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申诉状
  
  申诉人:吕志辉,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灵寿县三圣院乡南纪城村人,现住本村。电话:13230130306
  被申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行
  住所地:灵寿县人民东路2号
  负责人:梁振泽,该行行长。
  申诉人吕志辉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冀立民申字第83号民事裁定,现提出申诉。
  申诉事项:
  (1)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石民再终字第00036号民事裁定、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冀立民申字第83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判被申诉人终止(解除)申诉人的劳动合同行为无效。
  (2)原一审、再审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诉人负担。
  申诉理由:
  就与被申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一案,申诉人向灵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灵寿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灵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被申诉人终止(解除)申诉人的劳动合同行为无效。在灵寿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灵民一初字第41号判决生效并且进入执行阶段一年后,被申诉人不服,提起申诉,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以(2006)灵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撤销了(2005)灵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申诉人以:(1)被申诉人诉讼主体适格。被申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侵犯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申诉人和被申诉人之间形成了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申诉人有权以被申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第一款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第40条第(6)的规定,被申诉人中国工商银行灵寿县支行作为银行分支机构完全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从被申诉人在2004年12月6日上午发给申诉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其尾部加盖(中国工商银行灵寿县支行)的印章可以看出被申诉人实施了无权实施的行为,这种无权实施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被申诉人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不应具有法律效力;申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书》的用人单位是中国工商银行河北省分行营业部,是被申诉人的上级部门,并非被申诉人。作为下级部门的被申诉人则无权解除或终止上级部门签订的劳动合同。(3)在劳动仲裁及原一审案件审理中,尤其是申诉人在对灵寿支行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资格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被申诉人都没有提交《授权书》和《关于与员工吕志辉终止劳动合同的谈话情况》两份证据,却在灵寿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灵民一初字第41号判决生效并且进入执行阶段一年后的再审程序中提交,不仅有悖常理,而且也不属于新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再审的条件。申诉人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石民再终字第0003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2006)灵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
  2008年5月22日,申诉人依法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申诉理由是:(一)再审终审程序认定事实确有错误:主要表现在,《授权书》明显是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出具之后,甚至在灵寿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灵民一初字第41号判决生效并且进入执行阶段一年后才做出的,其目的在于能够推翻(2005)灵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而且,《授权书》及《关于与员工吕志辉终止劳动合同的谈话情况》之间存在着严重矛盾:《授权书》记载,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是中国工商银行河北省分行营业部,而《关于与员工吕志辉终止劳动合同的谈话情况》记载,作出上述决定的是灵寿县支行党总支部,两者存在着明显矛盾。在再审的上诉审程序中,申诉人对《授权书》的制作时间提出了异议,并且申请鉴定,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置之不理,强行将上述存在严重矛盾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导致(2007)石民再终字第00036号民事裁定的错误。(二)原再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到案件的正确判决。对于本案的重要证据 《授权书》与《关于与员工吕志辉终止劳动合同的谈话情况》两者存在着明显矛盾,原再审法院没有依法进行质证,就将其作为定案依据,显属错误,上诉审法院没有依法纠正而予以维持,当然错误。
  2009年7月3日,在案件受理一年多之后,申诉人收到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冀立民申字第83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申诉人的申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程序的错误在于:(1)对于明显相互矛盾的定案基本依据,不加分辨地予以采信,甚至没有举行必要的调查、质证程序;(2)偏听偏信,受工商银行强大势力的影响,无视申诉人作为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枉法裁判;(3)无视审判监督的责任,照抄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错误观点,甚至一致地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错误引用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将国家法律赋予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的途径当成愚弄百姓的工具。这种行为无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将劳动关系问题推向社会,极大地增加了社会保障的负担,是对“和谐社会”构建的一种直接破坏。
  基于上述理由,特提出上述请求。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申诉人:吕志辉
  2009年7月9日
  附:
  1、灵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灵劳裁字(2005)第1号3页
  2、灵寿县人民法院民事 判决书(2005)灵民 初字41号2页
  3、灵寿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灵民再初字第5号3页
  4、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7)石民再终字第00036号4页
  5、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冀立民申字第83号2页
  6、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1页
  7、关于与员工吕志辉终止劳动合同的谈话情况2页
  8、授权书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