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远毅汽车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陈志坚其他2015行终1504二审行政判决书
  行政案件
  (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1504号

  关联公司:
  广州远毅汽车有限公司
  关联律所:
  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
  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

  行政其他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15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远毅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胡晋旗,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洪涛、庞喜仙,均系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罗远明,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裕荣、余晶,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露,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陈志坚,住广州市黄埔区。
  委托代理人:林泽斌,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远毅汽车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变更登记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行初字第2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广州远毅汽车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21日经被告工商局白云分局核准登记设立,住所是本市白云区石丰路西侧、石井街办事处东北侧自编6号,法定代表人是胡晋旗。原股东是第三人陈志坚(持股比例40)和胡晋旗(持股比例60)。2012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工商局白云分局申请将其股东由第三人陈志坚变更为胡某,并提交了《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广州远毅汽车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房屋租赁合同》、《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表》、《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及陈志坚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工商局白云分局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变更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遂于2012年5月16日核准了原告变更登记,股东由“陈志坚”变更为“胡某”,经营期限延长至“2015年4月30日”、监事备案为“胡某”。2014年3月,陈志坚向工商局白云分局反映,其既未参加过2012年4月20日的股东会议,未同意转让个人股份,未收到转让款项,《广州远毅汽车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和《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并提交了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穗司鉴字20140601400018号《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根据陈志坚的反映,工商局白云分局展开了调查,向胡晋旗及股权受让人胡某进行了询问调查,其中胡某承认其本人不清楚股权转让具体事宜,也未支付转让金给陈志坚,仅应胡晋旗的请求,在《广州远毅汽车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和《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上签名,其本人仅是原告挂名股东,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2014年9月15日,工商局白云分局作出《撤销变更登记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拟撤销2012年5月16日作出的准予原告变更股东和经营期限的变更登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原告在送达回证盖章确认。2014年10月21日,工商局白云分局举行了听证。2014年11月25日,工商局白云分局委托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对《广州远毅汽车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和《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上“陈志坚”的签名进行了笔迹鉴定。2014年12月5日,该所出具穗司鉴字1401017060007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述材料中“陈志坚”签名与第三人陈志坚本人签名不是同一人笔迹。2015年3月10日,工商局白云分局作出穗工商云分经撤字【2015】第001号《撤销变更登记决定书》,认为原告申请办理2012年5月16日公司股东和经营期限变更登记时,提交了伪造股东陈志坚亲笔签名《广州远毅汽车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两份材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决定撤销2012年5月16日作出的准予原告变更股东和经营期限的变更登记。上述《撤销变更登记决定书》于2015年3月11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广州市工商局提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穗工商行复【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公司。前款规定的具体登记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但是,其中的股份有限公司由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据此,被告工商局白云分局有对本辖区的公司进行登记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六十五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5月9日向被告工商局白云分局申请股东变更资料中,《广州远毅汽车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中第三人陈志坚的签名经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是其本人所签,原告构成了“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因第三人陈志坚投诉原告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被告工商局白云分局依据上述行政法规撤销2012年5月16日作出的准予原告变更股东和经营期限的变更登记并无不当。在程序上,工商局白云分局在决定撤销前,告知原告拟撤销变更登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其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工商局白云分局作出的撤销变更登记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广州远毅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广州远毅汽车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陈志坚变更股东登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2011年12月30日,应第三人陈志坚的要求,上诉人公司的另一股东胡晋旗与陈志坚经过平等协商依法达成了《广州远毅汽车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在这两份协议上均有陈志坚本人亲笔签名。为了便于到被上诉人处办理股东股份转让变更手续,陈志坚及胡晋旗还当场签订了几份空白的文件资料。2012年4月,上诉人委派工作人员拿着上述提前签好的资料和两名股东的身份证资料到被告工商局办理股东变更手续,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认为文件格式不符合要求而被退回。随后,胡晋旗要求陈志坚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文件格式重新签字,陈志坚以人在山西不方便来广州为由,要求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提供的文件格式通过快递寄到山西,等他签完字后再寄过来。收到陈志坚签好字的文件后,上诉人委派工作人员办理股东变更手续,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要求出示原股东和新股东身份证件,第三人陈志坚就委派陈某拿着陈志坚的身份证和委托书一同到被上诉人白云工商分局办事大厅办理变更手续。经过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审核无误后,准予上诉人于2012年5月16日取得公司股东变更登记。随后,陈志坚离开广州到山西发展,两年来从来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更没有参与上诉人公司的经营和管理。二、陈志坚的投诉目的,是与上诉人公司股东个人纠纷引起,应另案解决。直到2014年2月的两年后,因陈志坚与上诉人公司股东胡晋旗有其它矛盾,陈志坚才突然向被上诉人提出工商局的股东变更登记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为由要求工商部门撤销变更登记。上诉人认为,即使陈志坚与胡晋旗之间真有民事纠纷,陈志坚应该通过其它司法途径另案解决。三、被上诉人撤销变更登记的行为,客观上影响了上诉人正常经营活动。从本案证据和事实可以看出,进行股东变更是陈志坚本人真实意思,而且在工商部门在进行变更时,陈志坚也提供了身份证原件,工商部门工作人员也当场核对了陈志坚的身份证信息,工商部门才根据法律规定依法进行了变更登记。对于变更股东登记需股东提供身份证进行验证的事实,被上诉人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的代理人当庭予以承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顾本案上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和客观事实,特别是进行股东变更时必须由原股东陈志坚提供身份证原件且必须由被上诉人白云区工商局工作人员进行当场验证这一事实,仅根据一份笔迹鉴定就撤销了上诉人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支持第三人陈志坚的行为,损害了上诉人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行初字第216号行政判决。2、撤销穗工商云分经撤字(2015)第001号撤销变更登记决定。
  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原审第三人陈志坚均答辩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六十五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因股东变更登记问题向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原审第三人的投诉后,经审查并委托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鉴定,证实上诉人提交的股东变更登记资料中《广州远毅汽车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内原审第三人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根据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上诉人需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但其向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时所提供的两份文件内原审第三人的签名经鉴定均系假冒,故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被诉撤销变更登记决定,撤销其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的准予上诉人变更股东和经营期限的登记,符合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意变更登记、原审第三人的投诉是因股东个人纠纷引起及其向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时已出示原审第三人身份证且经工作人员验证的意见。根据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上诉人申请办理公司登记时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提交虚假材料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经过调查及委托鉴定可以证实上诉人提交了虚假签名的申请资料,被上诉人作出被诉撤销变更登记决定并无不妥,上诉人股东之间的纠纷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经审查,被上诉人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远毅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琳
  审 判 员  肖晓丽
  代理审判员  姚 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殷松茂
  潘星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