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杂谈】关注中国人权发展计划
文章目录
我在2006年5月份赴京上访,在国家信访局被截接回到楚旺镇派出所,楚旺镇派出所并做了询问笔录,10个小时后并将我放出,因此事在内黄县公安局进行反映,未按规定出示传唤证,答复说是替政府接访不是传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作为公安机关对我进行询问应当给我传唤证,而在没有给我传唤证的情况下对我进行询问,其程序违法。(对在现场发现的警察可以适合口头传唤,不适合内黄县公安局。)6月份赴京反映问题时,被以3月份扰乱北京新华门单位秩序,作出了2006年6月20日所作出的内公(楚)决字【2006】第04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八月份赴京反映被内黄县公安局非法拘留时,又被内黄县公安局于2006年8月18日作出的内公(楚)决字【2006】第1133号处罚决定书进行拘留。并超期拘留,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已经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
就本案的行政处罚是否合法,应从三个方面进行认定。一是违法行为是否成立,二是管辖权。先说违法行为,对作出的内公(楚)决字【2006】第0408号处罚决定书的证明看,有安阳市政府的信访复核意见,此复核意见没有违法行为。(他们说问题已被终结,现有县信访局的不予受理证明,没有受理如何能终结呢)。关于俯有右街派出所2006年3月11日,06月13日的违法通知书,并没有违法的事实。县信访局人员的两份证言不一样,袁麦堂的证词没有违法行为,陈红军所诉仍然没有违法行为但并不属实,说“2006年3月7日因不同意复核意见处理结果,又来国家信访局上访的,在06年3月7日还没有结果,是在5月拿到的结果。有证明可以调查(从他们的证言可以看出,他们的行动是在干涉上访)。因此违法行为不成立。对内黄县公安局于2006年8月18日作出的内公(楚)决字【2006】第1133号处罚决定书的事实看,处罚的理由为欲跳金水河制造影响,《欲》就是即将要实行还没实行,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作出处罚决定;(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法律规定是确有违法行为的作出处罚决定,而本案是《欲》跳河,还没实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二是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内黄县公安机关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 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是否适宜,法律对更为适宜是怎么规定的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而本案是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做出的决定,本法第七条规定的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根据《行政处罚法》治安案件的管辖权归属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没有法律根据,不能成立。第三是执行上,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假设本案为移交案件,那些被称为违法通知书。情况说明等的国家文件的接受单位应该是县公安局,而这些文件的接受单位是信访局。事实证明,北京地区的公安机关及民警并没有认定其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公安局提供作出处罚决定的证据,应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 》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因此说这些违法证明存在内黄县公安局伪造。变造或使用伪造。变造国家文件的嫌疑。关于超期拘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条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已经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第1133号处罚决定是十天,2006年8月18日至8月28日。本案的结果是拘留,应从8月16日下午被县信访局限制人身自由开始计算。第0408号处罚决定书的超过诉讼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此处罚决定应该依法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第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根据受到的不同损害,可以同时提出数项赔偿要求。
各位法官,终上所诉依事实为根据,依法律为准则。法院应认真调查,依法审理,秉公执法、维护法律的公证。违法拘留是对《宪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内黄县公安局蔑视宪法、法律和法规,践踏人权。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违犯了事实与法律的规定,应做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二零零三年农历三月份,我家盖完房,在宅基的东南角有一段墙七米长,因年数太久,准备掀去重垒,在此时刚过户四.五年的东邻常现民说自己的宅基与证不符,便找来西街村组长李五妮.赵振声进行丈量,量后李五妮说证比宅基宽二十四公分。 此时李五妮提出调解,二十四公分各占一半,要求我家让给东邻十二公分。我们不同意调解(已将证明递交法院)。为此事向镇政府进行了反映。镇政府一个问题分两次受理,为李勤私自办证和查找常现民过户证明,私自办证问题在复查时无处受理(不与受理证明已递交法院)。查找常现民过户证明的问题在复核时,程序就不合法复核结果更不属实。
对此事内黄县电视台2 0 0 6 年9 月份,在电视台《今日说访》栏目中公开播放说:原告在2 0 0 3 年盖房时为取直,要求东邻拆房,东邻说自己的宅基与证相符,不同意拆房。原告开始上访,经政府调解同意后并签下了五条协议(将签下的三条协议已交法院,与五条协议内容完全不同)的虚假报道(有节目录音带)。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起诉与内黄县法院,开庭时被告缺席也没提供做出报道的有关证据,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而法院认为被告播放的内容是原告的行为,为2005年7月26日,楚旺镇政府对原告反映的情况做出了查处意见,原告不服要求复查,2005年9月16日县政府做处了维持镇政府的复查意见,原告仍不服,请求复核。在安阳市政府复核期间,原告于2003年3月11日赴京中南海非正常上访,被内黄县公安局于2006年6月20日以扰乱单位秩序给予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其实在原告赴京时已超出了市政府的复核期限,经省信访局受理开出的转办信无处接收只有赴京了。2006年4月10日,安阳市政府的复核意见为维持内黄县政府的复查意见,。原告仍不复,于2006年8月18日再次到北京上访,内黄县公安局于2006年8月18日已涉嫌扰乱公共秩序,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关于这次到北京上访是反映县公安局,违法拘留打击报复上访人问题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关于行政处罚已另立案处理。
内黄县电视台在调查时询问过一些政府提供的问题,和镇政府签过了一些什么手续,因原告没听说过这些提问的证明,已证明政府提供的问题不属实。但是县电视台仍然播放了虚假报道,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 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县电视台作为舆论宣传部门播放的问题即使属实,在播放前应征求当事人意见,经同意后允许播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 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本案中,从侵害的事实上看,《今日说访》播放的内容和原告的起因和行为不同,事实上原告是在东邻说自己的宅基证与面积不符,经第三方调解人调解要求我家让给东邻部分宅基时开始上访,是被动的。而播放的内容是原告盖房时为取直要求东邻拆房,是主动的,性质不同。从违法的行为上看,被告播放的《今日说访》节目,并没有出示作出节目的证明,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证明他们凭空捏造事实并进行了播放,因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又证明已造成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主观上看,在调查时已作了说明,并解释了事情的发生和经过,仍作了虚假报道。节目播出后在县电视台交涉时,他们的回答很令我吃惊说:“节目是信访局提供的,有问题找信访局去”。这应该是一起故意的行为。
综上所述,电视台作为舆论监督部门于2006年9月份,在《今日说访》节目做了不属实的报道,报道时又没经当事人允许,其内容严重的诋毁了原告的名誉,事实清楚证据明确,对原告名誉造成了侵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 宣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请求法院认真祥查,依法作出支支持原告的判决。
文章作者 中国贪官数据库
上次更新 2008-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