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信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张文显 :
   您好!
  
  请看行政申诉状 :
   行政申诉状
  申诉人 :刘长泽,男,1953年5月8日生,满族,住宁江区建设街5委身份证222324195305080631
  被申诉人 :松原市宁江二局,所在地址宁江区锦江大街220号,法人代表施朋友,局长
  被申诉第三人 :杜力军,松原市政法委副书记
   刘连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卜淑云,原松原市驻京办副主任
   王志刚,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庭长
   申诉目的
  1请依法撤销(2007)长法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 ;
  2请依法撤销(2008)松法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
  3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再审!
   事实与理由
  申诉人2007年3月13日正常在北京申诉,被申诉第三人杜力军、刘连华、王志刚指使他人(吴德志、尹洪军)非法拘禁、扣押申诉人刘长泽30小时,又指使宁江二分局治安大队滥用职权拘留申诉人刘长泽十日。卜淑云捏造事实陷害申诉人,有证据:吉林省驻京信访工作联络办公室《关于刘长泽非正常越级上访的情况证明》“多次到天安门、府右街、联合国开发难民署等非上访地点进行闹访……造成极坏的政治影响!”(2007年3月14日)到现在申诉人也不知联合国开发难民署在哪,不是申诉人造成极坏政治影响,申诉人为维护市场秩序身为行业组长,执行公务被打,一审判误工工资每天40元,二审孙世臣故意枉法改判每天2。80元 ;宁江法官在审(1998)宁刑初字第167号故意伤害一案,明知佟万忠有罪故意休庭放罪犯,放跑9个月后申诉人等三人《夜市擒凶》证据松原日报。佟万忠三次被判刑(1999)乾刑初字第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00)镇四法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2001)乾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乾安县法院罚金2万元有,申诉人1千多元被中止执行(2000)乾民初字第6号中止执行裁定。申诉人一家共12件案,这不是枉法是什么?是谁造成极坏的政治影响?是侯孝、孙世臣、杜力军、刘连华、卜淑云、王志刚腐败分子造成极坏政治影响!
  申诉人不服松公宁二行决字(2007)第1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向松原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复议机关连问都不问就作出松公复字(2007)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申诉人不服向宁江区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07年4月13日立案,5月23日开庭,公开包庇第三人杜力军、刘连华、王志刚、卜淑云,申诉人要求审判长回避,当天王志刚把本案卷宗拿走。松原中院作出松决字(2007)第3号〈〈决定书〉〉指定长岭县法院审理。松决字(2007)第3号〈〈决定书〉〉是包庇第三人杜力军、刘连华、卜淑云、王志刚,应当将本案上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由省高法指令外地区法院审理。
  长岭县法院在07年11月29日开庭审理,开庭前申诉人向审判长范玉森递交两份申请书,一份申请第三人杜力军、刘连华、王志刚、卜淑云出庭应诉,一份是申请证人吴德志、尹洪军、三毛、王洪军等7人出庭作证。因为证人与本案有厉害关系,审判长宣布休庭。07年12月7日又开庭,开庭前范玉森下了个通知(2007)长行通字第13—1号〈〈通知书〉〉:“你方因与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07年11月29日向本院申请证人吴德志、尹洪军等四人出庭就其四人的行为是受刘连华、杜力军的指使陈述证言。经审查,你申请吴德志、尹洪军等四人出庭证明的事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准许。”这个通知程序违法,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申诉人没有复议的权利,申诉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当日日期,范玉森给撕拉,迫使我签三天前的日期,有证人刘继成、梁鹏程、任文学等。申诉人要求审判长范玉森、审判员张宏曲波回避,理由是杜力军、刘连华、王志刚、卜淑云官职大于长岭县法院,将本案上报吉林省高级法院,由省高院指令外地区法院审理,审判长范玉森没有请示院长,强行开庭,不回避,程序违法!2007年12月13日长岭县法院作出枉法判决(2007)长法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被告宁江二分局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原告刘长泽抗辩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申诉人不是抗辩,有理由杜力军、刘连华、王志刚指使他人(吴德志、尹洪军)非法拘禁、扣押申诉人刘长泽30小时,又指使宁江二分局治安大队滥用职权拘留申诉人刘长泽十日,治安大队依照卜淑云捏造事实陷害申诉人,卜淑云捏造伪证是“关于刘长泽非正常越级上访的情况证明、2007年3月14日”申诉人是07年3月13日下午3、4点被非法拘禁扣押,卜淑云07年3月14日出的伪证。申诉人07年3月24日出拘留所,3月27日照相两张,证明被非法带手铐的伤疤。
  申诉人不服(2007)长法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上诉松原市中院,08年3月14日开庭,开庭前申诉人向审判长唐健男递交三份申请书,第一份是申请第三人杜力军、刘连华、王志刚、卜淑云到庭应诉,第二份是申请证人吴德志、尹洪军、王洪军、三毛等七人到庭作证,关于上述七人是受杜力军、刘连华、王志刚指使非法拘禁、扣押申诉人刘长泽30小时,又指使宁江二分局治安大队滥用职权拘留申诉人十日。审判长枉法口头驳回申请,程序违法,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申诉人没有复议权,也就没有人权!审判长唐健男宣布开庭,申诉人要求审判长唐健男、魏巍、刘洋回避,理由是第三人杜力军、刘连华、卜淑云、王志刚大于审判长、合议庭成员,不能公正审判,请求将本案上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由高院指令外地区法院审理此案,当时休庭请示副院长马鸿神,马鸿神口头驳回回避申请。马鸿神包庇包庇第三人杜力军、刘连华、卜淑云、王志刚,没有将本案上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继续开庭。
  08年3月19日作出枉法判决,(2008)松法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被上诉人宁江二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刘长泽申请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厉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规定不符,故其申请于法无据,不予准许 ;关于其申请证人出庭的请求,原审法院通知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此案由上诉人刘长泽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符合lt ;lt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gt ;gt ;第九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没有越权。原审法院及本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回避、移送理由。因此,上诉人刘长泽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1、宁江二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依照卜淑云出的伪证,多次到天安门、府右街、联合国开发难民署等非上访地点进行闹访……这份伪证没有时间、地点、经办人,这是松原驻京办主管信访副主任捏造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九条“原告确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的证据对原告有利,被告无正当事由拒不提供的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这份证据无效,对申诉人有利 ;2、申诉人正常进京申诉,因为有三件人身损害案程序已到最高人民法院。杜力军、刘连华、王志刚指使他人(吴德志、尹洪军)非法拘禁、扣押申诉人30小时,又指使宁江二分局滥用职权拘留申诉人十日 ;3、2007年11月29日申请吴德志、尹洪军、三毛等七人出庭作证,长岭县法院下四人通知(2007)长行通字第13 1号,事实不清,故意包庇第三人杜力军、刘连华、王志刚、卜淑云。07年12月7日送达的,审判长范玉森却让签三天前的日期,不签就不给通知书,这不是枉法是什么?申诉人连复议的权利都被范玉森剥夺拉?4、第三人杜力军、刘连华、王志刚、卜淑云涉嫌非法拘禁罪和诬告陷害罪。宁江二分局受杜力军、刘连华、王志刚、卜淑云指使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实行报复陷害,触犯〈〈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符合回避、移送检察机关立案侦察!
  综上所述,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第(三)项第(八)项第(九)项,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
  此致
  
  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刘长泽
   2008年3月26日
  证据;1、吉林省驻京信访工作联络办07、3、14
   2、刘长泽被非法拘禁扣押受伤照片2张
   3、(2007)长行通字第13 1号
   4、(2007)长法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
   5、(2008)松法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
   6、(2007)宁行初字第9号受理案件通知书。
   7、松决字(2007)第3号《决定书》指定我院管辖。
  
  1 关于刘长泽非正常越级上访的情况证明
  
   非正常上访人刘长泽,男,54岁,汉族,吉林松原人,住宁江区繁荣街。
   刘长泽近年来,多次进京非正常上访,每逢国家有重要会议和重大活动进京必访。多次到天安门,府右街,联合国开发难民署等非上访地点进行闹访,仅2006年刘长泽在北京各大机关登记几十余次。这次“两会”期间再次进京非正常上访劝返无果,造成极坏的政治影响。依照〈〈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请当地政府依法严肃处理。
   特此证明
   吉林省驻京信访工作联络办
   2007年3月14日
  
  通知书
   【2007】长行通字第13 1号
  刘长泽 :
  你方因与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07年11月29日向本院申请证人吴德志、尹洪军等四人出庭就其四人的行为是受刘连华、杜力军的指使陈述证言。经审查,你申请吴德志、尹洪军等四人出庭证明的事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准许。
   二00七年十二月四日
  
  行政判决书
   【2007】长法行初字第13号
   原告刘长泽,男,满族,1953年5月8日生,住宁江区建设街5委。
   委托代理人梁鹏程,男,汉族,1947年5月15日生,农民。住前郭县白依拉嘎乡前三家子村。
   委托代理人任文学,男,汉族,1944年生,退休干部。住长春市绿园区新竹花园12 1栋。
   被告松原市宁江二分局。
   法定代表人施朋友,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百清,宁江二分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鞠梓,宁江二分局法制科科员。
   原告刘长泽不服被告松原市宁江二分局2007年6月14日作出的松公宁二行决字(2007)第1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诉讼。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松决字(2007)第3号《决定书》指定我院管辖。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拉审理。原告刘长泽及委托代理人梁鹏程、任文学,被告松原市宁江二分局委托代理人马百清、鞠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7年6月14日作出松公宁二行决字(2007)第11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刘长泽近年来,多次进京非正常上访,仅2006年以来到北京各大机关上访十余次,“两会”期间再次上访,劝访无效,造成极坏的政治影响,扰乱拉机关正常工作秩序。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之规定,以扰乱机关秩序之行为,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原告刘长泽诉称,原告人有3件人身损害赔偿案、1件故意伤害案、1件确认违法案、5件债务案、1件执行案、共11件案件在身,其中3件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程序已到最高人民法院。原告人是正常上访,原告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有新的证据,向高检申诉也有新的证据,向全国人大信访室是正常上访,从没有扰乱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如果原告人扰乱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北京市公安局有权对原告人处罚,宁江二分局是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请求依法撤销松公宁二行决字(2007)第1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宁江二分局辩称,原告人刘长泽无视法律法规,多次进京非正常上访闹访,企图通过这种方式给政府施压,制造影响,以达到自己的个人目的,特别是“两会”期间,再次进京非正常上访,到天安门、府右街、联合国难民署等非上访接待地点进行闹访,不接受劝返,造成恶劣的政治影响,原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干扰国家机关的工作秩序。我局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得当。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人刘长泽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对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供出示了下列证据:
  1、《受案登记表》,证明履行了立案登记审批手续。
  2、《呈请行政拘留审批表》,证明履行了内部审批手续。
  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履行了告知程序。
  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已交待了复议权和诉权。
  5、《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证明拘留已执行。
  6、《刘长泽的询问笔录》,证明刘长泽到北京上访十多次,2007年3月2日又去北京上访。
  7、吉林省驻京信访工作联络办公室《关于刘长泽非正常越级上访的情况证明》,证明刘长泽多次进京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
  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2006年3月29日公布实施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证明对原告有权进行处罚。
  9、《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四十七条,证明原告上访应到指定场所逐级上访,否则公安机关有权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证明对原告的处罚有法律依据。
  原告的质证意见:
  1、松原市宁江二分局没有管辖权,被告没有提供北京市公安局向松原市宁江二分局移交案件的材料。
  2、原告有11件案在身,属正常上访,《关于刘长泽非正常越级上访的情况证明》是捏造事实,原告根本没去过联合国开发难民署。被告行政行为认定原告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6年至2007年间,原告人刘长泽多次进京非正常上访,每逢国家有重要会议和重大活动进京必访,多次到天安门、府右街、联合国开发难民署等非上访地点进行闹访。2007年3月“两会”期间再次进京非正常上访,劝返无果。2007年3月14日被告作出松公宁二行决字(2007)第1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以原告扰乱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给予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原告刘长泽不服,向松原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松原市公安局于2007年4月3日作出松公复字(2007)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宁江二分局对刘长泽所作的处罚决定。审理中,原告提出了证人出庭及增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
  本院认为: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可见被告对此案有管辖权,原告出示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是2003年颁布的,已经废止。原告提出被告没有管辖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定原告多次非正常越级上访,扰乱国家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的事实存在。在被告询问原告的笔录中,原告承认已进京上访十多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一)项规定“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吉林省驻京信访工作联络办公室是负责全省进京上访联络工作的职能部门,其作出的情况证明应予采信。关于原告申请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厉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有两种途径;一是第三人申请,二是法院通知。原告申请增加第三人参加诉讼无法律依据,不予准许。关于原告刘长泽申请证人出庭的问题,本院(2007)长行通字第13 1号《通知书》给予了答复,认为原告申请四位证人出庭欲证明的事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宁江二分局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原告刘长泽抗辩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松原市宁江二分局松公宁二行决字(2007)第1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刘长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玉森
   审判员:张 宏
   审判员:曲 波
   二00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孟 玲
  
  6、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受理案件通知书
   (2007)宁行初字第9号
   刘长泽 :
   你诉与宁江二分局一案的起诉状已收到。经审查,起诉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本院决定立案审理。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
  一、在诉讼进程中,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有权行使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等规定的合法权利、同时也必须遵守诉讼秩序、履行诉讼义务。
  二、如需委托代理人代为诉讼,需向本院行政审判庭递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须记明委托事项与权限。
  三、应在接到本通知书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50。00元。本院开户银行: 帐号:
   2007年4月13日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松法行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长泽,男,满族,1953年5月8日生,住宁江区建设街5委,身份证号码22232419530508063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宁江二分局,所在地址宁江区锦江大街220号。
  法定代表人施朋友,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百清,宁江二分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鞠梓,宁江二分局法制科科员。
  上诉人刘长泽因治安行政拘留一案,不服长岭县人民法院(2007)长法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长泽、被上诉人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马百清、鞠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至2007年间,原告刘长泽多次进京非正常上访,每逢国家有重要会议和重大活动进京必访,多次到天安门、府右街、联合国开发难民署等非上访地点进行闹访。2007年3月“两会”期间再次进京非正常上访,劝返无果。2007年3月14日被告作出了松公宁二行决字(2007)第1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以原告扰乱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给予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
  并认为, 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被告对此案有管辖权 ; 原告出示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是2003年颁布的,已经废止 。 原告提出被告没有管辖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定原告多次非正常越级上访,扰乱国家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的事实存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松原市宁江二分局松公宁二行决字(2007)第1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刘长泽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进京上访是正常行为,有最高人民法院来访登记表为证,并没有扰乱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告申请刘连华等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有法律依据。但是原审法院通知不予准许是违法的,要求审判长和长岭县法院既本院回避,移送其它地区管辖 ;被上诉人作出的拘留决定是违法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和宁江二分局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
  被上诉人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辩称 :刘长泽无视法律法规,多次进京非正常上访闹访,企图通过这种方式给政府施压,制造影响,以达到个人目的,特别是“两会”期间,再次进京非正常上访,到天安门、府右街、联合国开发难民署等非上访接待地点进行闹访,不接受劝返,造成恶劣的政治影响。原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干扰国家机关的工作秩序。对其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得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被上诉人为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上诉人刘长泽的询问笔录、吉林省驻京信访工作联络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刘长泽非正常越级上访的情况证明》,拟证明上诉人多次到北京天安门、府右街、联合国难民开发署等地进行闹访,扰乱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并造成严重的政治影响;并提供了法律依据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项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之规定。上诉人刘长泽对上述证据提出质疑,认为自己有11件诉讼案件判决,因对判决不服,进京上访是正常的行为;被上诉人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没有提供北京市公安局向其移交案件的材料,没有管辖权;《关于刘长泽非正常越级上访的情况证明》是捏造事实,原告根本没去过联合国开发难民署,被告行政行为认定原告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向法庭提供了《最高人民法院来访人员登记表》14份、国家信访局告知其信访事项应当向有关人民法院提出的复函,以及《北京晚报》刊登的《信访事件60日内要答复》的文章及照片两张,拟证明其上访是正当的行为。被上诉人宁江二分局对上诉人刘长泽提交上述证据提出质疑,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上述理由。
  合议庭评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一)项“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之规定,吉林省驻京信访工作联络办公室是负责全省进京上访联络工作的职能部门,其出据的情况证明应予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刘长泽进京上访等行为,已经扰乱拉有关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并且造成了严重影响。上诉人刘长泽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来访人员登记表》能够证明其因不服判决而到最高人民法院上访的事实。但是不能排除其到其他国家机关闹访并扰乱正常工作秩序的违法行为的事实;其提交的其它证据因证据内容与本案行政行为认定违法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故其所举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06年至2007年间,上诉人刘长泽多次进京非正常上访,并到北京天安门、府右街、联合国难民开发署等非上访地点进行闹访。2007年3月“两会”期间再次进京非正常上访,劝返无效。同年3月14日, 被上诉人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以上诉人刘长泽扰乱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项只规定,作出了松公宁二行决字(2007)第1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即“给予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上诉人刘长泽不服,向松原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松原市公安局于2007年4月3日作出松公复字(2007)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即:维持宁江二分局对刘长泽所作出的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已经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宁江二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刘长泽申请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规定不符,故其申请于法无据,不予准许;关于其申请证人出庭的请求,原审法院通知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此案由上诉人刘长泽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没有越权。原审法院及本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回避、移送理由,因此,上诉人刘长泽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长泽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健男
   审判员:魏 巍
   代理审判员:刘 洋
   二00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于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