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源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晋旗贸易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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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源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晋旗贸易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
(2015)宁商终字第1763号
关联公司:
源丰建设有限公司
广州市晋旗贸易有限公司
包头北奔重汽桥箱有限公司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行
江苏润恒物流发展有限公司
安徽宝迪肉类食品有限公司
包头润恒置业有限公司
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关联律所:
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
内蒙古圣凯达律师事务所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源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兴市江平中路68号。
法定代表人何金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志明,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晋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丰路西侧石井街办事处东北侧自编6号之101室。
法定代表人胡晋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国玉,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包头北奔重汽桥箱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装备制造产业园区兵工东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刘永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宏伟、祁文魁,内蒙古圣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行,住所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民族东路华丽家族小区30 201、301。
负责人田敏,该分行行长。
上诉人源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晋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旗公司)、原审第三人包头北奔重汽桥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奔桥箱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行(以下简称包头邮储银行)票据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商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丰公司一审诉称:源丰公司因工程项目施工取得由中国光大银行南京分行于2014年7月24日签发票号码为3030005122470605,付款单位为江苏润恒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收款单位为安徽宝迪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2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24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后因不慎丢失,源丰公司向鼓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鼓楼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北奔桥箱公司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票据权利,鼓楼法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源丰公司发现案涉银行承兑汇票遗失后被变造,被背书人由源丰公司变为源丰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但源丰公司未设立内蒙古分公司,该银行承兑汇票遗失后被变造,并背书给晋旗公司,晋旗公司再背书给北奔桥箱公司,上述变造行为造成背书不连续,且源丰公司与晋旗公司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晋旗公司没有支付对价,该票据流转不合法,故案涉银行承兑汇票应归源丰公司所有。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由中国光大银行南京分行于2014年7月24日签发票号码为3030005122470605,付款单位为江苏润恒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收款单位为安徽宝迪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2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24日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为源丰公司所有。
晋旗公司一审辩称:晋旗公司没有通过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案涉银行承兑汇票,该票据形式合法,背书连续,晋旗公司无法查知该票据是否存在瑕疵,已尽到普通人的注意义务,没有任何重大过失,系善意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案涉银行承兑汇票并非由源丰公司工作人员戴伯成遗失,该票据上源丰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的签章是否伪造,并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不影响票据的有效性和流通性。综上,请求判决驳回源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奔桥箱公司一审述称:北奔桥箱公司系基于真实交易取得案涉银行承兑汇票,源丰公司主张该票据系被伪造和变造,其应依法追究伪造或变造者的刑事责任,而并非提起民事诉讼。
包头邮储银行一审未到庭但书面述称:包头邮储银行于2014年11月27日取得案涉银行承兑汇票,系在源丰公司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之前支付对价,且包头邮储银行对该票据上是否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事实并不知晓;对善意取得的票据。即使票据上存在伪造、变造部分,亦不应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综上,包头邮储银行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源丰公司因业务关系取得由包头润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头润恒公司)背书转让的出票人为江苏润恒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2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7月24日,票号为3030005122470605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2015年1月21日,源丰公司以该票据遗失为由向鼓楼法院申请公示催告,鼓楼法院向中国光大银行南京分行送达(2015)鼓催字第4号停止支付通知书,并在江苏法制报予以公告。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奔汽车公司)在公告期间向鼓楼法院申报票据权利,鼓楼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鼓催字第4号民事裁定,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案涉银行承兑汇票记载,源丰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作为被背书人已签章,晋旗公司系源丰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的直接后手,晋旗公司又背书给北奔汽车公司,北奔汽车公司又背书给北奔桥箱公司,北奔桥箱公司再背书给包头邮储银行,包头邮储银行于2014年11月27日向北奔桥箱公司贴现198320元。
一审中,晋旗公司认为,晋旗公司与源丰公司之间虽没有发生过业务关系,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但曹天成为偿还晋旗公司欠款而将案涉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晋旗公司,晋旗公司因支付货款便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北奔汽车公司。
源丰公司工作人员戴伯成到庭陈述,戴伯成系源丰公司承接包头润恒公司物流园交易市场B区道路项目施工负责人,包头润恒公司为支付工程款将案涉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源丰公司。源丰公司财务人员于2014年7月26日左右将银行承兑汇票交给戴伯成,由戴伯成向他人付款。2014年8月5日晚上,戴伯成在饭店吃饭,将装有包括案涉票据在内的四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包挂到架子上,因喝多了酒丢了包,但没想到银行承兑汇票在包里面,也不确定案涉银行承兑汇票是否在此包里面,后来想想票据在这个包里的可能性较大,一开始不敢向源丰公司汇报,后来才向源丰公司汇报,也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
晋旗公司认为,引发本案诉争的真正原因系源丰公司工作人员戴伯成将诉争银行承兑汇票出卖给他人,后因买受人未向其足额支付价款,源丰公司向买受人追偿价款无望,转而向法院伪报票据遗失进行公示催告,以获取除权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完整,记载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应系有效票据。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源丰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源丰公司工作人员戴伯成的陈述,其于2014年7月26日左右收到源丰公司财务人员交付的银行承兑汇票后,2014年8月5日晚上在饭店吃饭时,将装有包括案涉票据在内的四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包挂到架子上,因喝多了酒丢了包。但其又陈述没想到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在包里面,也不确定案涉银行承兑汇票是否在此包里面,后来想想票据在这个包里的可能性较大,一开始不敢向源丰公司汇报,后来才向源丰公司汇报,也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对戴伯成上述陈述进行综合分析,其关于本案诉争银行承兑汇票系由其遗失的陈述不符合常理,令人难以信服。因此,本案诉争银行承兑汇票并未遗失,源丰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不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要求持票人必须审查背书在形式上是否连续,不要求持票人审查背书的实质原因,也不要求持票人审查背书的真假。在票据流转的过程中,每一次背书的真假原则上不影响持票人的票据权利,除非持票人取得票据时在假背书问题上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本案中,晋旗公司与源丰公司之间虽没有发生过业务关系,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但曹天成为偿还晋旗公司欠款而将案涉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晋旗公司,晋旗公司经审查发现案涉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合法,背书连续,无法查知该票据是否存在瑕疵,其已尽到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并不存在重大过失。而且,源丰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晋旗公司在取得案涉银行承兑汇票时明知或应知存在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事实。同时,晋旗公司对本案诉争银行承兑汇票在流转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亦无法知晓。因此,应认定当时晋旗公司取得案涉银行承兑汇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非经背书转让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情形。
最后,票据是流通证券,流通是票据的本质特征。票据的流通转让,有利于商品交易和融通资金。票据具有无因性特征,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仅以持有票据为必要,至于权利人取得票据的原因无需进行考量,上述原因存在与否、有效与否,与票据权利原则上互不影响,旨在保护票据交易安全,促进票据便捷流通。持票人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且票据背书连续,法律上即承认其为合法持票人,其即可凭此票据行使票据权利,而无需其他的证据。根据案涉银行承兑汇票记载,源丰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作为被背书人已签章,晋旗公司系源丰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的直接后手,晋旗公司又背书给北奔汽车公司,北奔汽车公司又背书给北奔桥箱公司,北奔桥箱公司再背书给包头邮储银行。即使诉争银行承兑汇票上源丰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作为被背书人的签章系他人伪造、变造,但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且北奔桥箱公司在源丰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前就案涉银行承兑汇票向包头邮储银行申请贴现,并已背书给包头邮储银行,包头邮储银行系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符合法律意义上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因此,包头邮储银行作为最后持票人对案涉银行承兑汇票应享有票据权利。
综上,源丰公司要求确认由中国光大银行南京分行签发的出票人为江苏润恒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2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7月24日,票号为3030005122470605的银行承兑汇的票据权利为其所享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源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源丰公司负担。
宣判后,源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并由晋旗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晋旗公司未依法举证其合法获取票据,曹天成亦未到庭作证。而源丰公司工作人员戴伯成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却未予采信,认定案涉票据没有丢失,直接剥夺了源丰公司对票据享有的权利。源丰公司无法证明晋旗公司取得案涉票据时明知或应知存在伪造、变造签章的情形,但确实不存在源丰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二、一审法院未对票据的变造行为进行司法认定,夸大了票据流转的延续性和票据的无因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晋旗公司应对案涉票据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晋旗公司辩称:源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应由源丰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源丰公司从发现票据丢失到其申报权利过了五、六月时间,如果源丰公司及时申报也不会发生后面的事情,因此其损失应由源丰公司自行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北奔桥箱公司述称:一、北奔桥箱公司是基于真实的交易取得案涉票据,应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至于票据是否变造应由源丰公司举证。二、源丰公司目前无法证明案涉票据遗失的事实,根据举证责任的规定,源丰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源丰公司称案涉票据存在伪造、变造的情形,根据票据法规定,源丰公司应当提起刑事诉讼,追究伪造、变造者的刑事责任,而非民事诉讼。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包头邮储银行未出庭应诉。
二审中,上诉人源丰公司提交其从一审法院调取的(2015)鼓催字第4号一案的相关材料,包含:1。案涉票据公示催告期间源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票据复印件;2。2015年1月21日鼓楼法院关于受理案涉票据公示催告的公告一份;3。鼓楼法院停止支付通知书;4。北奔汽车公司的票据权利申报书及其申报时所附的案涉票据复印件。拟共同证明在案涉票据上,被背书人为源丰公司一栏加盖的是源丰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印章,一审法院未查明案涉票据变造的事实。
晋旗公司二审未提交新证据,对源丰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北奔桥箱公司二审未提交新证据,对源丰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同意晋旗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晋旗公司、北奔桥箱公司对源丰公司提交的证据2、3、4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源丰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源丰公司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在晋旗公司、北奔桥箱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源丰公司未能提供原件加以核对,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
对于证据2、3、4的关联性将在裁判说理部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分析。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源丰公司因票号分别为22470603、22470604和22470605的三张银行承兑汇票遗失,向鼓楼法院申请公示催告。鼓楼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27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后乌海银行、北奔汽车公司因持有上述三张票据原件,分别在规定期间向鼓楼法院申报权利,鼓楼法院分别作出(2015)鼓催字第3号、(2015)鼓催字第4号和(2015)鼓催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源丰公司为此向鼓楼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系票号分别为22470603、22470604和22470605三张银行承兑汇票的权利人,其中源丰公司要求确认票号为22470603的银行承兑汇票权利一案的案号为(2015)鼓商初字第615号。要求确认票号为22470604的银行承兑汇票权利一案的案号为(2015)鼓商初字第616号。
再查明:在北奔汽车公司就案涉票据申报权利时,其提交的案涉票据中被背书人为“晋旗公司”一栏的下方不仅有源丰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印章,还有“戴伯成”的签章。
以上事实有(2015)鼓催字第3号、(2015)鼓催字第4号和(2015)鼓催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2015)鼓商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2015)鼓商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为凭。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票据有无存在变造情形应否在本案中作出认定;2。源丰公司主张其是案涉承兑汇票的权利人,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充分。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案涉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合法、背书连续,即便案涉票据中源丰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的印章存在变造情形,亦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即案涉票据是否存在变造情形,并不影响本案实体结果的处理,故一审法院对案涉票据有无存在变造情形不作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源丰公司主张晋旗公司并非合法取得票据、非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则应当就晋旗公司取得票据是基于欺诈、偷盗、胁迫等非法行为或者取得票据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负举证责任,否则依据票据形式上的事实可以推定晋旗公司合法持有票据,而源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此外,根据源丰公司工作人员戴伯成陈述,系其将案涉票据遗失,在将票据遗失前未在票据上加盖戴伯成本人印章,但根据案涉票据显示,在源丰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背书给晋旗公司的签章中却有戴伯成的印章,对此,源丰公司并未给予合理解释,故无法证明案涉票据系源丰公司遗失。有鉴于此,源丰公司关于晋旗公司非票据合法权利人,源丰公司为票据合法权利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源丰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源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樊荣禧
代理审判员 孙 天
代理审判员 王方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唐姮鑫
附本文书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文章作者 中国贪官数据库
上次更新 2017-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