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探讨】湖北京山又出"离奇冤案"
文章目录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64年5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京山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 2002年1 0月至2006年11月任京山县CW镇党委委员、副镇长,2006年11月至案发任CW镇党委副书记、副镇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8年7月26日被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京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谢X,男,1968年5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京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京山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8年7月16日被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京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09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京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XX,男, 1963年2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京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 2005年11月至案发任CW镇HT村党支部书记兼村王任,住京山县CW镇HT村二组。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 009年3月2 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京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郑XX,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京山县.汉族3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 2 005年1 1月至案发任CW镇D村党支部书记兼村主任。住京山县CW镇D村二组。
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刑诉[2008]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谢X、刘XX、郑XX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ZY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谢X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郑XX及其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5月初,被告人谢X找到被告人王XX,要求承接CW镇通村公路工程并要王给予关照,被告人王XX说“只有高速公路通过的村有钱”,被告人谢X说其与HT村党支部书记刘XX系同学,被告人王XX要被告人谢X自已去找被告人刘XX。谢X到被告人刘XX家,向刘提出承接该村通村公路工程,被告人刘XX表示与会计商量后再说。 同年5月9日上午,被告人谢X在请被告人王XX、刘XX和HT村会计夏X一同到新市镇道子庙吃饭时,谢再次提出承接花舍山村的通村公路工程,被告人王XX表示同意、刘XX及夏X商量后同意将该村的通村公路交由被告人谢X承建。被告人谢X又提出其手头资金紧张,要求向HT村先借款30万元购买设备和备料。被告人王XX说“借给谢X不要紧的”,被告人刘XX同意后当即拟了一份“HT村关于通村公路建设需资金32万元的请示报告”,夏X出具“领到村级道路建设资金32万元”领条一张,被告人刘XX在领条上签名后,被告人王XX在该领条上签了“同意付款”。同日下午,被告人刘XX、谢X和夏X一同到CW镇财政农经管理所领取了本村土地征用补偿款32万元。夏将其中2 5万元的存单交给被告人谢X.被告人谢X向夏出具了25万元的领条一张后,将该存单交给被告人王XX。次日,被告人王XX将此款存入其在CW信用社开设的私人帐户上。被告人谢X因无建设工程资质,没有承接到该村的通村公路工程。
2、2006年5月1 0日,被告人谢X请被告人郑XX、王XX及CW镇墩子河村会计徐X在新市镇道子庙沈家饭庄吃饭时,被告人谢X提出其手头资金紧张,要求向该村借l 0万元钱周转。被告人王XX亦要求被告人郑XX将村里的钱借给被告人谢X周转一下,被告人郑XX表示同意借款1 0万元给被告人谢X。次日,被告人郑XX安排徐X虚拟了一份“墩子河村关于龙王坝堤维修需资金1 4万8干元的请示报告后,由徐到该镇财政农经管理所办理相关手续,因手续不全财管所不予办理。被告人王XX即打电话给该所所长李XX,要求该所先付款,再由其补办签字手续(王于同年5月1 4日补办签字手续)。徐X从镇财管所领款1 2万2千元后,将其中1 0万元的现金支票交给被告人谢X,谢向其出具了一张1 0万元的借条,被告人王XX在该借条上签了“担保人王XX”。被告人谢X将1 0万元的支票交给被告人王XX后,王将此款存入其在CW信用社开设的私人帐户上。
2006年5月至9月,被告人谢X先后共支取被告人王XX私人账户上的存款1 5万元,用于其在新市镇京都花园购置房产、装潢、汽车运输以及家庭生活开支, 2006年12月,被告人王XX支取在该账产上的存款1 0万元借给邓(原CW镇曹场村书记)开办公司使用。
2 007年3月至2 008年7月,被告人王XX、谢X先后退赃款35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XX所在的XX镇HT村于2005年被随岳高速公路征地21 8.424宙,应补偿征地补偿费2 1 57060元,2 0 05年7月2 5日此款拨到XX镇农村会计服务中心HT村专户帐上;其中农户应得的安置补助费776529 元、青苗补助费5 97 3 3元,共计8 362 62元于同年8月5日至1 0目发放到农户,剩下132 07 98元土地补偿款为花台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入。被告人郑XX所在的XX镇D村一组于2005年被随岳高速公路征地59.5185亩,应补偿征地补偿费44944 0元,其中土地补偿费342613元、安置费 9 9 1 9 6.5 0元、青苗费7630。5 0元。2005年6月24日此款拨到XX镇农村会计服务中心D村专户帐上,其中农户的安置补助费99196。50元、青苗费7630.50元计106827元于同年7月2 9日补偿到农户。
京山县人民检察院在对此案立案侦查过程中,被告人王XX得知情况后主动到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供述了伙同刘XX、郑XX、谢X挪用公款35万元的事实。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任职及分工相关文件,CW镇财经管理规定,领条,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湖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储蓄开广申请书,湖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储蓄存款凭条,往来明细分类帐,记帐凭证,湖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专柜个人帐户取款凭条、请示报告、工程预算、合同书、工程座谈纪要,京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四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京政办发[2004]41号文件,曹办发[2003]2 9号、[2004]26号文件,京山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局《HT村、D村随岳高速公路征地补偿费专项审计报告》,《京山县随岳高速公路征地补偿费申请领取明细表,京山县CW镇经贸办公室、CW镇农村会计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入夏X、徐X、李X、沈X、邓X、王X、赵X、张X、陈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与被告人谢X相互勾结,伙同被告人刘XX、郑X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土地征用补偿费,其中被告人王XX、谢X、刘XX挪用的数额巨大,被告人郑XX挪用的数额较大,均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郑XX、王XX、谢X犯挪用公款罪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基本相当,属一般共同犯罪,故对被告人谢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XX、谢X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定性错误,被告人王XX、谢X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XX、谢X、刘XX、郑XX所挪用的土地补偿费虽已支付给被征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但土地补偿费是“土地征用补偿费用”之一,“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自然包括对土地补偿费的管理。《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征地管理切实保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通知》指出:“土地补偿费必须实行专款专用”,除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的部分外,其余部分只能用于被钲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险,发展二、三产业,兴办公益事业。因此土地补偿费即使已经支付给被征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使用土地补偿费时政府仍然负有行政管理职责,村基层组织人员理所当然负有协助政府管理的职责,在本案中,XX镇政府对被挪用的35万元土地补偿费负有行政管理职责,被告人刘XX、郑XX负有协助政府管理该土地补偿费的职责。根据《合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人刘XX、郑XX属于“其它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条件。被告人刘XX、郑XX的犯罪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被告人王XX、谢X事先与被告人刘XX、郑XX通谋,并取得挪用款项,系挪用公款的共犯,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故对被告人王XX、谢X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XX借款给谢X时与村会计商量过,其借款行为是“单位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征地管理切实保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通知》规定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补偿费用,其使用管理办法应当由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集体表决确定,但被告人刘XX并未通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集体表决就将土地补偿费借给他人,其行为并非“单位行为”,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谢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产、谢X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京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关于谢X归案情况的说明”证实被告人、谢X并非自动投案7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XX提出其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京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关于王XX是否立功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XX检举他人犯罪的事实正在初查中,尚未查证属实,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XX在案发后,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郑XX在归案后向侦查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谢X、刘XX、郑XX案发前将挪用款35万元全部归还,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已退赃款孳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谢X、刘XX、郑XX能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郑XX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几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谢X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新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0日至2014年9月6日止)。
被告人刘XX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09年3月20 H至2014年3月1 9日止)。
被告人郑XX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文章作者 中国贪官数据库
上次更新 2009-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