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法院审判河南省建筑总公司诉求的拖欠工程款一案,就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进行判决的,为什么驻马店法院在审理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公司诉周口市欣欣置业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一案不去这样做呢?
  况且,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规定:“发包商收到竣工结算报告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利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总包商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专用条款关于违约处罚的第35。1条约定:“未按约定时间办理竣工结算,逾期视为总包商的结算价款已得到发包商的认可”,这一条就是为了界定被告如果不按约定时间办理竣工结算所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即被告认可原告的竣工结算。被告于2007年1月15日收到了竣工结算资料后,没有在法定和约定的28天内提出任何形式的异议,却强行使用至今。驻马店法院应严格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和双方的合同约定去审理该案。
  但是,驻马店法院没有这样去做,难道在中国不同的法院不能使用同样的法律?
  本文插图来自《公民依法》2007第12期第40页“法庭报道”。

难道在中国不同的法院不能使用同样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