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外就医制度的出发点是对待犯人的一种人道主义,保外就医是监外执行的一种。监外执行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由于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情况,不适宜在监狱执行刑罚而采取的变更执行方法。一般是两种情况,一是罪犯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此外,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等刑罚,而生活不能自理,使用监外执行也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也可以适用监外执行。
  怀孕及哺乳的有特定的主体要求,只能是女性犯罪分子,而服刑的犯罪分子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况也不是很多,这两种情形也是很容易得到证实的,实际执行中漏洞尚未明显显露出来。服刑的犯罪分子如果想以“合法”的名义获得自由,剩下可钻的空子就出在保外就医上。也许有人会说还有减刑制度、假释制度、甚至特赦等等人道主义制度也可以给予合法的自由,但无论是减刑还是假释都要求实际执行一定刑期,这对迫切想脱离监管的犯罪分子来说太漫长了,也太艰苦了。而特赦的成本更高,一般的个人基本没有指望。
  保外就医适用对象是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拘役的罪犯因患有严重疾病,经有关机关批准取保在监外医治。有两种情况:①人民法院判决时发现罪犯患有严重疾病,不适宜在监狱或其他劳动改造场所内执行刑罚,直接决定保外就医;②罪犯在劳动改造场所服刑期间,患有严重疾病、短期内有生命危险,或者患严重慢性疾病、在劳动改造场所长期治疗无效,经劳动改造机关批准,可以保外就医。有严重慢性疾病,长期治疗无效的,老年犯中身体有病、已失去危害社会的可能的等等;三是罪犯的亲属有抚养条件并愿意保外就医的。
  从制度字面来看没有什么漏洞,都是围绕一个“医”字转,但实际上恰恰问题就出在这个“医”上。我们只看到规定必须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诊断证明,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这个证明究竟如何开?出据虚假的医疗鉴定责任如何界定?监管人员协助犯罪分子骗取保外就医资格是否触犯刑法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等等这些实际发生的问题游走在法律灰色边缘地带,我们竟然找不到相应的法律规范来规范这些不法行为。
  本人手头没有详细数据证明究竟有多少虚假的保外就医,但相信这个数据也很难得到,因为每个顺利获得保外资格的犯罪分子的资料相信在“合法性”上很难挑剔出问题的,否则就成了司法机关“公开”的腐败。虽然没有明码标价,但事实上在犯罪分子与相关具体办理人员之间这种“交易”都已经是公开的了。在我生活的生活的社区有两个服刑人员保外出来了,生龙活虎并不象有将死倾向,也未见长期服药以治愈痼疾,更不可能无法生活自理,而且两个人有一个共同之处——有钱。他们也不避讳这个话题,很直接的告诉大家是花了一大笔钱买出来的。后来我随意咨询过其他社区的居民,大家对这种现象既诧异,又见多不怪了,这造成一个很严重的倾向——普通老百姓对司法公正的可信度大大降低,在他们的心目中司法机关已经沦落为有钱人的工具,要不然同样的犯罪分子怎么有钱的可以保外逍遥,没钱的把牢底坐穿?今天我又听到一个消息,湖南衡阳劳改农场将一个因强奸累犯被判十五年只执行了两年的犯罪分子保外就医了,事实上这个犯罪分子身体非常健康,劳改农场获得的公开担保金是十五万,而那些没有公开也不敢公开的钱又会是多少?
  我国的保外就医程序设定算是很严格了:1:个人提出申请,所在监区分队审核,上报监区大队。 2:大队审核后上报监区。 3:监区审核后上报监狱狱政科。 4:狱政科审核后上报监狱考评小组集体研究。 5:最后上报省一级监狱管理局批准才能办理。 而且在此期间,还存在担保人,担保金,地方协管部门的意见,当地公安部门意见。这么多的监督审批程序,竟然堵不住一个小小的漏洞,真是中国法治的悲哀!
  我国刑罚的目的有两个,惩罚和教育。针对恶性累犯,惩罚都没有达到最低标准,何谈接受教育改造?如果改造真的很成功的话,也就不会出现累犯了!
  为了我们可怜的法治权威,为了保障普通百姓的安宁生活,为了实现所谓的和谐社会,我给目前已经成为司法腐败黑洞的保外就医制度提点意见,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欢迎大家批评指正!
  一、引入受害人参与制度。
   受害人是整个犯罪的经历者,对犯罪分子的一些特征比较熟悉,对犯罪分子的痛恨程度最深,他被收买的可能性也是最小的。引入受害人参与监督,参照仲裁员的确认机制,在省级医院的选择上由受害人与监狱管理机关共同确认。省级医院也应当采用随机选择方法从省内全部符合条件的医院中选择,加大犯罪分子行贿作假的成本,降低其犯罪动机。对没有个人受害人的单位,由该单位的上级领导部门或者行业监管部门代替,同时通报受害单位。
  二、加强对医院开具诊断证明的监督,实施严格责任追究制度。
  被选中的省级医院应当组成五人医疗鉴定小组,其中三名成员应
  当来自该医院之外的其他不同的三所符合条件要求的医疗机构。各个成员对自己的鉴定结论负责。故意出据虚假证明或者鉴定的,一经查实,吊销医师资格,终生禁止从业。一年内三次过失鉴定的,吊销医师资格,终生禁止从业。累计超过五次过失鉴定的,吊销医师资格,终生禁止从业。
   三、评估过程公开。
  从申请被受理之日起,应当将申请书面资料及其他证明材料公开,供其他单位和个人监督。
  四、针对收受贿赂帮助骗取保外就医资格的监管人员和司法机关人员应当严惩。
  不仅仅构成一个受贿罪,而且应当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这不构成牵连犯。公务人员收受贿赂已经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应当受到刑罚制裁。而后的协助在押人员牵线搭桥弄虚作假,甚至伪造相关机关公文印章既构成了私放在押人员罪也构成了伪造公文印章罪,还有的构成了渎职罪,这部分可以看作是牵连犯。所以对收受贿赂又帮助犯罪分子骗取保外就医资格的应当以两罪合并处罚。
  五、加强被保外就医犯罪分子的监督管理。
  保外就医是有条件的监外执行,并不是无罪释放,因此对犯罪分子的监督不能低于监视居住。否则导致犯罪分子脱离监管再犯罪,应当由负责监督管理的机关承担相应责任,如果是个人责任人应当承担玩忽职守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惩办。
   以上观点属于浅见,可能会有朋友不认同,希望有共同关注这方面的朋友补充斧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