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写错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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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被告人凌某某在担任某单位负责人期间,贪污公款190000元,收受他人贿赂114800元。
辩护人意见:被告人凌某某收取某地质工程公司水文工程处62800元是有文件依据的,不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凌某某在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受贿事实中不存在为他人谋利的行为;被告人凌某某收受的赃款中也有约两万元送给了张某某;余某某所送5000元是人情往来等。
判决书本院认为如下:本院认为,1、被告人凌某某作为国有事业单位的公职人员,在担任XX2地质队地调所党支部书记、所长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款190000元,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权,符合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贪污罪的犯罪特征,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必贵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
2、被告人凌某某非法收受业务单位等有关人员贿赂款114800元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犯受贿罪的罪名亦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凌某某收取长江地质工程公司水文工程处62800元有文件依据、被告人凌某某没有为他人谋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1)在经济交往、商品交易中,如果需要给相对方优惠,必须明示折扣和如实入帐,而不能帐外暗中给予有关人员各种名义的钱或物。所谓明示和入帐,是指根据约定的金额和支付方式,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经营收入的财务帐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明确如实记载;帐外暗中是指未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帐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包括不记入财务帐、转入其他财务帐或者做假帐等,而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本案被告人凌某某帐外暗中收受XX地质工程公司水文工程处62800元所谓的“回扣”或“信息费”归自己所有,违反了严禁国家工作人员牟取非法利益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应当以受贿论。(2)辩护人江某某提供的XX地质工程公司文件颁布于2007年5月,被告人凌必贵的受贿行为发生于2001—2006年间,该文件不适用于被告人凌必贵。(3)即使按XX公司文件规定,地质工作经营人员奖励政策的兑现也必须“经个人申请报受益单位负责人审批,由公司经营部审核,最终由公司总经理审定,其支出列入受益单位成本”。即辩护人所称的“符合文件规定的提取比例”,其本质上是公司依规定程序审批后给予相关业务人员经营管理工作业绩的一种自上而下的公开奖励。被告人凌某某暗中收受他人所谓的“信息费”,显然不是XX公司规定的奖励范围。(4)作为XX2地质队的下属二级机构,被告人凌某某所在的地调所与XX2地质队签定了经营目标责任状,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地调所承接的各类项目中除地质勘查部分外,其余钻探、物探、测量、化验、水文等部分,地调所自身不能完成,只有分包给其他有相关技术和资质的单位负责。而交给谁做、不交给谁做,或者做多做少,被告人凌某某作为享有经营自主权的地调所负责人,有着最终的选择权和决定权。以化验业务为例,被告人凌某某可以决定是给XX2队化验室或者给XX1队化验室做,可以决定各给不同的比例。而对各化验室而言,有业务才有效益。所以,无论是XX2化验室,还是XX1化验室,自然都看重被告人凌某某手中的权力。被告人凌某某正是利用了这种分包单位的选择权和决定权,以及相关业务的款项审批权,为各分包单位谋取利益。同样性质的谋利包括XX工程公司水文处、余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等。(5)被告人凌某某收受余某某8000元中的5000元是被告人凌某某以儿子读研究生购买电脑为由主动向余某某提出,被告人凌某某同时建议余某某可以采取虚加工程款的方式套取相应金额。余某某送给被告人凌某某5000元是因为被告人凌某某“既然开了口,不能不送”,“还希望处好与被告人凌某某的关系,以便与地调所做长期业务”。所以该5000元是贿赂款,不是人情往来。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5000元是人情往来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6)谢某某是被告人凌某某所在单位地调所的某项目组组长,谢某某利用工作时间私人挂靠其他单位干一些地质普查或评估项目为个人牟利(“干私活”),被告人凌某某作为单位领导未尽管理责任,且在谢某某经手报销野外津贴、小工费等时,被告人凌某某“不会卡的太死”。蓝某某是XX矿业公司董事长,以XX公司的名义购买了XX金矿,并有约定XX金矿周边的金矿优先转让给XX公司。而XX金矿外围探矿权详查设计、编制地质报告等具体工作正是被告人凌某某所在的XX2地质队地调所负责具体实施。用被告人凌某某自己的话说,“在XX镇探矿实际上就是帮蓝某某探矿”。所以,在收受谢、蓝二人贿赂款的行为中,被告人凌某某利用自己作为地调所领导的业务和职工管理权以及财务审批权,为谢某某(项目组)和蓝某某(福鑫公司)谋取了利益。
3、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凌某某收受的赃款中有二万余元送给了XX2地质队财务科长张某某,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退而言之,即使被告人凌某某为了“报帐”和“提取大额现金”等方便向张某某行贿,也不影响被告人凌某某自身犯罪行为的构成。
4、综上所述,被告人凌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款190000元,构成贪污罪;收受他人贿赂款114800元并为其谋利,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凌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受刑罚处罚。
5、被告人凌某某一人犯有两罪,应予数罪并罚。
6、被告人凌某某有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凌某某在被检察机关立案前已向有关部门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2)被告人凌某某为了地调所业务在XX县的开展,给付XX县国土局杨某、杜某某“信息费”或解决其他费用,是区别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犯贪污、受贿罪的另一非法行为。被告人凌某某检举揭发杨某(侦结金额12。3万元)、杜某某(侦结金额11。5万元)已被立案查处,非坦白、是立功,可以减轻处罚。(3)被告人凌某某积极主动的在短时间内及时退清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凌某某主观犯意的形成。在事业单位的改革过程中,广大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们从衣食无忧、“完成交办的任务”,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走入市场“找饭碗”,这个嬗变的过程是复杂的、有压力的。尤其是那些改革尚未彻底的单位,一方面必须去努力开拓市场,另一方面又不能完全按照市场规则办事,同时还要抵制市场行为中各种不良利益的诱惑,克服付出与回报之间巨大落差的心理不平衡感。被告人凌某某所在的地调所也面临同样的境况。当然,这不是被告人凌某某走向犯罪的理由,但在被告人凌某某主观犯意的形成上,这种改革进程中嬗变的复杂性是应当考虑的因素。(5)被告人凌某某的工作表现。被告人凌某某全面负责地调所工作以前,地调所累计亏损四十五万余元。自被告人凌某某主持地调所工作以后,除发放职工奖金等支出外,被告人凌某某还每年以经营利润弥补亏损六万元左右。截止2005年底,已累计弥补亏损二十七万余元。正如XX2地质队党委《关于凌某某在单位工作表现情况说明》所述:凌某某在履行地调所主要领导职务期间,能认真组织实施国家地质找矿项目开展,并能较好的完成任务;努力开辟商业地质市场,为维护地调所职工队伍稳定及队经济发展做出了比较重要的贡献(必须指出的是,被告人凌某某以“帐外暗中给付信息费”等方式获得XX县国土局等业务的做法是错误的)。(6)被告人凌某某的家庭情况。被告人凌某某的妻子朱某某是困难企业原XX供销社营业员,因长期生病治疗无效于2004年2月病故。被告人凌某某的儿子凌某是XX大学在读研究生,尚未走上工作岗位。2004年被告人凌某某妻子病故的时候,XX2地质队工会曾因被告人凌某某家庭属特殊困难户,组织为其捐款五万余元。被告人凌某某家庭生活的现状较为困难。(7)被告人凌某某自有关部门对其查处以来,一贯认罪态度较好,有较强的悔罪意识,当庭也能够自愿认罪,应予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注 :判决书中人名、单位名、地名用某某或XX代替
文章作者 中国贪官数据库
上次更新 2007-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