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晋旗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
  (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598号


  关联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广州市晋旗贸易有限公司
  深圳市智信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
  关联律所:
  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原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营业部),住所地:。
  负责人:吴鹏,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凌,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绍果,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晋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胡晋旗。
  委托代理人:陈章莲,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可照,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晋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旗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3日,晋旗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粤A×××××号的客车向太平洋公司投保,太平洋公司予以承保并向晋旗公司出具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该单注明:被保险人为广州市晋旗贸易有限公司,车辆号牌号码为粤A×××××,承保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55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及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期限自2010年11月4日0时起至2011年11月3日24时止。
  保险单所附《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注明:第五条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第二十六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未能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的,保险人应及时与被保险人商定合理期间,并在商定期间内作出核定,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注明:第六条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第九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第十五条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下述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有效证明和资料:……(三)事故调解书、判决书或仲裁书、损失清单、第三者财产损失修理发票或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收据;……第十六条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10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第二十一条赔款计算:……。2、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低于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时:赔款=(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1 事故责任免赔率)×(1 绝对免赔率);……第二十七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未能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的,保险人应及时与被保险人商定合理期间,并在商定期间内作出核定,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011年5月19日13时20分,黎波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机场北路由南往北行驶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造成被保险车辆前部与粤A×××××号汽车后部碰撞,粤A×××××号汽车前部又与粤A×××××号汽车后部碰撞的事故。同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为该事故出具了编号为C10587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黎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粤A×××××号及粤A×××××号汽车驾驶人没有责任。
  事故发生后,太平洋公司派查勘员到现场进行查勘,并随后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小额案件查勘定损报告》及《事故车损失清单》确认有关事故情况。其中《机动车辆保险小额案件查勘定损报告》中写明“经查勘,碰撞痕迹及高度吻合,建议立案处理”。
  2011年9月16日,晋旗公司向太平洋公司提交了有关《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车辆及其他财物损失定损单》、车辆修理的正式发票、车辆行驶证、《机动车辆赔款划付申请书》等材料,申请理赔。其中,在《机动车辆赔款划付申请书》中,晋旗公司的代交单人蒋某在被保险人签名的空白处写明“标的同意按系统金额赔付,粤A×××××同意按发票价赔付,并同意扣100元代无责”的内容。
  由于太平洋公司此后认为涉案事故存在人为制造的嫌疑,拒绝理赔,引起本诉。晋旗公司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为:太平洋公司立即向晋旗公司支付保险赔款46757元(已扣除交强险部分的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中,晋旗公司明确其要求太平洋公司赔偿的保险金包括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24468元、粤A×××××号车辆维修费17124元(扣除交强险部分的2000元)及粤A×××××号车辆的维修费5165元。为此,晋旗公司提交了上述三辆汽车的维修费发票(金额分别为粤A×××××号车辆24468元、粤A×××××号车辆19124元、粤A×××××号车辆5165元)证明。太平洋公司对上述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晋旗公司还应提供相应的维修清单以证明支出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关。
  太平洋公司亦提供了三份估损单证明太平洋公司的定损情况。其中被保险车辆的定损金额为22389元,粤A×××××号车辆的定损金额为19124元,粤A×××××号车辆的定损金额为5165元。晋旗公司对于估损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太平洋公司在对车辆进行拆检后口头告知晋旗公司被保险车辆的估损价格为24468元,第三者车辆粤A×××××号车的估损价格为19124元,第三者车辆粤A×××××号车的估损价格为5165元,晋旗公司及第三者车一方对此并无异议,遂按此价格进行维修,但太平洋公司未出具过书面定损报告。对此,太平洋公司称其拆检后并未先告知过晋旗公司定损价格,也未出具定损报告,只是在晋旗公司提交赔款划付申请书时口头告知晋旗公司太平洋公司系统中的定损金额,晋旗公司表示同意,而因当时太平洋公司已委托调查公司调查,尚无调查结论,故暂时收取了晋旗公司的理赔资料,调查报告出具后,太平洋公司才以标的车辆驾驶员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为由书面通知晋旗公司不予赔付。但对于已发出书面拒赔通知的陈述,太平洋公司未举证证明,晋旗公司亦不予确认。
  对于太平洋公司有关晋旗公司驾驶员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抗辩,太平洋公司仅提供了一份《调查报告》证明,无其他证据。该《调查报告》是由太平洋公司委托深圳市智信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4日作出的。对报告中的内容,晋旗公司均不予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晋旗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粤A×××××号的小汽车向太平洋公司投保,太平洋公司予以承保并向晋旗公司出具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晋旗公司、太平洋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上述保险单所附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具体约定,双方均应依约切实履行。
  2011年5月19日13时20分,晋旗公司驾驶员驾驶被保险车辆与粤A×××××号车辆后部碰撞,造成粤A×××××号车辆前部与粤A×××××号车辆后部相撞的事故。对上述车辆在该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太平洋公司理应依据有关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予以理赔。
  现依据太平洋公司提供的有关定损单显示,太平洋公司已核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为22389元,粤A×××××号车辆的损失金额为19124元,粤A×××××号车辆的损失金额为5165元。此金额已得到晋旗公司的确认。在晋旗公司提供了上述车辆的维修费发票及其他保险理赔资料的情况下,本次事故如未出现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情形,太平洋公司理应按其定损金额进行赔偿。现太平洋公司抗辩称本次事故为晋旗公司人为制造,为虚假事故,但仅提供一份《调查报告》证明,且该报告为太平洋公司单方委托出具,晋旗公司对此并不认可。故太平洋公司的上述抗辩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鉴于晋旗公司表示其是在太平洋公司口头告知有关定损金额后才将车辆交付维修的,太平洋公司虽不认可但无相关反证提交;而晋旗公司已在交予太平洋公司的《机动车辆赔款划付申请书》中确认被保险车辆按太平洋公司系统中的定损金额进行赔付,粤A×××××号车辆按发票价赔付并同意另扣除100元;现晋旗公司提交的粤A×××××号车辆及粤A×××××号车辆的维修发票能够证明其已实际支出两车的维修费,分别为19124元及5165元;晋旗公司主张在粤A×××××号车辆的维修费中扣除交强险部分的2000元亦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原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认定,被保险车辆应按22389元赔付保险金,粤A×××××号车辆应按17024元(19124元 2000元 100元)赔付保险金,粤A×××××号车辆应按5165元赔付保险金。晋旗公司主张保险金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无合法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3年12月1日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晋旗贸易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44578元;二、驳回广州市晋旗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太平洋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0元,由广州市晋旗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915元。
  上诉人太平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太平洋公司一审庭审中提交了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并有鉴定材料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机构得出的结论显示,本次事故为晋旗公司故意制造,司机黎波也在调查笔录中对此予以亲口确认,故本次事故为保险责任免除范围,太平洋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一审时太平洋公司提交了《调查报告》,《调查报告》显示发生事故前标的车的驾驶员黎波是曾经开过粤A×××××第三者车辆出过险,同时也认识李华,发生事故后李华使用的号码是黎波以前使用过的电话号码。三、事故发生后,太平洋公司给黎波作材料时,黎波是说不认识,也没有开过第三者车出险,不认识粤A×××××驾驶员李华,也不认识粤A×××××的车。四、太平洋公司与黎波作完材料之后,黎波就默认本次事故是晋旗公司的安全员蒋先生故意安排,有录音的材料的为证。太平洋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太平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晋旗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晋旗公司答辩称,太平洋公司提出的《调查报告》,一审法院已经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该《调查报告》是太平洋公司单方制作,该证据不足证明晋旗公司答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该《调查报告》太平洋公司已经在一审提交了,不属于新的证据,该《调查报告》证明力不足,一审法院对该证据没有认定。在太平洋公司没有提新证据可以证明晋旗公司存在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事实时候,二审法院应当驳回太平洋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太平洋公司提出有黎波的录音,但没有黎波本人证实是黎波本人真实的声音,是太平洋公司委托第三方调查,晋旗公司不予认定,晋旗公司在一审时候对《调查报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了质疑。
  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事故是否晋旗公司故意制造。太平洋公司主张涉案事故是晋旗公司故意制造的,其依据是深圳市智信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调查报告》。对此,本院认为,《调查报告》是太平洋公司单方委托深圳市智信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和获取的,晋旗公司并不认可,太平洋公司也未提供其向公安机关报案及公安机关立案受理的材料,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得出涉案事故是晋旗公司故意制造的结论,据此,太平洋公司未能就其主张完成举证责任,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太平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5元,由上诉人太平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欣欣
  代理审判员  吴 湛
  代理审判员  王英魁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穗祥
  赵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