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晋旗贸易有限公司与源丰建设有限公司票据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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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丰建设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晋旗贸易有限公司票据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
(2016)苏民申5016号
关联公司:
源丰建设有限公司
广州市晋旗贸易有限公司
包头北奔重汽桥箱有限公司
包头北方创业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中钢物资有限公司
包头市木材有限责任公司
包头市润雨昊然贸易有限公司
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关联律所:
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
内蒙古圣凯达律师事务所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民申50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源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江平中路68号。
法定代表人:何金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志明,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玲玲,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晋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丰路西侧石井街办事处东北侧自编6号之101室。
法定代表人:胡晋旗,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包头北奔重汽桥箱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装备制造产业园区兵工东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刘永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伟,内蒙古圣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文魁,内蒙古圣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包头北方创业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第一功能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文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伟,内蒙古圣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文魁,内蒙古圣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内蒙古中钢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木材有限责任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郑建炳,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包头市润雨昊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钢铁大街10号中环大厦A 2120。
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东街6号。
法定代表人:刘芳,该行行长。
再审申请人源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晋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旗公司)、原审第三人包头北奔重汽桥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奔桥箱公司)、包头北方创业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业公司)、内蒙古中钢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公司)、包头市润雨昊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雨昊然公司)、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海银行)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商终字第1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源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源丰公司已经说明涉案票据存在变造情形,背书转让存在非法行为,二审判决对以上事实未予认定错误。1。涉案票据系戴伯成丢失,并由戴伯成出庭作证,一、二审判决未予采信错误。2。涉案票据记载的晋旗公司前手源丰内蒙古分公司并不存在,加盖的源丰内蒙古分公司的印章没有蒙文,显然是伪造的印章,票据存在变造情形。(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票据法》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票据的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举证责任,证明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涉案票据上的被背书人源丰公司被变造为源丰内蒙古分公司后背书给晋旗公司,晋旗公司陈述票据来源是案外人曹天成归还其欠款,但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取得涉案票据的真实债权债务关系,法院亦未追加曹天成为第三人进一步查明事实,晋旗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晋旗公司持有票据不合法,票据权利应为源丰公司所有。源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晋旗公司未提交意见。
北奔桥箱公司、创业公司共同提交意见称,创业公司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取得涉案银行承兑汇票,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源丰公司未能证明涉案票据存在遗失的情况。源丰公司认为票据存在变造情形,应当依据票据法的规定追究伪造、变造者的刑事责任。
中钢公司、润雨昊然公司、乌海银行均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票据权利是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本案中,涉案银行承兑汇票记载,源丰内蒙古分公司作为被背书人已签章,并加盖”戴伯成”签章,晋旗公司系源丰内蒙古分公司的直接后手,晋旗公司又背书给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又背书给创业公司,创业公司背书给中钢公司,中钢公司背书给润雨昊然公司,润雨昊然公司再背书给乌海银行,票据背书连续、形式合法。润雨昊然公司在源丰公司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前就案涉银行承兑汇票向乌海银行申请贴现,并已背书给乌海银行。乌海银行系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符合法律意义上的最后合法持票人,通过贴现依法享有案涉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
源丰公司以涉案票据系其工作人员戴伯成丢失、票据存在变造情形、晋旗公司取得票据不合法为由主张其取得票据权利,其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首先,源丰公司戴伯成出庭陈述前后不一,陈述涉案票据丢失是”后来想想在丢失的包里的可能性比较大”,对于涉案票据背书的签章中加盖戴伯成的个人印章也未予合理解释,故二审判决认定源丰公司未能证明案涉票据系其遗失,并无不当。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的规定,诉争银行承兑汇票上源丰内蒙古分公司作为被背书人的签章是否存在变造情形,不影响票据上其后真实签章的效力,即本案中不影响票据权利归属的判断,故二审判决对涉案票据是否存在变造情形未作认定,并无不当。最后,晋旗公司是乌海银行取得票据之前的背书人即票据债务人,并非持票人,其票据来源与持票人乌海银行能否取得票据权利无关,源丰公司不能以晋旗公司取得票据不合法为由对抗通过贴现已经取得票据权利的乌海银行。源丰公司未能证明乌海银行在明知票据存在偷盗等违法情形下出于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源丰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悦梅
审 判 员 刘海平
代理审判员 张 霞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 瑾
文章作者 中国贪官数据库
上次更新 2017-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