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65篇不起诉案例中看贩卖毒品罪14个无罪辩护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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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汉律师按:涉毒案件属于刑罚严厉打击的传统犯罪,不仅证据标准要求低,而且配置的刑罚也很重。一旦涉毒,不管是对行为人,还是对行为人家属都将是灾难性的。因此,为涉毒品案提供高质量的辩护就显得十分必要。
在过去几年时间里,我主办多起贩毒案件,基本上取得非常好辩护效果。比如刘某涉嫌贩卖案,37天证据不足不捕;罗某某贩毒案,1公斤氯胺酮,贩卖变持有;林某某贩毒案,指控贩卖冰毒1。6公斤,打掉1。57公斤;再如刘某某贩毒案,经辩护人争取最终撤回起诉,等等等等。在这些案件的辩护当中,辩护人始终秉持专业立场,从细微之处发现案件存在的问题,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
无罪辩护难,毒品犯罪无罪辩护难上加难。但只要足够专业专心,辅之以熟练的辩护技巧,还是能够从控方的证据与逻辑当中寻找到出罪的蛛丝马迹。知己知彼方能百战不殆,了解控方的思维逻辑与审查思路,对于律师进行精准有效辩护助益甚大。因此,从既往海量的案例中寻找案件背后的辩点与规律便成为刑事辩护律师一项必备的技能。
以下,是笔者从65篇无罪不诉的贩毒案例当中总结出的14无罪辩点,以期对刑辩同案办理此类案件提供些许参考。
无罪辩点1:指控第一宗仅证人指认,无其他证据印证;第二宗行为人辩解与购毒者共同购买,非贩卖
参考案例:南检诉刑不诉〔2019〕312号;
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1、关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贩卖毒品给黄某某的直接证据只有黄某某的证言及微信转账记录,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到案后始终否认贩卖毒品,辩解微信转账记录系两人的经济往来,经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仍无法排除上述矛盾,无法排除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的辩解。
2、关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贩卖毒品给徐某某,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到案后始终否认贩卖毒品,微信转账记录显示两人有共同购买毒品,并且有共同到现场拿毒品,经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无法排除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的辩解。
综上,本院认为,南安市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无罪辩点2:第一宗扣押手机与金钱是否行为人所有存疑,扣押毒品是否为交易存疑,抓捕活动真实性合法性存疑;第二宗仅证人指认行为人贩毒,但行为人否认,无其他证据印证,现场扣押毒品是否系行为人所有存疑;第三宗未查获毒品实物,仅证人指认,无其他证据印证;在行为人家中扣押毒品,是否系行为人所有存疑,且亦未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立案标准
参考案例:万检一刑不诉〔2020〕1号;
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第一、关于2019年贩卖毒品事实和证据存在的问题:
1。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在案发现场搜查发现的手机和现金为黄某甲所持有。首先,现场提取号码为1550175的手机机主为符某甲,且该人已经去世。其次,根据南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在三次交易过程中,对用于交易的现金进行拍照。但提供的现金照片无来源、登记说明。只是在印有照片的案卷上标注时间,该证据无法证实固定证据的时间,证据来源存疑。
2。本案中共有五名人员对黄某甲实施抓捕,仅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见证了黄某丁和黄某甲的交易过程,但是五人均表示未注意黄某甲在田间被抓获前是否有其他行为,无法直接证明在田间搜查发现的手机和200元现金为黄某甲丢弃或藏匿,且目前无法从手机、现金上提取指纹进行鉴定,证实黄某甲曾持有过在田间搜查发现的手机和200元现金。
3。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对黄某丁持有的毒品扣押时间为2019年3月29日。而本案发生在2019年3月28日。因此扣押在案的毒品是否是案发当天黄某丁用于交易的毒品存在疑问。
4。现在案证据中,抓获经过中,签名的抓捕人员有四人。而侦查机关提供的现场抓捕人员有五人参与抓捕。抓获经过签名参与抓捕的人员与现场抓捕人员不同。案发参与现场抓捕的人员中,仅有林某乙为南林派出所的协警,其他人员均一般群众。同时,王某某、林某乙、李某乙三人第一次的证言中均表示仅有四人参与了抓捕活动,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期间,三人的证言均发生变化,表示当天共有五人参与了抓捕活动,且五人的分工分组的证言也发生变化,证言出现反复。因此,现场抓捕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
第二、关于2018年贩卖毒品事实和证据存在的问题:
1。本案只有证人苏某某称是向黄某甲购买毒品,抓获人员表示未看到交易过程,黄某甲始终否认其贩卖毒品。
2。公安机关在抓获黄某甲时从地面上查获两包毒品,目前有苏某某和施某某的证言证实看到黄某甲在逃跑时将毒品扔到地上,黄某甲否认现场扣押到的毒品为其所持有。侦查机关表示毒品的包装物未保存,无法提取到黄某甲的指纹及DNA信息。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现场提取的两包毒品系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所有。
3。公安机关认定苏某某电话联系黄某甲购买毒品,而现有证据证实案发时,苏某某使用手机(1887696)联系号码为1878907购买毒品。经查,手机1878907注册人是“符某乙”。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手机为持有人为黄某甲,黄某甲辩称是自己捡来的手机,难以排除合理怀疑。
4。关于本案线索来源存在矛盾。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黄某甲贩卖毒品事实经过”证实该起案件是由民警接群众举报,由东和派出所所长吴某某带领民警在案发现场附近蹲守,抓获犯罪嫌疑人黄某甲及吸毒人员苏某某。而本案证人顾某某、施某某的证言中, 称是两人发现吸毒人员苏某某后,跟踪至案发现场后,将黄某甲和苏某某抓获。
第三,关于2016年贩卖毒品案事实和证据存在的问题:
1。本案中黄某乙、林某甲、陈某某、黄某丙证实向黄某甲购买过毒品,但证实毒品均已被吸食完,无物证等相关证据佐证。其中有两名证人黄某乙、林某甲提供了和黄某甲联系购买毒品时和黄某甲的联系电话(号码为1387673),但提供的电话号码和从黄某甲身上扣押到的手机号码不相符。目前提取的通话清单为从黄某甲处扣押到的手机(1303603)的通话清单,提取通话时间也与证人提供的交易时间无法印证。针对公安机关认定的被不起诉人黄某甲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只有证人予以证实。未扣押到毒品等物证,也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上述贩卖毒品的事实。
2。从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家中两处扣押到的毒品,现无直接证据证明毒品为黄某甲持有和藏匿,且黄某甲及其妻子证实其中一处看守寮内存在外来人员留宿的情况。退查后,公安机关补充了谭某某的证言,与黄某甲的供述、蔡某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公安机关未排除其他人员藏匿毒品的可能性,未从关键物证上(毒品、毒品包裹物)提取到黄某甲的指纹信息。在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住处扣押的毒品(海洛因),现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系黄某甲所持有,且扣押在案的毒品重量也未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的立案标准。
目前审查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情况无法证实黄某甲的行为涉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不符合起诉条件。
无罪辩点3:赵某甲明知是吸毒人员而贩卖麻醉药品的事实不清
参考案例:前检一部刑不诉〔2019〕32号;
无罪辩点4:无法认定行为人属于居间倒卖者,同案人员未指认,行为人亦供述没有从中获取好处
参考案例:南检公诉刑不诉〔2019〕53号;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共同犯罪认定问题:办理贩卖毒品案件,应当准确认定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并与居中倒卖毒品行为相区别。居间介绍者在毒品交易中处于中间人地位,发挥介绍联络作用,通常与交易一方构成共同犯罪,但不以牟利为要件;居中倒卖者属于毒品交易主体,与前后环节的交易对象是上下家关系,直接参与毒品交易并从中牟利。居间介绍者受贩卖者委托,为其联络购毒者的,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受以吸食为目的的购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与购毒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同犯罪……”从上述座谈会纪要来看,首先本案目前无法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无法认定其是否是居中倒卖者,即是否从中牟利。朱某某(已起诉)没有提到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从中牟利,刘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和二次退补阶段的供述中均提到没有获取好处,只是吸食几口当验货。其次,本案目前无法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从刘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和二次退补阶段的供述以及朱某某的供述中可以确定刘某甲是受朱某某的请托联系贩毒者龙某某购买毒品,且朱某某购买毒品的目的是为了和朋友共同吸食。因此本案中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系居间介绍者,且是受以吸食毒品为目的的购毒者委托。但本案中因龙某某拒不承认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亦没有当场缴获、扣押毒品,且朱某某供述购买了4包毒品,而刘某甲供述只购买了2、3包毒品,现有证据也无法认定毒品数量。
无罪辩点5:,行为人未对同案人员贩卖毒品行为起到帮助作用,不构成共同犯罪。
参考案例:海检公诉刑不诉〔2019〕84号;
无罪辩点6:无法证实行为人在明知基础上居间介绍贩毒
参考案例:渝永检刑不诉〔2019〕118号;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潘某某在明知的情况下,通过居间介绍贩卖毒品的上家的方式为王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提供帮助。
无罪辩点7:前三次贩毒事实仅行为人一人供述,后翻供,无其他证据印证;第四次贩毒事实未拿到毒品,未实施运输,其是否为贩卖存疑
参考案例:高检公诉刑不诉〔2019〕1号;
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中认定杨某甲贩卖毒品的4次事实中,前3次均只有杨某甲一人供述,且杨某甲现已翻供称其不知道运送的东西是毒品;最后一次的认定的犯罪事实中,杨某甲刚到樟树维也纳酒店就被抓获,并没有拿到毒品,还没有实施运输的行为,经二次退补,都无法找到祝某某,因此认定杨某甲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无罪辩点8:代购未牟利
参考案例:常鼎检刑检刑不诉〔2019〕172号;连云检刑不诉〔2019〕46号;
本案客观上被不起诉人贺某某从贩毒人员毛某某处为吸毒人员黄某某购买了毒品,但现有证据证实,贺某某应吸毒人员黄某某的请求找贩毒人员毛某某购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是一种代购行为,且在代购中未获利;而作为本案的毒品提供方毛某某是否委托贺某某帮其介绍买家,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经本院审查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贺某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居间介绍买家的证据存疑,不符合起诉条件。
无罪辩点9:未查获毒品,认定事实仅吸毒人员证人,行为人拒不认罪,证据链不完整
参考案例:忻检刑一刑不诉〔2019〕13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收集与审查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全案未查获毒品,但其他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犯罪事实;全案未查获毒品,又缺乏其他证据的,不能仅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认定犯罪事实”。本案中,侦查机关全案未查获毒品,认定刘某某涉嫌的两部分犯罪事实的证据主要是吸毒品人员赵某某的证言和徐某的供述,其本人拒不供述,其他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不符合起诉条件。
无罪辩点10:关键事实仅行为人前两次供述,后翻供,客观证据指向不足,证人证言少,且不配合再次作证,指控证据不足
参考案例:三城检公诉刑不诉〔2019〕116号
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具体理由如下。被不起诉人莫某某辩称,并未向肖某某贩卖过毒品,肖某某是几天前龟某某带其去酒吧玩时认识的,当晚他又联系肖某某到酒吧来玩时被抓获。经查:
一、认定案发当天“龟某某”与莫某某电话联系,预谋向肖某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没有通话清单或微信聊天记录证实以上事实,只有莫某某的两次供述,而莫某某现已对该事实否认。
二、从“龟某某”与肖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看,证实莫某某参与其中的证据不足。调取的以上二人聊天内容中,没有谈及第三人,只有肖某某的一份证言。
三、认定案发当天莫某某与肖某某电话联系后,在威阁酒店门口进行交易的证据不足。证实该事实的只有莫某某到案时的供述,肖某某的证言,没有相关通话清单能证实其二人于案发时有过电话联系,而莫某某现已翻供,肖某某不配合再次进行证言制作。
四、认定肖某某拿了毒品后,“龟某某”向莫某某微信转账支付帮忙贩卖毒品获得的好处费的证据不足。证实该事实的只有莫某某到案时的供述,现有证据没有反映该支付内容的相关书证。
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莫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
无罪辩点11:复方曲马多不属于毒品,行为人贩卖复方曲马多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参考案例:穗从检公诉刑不诉〔2019〕108号
无罪辩点12:行为人贩卖毒品给他人的行为存疑
参考案例:怀洪检公诉刑不诉〔2019〕23号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在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有实施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丁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行为,故被不起诉人邓某某贩卖毒品给他人的行为存疑,且客观上无法再补充到相关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
无罪辩点13:仅行为人一次有罪供述,及相关转账记录;上下家均为到案,关联证据亦未收集,证据不足
参考案例: 东开检一部刑不诉〔2019〕16号
指控许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仅有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一份其与“于某某”微信转账记录、一份其与周某某的微信转账记录,没有贩卖毒品的“上家”、接受毒品的“下家”的证人证言以及其他相关联的证据可以证实许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因此,东营市公安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认定许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无罪辩点14:是否免费赠与吸毒者吸食存疑,行为人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
参考案例:吴检四部刑不诉〔2019〕161号
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排除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关于其事先没有与张某某商量价格的辩解。又因张某某事后确实未支付毒资,现有证据也无法排除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关于其不打算向张某某要钱的辩解。即认定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综上,本案认定被不起诉人顾某某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
执业于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专业刑辩律师,专注于重大复杂的毒品与诈骗等刑事案件辩护。执业期间办理了大量毒品案件,多起案件取得撤回起诉、证据不足不捕,以及重大轻判的结果,获得当事人的良好评价。
文章作者 中国贪官数据库
上次更新 2020-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