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取消警衔适用依据问题的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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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取消警衔适用依据问题的反映
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
1992年7月1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规定:人民警察被开除公职的,其警衔相应取消。人民警察犯罪,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其警衔相应取消。(第22条)
1993年12月24日公安部、国家安全局、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印发的《人民警察警衔工作管理办法》(公发(1993)11号)规定:人民警察被依法判处徒刑、拘役、管制、免于起诉、免于刑事处分和被劳动教养的,或者被开除公职、警籍、党籍的,其警衔相应取消,警衔标志和授衔命令证书均应收缴。(第5条)
在实际工作中上级主管部门依据《人民警察警衔工作管理办法》对警衔予以取消,但我们认为《人民警察警衔工作管理办法》与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在关于取消警衔的规定上相冲突,违反了上位法,明显扩大了取消警衔的范围,侵犯了部分警察的合法权益。在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我们认为对于警察的合法权益也需要予以保障。因此,建议对《人民警察警衔工作管理办法》关于取消警衔的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
警察维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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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 12 19
文章作者 中国贪官数据库
上次更新 2021-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