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高院法官陈继良无视法律规定、证据办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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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继良在(2017)鄂民申2835号民事裁定中称,编号000025的《人民广场二期建设工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称《协议书》)是行政协议,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李卫平无权主张重作房屋,修复房内物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可见,由行政协议引发的纠纷,并非一律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只有认为行政机关的行为,存在上述条款明确列举的情形时,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否则便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案中,李卫平不认为行政机关的行为,存在上述条款明确列举的情形:“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而是认为《协议书》不成立,非法无效,及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遭到侵犯。即案涉纠纷不符合上述规定。
因此,即算《协议书》是行政协议,由其引发的案涉纠纷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而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孝感市人民政府被申请人答复书【孝政复答(2013)1号】》证明,孝感市人民广场二期建设工程不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而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孝感市人民政府没有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因此,该项目没有房屋征收,只有房屋拆迁。既然没有房屋征收,《协议书》就不是行政协议,而是民事协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故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民事协议。
行政协议的当事人必须有一方是行政主体,即具有法定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否则,该协议就不是行政协议,而是民事协议。需要指出的是,组织只有经过法律法规授权,才能获得行政主体资格,仅仅行政机关的委托不能取得行政主体资格;行政协议也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而是两造之合意。
GB32100 2015《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编码规则》6。2。1与6。2。2规定,若某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前两位是“12”,则其是事业单位。
孝感市人民广场管理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查询结果,为“124209007417962535”,前两位是“12”,故其是事业单位。
《协议书》的当事人,为孝感市人民广场管理处与自然人李树森。孝感市人民广场管理处既不是行政机关,也没有法律法规授予其行政管理职能。即《协议书》的双方当事人均不是行政主体,故其不是行政协议,而是民事协议。
因此,由《协议书》引发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lt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gt ;若干问题的意见》82之(2)、之(3)规定:“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2)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均予承认的;(3)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约定到代理事项完成时代理权终止的。”
提交再审的原审证据:《证明》、两份《声明》与《委托书》证明,李卫平不仅是其父亲李树森——案涉房屋的产权所有人、《协议书》的当事人——的惟一继承人,还是其父亲李树森案涉房屋拆迁诉讼的委托代理人。李卫平不但与其父亲约定,到案涉房屋拆迁诉讼完成时代理权终止,而且作为其父亲惟一的继承人,承认李卫平的所有代理行为。因此,李卫平有权主张重作房屋,修复房内物品。
综上,陈继良无视法律规定、证据办案,(2017)鄂民申2835号民事裁定驳回李卫平的再审申请错误。
爆料人:李卫平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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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证据目录:
1、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申2835号民事裁定书、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9民终858号民事裁定书、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7)鄂0902民初46号民事裁定书;
2、编号000025的《人民广场二期建设工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
3、《证明》;
4、两份《声明》附身份证;
5、《委托书》;
6、《孝感市人民政府被申请人答复书【孝政复答(2013)1号】》;
文章作者 中国贪官数据库
上次更新 2020-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