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新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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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新定义
“自由”作为涉及行为限度的概念,具有抽象性,这是由于它不具有秩序分子的可见性。“自由”本身只是一个无害概念,是一种中性表达。自由一旦作为法律术语体现在宪政语境中,对于普罗大众来说,是属于“善为”的。因为自由的概念本身是无害于秩序的,而作为秩序权力的代表势力反而很容易利用不自由的体制力量达到自己的不法目的。在中国过去的几十年,恰恰是“自由”的抽象性,被政治势力利用各种媒体资源,对“自由”给予了极度的曲解,因而我们有必要利用三元结构智慧予以澄清。
寻找限制性条件,是我们给“自由”概念正确定位的前提。因为在960万平方公里的土地上,将近14亿人口作为分子的运动,行为“自由”必定发生摩擦。“自由”概念内在要素的限制性条件何在呢?只能是自身权利与秩序利益的平衡。“自身权利与秩序利益的平衡”在这里只是简洁的表达,只能是原则性的,背后却有一个复杂的逻辑推导过程。
法律定位“权利”概念时,既包含了自然权能的核心定位,又包含了法律对自然权能展开各项社会关系时予以正当程序的保障性承诺。在法律意义上,法律的原点相当于数学的“零”,既不是正数——利益获得,也不是负数——权利侵害。法律的原点只是自然法意义的法律本原出发点,亦即结构其他法的具体措施当然包括具体法律方法的正当性的本体论之事实理由,以此取得自然正义的初始定位。可见,法的零度原点的表达虽然来自虚拟的自然权能,却以实在的“人”为奠基点,其原点的表达所表现的是人类文明智慧的闪耀。一旦丧失法的原点的表达,恰如数学大厦丧失“零”的基础,其内在的逻辑结构必定千疮百孔漏洞百出,现代法治文明大厦无从构建,唯有回归蒙昧强权时代。正因为如此,法的原点的表达才具有普世价值,以此决定法的权利原则的普世性,决定由其为出发点架构的法律适合于所有生命个体,足以在法的架构中充分满足正义性与平等性要求,以此为法的价值实现的立法论前提。法律的原点只有当法律赋予其意义时,才具有法价值的体现,从而形成协同学意义的序参数因子价值,合成为法律的原则出发点谓之“权利”。
宪政意义的“自由”概念,恰恰就是在关于“权利”的行为界限范畴内讨论问题,权利只是一种法律设定的前提资格,而自由则是这种前提资格向生命以外的领域进军的维度。由此我们可以看到,“自由”概念的要素之一是“权利”的普世性定位——这是关于“人”的物质要素的“本”的体现,只不过物质性表现比较隐蔽而已;既然是宪政意义下“权利”行为的标记,那么“自由”概念的要素之一是行为自由度的普适性,这是作为“本”的人的福祉实现方式的法律确认;既然是宪政意义下的行为界限,那么“自由”概念的要素之一是必要的规制为前提,这是作为“本”的人的福祉实现方式的法律界限。作为“本”的人的福祉实现方式,涉及两个层面的问题,一是经济运作权利,以实现财富增加的目的;二是体制层面的言语权利,以实现秩序力量的逐渐合理结构,事涉立法表达,管理官吏的选择表达,法冲突的平衡表达,特别重要的是体现为社会信息沟通表达的舆论言语权,这是破解权力相互袒护的社会砝码。经过三十多年改革开放,对于第一个问题,即经济运作权利问题,说已经初步解决了,只是指的生存的物质供给问题,而决定未来的核心创造力问题并没有解决。“‘人的目的,或者说由理性之永恒不变地指引而规定下来——而不是由模糊而短暂的渴求所提出的——目的,乃是他的能力最显著地和最为和谐地发展为一个完整而又融贯的整体’;因此,‘每个人都必须不断地努力追求,特别是努力影响同胞们所应关注的那个目标,这便是能力和发展的个性’;因此,存在着两个必要条件,‘自由和形势的多样性’;这两者的统一产生出了‘个性的活力和多样的分歧’,而它们又将自身结合于‘创造力’当中。”( 【英】约翰。斯图亚特。密尔:《论自由》,于庆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87页。原注引自:威廉amp ;8226 ;冯,amp ;8226 ;洪堡:《政府的范围与义务》(德文版),第1113页)对第二个问题,由于经济运作快速发展,而体制具有天生保守的惯性,导致社会管理层面的明显滞后,伴随社会财富的增加,痛苦指数有增无减,社会进入冲突状态,大有加剧冲突的趋势。
概括上面的分析,“自由”内在要素有哪些呢?宪政意义“自由”概念的要素,乃以下三个要素的集合,即表现为实体之“本”而受法律保障的权利,为福祉的实现而自由发展权利的空间维度,法律设定的界限。说到“自由”概念中涉及的“遵守法律界限”要素,我们不得不谈论自然法,这是有鉴于中国的法律已经被忽悠成有权决策者任意意志的体现了。在欧洲,“自由”、“平等”、“博爱”这些口号的诞生,是建立在相应法律土壤之上的,且有基督教文化为更为广泛的基础文化土壤。因而结构性理解“自由”概念,在欧洲不存在问题。在俄罗斯,法律文化土壤很大程度不一样,有目的曲解“自由”概念很容易普遍接受;在中国则完全不一样,不存在基督文化的普遍影响,缺乏法制传统,原本强有力的儒家文化由于帝制的垮台而成为遭受殃及的池鱼,“道家”文化由于其三元结构论表达的抽象性似乎在等待信息方法的社会融入,整个社会在当时完全缺乏文化的抵制力量,将苏俄对“自由”概念的曲解变成真理予以普遍接受,竟然成为顺理成章的事情。
中国法律精神苏俄化的结果是对“自由”的理解,竟然成为洪水猛兽一般的概念,而“遵守法律界限”的含义成为对“自由”赐予则有存在根据的解读。总之,“自由”被解读成为类似于皇帝的恩赐品,限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为避免过多抽象解读,我们说得直观一点。对公民的权利而言,解读“自由”应当是法无限制则自由;对于管理公民权利的体制力量而言,解读“自由”应当是法无授权为非法;对于公民权利而言,“自由”属于除秩序利益按照正当程序协同以外不得随意立法、执法予以剥夺的自然法领域。中国法律的现状一定程度与此相反,更多地表现为立法是“我说,故法在”,执法是“我为,故法在”。”而司法则同化为执法。由此一来,权力基于管理责任,无视权利的自由度,无视正义的自然法力量,在中国这种饱受儒家文化浸染的土地上,进行着缺乏道义指南针的拙劣表演,也就成为必然现象。由此我们可以看到,“自由”概念的表达是核心要素为福祉的实现而自由发展权利的空间维度的简略式表达,只不过在中国这片土地上被曲解了。
总之,通过对自由的结构性表达的分解可见,它具有如下要素:(1)实体部分表现略去主体表达的任何个人,这是基于平等原则的推论结论;(2)价值功能体现为无害于他人和秩序的任何利己意向的行动(含言论)自由;(3)表现为复杂的社会关系并正当融合价值,所形成的事理非常复杂,以此形成的伦理理由,是一个涉及个人与秩序相互关系的道德体系,而这个庞大的道德体系,不可避免主要体现为两个基础的方面:①通过生产、经营、技术、艺术等为社会产生价值的活动创造福利的个体自由;②就能够创造有利于自己个体自由发展秩序的体制模式以及对社会管理人员的选择自由。基于平等原则,建立在协商基础上的自由意见的集合,其最后价值功能的定位毫无疑问是天下福祉的良好开端。
文章作者 中国贪官数据库
上次更新 2016-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