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起诉状
  原告:
  被告:昌乐县天天教育培训学校,住昌乐县宝昌路2910号钱塘府小区8号楼4号商铺,联系电话:13793615655 ;13361577171,
  法定代表人:刘松,校长。
  被告:李晓慧,女,40岁,系被告“天天教育”内部教师,通讯地址:昌乐县宝昌路2910号钱塘府小区8号楼4号商铺。
  第三人:昌乐县教育和体育局,住昌乐县城关商务社区1号楼2楼。电话:6221975。
  法定代表人:任瑞成,局长。
  诉讼请求
  请判决确认两被告与第三人通过隐瞒重要事实等欺骗手段取得原告签名出具的收到条的民事行为因其内容侵害原告人格尊严权、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并判决两被告对原告公开进行赔礼道歉。
  事实与理由
  2019年8月19日上午11时35分左右,原告长子因受到邻座“蓝衣儿童”挑衅滋事而还击,受到被告教师李晓慧错误体罚。原告当日下午举报至第三人处,第三人教育局进行调查处理。次日晚7时左右,第三人主持原被告之间调解活动。第三人告知原告,本案属于民事纠纷,教育局无权处理。在第三人居中斡旋下,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及李晓慧向原告长子赔礼道歉,并赔偿1000元。但是,当被告与李晓慧道歉完后,在第三人主持下,要求原告签名出具由被告早已打印好的格式条款收到条,由于其内容充满敌意,且事先并未与我商量,我拒绝签名。这时第三人说签收到条是组织的意思,我遂签。
  由于第三人在调解活动中偏袒被告,我于该年9月初将第三人教育局诉至昌乐法院,请求法院审查其偏袒被告“天天教育”的行政不作为。本案立案受理并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我才得知第三人隐瞒其在8月20日上午对被告“天天教育”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被告“天天教育”也按照管理权限在当天下午对李晓慧作出处罚的重大事实。鉴于第三人教育局的欺诈行为,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8月20日上午对“天天教育”的行政处理决定,责令其重新处理。”
  原告认为,在调解活动中,第三人教育局和被告“天天教育”向原告隐瞒其各自按照管理权限已对被告“”天天教育和李晓慧作出行政处理意见的重大事实,而这些重大事实本身就是调解协议的主要内容,所以构成欺诈。并且被告“天天教育”违背口头协议内容,对原告实施突然袭击,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格式条款收到条让原告签名。该收到条内容通过“不再以、不得诋毁、不得扰乱被告教学秩序及在外声誉”等语言侵害原告人格尊严权,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构成无效事由(一);该格式条款通过以“不再以任何理由主张任何权利”的语言排除原告主要权利,构成格式条款无效事由(二);该格式条款内容违反过错方承认错误、承担责任的公序良俗,作为过错方的被告不但不虚心承认错误、接受原告的批评和教育,不但不积极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而是利用格式条款收到条来诋毁和侵害原告人格权,违反了过错方积极向受害方认错认罚、赔礼道歉的公序良俗,构成违反公序良俗的无效事由(三)。以下分述之。
  一、该收到条内容通过“不再以任何形式诋毁、不得扰乱被告教学秩序及在外声誉”等语言侵害原告人格尊严权,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构成无效事由。
  被告“天天教育”和李晓慧体罚学生,在被原告举报至教育局后,被教育局行政处理,并予以通报批评,这是两被告的耻辱和劣行,是人人诛之而后快的恶劣行径,可谓过街老鼠,人人喊打。对两被告的违法行为,原告和每一位公民都有对其进行揭露、批评和教育的权利,都有向不明群众进行广而告之的公民义务,这种揭露和广而告之的行为是一种社会公益事业,是为了社会上更多的学生不再受害而采取的公益行为,是公民的政治美德,理应得到表彰和赞扬!但是,两被告却对原告人格权利进行侵犯,以“不再以任何形式诋毁、不得扰乱被告教学秩序及在外声誉”等语言侵害原告人格尊严权,无耻至极!用“不再以”这三个字,意味着原告曾经诋毁过被告,这是纯粹的胡说八道和恶意诽谤。两被告知错不改,反而恶意诽谤诋毁原告,构成侵害原告人格尊严权。两被告在侵权行为中都起主要作用,承担连带责任。
  公民的人格尊严权受法律保护,禁止随意侵害,这是法律强制性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被告通过“不再以任何形式诋毁、破坏……”的语言诽谤、诋毁原告,构成侵害原告人格尊严权,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构成“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协议内容无效事由。以及《民法总则》第153条,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二、该格式条款通过以“不再以任何理由主张任何权利”的语言排除原告主要权利,构成格式条款无效事由
  由于被告违背口头协议内容,在调解活动中对原告进行突然袭击,拿出事先打印好的格式条款收到条让原告签名,构成欺诈!第三人教育局偏袒两被告,以组织的名义胁迫原告签名,构成胁迫。该收到条是打印形式和格式条款,未经事先口头协商,其内容排除原告所有权利,构成条款无效事由!
  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违法办学、体罚学生,劣迹斑斑,对其的追责具有多层次性,首先行政处理、然后民事赔偿,如有必要,还要进行刑事处罚。这些追责权利是原告的正当权利,无人可以随意剥夺。两被告利用突然袭击的手段,采取格式条款的方法,恶意剥夺原告的追责权利,无耻无畏!公民的权利是法律赋予,具有正当性,什么时候,一个收到条就能剥夺公民权利,无知者无畏,贫穷限制了想象!
  本来收到条的功能是对现金的证明,而被告及其工作人员等蛇蝎心肠、歹毒无比,利用这么丁点机会就做出违反基本人伦道德的恶行,侵害原告各项人身权利,可谓最毒莫过妇人心!原告心地善良,柔善性格被坏人利用,心善的缺点被坏人抓住,但是,原告的心地善良并不是被告违法行为的借口,就像诈骗受害人的缺点并不是减轻诈骗犯罪责的借口!无效和违法的并不意味原告的签名而变成合法的。
  三、该收到条内容违反“过错方积极认错认罚、承担责任”的公序良俗
  该格式条款内容违反过错方承认错误、承担责任的公序良俗,作为过错方的两被告不但不虚心承认错误、接受原告的批评和教育,不但不积极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而是利用格式条款收到条来诋毁和侵害原告人格权,违反了过错方积极向受害方认错认罚、赔礼道歉的公序良俗,构成违反公序良俗的无效事由。
  所谓公序良俗,就是在人际交往中升华和凝练出来的一些高度“重叠共识”。这些重叠共识的深刻程度足以使那些违背者成为人类公敌,成为攻击的靶子。这些公序良俗具有制度性的特征,一旦违背,人们将以实际的行动来反对和攻击这些违背者,构成事实上的强制!这些公序良俗已经成为一种政治实践和制度性实践,以至于无须将其单独以法律形式展现,他们展现在人们的世界观和价值观中,铭刻在人们的道德动机中,铭记于人们的正义感中。这些公序良俗作为一种被人们当作不证自明的事实而深深地扎根于一个民族的生活形式之中,是一种事实与规范的融合(fusion)。也就是说,我们一直就是以遵守这种公序良俗为义务而生活在一起,成为一种习惯!
  “过错方积极认错认罚、赔礼道歉和承担责任”就是这样一条公序良俗。在社会实践和法律实践中,不但受害方认可这条公序良俗,就连侵害方也认可这条公序良俗,因为,如果不表现出应有的认错和负责态度,自己的良心不但会受到谴责,对方的报复也会让自己备受难堪!这条公序良俗就是一种可观察的制度性实践,每个人都事实上把它接受下来了,它是一种社会事实,广泛地存在于社会实践和社会交往中。
  但是,就是这样一条“金科玉律”的公序良俗,被告及其主要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却置若罔闻,其违背基本的人伦和道德,违背法律,作出肮脏无比的言行!我们痛斥两被告违反公序良俗,是因为当一个正常的公民看到这个收到条,就会黑白不分、是非颠倒,到底谁是过错方、谁是受害方,根本分不清楚。贸然一看,还以为原告是过错方,各种不再犯错的保证,而“天天教育”及其工作人员似乎从被教育局行政处罚的对象一跃成为可怜兮兮、摇尾乞怜的受害人,真是不知羞耻、无耻至极,从未见过如此厚颜无耻之徒!所以说,之所以是违反公序良俗,就是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这种黑白颠倒、是非不分的态度和行为,让人感到愤怒!被告不是积极认错认罚、赔礼道歉,而是利用突然袭击和第三人的偏袒,诋毁诽谤原告,排除原告所有权利,反咬一口、倒打一耙,世间最无耻也不过如此!由于两被告的恶劣行径,原告并不接受其虚假的道歉和赔偿,被告及其工作人员违背基本人伦和公序良俗,犯下不可饶恕罪行,调解协议也是没有任何意义,理应按照《民法总则》第153条之规定,即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由于行政审理过程中,昌乐法院行政庭以属于民事争议为由,拒绝对该收到条的争议作出审理, 并对原告释明法律,应向民事审判庭主张权利,故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