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
  
  
  
  
  应该说,写这个东西我同样是战战兢兢、思前想后的,我一直劝说自己,其实没有必要写这个东西,因为类似的事情太多了,大家都已经习以为常,而且都没有写出来,所以我也没有必要来趟这浑水。
  
  但是,借用文章中的一个词:良心,是的,我的良心却不允许我这么做,我想我不应该再保持沉默,而是把自己心理的真实想法说出来,不在于这想法的正确与否,至少说真话是应该的吧?错了,可以与大家一起探讨正确的思路和观点应该是什么。
  
  没有理性的探讨,我不相信我会有进步,也不相信这个国家,这个民族,这个社会会有进步。
  
  
  
  
  正文 :
  
  
  
  
  
  
  私下里,我是很认同这位女法官的做法的,同时也非常佩服她的勇气,尽管,我知道,在我更加理性的思考后,我同样的相信,这女法官的作为,其实还远远不够。所以,我更宁愿相信,这女法官其实已经出离愤怒了,她在她所掌握的事实前,确实是愤怒了,所以,她的愤怒,需要一定的渠道来发泄。
  
  当女法官很理性的宣判了,脱下了法袍后,出于自己的良心,她终于说出了自己内心真实的想法。尽管,她仍然只是从道德的层面上,而没有严格的遵守法律规定。
  
  当同态复仇(原始社会中的一种复仇习俗。氏族、部落成员遭到外来伤害时,受害者给对方以同等的报复,以命偿命,以伤抵伤,加害者氏族或部落则交出惹祸人,以求得整个氏族或者部落的集体安全。执行同态复仇往往由受害者近亲进行。在阶级社会中,此习俗仍有留存,古巴比伦《汉穆拉比法典》和古罗马《十二铜表法》中均有反映。但只有在等级相同的人之间适用,有明显的阶级性。)逐渐的远离我们的视野的时候,我们不止一次的欢呼这是法制或者法治的进步,当我们简单的感性的“以眼还眼,以牙还牙”、“杀人偿命”的思想被理性的法治条文逐步代替的时候,应该说,我们的思想和行为,仍然没有摆脱同态复仇的影响。当现有的法律制度并没有如期的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的时候,同态复仇的思想就会占据我们的思想。
  这位可怜的母亲,就是受到这一思想的影响。在她的年仅六岁的儿子被人被张家的十三岁的儿子掐死后长达一年半的时间里,没有得到一分钱的赔偿,于是,在对现有的法律制度失望后,她选择了同态复仇。在公交车上将硫酸泼向了害死自己儿子的姐姐,同时还伤及了无辜。
  
  作为一名法官,我同样反对同态复仇思想的泛滥,因此我对于这一事件同样是坚决反对的。但是作为一名法官,我同样从法律的角度思考到更多的问题。
  
  首先,还是要质疑一下我们国家的执行机制。
  
  从文章中可以看出来,张某并不是没有执行能力的,女法官就亲口质问过他有两辆车(是两辆什么车我不清楚,但是想来应该是机动车的),而且,看最后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结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鉴定费共计36万元”,应该是医疗费用占了大头,而且其父亲还说到又借了六七万给其女儿治疗,因此我自己猜测,在被告的儿子死亡后,赔偿金额也不过15万元左右,从他为自己女儿治疗付出所显示的,他对这15万并非是没有能力赔偿,而只是抱定了一种老赖的心理,反正我儿子把你儿子掐死了,我儿子也去劳动教养三年了,我不积极赔偿你,你能把我怎么办?
  
  对于案件的执行,法律方面的规定已经毋须多言,我们一直以为我们的法律制度是非常完美的,符合和谐社会的要求的,但是我恰恰不这么认为,就因为我们过度的追求和谐,所以才导致更多的不和谐的产生。
  
  我没有看到报道,不知道这个案件执行过程如何,但是既然连这一案件的法官都清楚他家里有两辆车,相信执行法官不会对这么明显的财产看不到的。
  
  其次,从执行的结果看执行法官的渎职。
  
  读完报道,我的第一感觉是执行法官已经有渎职的嫌疑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前两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注:以受贿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在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的基础上,增补“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应该说,根据上述表面现象,我认为执行法官已经有“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的嫌疑了,而且,发生硫酸泼人时间又与执行法官的不履行职责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均对执行程序做了详细的法律规定,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更是对执行工作做了详尽而清晰的规定,这个案件发生在去年,在去年底今年初,最高人民法院又先后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都是对执行工作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和管理,但是实际情况如何呢?我们的执行难问题仍然没有得到显著有效的解决。
  
  执行难没有得到解决,因为执行案件所引发的各类事件不断,上访的、信访的、告状的是比较常见的,因此去报复另一方当事人、甚至报复法官的事件也不鲜见。由此引发的恶性刑事案件屡见报端。
  
  再次,法官的职业性质决定,在发现有渎职犯罪的嫌疑的时候,法官所做的绝不应该仅仅是从道德角度进行几句口头的评判。
  
  因为执行法官有了渎职的嫌疑,所以很多人的心理和天平都倾向了泼硫酸的加害人。但是我认为,如果是其他人,只是作出口头的谴责或评判,是可以的。而作为履行职务的法官,却只这么做,就远远不够了。
  
  法官在开庭审理中,发现有其他的犯罪嫌疑的,其实更应该的做法是向有关部门进行举报。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从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来,举报既是共鸣的权利,也是公民的义务。而作为代表国家履行审判职责的法官,更应该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
  
  因此,她在审理案件中,发现自己的同行有犯罪的嫌疑的时候,她更应该积极的向有关部门进行举报,我个人私下里认为,这才更是她应该做的事情,而不仅仅是口头谴责一下张某,替加害人说两句所谓的公道话。
  
  当然,这种举报是需要极大的勇气的,而且,这也是我国法律规定不完善的地方。虽然刑事诉讼法有了原则性的规定,但是并没有具体的规定。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也只是针对经济审判中发现当事人有犯罪嫌疑的,做了一个联合规定,行政诉讼中发现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有犯罪嫌疑的,有过具体的规定,再其余的,并没有什么具体可操作的规定。
  
  而且,大家是同行,想来没有哪个人会主动这么做的,如果没有法律的明确性规定的话。
  
  因此,我最后想说的是我们国家的监督机制。
  
  检察机关是我国宪法明文规定的监督机关,但是在现实中,这种监督往往也是不到位的。检查机关作为公诉人,肯定也参加了该案的审理。他们同样应该能够发现执行法官已经有构成犯罪的嫌疑,但是,并没有类似的报道被看到过,这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
  
  构建法治框架内的和谐社会,不是仅一个和谐就了得的,我们更应该按照法律规定来办事,而按照法律规定来办的前提则是有法可依,然后才能够有法必依。因此,健全我们的法律制度,完善我们有法必依的制度,是必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