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
  我申诉人周超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锡检民(行)监【2017】32020000188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生效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申1718号民事裁定、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民终2833号民事判决、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民初字第01913号民事判决,根据相关规定,特来信访申诉请求复查。 根据上述法律文书,公司虽在2015年10月16日口头让我从当天开始不用上班,但经双方沟通,公司同意继续录用我,此后,我从10月17日至19日到公司正常上班,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未终止,仍应继续履行,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侵害我合法权益。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的规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发生争议,我可以与公司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即我有与公司协商和不愿和解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在协商中继续履行,但是和解协议并未达成,我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责任之前已被解除之后也不存在。原判决认定,10月20日之后,我未履行任何手续未到公司上班属旷工行为,没有依据,因此至10月30日我旷工超过5天事实不存在。根据就业促进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应当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对我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公司没有对我进行理论培训违反该法规定,对我主动获知的理论知识又不认可,我就无法保证考试成绩在60分以上,因此公司造成我考试不合格。公司违反该法规定,侵害我被培训的合法权益,造成我考试不合格,依据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判决认定我理论考试不合格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没有消除影响结果错误。根据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公司应当保证每周至少休息1日。公司安排我在2015年10月9日至15日连续工作7天没有休息1日违反该法规定,我迟到第3次发生在连续工作的第7天,如果第7天休息1日就不可能迟到第3次。因此公司违反该法规定,侵害我休息1日的合法权益,与我迟到3次存在因果关系。公司以我试用期内迟到3次、理论考试不合格、至10月30日旷工超过5天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与我解除劳动合同。经验证,上述三项情形,有侵害我合法权益,不能证明我不符合录用条件,因此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合法,属违法解除。原判决认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违反法律适用规则,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导致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结果错误,因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总之,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本案。请求院长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