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指控,2006年4月21日晚10时许,许霆到一家商业银行ATM机上
  取款,发现系统出错,本想取款100元,结果出钞1000元,而银行卡
  账户却只被扣款1元,于是,许霆连续用自己的借记卡取款54000元。当晚,许霆同伴郭安山得知后,两人结伙频繁提款,等郭回住所拿了借记卡后,许霆再次用银行卡取款16000元。次日零时许,两人第三次返回上述地点,这次许霆取款10万余元。
    昨日在庭上,许霆坚持认为自己只是两次取款,但公诉人驳称,有银行流水账为证,证明许霆3次取款,银行卡连刷171次,共计取走17。5万元。对于钱的流向,许霆解释说,4月24日他坐车回山西,在车上丢了5万元,然后买彩票花了几千元,在还剩余10万多元时,他曾打电话给这家银行说“钱是我取走的,但只剩下10万余元,等我凑齐了再退回去”,对方说这么做是没用的,叫许霆凑齐钱回广州自首,“于是,我想把钱凑回去,就拿这10万余元去太原跟朋友合伙开了家网吧,结果赔光了。”
    2007年5月22日,携款潜逃一年后,许霆在陕西宝鸡落网。
    该定何罪成辩论焦点
    昨日,庭上焦点在于该案罪名的定性上。辩护人称,ATM机出错责任在于银行,许霆开始并没有故意犯罪的主观动机,只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公诉人则明确指出,盗窃罪的特征是秘密窃取,许霆在明知ATM机有问题的情况下,连续多次提取银行的款项并携款潜逃,盗窃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
    据了解,去年11月7日,郭安山投案自首,并退还全部赃款1。8万元,被法院以盗窃罪从轻判刑一年,罚款1000元。许霆庭上表示没有能力偿还赃款,目前该案尚在审理中。
  
  对案件判决的专家意见:
  
  吴义春:判“无期”违背了立法初衷
  
  许霆的辩护律师吴义春表示,在许霆取款案中,法院是严格地按照法律条文一项项套、一步步推理得出的结果——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无期徒刑。法院首先认为,许霆盗窃的ATM取款机属于“金融机构”的延伸。盗窃金融机构的刑罚设置是这样的:1。盗窃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2。盗窃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3。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的,处无期徒刑或死刑。
  许霆盗窃了“17万多”构成了“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起刑点就是“无期徒刑”,法院判“无期”已经是往最低的靠了。
  吴义春认为,这个推理过程本身没有问题,很多法律界人士都可能这么判。令人诧异的是,按照法律判决出来的结果却让所有人都觉得“太重了”,违背了立法的初衷。那么只可能是以下几种情况:“法院判错了,立法出了问题,法律思维出了问题”。
  
  贺卫方:这是一个不可思议的盗窃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贺卫方表示,许霆案是一个疑难案件,在罪与非罪、构成怎样的犯罪方面,使用现行法律很难简单回答。媒体和舆论则把许霆视为弱者给予了更多的同情,这种同情不是因为他“被判有罪”而是因为他“被判无期”,判罚过分严厉了。
  贺卫方认为,首先,许霆的行为构成盗窃,171次恶意取款,并不是一个非常少的次数,他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但这个案子有两方面问题:“柜员机是否是金融机构”,“许霆是否采用了秘密窃取行为”,如果把ATM机算作“金融机构”,再加上他盗窃数额“特别巨大”,那么,法院的判决就很难推翻了。
  许霆跟寻常人一样,大摇大摆地进入了一个场所,用自己的真实身份取了钱,很少听说有人这样盗窃的,只能说,这是一个不可思议的盗窃。
  其次,银行有没有过错?将这起盗窃案的全部责任归咎于银行肯定不对。但是,案发后整整20多个小时银行都不知道,对银行来说,这是很长的一段时间,银行应该有一种警报机制,一昼夜过去了,银行什么都没有发现,是否存在过错呢?
  第三,关于“无期徒刑”的问题。一个国家法律秩序的维护不应该特别依赖于酷刑,人类历史表明残酷的刑罚是不能抑制犯罪的,不公正的刑罚、过分的刑罚只能把一个人毁掉。刑罚最终的目的是通过教育的方式让人改过自新。目前,我国越来越减少死刑,全世界都在提倡非犯罪化、非刑罚化,如果能用民事手段解决的就不应该动用刑事手段。在这个案件中,许霆的罪过程度并不是特别严重,我不赞成无期徒刑。无期对一个24岁的孩子意味着什么?法律界应该有人道主义的关怀,而不是一味地追求某种程度的报复。
  
  许章润:银行该向被告道歉
  
  清华大学教授许章润说,无论作为一个法学专家还是一个普通公民,对此案只有一个强烈感受——“法律太严苛了”。
  一个侵占财产的行为以付出终身自由为代价,这是一个绝大的讽刺。是“乱世用重典”的思维在作怪,还是判决出了问题?
  在许霆案中,首先是银行没有能够提供合适的服务,由于银行服务的不完善,银行的疏忽给了许霆可乘之机,导致许霆恶的一面被勾起,银行应该负起“引诱”的责任。
  银行可比作在夜晚穿着暴露的女性,是这种暴露诱发了强奸行为的发生。你的疏忽引诱让我一时失控,加害人因被害人的引诱而导致的犯罪,应当考虑从轻量刑。为此,银行应当向被告人道歉,“我提供的服务不合理,引诱了你的犯罪”(全场鼓掌)。
  许章润还戏言,被告人应当提起民事诉讼状告银行,要求其道歉。
  另外,银行和顾客之间的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债务债权的关系。案发后,银行应该首先用民事手段来向许霆进行追讨,而不应该直接动用公共权力。不该一开始就找警方、检方、法院,采用这种强强联合的强权方式来解决问题,这种行为是很粗暴的,没有把顾客当做上帝来看待。
  这个案件让我们感到刑事审判的冷酷,在双方的一个民事纠纷里,代表公共权力的司法机关本该超脱于上,但实际上却产生了金融机构、司法机关一致对外的强权行为,这才是最大的弊端。
  
  张谷:定罪没问题量刑接受不了
  
  北京大学民商法教授张谷的观点与许章润相反。
  他认为,从法学上看,所谓的金融机构主要包括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等。ATM的出现是为了降低交易成本,不管距离银行远近,它都应该是银行这个法律主体的一个组成部分,也是金融机构的组成部分。
  许霆取款时,ATM虽然知情,但却不能像自然人那样将这件事告诉给银行,因此,可视为“银行并不知情”,具有了“秘密窃取”的特征。在第一次取款中,许霆货币增多而银行货币减少,构成不当得利。但在其后的取款中,许霆是将取款作为一种窃取手段进行利用,其行为就构成了盗窃罪。
  其二,“盗窃金融机构”要加重刑罚也是有一定的立法目的的。银行容易成为盗窃抢劫的目标,需要特别的保护。如果一个国家的刑罚没有对金融机构进行特殊保护,那么,这个国家的银行就会成为众矢之的。因此,刑罚重点保护银行有一定积极意义。
  另外,银行有严格的保安系统,突破层层关卡进入银行盗取东西并不容易,如果真的成功了,其行为则比较恶劣,法律上将这种行为作为“加重情节”是可以理解的。但本案并不是这种情况,并没有突破层层保安,属于例外的情况,应该特殊处理。
  该案从定罪上没有异议,但在量刑上让大家接受不了。
  对此,许章润接着表示,对金融机构提供适当的、额外的保护,他没有异议。但这种“特别”不能改变它作为商业服务机构的法律地位,它毕竟只能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不能给它更多的过份的照顾,更不能厚此薄彼。
  在许霆案件中,我们严格按照法律逻辑来推理,推理来、推理去,推出的最终结果让大家都觉得“比较重,应该判轻点儿”。
  法院根据法律推理出来的判罚本不应该违背一般人的常理,但本案讨论来讨论去,最终的结果是大家有一个共识——“龟儿子,太重了”!
  
  徐松林:民事能解决不该动用刑事
  
  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徐松林表示,盗窃的特征是“秘密窃取”,在该案中,许霆使用他的真实身份、使用自己的工资卡、公开取钱,不能算作是“秘密窃取”,只能算民事上的不当得利。第二,将“出错的柜员机”认定为“金融机构”是否合适?在国内,没有任何法律解释说过,一部有瑕疵、乱吐钱的柜员机是金融机构。柜员机是银行的设施,它必须是在银行的控制下才能视为“金融机构的延伸”,现在它出错了,金融机构不能控制它了,还能将其定性为金融机构吗?
  第三,刑法代表的是国家公权力,事到迫不得已时才适宜动用。如果能用民事途径解决,为什么要刑法干预?
  另外,根据刑法定罪还要考察“期待可能性”。人非圣贤,当一个正常人发现柜员机出现“可用1元存款取走1000元”的漏洞时,相信多数人会选择多次取款,既然所有人都有可能做出该行为,那么刑法就不该判所有人犯罪,同理也不该定涉案人许霆的罪。
  
  我认为案件涉及的问题:
  
  1、许霆案件中,ATM是否属于金融机构,许霆的行为是否属于“秘密窃取”,即案件中对许霆的定罪是否恰当?
  
  2、司法机关应该如何把握对金融机构的保护的度?
  3、对许霆的量刑是否真的过重?还是只是由于大家相对银 行一致处于弱势全体而产生的对判断的影响。
  
   (案件报道和专家评论出自:腾讯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