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狮法院审判长傅嘉钦,在审判程序中严重违纪违规、枉法乱判、本人特向广大网民和传媒关注与报道。
  一审法院(2014)狮民初字第458号判决书中所述: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玉湖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的身份证、《借款协议》二份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①牌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对原告将250万元借款支付给该公司用于偿还被告所欠的货款且250万元款项已从被告应付给该公司的货款中扣除的事实予以认可,该份《证明》与原、被告在两份《借款协议》中的约定可以相互印证,对该份《证明》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被告提供的《总经销协议书》、《对账单》、《担保合同》等证据,仅可证实被告与①牌有限公司存在服装代理经销的关系,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其没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故对原告已按《借款协议》约定履行交付借款的合同义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借款没有实际交付,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看到此判决书深感痛心,在习 大力整治司法腐败,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石狮法院竟然顶风枉判!
  一、一审审判长傅嘉钦违背法律道德 视法律为儿戏,基本法律常识都不懂,草率判决。
  1、这是二笔合计250万元的借款,不是250元的借款,难道一审审判长不知道对巨额资金需要银行汇款凭证及往来账单凭证来证明该份逾期《证明》的真实性吗?难道一审审判长真的不知道是一起虚假的诉讼案件吗?难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 》七、注意防范、制裁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发现有虚假诉讼嫌疑的,要及时依职权或者提请有关部门调查取证,查清事实真相。经查证确属虚假诉讼的,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对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法予以制裁;对于以骗取财物、逃废债务为目的实施虚假诉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规定是一纸空文吗?
  2、一审审判长在明知原告是这家①牌公司的董事、常务副总裁兼管开发、生产、财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情况下,其自家公司开出的逾期《证明》,本身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是被告为了让事实更清晰,仍然提供了《总经销协议书》、《对账单》、《担保合同》等证据,用来佐证被告没有向原告借到款的事实,一审审判长却认为这些证据跟案件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证据规定》第69条第(二)项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明显的主观臆断取舍证据,偏袒之至!
  3、仅凭两份《借款协议》以及一份自家公司的逾期《证明》,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就认定250万元的巨额借款的事实存在。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此举纯属儿戏!草率之至!
  4、作为一名民事审判法官应当知道民间借贷的性质是实践性双务合同,其生效以出借人实际履行合同即实际给付钱款为要件,出借人应为其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证据规定》第5条第2款关于“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及最高法院(法办【2011】442)《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1条关于“出借人应对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而在本案中,审判长尽然把举证责任推给了借款人,岂不是天大的笑话吗 ?
  二、一审审判长傅嘉钦不公正司法,严重违纪枉法乱判
  1、《借款协议》协议中也没有约定所借款项直接支付给①牌公司作为偿还①牌公司货款,只约定了借款用途:“所借款用以发放①牌服装货品”。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在没有我任何书面授权的情况下凭什么将我所借款项汇给①牌公司呢 ?即使也应提供巨额资金汇入①牌公司银行汇款凭证以及汇入资金在我与帝牌公司往来账本上的记载的证据,两者必须同时具备,相互印证,缺一不可,以证明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同时也变相的说明了,原告没有向我个人实际履行合同。
  2、《判决书》中所述的“并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玉湖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的身份证、《借款协议》二份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按此所述原告并没有提交①牌公司《证明》一份,但我6月15日确实收到法院庭后寄来的①牌公司《证明》及《外资表》,我有权怀疑是审判长一手炮制的。是严重的违纪。
  3、在2014年5月29日开庭,庭审中我当场提交了《总经销协议书》、《对账单》、《担保合同》,还被审判长当庭质问其证据为什么不在(5月26日)庭前提交,视为逾期证据。然而在庭审结束后近半个月左右,我收到了石狮法院寄来的一份原告出具自家公司的《证明》和一份《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中明确写明原告任①牌公司的董事、副总经理,指定举证期限通知书上明确规定:“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并且该《证明》不属于《证据规定》第41条规定的新证据。难道原告提供的不是逾期证据吗?难道审判长没有看《外资表》吗?不知道他们之间的利害关系吗?我在当庭提交证据时审判长却两次强调我的证据是“当庭提交的”!而不被人理解的是我对原告提供的不予认可的逾期《证明》所提出四点书面的质证意见,在判决书中只字未提。难道审判长就不怀疑原告身为此①牌公司董事、常务副总裁完全有权有能力自己炮制这份虚假《证明》吗?而在没有任何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以此虚假《证明》当做唯一证据的判决依据,是严重的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我是江苏人,是一个小个体工商户,十几年的创业深感不易。在收到石狮法院的判决书后深感痛心,一旦判决生效给我们的小个体工商户及全家带来灭顶之灾以及家破人亡!万万没有想到,原告没有实际借一分钱给我,更没有任何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借款协议》和自家公司开具的一纸逾期《证明》来判定我借款事实的成立,简直无视法律、胆大妄为。又据《最高法院关于我国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最新审判意见》建立和完善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报告 调研课题组组长:杜万华 最高法院民一庭庭长,副组长:韩延斌;《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2年第1辑(总第49辑)《人民司法 ?应用》2012年第9期 公检法办案指南2012年第8辑第四部分 构建民间借贷综合监管休系 四、立足审判职能,能动司法保障民生 合同实践性。民间借贷合同作为实践性合同,在案件审理中,法官应当加强对资金交付时间、地点、实际金额、交付凭证等交付事实的审查,查明资金来源、借贷利率是否超出法律限制,其借贷利益是否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必要时可加强测谎、鉴定等辅助技术手段的应用,从而有力打击高利贷、利滚利等违法行为。实践中,有的法官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对其法理性质缺乏深层次的思考,忽视对借贷交付行为的审查,机械地适用证据规则,单纯把借条视为首要定案依据,某种意义上充当了非法借贷的“帮凶”和“枪手”。因此,对债务人下落不明或不到庭应诉的案件,因不利于查明事实,应懊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适用缺席判决时要严格掌握借贷关系明确这一前提,出借人对资金来源、交付事实等借贷事实难以证明或拒绝举证致使难以查明借贷关系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审判长真的不懂法吗?就没有他人干扰、司法腐败之嫌吗?石狮法院的判决严重违背了2014年1月7日习 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的重要讲话:“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决不允许执法犯法,造成冤假错案;让司法腐败无法藏身”的精神; 在中共中央政治局2月23日下午就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主持学习时发表了重要讲话:“执法者必须忠实于法律。各级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要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能力,努力以法治凝聚改革共识、规范发展行为、促进矛盾化解、保障社会和谐。要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坚决排除对执法活动的非法干预,坚决防止和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坚决惩治腐败现象,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必追究”。虽我现在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但我是外省人深知在外打官司步步艰难,也怕院院相互,地方保护。原告及所在①牌公司在当地势力很大,但我相信在习 的领导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更相信习 提出:“政法战线肩扛公正天平、手持正义之剑,以实际行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让人民群众切实感受到公平正义就在身边,坚持以公开促公正、以透明保廉洁,增强主动公开、主动接受监督的意识,让暗箱操作没有空间,让司法腐败无法藏身”。正如高院所规定的今年四级法院所有的裁判都要在第一时间上网、第一时间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的监督,这本身就是一种促进司法公正、倒逼司法公正的一些重要措施。特恳请广大网民和传媒关注与报道,并督促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严格主持公道与公正,摈弃地方保护,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对本案作出客观、公正的裁判。 让铁证如山的事实得到澄清、合理合法的权益得到维护、错误的判决得到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