想请教一下各位前辈,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了徇私舞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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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前辈大家新年好,首先给大家拜个晚年,祝各位前辈新年快乐,万事如意,事事顺心。有件事情有点让我百思不得其解,特发此论坛向各位前辈请教一二。
四川省巴中市程某系畜牧站一名职工,且也是取得了官方兽医职称的工作人员。他在2020年1月时曾私下给猪贩子开出变更了目的地的检疫票,(此处说明,此猪是由外省运往四川的,在运往四川前曾检疫合格才准许运输的情况下,程某并未再次检疫就更改了(由省内运输)目的地并开票),前后共计十次,一次2千元好处费。程某在2020年5月初意识到自己的行为犯错后,主动到当地纪委交代了自己违法犯罪的事实,并上缴自己犯罪所得2万元。次日又到区纪委,监委主动交代自己违法犯罪的事实。
2020年12月11日程某由区纪委传唤谈话,后被立案调查,12月18日恩阳区检察院对程某发出逮捕决定,当天区纪委及监委以程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构成职务违法并涉嫌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给予程某开除处分。
2021年1月27日,区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次案件,案件中指出,程某犯徇私舞弊罪,建议判处程某六个月至一年的有期徒刑,最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程某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判有期徒刑六个月。
在此本人有几点疑虑,想向各位前辈请教一番:
其1,程某伪造的动物检疫合格证致使流入川内的育肥猪,并非是由疫情的育肥猪,这些育肥猪是从外省运输入川的,同时也有相关证人证实在育肥猪的养殖地运输时先经过检疫合格后才能运出养殖场,事后在屠宰地再次检疫,仍属合格育肥猪。仅是违反了跨省调运的管理制度,这些行为与从起运地没有通过检疫而伪造检疫合格证的主观恶性和对社会的危害性有显著的区别。虽然《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规定: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显然检疫结果是指合格或不合格,并非指起运地,伪造起运地并非伪造检疫结果。且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并从2021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尽管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还没正式实施,但显然佐证程某这个案情直接按犯罪处理有不当之处。
其2。程某系自首情节。
其3。程某在监委立案前6个月就吐赃,悔罪态度较好。
其4。程某此次系初犯,偶犯。
其5。程某因此次犯罪在监委刑事立案前已对其作出开除处分,虽然行政处罚不能代替刑事处罚,但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上,是否应在量刑方面酌情考虑?
对此各位前辈是否有更好的意见和指点?十分感谢。
文章作者 中国贪官数据库
上次更新 2021-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