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枉法裁判,官官相护,这就没有人管吗,我要投诉、举报、控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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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您好:
我信访人周超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锡检民(行)监【2017】32020000188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生效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申1718号民事裁定、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民终2833号民事判决、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民初字第01913号民事判决,根据相关规定,特来信访申诉请求再审。
根据上述法律文书,原审法院根据我实际出勤情况,判决公司支付相应工资收入差额,计算方式及数额并无不妥。根据被告的考勤,2015年10月份我实际出勤98小时,原审法院判决公司支付了该部分工资,对此我确认。2015年10月1日至3日我未出勤,公司未支付该工资,原审法院也未判决公司支付该工资。根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二条,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七)国庆节,放假3天(10月1日、2日、3日)。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法定节假日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既10月1日至3日是国庆节,属于法定节假日期间,公司应当支付该期间的工资,我是公民又是劳动者依上述法律规定享有国庆节3日工资。一审、二审法院无视上述法律法规,没有判决公司支付我国庆节3日工资,结果错误,有枉法裁判行为。
根据上述法律文书,公司虽在2015年10月16日口头让我从当天开始不用上班,但经双方沟通,公司同意继续录用我,此后,我从10月17日至19日到公司正常上班,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未终止,仍应继续履行。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即我有与公司协商但不同意和解的合法权益。我从10月17日至19日到公司正常上班,可以是双方同意协商但未和解,也可以是达成和解的履行。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同意达成和解,劳动合同仍应继续履行,该推断没有代表性不是事实,侵害我上述合法权益。因此形成,10月20日之后我未履行任何手续未到公司上班属旷工行为。根据就业促进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对劳动者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根据一审笔录,公司承认没有对我进行理论培训,违反上述规定。公司对我主动获知的理论知识又不认可,我就无法保证考试成绩在60分以上,因此公司造成我考试不合格。公司违反该法规定,侵害我被培训的合法权益,造成我考试不合格,依据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八条,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我理论考试不合格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没有消除影响结果错误。根据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根据被告的排班表和考勤,公司安排我在2015年10月9日至15日连续工作7天没有休息1日,违反上述规定。我迟到第3次发生在连续工作的第7天,如果第7天休息1日就不可能迟到第3次。因此公司违反该法规定,侵害我休息1日的合法权益,与我迟到3次存在因果关系。公司以侵害我上述合法权益的方法形成我迟到3次、理论考试不合格、至10月30日旷工超过5天的证据,与我解除劳动合同后果严重。按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形成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公司以上述三项证据,与我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根据。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原审法院认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违反法律适用规则,裁判驳回,导致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结果错误,因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总之,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枉法裁判行为,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本案。
此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信访申诉人:周超
2020年 10 月20 日
文章作者 中国贪官数据库
上次更新 2020-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