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探讨】在成都华西省建六公司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否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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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2001年8月26日下午,原告某某雨后放晴骑车在本市人民北路一段被告四川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施工现场外,非机动车道铺设钢板路伏贴滑倒严重受伤(法医鉴定为六级伤残).经120急救后,转至八一骨科医院医治.事情发生后,原告亲属多次与施工现场负责人联系解决此事均无结果.无奈之下以"被告顺公共道路上铺设的钢板凹凸不平,钢板积存的雨水与泥浆又不及时清理,在钢板路段上既未设置警示标志又不采取安全措施导致原告摔倒受伤,无视行路者安全,因此对这次发生的事故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为由上诉至金牛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再医费.护理费等费用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57多元.结果审判结果是一审判决认定"被告铺设钢板没有过错,又设置了明显的施工公告(现场取证拒不采,采用伪造图片证据,现场根本不存在),原告摔倒是自己不注意安全所致,责任由原告与被告各承担一半,置换的人工髋关节未经被告同意,致使医疗费超标"等理由,仅判决被告赔偿13000多元.原告不服以"一审认定缺乏根据,责任承担明显不公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医疗费超标既不合法又不合理"为理由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但二审对上诉理由及事实一概否定,,又不阐明理由,对提出的新的证据视而不见,仍然坚持一审的结果,居然作出"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维持原判"判的终审判决.对此原告无法接受,随后向成都市检察院申诉,被告知不立案..然后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及相关部门,直到2008年1月份,才有机会被告知调解,原以为会重新审理,却根本不提,只是要求赔偿一万元钱.当然原告是很气愤的,公正没有了,最后好像他们才给了多大人情,说是再加两千块..然后居然还说,原告就是为了钱嘛..其实说起来原告也没有得到什么钱,审判结果是省建六公司和原告各承担一半责任.实在不明白,在被省建搞坏的路上被摔倒居然还要承担一半的责任,那不是以后大家最好都仔细些,因别人造成的伤害还要自己承担后果..但是看起来又好像不是那么一回事,看下面成都市判的案子:
http :www。xnjcw。comshopshopCompanyNewsDetail25697。html
在火锅店就餐不慎摔倒骨折,店方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近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火锅店安全保障措施不
完善为由,终审判决火锅店承担60责任,赔偿客人各项损失共5万余元。
去年2月26日晚,周平到龙民经营的某鳝鱼火锅店就餐。周平就餐完毕结账欲离开时,在火锅店堂内滑倒。周平被
送到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腿粉碎性骨折。在长达18个月的治疗中,周共花去医疗费2。7万余元,在此期间,龙民垫付
了1万元。后经医院确认,尚需后续手术费8千元,后续复查费5千元。出院后,周平一纸诉状,将龙民告上法庭,要求
对方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龙认为周平摔倒受伤骨折是事实,但不能证明与火锅店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自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周平摔伤后,他去医院看望周并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是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和顾客至上的服务理念。龙民还提供了墙
地砖合格证及检验报告,证明店方尽到了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法院认为,从龙民经营的鳝鱼火锅店场所来看,店内张贴有“小心地滑”的警示标志,对就餐顾客尽到了一定的安
全保障义务,应减轻龙民的赔偿责任。但周平系在火锅店内消费时滑倒受伤,证明火锅店在对顾客提供服务时,没有达
到保障顾客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周平摔伤与龙民提供的经营场所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龙民应对周平的人身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同时,周平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具有保护自身安全的意识和行为,在火锅店内消费时不慎摔
伤,自身疏忽大意,对自身人身损害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双方过错大小,法院确定龙民承担赔偿责任的60,周平
自己承担40,各项费用共计8。4万余元,龙民赔偿5万元,其余部分由周平自行负担。
另外一个天府早报上的http :morning。scol。com。cn2007100920071009658054448344。htm
您的位置:天府早报 gt ; 成都新闻(a05版)
探望病人被摔残医院被判赔4。2万
早报讯(王鑫陈敏文记者王了)探望生病住院的亲属,不料却在医院内摔成九级伤残。4万多元的医疗费,到底该由自己买单,还是让医院负责任?近日,这起人身损害赔偿案在成都中院终审结案,法院二审驳回了被告某医院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认定的医院应承担70%的责任,赔偿伤者陈某的各项费用4。2万元的判决。
今年2月21日上午,陈某给因病住进成华区某民营医院的亲属送饭,刚走到医院的电梯出口处,一脚踩中地上的一摊污物,重重地摔倒在地。经过23天的治疗,陈某被鉴定为9级伤残,且需要后续治疗。自己的身体原本很健康,可在一摔之下竟然成为残疾,陈某怎么也想不通。今年5月10日,陈某起诉到法院,要求医院赔偿其医疗费等共计为9万余元。
经过法庭调查,一审法院认为,医院系非公益性法人单位,陈某的亲人因病住院,陈作为亲属,探望病人是人之常情。对于陈的滑倒受伤,医院应承担70%的责任,而陈某作为非病员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自己的滑倒也承担30%的责任。故判决医院赔偿陈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为4。2万元。
第三个也是成都的http :cd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 ?id等于4792
不特定人出入、通行、活动的场所应认定为“公共场所”
——屈建渝诉有色金属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发布时间:2006 05 18 15 :45 :57
【示范点】
公共场所不应局限于一百二十五条所列举的几种情形,也不应狭义理解为道路、广场、影剧院等这些公众聚集、活动的场所。本案认为,对于不特定人出入、通行、活动的场所都应当归入“公共场所”之内。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屈建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有色金属工业服务公司
屈建渝为与四川有色金属工业服务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4年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中,屈建渝诉称:2003年1月10日上午,原告去位于领事馆路8号的万兴苑16楼的北京金远见公司办事后出来,时逢被告正在对其该层进行二次装修。由于正在进行施工,整个通道非常拥挤,地上铺的是未经任何处理的新地砖,本来就非常滑,加之施工工人正在用砂纸打磨墙壁,致使滑石粉大量下落,地面更加易滑,而且空气十分浑浊,能见度也很低,整个通道只有一只电灯,地上布满大量的砂粒和粉尘。整个通道及周围没有任何的警示标志,现场也没有任何人员指挥施工及负责安全提示。由于地面状况易滑,原告突然滑倒,无法站立,后被送到何氏骨科进行诊治,结果确诊为股骨颈骨折。后查,进行施工的彭州市第七建筑公司早在2000年就已被工商机关注销。综上,被告在进行二次装修时,未聘用符合条件的单位进行施工,在整个过程中严重的致他人人身财产于不顾,未进行任何的危险提示或对施工现场进行及时清洁处理,避免损害事件发生,以致原告受伤,现要求被告支付被告住院费15081。88元、门诊费7131。2元,残疾用具费243元、交通费2160元、通信费60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护理费8200元、营养费1060元、残疾人补助费32478元、误工费38900元以及精神赔偿金6000元。
四川有色金属工业服务公司辩称:原告摔伤的地点并不是对外开放的公共场所,而是专门为承租单位提供的办公场地,原告不是承租人也并非被告的消费者,被告没有保障其人身安全的法定义务;被告在施工场地设置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同时加强了防范措施,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原告是成年人,应当预见小心行走即可避免摔倒,但是原告为了抢时间乘电梯,疏忽了自我保护意识,疾步未稳摔倒致伤,其过错责任在己,与被告的装修施工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在装修期间没有影响承租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也未给承租单位的众多工作人员造成任何不便和人身安全隐患,足以证明被告的施工行为不是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直接原因。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侵权行为且无任何过错,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成都领事馆路8号万兴苑16楼系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成都公司划拨给四川有色金属工业服务公司管理、使用的房屋,四川有色金属工业服务公司对该房屋进行二次装修,并在施工现场搭放了一定的木板在地面上便于该楼层的人员走动,2003年1月10日上午,屈建渝从该楼层的北京金远见公司出来,在前往电梯门时,不慎从木板上滑倒摔伤,后被送往四川何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4月26日自行要求出院,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头下型),屈建渝在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15081。88元;同年5月至9月期间,屈建渝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门诊治疗花去费用2145。5元;同年5月至11月期间,屈建渝在钦松中西医诊所门诊治疗花去费用1416元;同年6月至2004年3月在四川何氏骨科医院门诊花去费用3519。7元。屈建渝支出了交通费2160元,通信费600元。2003年6月2日屈建渝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8级伤残,并花去鉴定费500元;购买用具花去费用243元。之后,屈建渝多次要求四川有色金属工业服务公司赔偿未果,遂诉请来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认为,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公共场所是指公民聚集、共同的活动场所,如道路、广场、影剧院等。道旁与公共道路相连,通道是公路以外的公众通行道路。本案中的装修地点系四川有色金属工业服务公司自己所有的房屋,其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公共场所、通道。同时四川有色金属工业服务公司在装修场地铺设了一定的木板用于楼层的工作人员行走,其采取了安全措施,而且屈建渝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预见在装修现场应小心谨慎,而未谨慎造成摔倒,其责任不在于四川有色金属工业服务公司,故屈建渝要求四川有色金属工业服务公司赔偿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关于屈建渝提出四川有色金属工业服务公司聘用了无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装修的问题,因四川有色金属工业服务公司系对其自身的房屋进行装修,不同于其他施工工程,故是否有资质的问题不能作为屈建渝赔偿的依据,故对其此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屈建渝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屈建渝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成都市领事馆路8号万兴苑系商住楼,对该楼16层进行管理、使用的服务公司将该楼层出租给金远见公司等单位从事经营活动。万兴苑及16楼并没有禁止人员进出和通行的规定,且租赁房屋的经济组织从事经营活动,其经营场所必然会有工作人员以及客户等人员出入,16楼走廊也是提供给公众通行的,应该属于公共场所。被上诉人服务公司辩称走廊不是公共场所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服务公司在该公共场所进行装修,应当采取充分的安全保障措施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上诉人提供的金远见公司职员范世洪、胡尧、经理周全的证词均证明了万兴苑16楼地面很滑,上诉人屈建渝在走廊上摔倒后,为防止再发生类似事件,由胡尧书写“小心地滑”的警示牌张贴在走廊上的事实。上述证人胡尧、周全虽然未出庭,但向法庭说明了理由,并提供了书面证词,且其证词能与证人的范世洪的证词相互印证,本院对证人范世洪、胡尧、周全的证词予以采信。被上诉人认为成都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万兴苑管理处(负责万兴苑物业管理)出具的书面说明以及物管经理袁明伟、保安王显军的证词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服务公司在屈建渝摔倒之前已经在走廊上设置了“小心地滑”的警示标志这一事实。对此,本院认为,上述三份证据证明的是物管公司在得知屈建渝摔伤后,到现场进行查看时,发现走廊上有一块警示牌,并没有证明该警示牌是在事发前由服务公司设置的,且其证明内容与胡尧、范世洪等人的证词内容相吻合。因此,对被上诉人认为警示牌系由其在事发前设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服务公司在金远见公司门口的走廊地面上放置一块木板供通行时使用,说明走廊地面确需采取防护措施,但木板与电梯门之间却没有采取同样的措施,其安全措施是不充分、不到位的。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公共通道内施工,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防范责任,这与上诉人屈建渝滑倒摔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服务公司对此存在过错,应当对屈建渝因此受到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屈建渝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有在施工现场小心谨慎的意识,因未足够谨慎造成受伤,屈建渝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屈建渝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住院费15 081。88元、门诊费7 131。20元、鉴定费500元,因被上诉人服务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屈建渝左股骨头骨折,导致行动受限,需要借助残疾用具行走,生活中需要人护理,上诉人屈建渝提供了购买双拐一付的发票和护理人员领取护理费的收据,被上诉人没有证据否认上述两项费用的真实性和合理性,故本院对残疾用具费160元和护理费8 200元予以确认。上诉人屈建渝出具所在单位开具的2002年收入情况的证明,被上诉人认为应当由劳动部门出具屈建渝的误工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屈建渝的收入高于本市人均生活费的三倍以上,应按三倍计算。根据四川何氏骨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和病情证明,屈建渝的误工时间应从2003年1月10日起至2004年9月27日止,误工费为5 413元247 ;12个月247 ;20。92天215 ;3倍215 ;(20。92天215 ;19个月+35天)等于27 975。79元。屈建渝经鉴定为八级伤残,残疾人生活补助费为5 413元215 ;20年215 ;30等于32 478元。屈建渝主张的交通费2 16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 000元。对屈建渝要求赔偿精神赔偿费6 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98 526。87元,按照前述责任分担的原则,由被上诉人服务公司负担70,其余30由上诉人屈建渝自行负担。上诉人主张通信费600元、营养费1 060元以及电视收视费、购买暖手炉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屈建渝要求对一审开庭后至二审期间又产生的医疗费用2 504。7元、交通费600元一并判决,因一审没有对此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也不能就此达成调解协议,故对屈建渝的该诉讼主张,本案不做处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4) 武侯民一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有色金属工业服务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十五日内向屈建渝支付赔偿费68 968。81元。
三、驳回屈建渝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 8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 910元,共计9 775元,由上诉人屈建渝负担2 933元,被上诉人四川有色金属工业服务公司负担6 842元。
看到成都有些区判的案子,那真的很公平,试想现在都是提倡和谐成都,成都法院的在这个案子上的做法真的很令老百姓寒心,我知道这只是冰山一角.成都还有更多类似的案子在老百姓身上重演.身在成都,原告不是异乡人,都会有这么血浸的做法,七年多的努力就换来这样一个结果.试想如果那些不是本地的人士呢?我知道现在老百姓和政府的关系不是那么和谐的.纸是包不住火的,就算某些人满意了,能让所有的老百姓,所有关注成都未来的人有交待吗?世界说大也大,说小也小,给成都一个交待,给大家未来一个希望吧!!!!!!!!
文章作者 中国贪官数据库
上次更新 2008-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