源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晋旗贸易有限公司、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事案件
  (2015)鼓商初字第616号


  关联公司:
  源丰建设有限公司
  广州市晋旗贸易有限公司
  包头北奔重汽桥箱有限公司
  包头北方创业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中钢物资有限公司
  包头市木材有限责任公司
  包头市润雨昊然贸易有限公司
  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润恒物流发展有限公司
  安徽宝迪肉类食品有限公司
  包头润恒置业有限公司
  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关联律所:
  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
  内蒙古圣凯达律师事务所
  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源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江平中路68号。
  法定代表人何金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丹、钱志明,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晋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丰路西侧石井街办事处东北侧自编6号之101室。
  法定代表人胡晋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国玉,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包头北奔重汽桥箱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装备制造产业园区兵工东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刘永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宏伟、祁文魁,内蒙古圣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包头北方创业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科技技术产业开发区第一功能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文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宏伟、祁文魁,内蒙古圣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内蒙古中钢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木材有限责任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郑建炳,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包头市润雨昊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钢铁大街10号中环大厦A 2120。
  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耀禄,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东街6号。
  法定代表人刘芳,该行行长。
  原告源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丰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晋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旗公司)、第三人包头北奔重汽桥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奔桥箱公司)、包头北方创业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业公司)、内蒙古中钢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公司)、包头市润雨昊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雨昊然公司)、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海银行)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丹、钱志明,被告晋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国玉,第三人北奔桥箱公司、创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宏伟、祁文魁,第三人润雨昊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耀禄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钢公司、乌海银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丰公司诉称,源丰公司因工程项目施工取得由中国光大银行南京分行于2014年7月24日签发票号码为3030005122470604,付款单位为江苏润恒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收款单位为安徽宝迪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2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24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后因不慎丢失,源丰公司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第三人北奔桥箱公司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票据权利,法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源丰公司发现案涉银行承兑汇票遗失后被变造,被背书人由源丰公司变为源丰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但源丰公司未设立内蒙古分公司,该银行承兑汇票遗失后被变造,并背书给晋旗公司,晋旗公司再背书给北奔桥箱公司,上述变造行为造成背书不连续,且源丰公司与晋旗公司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晋旗公司又没有支付对价,该票据流转不合法,晋旗公司持有该票据不合法,故案涉银行承兑汇票应归源丰公司所有。请求判决确认由中国光大银行南京分行于2014年7月24日签发票号码为3030005122470604,付款单位为江苏润恒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收款单位为安徽宝迪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2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24日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为源丰公司所有。
  被告晋旗公司辩称,晋旗公司没有通过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案涉银行承兑汇票,且该票据形式合法,背书连续,晋旗公司无法查知该票据是否存在瑕疵,已尽到普通人的注意义务,没有任何重大过失,系善意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案涉银行承兑汇票并非由源丰公司工作人员戴伯成遗失,该票据上源丰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的签章是否伪造,并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不影响票据的有效性和流通性。请求判决驳回源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北奔桥箱公司、创业公司、润雨昊然公司述称,北奔桥箱公司、创业公司、润雨昊然公司系基于真实交易取得案涉银行承兑汇票,源丰公司主张该票据系被伪造和变造,其应依法追究伪造或变造者的刑事责任,而并非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人乌海银行未到庭但书面述称,乌海银行于2014年10月20日向润雨昊然公司贴现196842。07元取得案涉银行承兑汇票,并向中国光大银行南京分行查询,当时该银行回复无挂失、止付、他查及公示催告,源丰公司在乌海银行贴现后挂失,为恶意挂失。付款行收到终结公示催告裁定后,对案涉银行承兑汇票验票解付,未发现变造背书情况,请求法院进行核实。
  第三人中钢公司未陈述。
  经审理查明,源丰公司因业务关系取得由包头润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头润恒公司)背书转让的出票人为江苏润恒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2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7月24日,票号为3030005122470604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2015年1月21日,源丰公司以该票据遗失为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向中国光大银行南京分行送达(2015)鼓催字第3号停止支付通知书,并在江苏法制报予以公告。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奔汽车公司)在公告期间向本院申报票据权利,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鼓催字第3号民事裁定,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案涉银行承兑汇票记载,源丰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作为被背书人已签章,晋旗公司系源丰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的直接后手,晋旗公司又背书给北奔汽车公司,北奔汽车公司背书给创业公司,创业公司背书给中钢公司,中钢公司背书给润雨昊然公司,乌海银行于2014年10月20日向润雨昊然公司贴现196842。07元。
  晋旗公司认为,晋旗公司与源丰公司之间虽没有发生过业务关系,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但曹天成为偿还晋旗公司欠款而将案涉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晋旗公司,晋旗公司因支付货款便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北奔汽车公司。
  源丰公司工作人员戴伯成到庭陈述,戴伯成系源丰公司承接包头润恒公司物流园交易市场B区道路项目施工负责人,包头润恒公司为支付工程款将案涉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源丰公司。源丰公司财务人员于2014年7月26日左右将银行承兑汇票交给戴伯成,由戴伯成向他人付款。2014年8月5日晚上,戴伯成在饭店吃饭,将装有包括案涉票据在内的四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包挂到架子上,因喝多了酒丢了包,但没想到银行承兑汇票在包里面,也不确定案涉银行承兑汇票是否在此包里面,后来想想票据在这个包里的可能性较大,一开始不敢向源丰公司汇报,后来才向源丰公司汇报的,也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
  晋旗公司认为,引发本案诉争的真正原因系工作人员戴伯成将诉争银行承兑汇票出卖给他人,后因买受人未向其足额支付价款,源丰公司感到向买受人追偿价款无望,而向法院伪报票据遗失进行公示催告,以获取除权判决。
  上述事实,有道路施工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证明、公示催告申请书、挂失止付通知书、公告、(2015)鼓催字第3号停止支付通知书、票据权利申报书、汽车买卖合同、(2015)鼓催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贴现凭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完整,记载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应系有效票据。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源丰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源丰公司工作人员戴伯成的陈述,其于2014年7月26日左右收到源丰公司财务人员交付的银行承兑汇票后,2014年8月5日晚上在饭店吃饭时,将装有包括案涉票据在内的四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包挂到架子上,因喝多了酒丢了包。但其又陈述没想到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在包里面,也不确定案涉银行承兑汇票是否在此包里面,后来想想票据在这个包里的可能性较大,一开始不敢向源丰公司汇报,后来才向源丰公司汇报的,也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对戴伯成上述陈述进行综合分析,其关于本案诉争银行承兑汇票系由其遗失的陈述不符合常理,令人难以信服。因此,本案诉争银行承兑汇票并未遗失,源丰公司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不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要求持票人必须审查背书在形式上是否连续,不要求持票人审查背书的实质原因,也不要求持票人审查背书的真假。在票据流转的过程中,每一次背书的真假原则上不影响持票人的票据权利,除非持票人取得票据时在假背书问题上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本案中,晋旗公司与源丰公司之间虽没有发生过业务关系,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但曹天成为偿还晋旗公司欠款而将案涉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晋旗公司,晋旗公司经审查发现案涉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合法,背书连续,无法查知该票据是否存在瑕疵,其已尽到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并不存在重大过失。而且,源丰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晋旗公司在取得案涉银行承兑汇票时明知或应知存在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事实。同时,晋旗公司对本案诉争银行承兑汇票在流转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亦无法知晓。因此,应认定当时晋旗公司取得案涉银行承兑汇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非经背书转让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情形。
  最后,票据是流通证券,流通是票据的本质特征。票据的流通转让,有利于商品交易和融通资金。票据具有无因性特征,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仅以持有票据为必要,至于权利人取得票据的原因无需进行考量,上述原因存在与否、有效与否,与票据权利原则上互不影响,旨在保护票据交易安全,促进票据便捷流通。持票人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且票据背书连续,法律上即承认其为合法持票人,其即可凭此票据行使票据权利,而无需其他的证据。根据案涉银行承兑汇票记载,源丰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作为被背书人已签章,晋旗公司系源丰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的直接后手,晋旗公司又背书给北奔汽车公司,北奔汽车公司背书给创业公司,创业公司背书给中钢公司,中钢公司背书给润雨昊然公司,润雨昊然公司再背书给乌海银行。即使诉争银行承兑汇票上源丰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作为被背书人的签章系他人伪造、变造,但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且润雨昊然公司在源丰公司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前就案涉银行承兑汇票向乌海银行申请贴现,并已背书给乌海银行,乌海银行系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符合法律意义上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因此,乌海银行作为最后持票人对案涉银行承兑汇票应享有票据权利。
  综上,源丰公司要求确认由中国光大银行南京分行签发的出票人为江苏润恒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2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7月24日,票号为3030005122470604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为其所享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源丰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源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旭
  人民陪审员  程路
  人民陪审员  杨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见 员  陈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