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在侦办刘元科、包汶虚假诉讼窝案中包庇隐瞒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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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郯城县公、检、法在侦办刘元科、包汶等
特大虚假诉讼团伙案中失职渎职问题的举报
被举报人:山东省郯城县检察院、陈国苗;郯城县公安局、孔德田;郯城县法院、李法官
1、 虚假诉讼案发生地、案件突破、虚假诉讼及移交情况
1、2018年8月,举报人到山东省蒙阴县刑警大队举报刘元科、包汶等11人涉嫌虚假诉讼团伙案。
2、2019年7月15日,蒙阴县刑警大队突破了以刘元科、周学荣夫妇和包汶刘华为被告,周学军、张锋、石少山、张凤珍等10余名近亲属或同学为原告,有警察、教师、公职人员、法律工作者及律师参与的蓄意合谋、恶意串通制造的特大虚假诉讼案。对刘元科、周学荣、周学军、周学良、张德伟、张凤珍和包汶(教师)、石运同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
3、 该案主谋刘元科周学荣夫妇伙同周学荣胞兄周学军、周学良、刘元科胞妹夫包汶等人,采用提前转让商场、制造银行流水,在5天内集中诉讼保全了刘元科周学荣夫妇及其公司和包汶刘华(包汶、刘华为刘元科担保及借款700余万元)夫妇的财产房产及工资等近千万元,使周学良、周学荣、刘元科及其公司的银行贷款和社会公众借款3000余万元落空,给银行及社会公众造成特大经济损失。
4、 该案另外三名犯罪嫌疑人张锋(蒙阴警察)、石少山(蒙阴教师)和包梓因其犯罪证据 借条未作鉴定,未采取强制措施。2019年7月19日,因嫌疑人张锋是蒙阴警察,且在传讯时以自残方式对抗调查,该案全部移交给郯城县公安局接管。
2、 郯城县公安局失职渎职问题
1、 故意终止侦查、隐瞒犯罪
郯城公安局自2019年7月19日接管案件至2019年10月22日向检察院提交《审查起诉意见书》期间,既没有传讯张锋、石少山,也没对其犯罪证据鉴定、更未向检察院报捕。2019年8月24日,受害人到检察院询问案情时,对张锋、石少山有罪不究问题,提出了质询,检察官陈国苗解释:“已书面要求公安机关对张锋、石少山的犯罪证据进行鉴定,继续侦查”。至2019年10月22日,郯城公安局向检察院提交的《审查起诉意见书》只起诉了包汶、石运同,而对被检察机关批准取保的刘元科和被检察院退查的张锋、石少山均未提出报捕起诉意见。
2、 应报捕不报捕,包庇犯罪
2019年10月27日,我们将此案举报到在郯城巡视的省委巡视组后,郯城县公安局委托山东泰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对周学军与刘元科、周学荣等之间的资金往来银行流水进行了审计,于2019年11月26日出具了鲁泰信会(临)专审字【2019】063号审计报告。审计结果:截止2018年6月30日,刘元科等账户收付相抵后多付给周学军229万元,再加上2018年7月17日刘元科转让给周学军的商场折价150万元,刘元科共多付给周学军379万元,即:周学军欠刘元科379万元而非刘元科欠周学军331万元。
郯城公安局无视其委托中介机构专项审计报告确认的周学军诉刘元科涉嫌虚假诉讼的确凿犯罪证据,不向郯城县检察院提起对周学军刘元科及周学荣的批捕和《审查起诉意见书》。
3、 郯城县检察院存在的失职渎职问题
1、 无证据否定首办公安机关 蒙阴刑警大队认定的虚假诉讼团伙案的认定,改变案件性质,让犯罪分子逍遥法外
蒙阴刑警将该窝案定性为共同犯罪的依据:
一是该案的主要涉案人员多次会议密谋进行虚假诉讼的口供;
二是刘元科周学荣实施编造的已经结清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481万元的“对账清单”;
三是周学荣有意为周学军诉周学良、张凤珍诉刘元科周学荣二案原告提供资金,制造虚假银行流水形成的银行流水凭证等实际操作过程和结果;
四是被告包汶自己操作的四起亲戚朋友告自己的虚假诉讼案的口供,以及刘元科为包汶出具的44万元的虚假借条。
主办检察官杨科长、陈国苗以“审查时间短,部分嫌疑人有关会议内容的口证不一,周学荣对多付给周学军的钱做了合理解释”为理由,否定了蒙阴刑警大队侦查结论,在没有取得推翻蒙阴刑警对该案认定为共同犯罪,且犯罪嫌疑人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于2018年8月20日仓促释放了包括主谋刘元科、周学荣、周学军、周学良等六名犯罪嫌疑人。郯城公安局提交的刘元科、周学荣等与周学军之间的专项《审计报告》证实:被告刘元科、周学荣多转给原告周学军229万元,且原告起诉的“对账清单”涉及的399万元也只有121。8万元借出流水,足以证实周学军诉周学荣、刘元科及其公司已构成虚假诉讼,但郯城检察院对该犯罪证据视而不见,将这一特大虚假诉讼团伙案不了了之。
2、 郯城县检察院对该案唯一批捕诉讼的包汶、石运同一案中有罪不究、漏罪不究,不履行检察监督之责
检察院对该案公诉书(郯检一部刑诉(2020)42号)内容,存在明显的故意隐瞒实情,模糊证据、包庇罪犯。该公诉书称: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5日包汶承认伪造欠条向蒙阴县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对张锋、石少山、石运同三起民事调解书,2019年7月29日蒙阴县人民法院裁定解除对房产的查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民事起诉卷宗等书证;证人刘元科、周学荣的证言;受害人张立成、王建奎陈述;被告人包汶、石运同的供述和辩解;审计报告。
该段公诉书认定的犯罪事实:原告张锋、石少山、石运同三宗诉包汶案均是被告包汶主导的虚假诉讼案件,犯罪事实清楚。
该段公诉书内容试图认定但不符合事实的事实:
1)原告张锋、石少山、石运同起诉包汶三起民事案件主犯包汶已向蒙阴县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三起民事调解书。实际并未撤销,也不可能撤销;
2)原告张锋、石少山、石运同均已申请撤销对包汶财产的保全查封。实际只有石运同其妻在石运同被刑拘后主动撤销查封。
上述公诉书存在以下严重问题:
1)检察院已确认三宗案件都是被告与原告合谋的虚假诉讼案件,然而检察院却不批捕、不公诉张锋、石少山!
2)检察官明知被告包汶无权申请撤销民事调解书,也没有申请撤销调解书的事实,却在公诉书中表述认定撤销了调解书!
3)检察官明知只有石运同申请撤销了财产保全,张锋、石少山没有撤销财产查封保全,公诉书中却描述为全部解除财产查封!
3、郯城检察院既然查明认定张锋、石少山、石运同起诉包汶三起民事案件都是虚假诉讼,知道这三起案件的代理人均是临沂市启阳律师事务所的律师王倩,该案件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以及保全担保保险费均由被告包汶支付,对王倩直接参与诉讼,法律工作者知法犯法问题,检察官却不闻、不问、不究。
4、郯城县检察院对张锋、石少山涉嫌犯罪已向公安局书面下达退查函,要求对其犯罪证据鉴定,但郯城公安局向该院提交《审查起诉意见书》时,既没有对嫌疑人张锋、石少山的犯罪证据进行鉴定,也未报捕!郯城检察院却对此不问不究,不履行检察监督职责。
5、公诉书中认定包汶、石运同虚假犯罪事实的证据最后一项是“审计报告”。此报告是为证明刘元科与周学军虚假诉讼犯罪所涉及的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而审计的,是证明刘元科、周学荣与周学军虚假诉讼犯罪的最有力证据!与包汶、石运同虚假诉讼的犯罪事实毫无干系!检察院却将《审计报告》拿来做为包汶、石运同的公诉证据。让真正的罪犯嫌疑人刘元科、周学荣、周学军逃脱了法律制裁。
四、郯城县法院故意将“受害人”变为“证人”, 严重侵害了受害人合法权利
郯城法院(2020)鲁1322刑初156号刑事判决书将检察院公诉书认定的受害人张立成、王建奎故意更改为证人,拒绝受害人的代理人阅卷,剥夺了受害人的法定权利。我们得知包汶案已开庭后到法院主审李法官要求阅卷,被其以“你们不是受害人为由”拒绝。
以上存在的种种问题,可以看出郯城公安局、检察院在侦办蒙阴移交的案件过程中,藐视法律尊严,故意无视案件证据,无证据否定原侦办机关对涉案人员有罪认定的确凿证据,漏罪不究,隐瞒犯罪,将窝案变个案、大案变小案、有罪变无罪,促成犯罪嫌疑人刘元科、周学荣、包汶、周学良逃避债务3000余万元,给银行及社会公众带来巨大损失,在蒙阴当地影响极其恶劣。郯城法院也配合检察院将受害人拒之门外,剥夺了受害人的合法权利。
受害人强烈请求将此案提级管辖,由上级相关机关组成专案组,查明郯城检察院、公安局、法院在案件侦办审判过程中存在的严重违规、违纪、违法行为,对办案人员孔德田、陈国苗、李法官及相关领导做出严肃处理。
附:涉案人员关系图、部分虚假资金流向图、信访记录
举报人(受害人):张立成,男,53岁,身份证号372801196712300419,住蒙阴县云蒙路385号,联系电话:13969901178
举报人(受害人):王建奎,男,63岁,身份证号372829195708290010,住蒙阴县叠翠路255号,联系电话:15163932877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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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作者 中国贪官数据库
上次更新 2020-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