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晋旗贸易有限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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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晋旗贸易有限公司 与中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
(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2178号
关联公司:
广州市晋旗贸易有限公司
中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广州佳利物流有限公司
关联律所:
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晋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鹤龙一路2号自编F栋101号。组织机构代码:74993771 9。
法定代表人:胡晋旗。
委托代理人:刘颖星,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望海路1166号招商局广场1号楼20层ACDGH单元。组织机构代码:71788051 9。
法定代表人:麦伯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纲、谭光明,均为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广州佳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保沙路77号之1。组织机构代码:67181231 7。
法定代表人:钟声民。
委托代理人:刘颖星,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胡晋旗。
原审被告:吉志芳。
上诉人广州市晋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原审被告广州佳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利公司)、胡晋旗、吉志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7日,中集公司(出租方)与佳利公司(承租方)签订了编号为L30144G10080015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中集公司以融资租赁为目的,依据佳利公司的要求购买5辆牵引车、4辆半挂车;合同租期共36个月,租赁期间从起租日起计,至合同规定租金支付完毕日止,双方签署《交货验收单》上注明的交付日即为租赁起租日;合同租金总计2713236。48元,本合同租金为浮动租金,按照年金法计算,年租费率及租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变化而浮动,基准利率上/下浮1个基点,本合同年租赁费率相应上/下浮动1个基点,即保持年租赁费率与基准利率的差额不变;还款期为36期,按月支付,首次租金于起租日次月支付;承租方确认:如逾期承租方未还租,或未足额还租,出租方有权按还款截止日应到账而未到账部分的租金金额确认逾期租金,并以逾期租金为基数,按超时天数(含节假日)每日向承租方计收0。1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本合同签署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承租方向出租方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342000元;保证金作为承租方履行本合同的保证,除本合同约定外,不能被承租方要求折抵租金,在承租方违约需要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的情况下,出租方有权从保证金中直接扣除,在保证金被部分或全部扣除后,承租方应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足,如承租方未能在前述期限内补足,则视为承租方严重违约,出租方有权没收剩余的保证金;如承租方在合同执行过程中截止到最后三期还租期开始前结清所有应付违约金、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在经与出租方确认预计保证金足以支付剩余租期租金以及车辆所有权转移的相关费用和名义价款的情况下,承租方可以用保证金折抵部分或全部租金、费用以及名义价款。
同日,中集公司(出租方)与佳利公司(承租方)、晋旗公司(供应商)签订编号为PL3GZJL0080015的《购销合同》,约定:中集公司依据佳利公司的要求,向晋旗公司购买5辆牵引车、4辆半挂车,车辆总价款为2280000元。
同日,晋旗公司、胡晋旗分别向中集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根据中集公司与佳利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晋旗公司、胡晋旗为佳利公司履行《融资租赁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吉志芳出具了《声明函》,声明:同意胡晋旗向中集公司出具《担保函》,以其和胡晋旗所拥有的全部财产按照《担保函》的约定向中集公司提供担保。
2010年9月8日,中集公司与佳利公司、晋旗公司签署《交货验收单》,确认佳利公司已对依据《融资租赁合同》及《购销合同》采购的9辆租赁车辆(5辆牵引车、4辆挂车)进行了必要的测试和检查,并于当日接受交付,三方均加盖公章确认。
中集公司提交了一份2013年4月17日的《对账单》,显示:佳利公司应付租金2713236。48元,已付租金1218118。80元,未付租金1495117。68元,应付违约金以逾期租金为基数,超期天数(含节假日)按每日0。1计算,总计252360。54元,佳利公司已支付6353。05元,尚欠违约金246007。49元。佳利公司、晋旗公司、胡晋旗、吉志芳对《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一审庭审中,中集公司称其只主张违约金101208。31元。
另查,佳利公司向中集公司支付了保证金342000元。一审庭审中,中集公司表示不同意以保证金抵扣租金。
中集公司于2013年月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佳利公司向中集公司偿还全部未付租金1527336。92元及逾期违约金101208。31元,共计1628545。23元;2、佳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3、晋旗公司、胡晋旗、吉志芳对佳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佳利公司、晋旗公司、胡晋旗、吉志芳自愿承认中集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且中集公司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中集公司主张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虽然佳利公司、晋旗公司、胡晋旗、吉志芳确认中集公司诉讼请求中的租金金额1527336。92元,但中集公司提交的2013年4月17日的《对账单》显示佳利公司未付的租金为1495117。68元,故佳利公司应支付中集公司的租金为1495117。68元,中集公司要求佳利公司支付租金1527336。92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中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01208。31元,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佳利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应以逾期租金为基数,按超时天数每日向中集公司支付0。1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中集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显示佳利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为246007。49元,但中集公司只主张违约金101208。31元,系中集公司对其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晋旗公司、胡晋旗、吉志芳向中集公司出具了《担保函》、《声明》,承诺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佳利公司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中集公司要求晋旗公司、胡晋旗、吉志芳对佳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佳利公司、晋旗公司、胡晋旗、吉志芳辩称中集公司在购买租赁车辆时5的尾款未支付给晋旗公司,并主张在保证金中抵扣该部分尾款及租金、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中集公司与晋旗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佳利公司、晋旗公司、胡晋旗、吉志芳的上述主张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中集公司亦不同意抵扣,故原审法院对佳利公司、晋旗公司、胡晋旗、吉志芳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佳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集公司租金1495117。68元及违约金101208。31元;二、晋旗公司、胡晋旗、吉志芳对佳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中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佳利公司、晋旗公司、胡晋旗、吉志芳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457元(中集公司已预交),由中集公司负担385元,佳利公司、晋旗公司、胡晋旗、吉志芳负担19072元。
上诉人晋旗公司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晋旗公司与中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对中集公司在购买租赁车辆时未支付的5尾款不予处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包含在先的买卖关系及在后的租赁关系,晋旗公司作为租赁关系中的担保人,因中集公司拖欠买卖关系中的尾款而主张对租金予以抵扣,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中的债务抵销。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中集公司辩称:一、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与购销合同关系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仅涉及出租方、承租方及担保方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购销合同关系仅涉及买方与卖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二、《购销合同》约定的尾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购销合同》约定在晋旗公司配合佳利公司办理完毕租赁车辆的注册、抵押登记等手续后,中集公司支付剩余5尾款。在租赁车辆交付后,晋旗公司、佳利公司一直没有办理好以中集公司为抵押权人的车辆抵押登记,导致中集公司债权处于重大风险之中。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佳利公司述称:同意晋旗公司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胡晋旗、吉志芳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集公司、佳利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与晋旗公司、中集公司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属于不同主体、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晋旗公司主张以车辆买卖合同关系项下的中集公司尚未支付给晋旗公司的5尾款冲抵融资租赁合同关系项下的佳利公司应付租金,没有法律依据。晋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457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晋旗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康 春 景
审 判 员 : 程 炜
代理审判员 : 郭 平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石宇翔(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文章作者 中国贪官数据库
上次更新 2017-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