是省著名商标。而这个推荐函是大闽公司要求协会出具的,那当然也能证明大闽公司出具了虚假的省著名商标材料。
  国家商标局的《中国商标网》上也能查询到,截止2010年8月,注册在速溶茶粉产品上能叫“大闽”的商标只有1454077号商标这一个,而没有第二个。
  但裁定书上指称“中国饮料工业协会出具的推荐函中所述的大闽牌速溶茶粉指向的商标并不具有唯一性”,那夏君丽殷少平董晓敏能不能明确指出来,这个商标除了1454077号之外还能指向哪啊?司法裁定书每句话都必须明明确确,而不能这样故意话说一半。虚晃一枪背后不过是见不得人的猫腻。
  5。裁定书上说:新华商公司有责任和能力对大闽公司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甄别,只要其按照正常注意标准核实重要材料就能发现真假,所以新华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大闽公司在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对其存在欺骗行为。
  我们已经一再向法院陈述:大闽公司为认定驰名商标,提供了数十上百件相关的资料,各种奖励证书、纳税证明、广告证据等等。其中省著名商标在当时并没有可供查询的数据库,福建省工商局也没有一个供查询省著名商标真伪的部门,对一个代理公司来说,这些资料并不是“按照正常注意标准核实重要材料就能发现真假”的。
  其次,本案中代理协议是基于双方诚信和互信的法律关系。委托人应该向代理人提供真实资料,这是其基本义务。如果法院一定要裁定新华商公司承担审核不严的责任,那也是建立在大闽公司造假的基础上的。没有造假在先,何来审核不严出问题?如果这样那至少责任要三七开,并且是造假的委托方负主要责任,而不能让代理方承担百分之百责任。
  6。裁定书上说:新华商公司在明知逾期提交补充材料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仍然甘冒风险强行向商标局提交补充申报资料、推进有关程序,更说明其没有基本的守法意识。
  偷换概念,恶意扣帽子简直是夏君丽殷少平董晓敏的习惯了。作为当事人我跟你们无冤无仇,在收到不公裁定之前我们没有对各位有过任何语言及行为上的不敬。你们不是普通群众,你们是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很难理解你们为什么在裁定书上一再使用这些极不规范、极不公正、极具恶意的措词。大闽公司是你们衣食父母?你们要在裁定书上来为它泄愤?
  异议中声明有补充资料的,按规定应3个月内提交,但是逾期提交补充材料并不是“违反法定程序”,因为补充资料并不是一个必经的“法定程序”,补交或不补交都没有约束力。逾期提交补充资料,说明原因的,商标局也会收取,根本不存在“强行提交”的可能。作为知识产权庭的法官,对这些程序应该是非常清楚的。
  当然,逾期递交的材料,商标局对其有效性及可信性的判断可能会受影响。所以对我们来说也就是冒点“经济风险”,就是说大闽公司既然钱打过来要继续做,那就交上去试试,如果交不上去或者交上去了商标局不认可,到时认定不成功,我大不了退款,浪费些人力物力,这完全是个很普通的经营行为。但裁定书以“仍然甘冒风险”,含沙射影说我们在冒“违法犯罪的风险”?写得真是别有用心。
  至于“说明其没有基本的守法意识”,我们绝不背这个锅。这句话显然用在夏君丽殷少平董晓敏身上更合适。
  7。裁定书上说:在代理事项不成功的情况下,新华商公司又以大闽公司逾期付款增加其风险等理由,拒绝承担约定的返还代理费的义务,其诉讼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我们翻遍再审申请书、开庭询问笔录、给法官的补充说明以及电子邮件,新华商公司从来没有过“以大闽公司逾期付款为由拒绝返还代理费”的任何陈述。希望夏君丽殷少平董晓敏能给我们指证出来。
  新华商公司的诉求一直很明确:请法院从常理和事实出发,依法裁定大闽公司提供了虚假的省著名商标材料,并对此作责任界定,合理判定新华商公司的退款金额。提供虚假材料必须要承担责任。或者依法裁定代理合同无效(新华商公司当初同意承接该项代理业务,很重要原因是以为该商标真的是省著名商标),我们全额退还代理费,大闽公司补偿我们的合理支出。大闽公司也有必要赔偿新华商公司的名誉损失。总之我们希望本案应当要在性质上裁判公正。
  以上,就是最高法院法官夏君丽及殷少平、董晓敏在审理(2015)民申字第1272号案件中故意隐瞒主要证据,故意曲解适用法律,枉法裁判行为的事实。我们对举报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需要补充的是,在收到庭审通知前几天,有人以“夏审判长、殷法官的朋友”名义,到我公司要求以“15万元包赢”的条件承揽再审申请的律师服务业务。我们当时以为是骗子所以没有理会,事后我们从裁定书上能感受到一种索贿未果后的恼羞成怒,不能不让人怀疑那是夏君丽、殷少平以掮客名义揽案变相索贿。
  从今年6月份我们开始举报之后,收到威胁报复电话和邮件,其中电话威胁人与夏君丽相关,邮件确定来自殷少平。
  尤其令人难以置信的是,这样一篇看不见主要事实,看不见释理说法,行文失范,逻辑混乱,刻意曲解法律,刻意回避法律,稍微浏览即可发现经不起推敲的裁定书,居然列入最高法院发布的《2015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并出版发行!夏君丽等三人明知这是一个枉法裁判,但出于个人私利,欺骗组织,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崇高权威为其枉法行为背书,全然不考虑到将一个枉法裁判列入典型案例,用以指导全国司法审判工作而导致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崇高声誉的严重后果。我们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向最高人民法院郑重请求:对夏君丽,殷少平,董晓敏应予以法纪严肃处理。
  特此公开举报。
  恳请最高人民法院能重视当事人的监督,重新审查本案。举报者和被举报者都必须经过法律的公开检验,十九大精神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应该得到贯彻落实。

  举报人:北京新华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二0一七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