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4月6日下午17时许,侦查人员在某村郭某运家里抓获了郭某演、郭某运与郭某二。在涉案住所内查获两袋冰毒成品,共重1588。3克,查获冰毒液体5瓶,共重计4528克,并缴获搪瓷铁锅、过滤筛、塑料盒等制毒工具一批。郭某运在2014年3月提供其位于某村的家给被告人郭某演与同案人郭某2(另案处理)等人在作为制毒场地。事后,对上述三人进行经甲基安非他明类毒品快速诊断检测板检测尿液,仅有郭某运的尿检结果呈阳性。

  法院审理经过:2015年11月19日,一审法院对郭某演作出有罪的认定,郭某演不服,为此提出上诉。2016年3月4日,高院二审后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后,依然认定郭某演实施制毒行为,判处郭某演有期徒刑7年。郭某演仍不服,继续提起上诉,高院在2017年11月16日对郭某演作出无罪的判决。

  笔者对此案进行深入剖析后,发现此起涉嫌制造毒品案件与其他制毒无罪案例相比,具有一个显著的特点,就是侦查人员没有查获制毒现场,一审办案办案人员认定郭某运、郭某演、郭某二共同制毒的证据仅有被追诉人的口供。笔者认为此案对基于制毒现场堙没、无法查证制毒现场的类似案件具有较大的司法实务借鉴意义,由此,笔者尝试以辩方视角对此起案件评析,整理出些有利的辩护观点,以期在往后的实务操作中能够起到积极的参考作用。

  就本案而言,可以从两个层次去分析郭某演未实施制造毒品行为。第一层就是以全局的视角对整个案件判断分析,而非各自为战,并非“各人自扫门前雪,莫管他人瓦上霜”。关于案件存在制毒事实与否,办案人员将此起案件认定为制毒案件恰当与否进行整体考量。第二层就是关联性问题,在案是否有证据能够证实郭某演涉及制毒环节,在案是否有相关证据能够恰恰反证出郭某演并未实施任何制毒行为,是否有相关证据能够切断郭某演与制毒活动的关联。通过比较可知,第一层辩护思路是对整个案件根本性否定,其不仅是对某个嫌疑人作无罪辩护,更是对整起案件的立案进行刨根性的辩驳,是以宏观的视角进行辩护,在为郭某演进行辩护的同时,也在为案件的郭某二、郭某运辩护。此类辩护思路应该能够其他辩护人的认可与支持,也容易在诉讼中的形成合力,聚集众人火力攻击一个目标。第二层辩护思路就中规中矩,如其他案件一般,通过“撇清关系”来否定被追诉人与制毒活动存在关联,从而证实被追诉人整个案件的案外人,论证出郭某演从未实施制毒行为的结论。具体案件需要具体分析,也并非每一起案件都可以使用第一层的辩护方式。在司法实务中,当我们接到一起需要作出无罪辩护的制毒案件,首先浮现在脑海的就是通过驳论及立论的方式切断己方当事人与整个制毒活动的关联性,塑造出己方当事人是无辜者的角色,讲述辩方故事,故用第二层思维模式进行思考是一种常规方式,但笔者在此试以郭某演涉嫌制造毒品无罪一案为例,与各位同行交流在接手一个制毒案件时,该如何对制毒案件进行刨根式的否定。以下是笔者的个人观点,如有不正,请予以指正。

  侦查人员在郭某的住所内查获两袋毒品成品、五袋冰毒液体,并且查获搪瓷铁锅、过滤筛、塑料盒,但仅凭上述物品是否就能够证实郭某的住所是制毒场所呢?答案显然不能。冰毒是化学合成类毒品,完成整个制毒流程需要复杂的制毒工艺,生产过程中需要各种各类的制毒工具,于稀析、反应、脱水、结晶等不同的阶段所需的工具也各不相同,比如常见的有发应釜、搅拌器、冰箱、制冷设备、过滤器、脱水器、加热器、压片器、金属模具、玻璃漏斗烧杯、封口机等。其次,制毒人员为了防止在生产冰毒中,不慎被化学物质损伤,会多使用穿戴防毒面具、防护服、手套等,显然上述物品均是制毒案件的重要物证,但本案却偏偏缺乏。

  就制毒前体而言,常见的制毒原料如麻黄草、麻黄素、甲基丙酮等等,上述物质均是制毒案件的常规物证,这也是判断某地点是否为制毒现场,案件是否定性为制造毒品罪的重要思考角度。回归到上述案件,本案是未能查获任何制毒原料、试剂的案件,侦查人员也未能在涉案房屋内查获上述物品,故站在此视角,自然是无法认定涉案房屋是制毒场所。退一步来说,结合当前的司法实践,制毒人员为了逃避侦查,通常是会选择几个地方作为制毒工厂,每个场地完整其中的一道工序,当一个场地完完成一个程序后,就可以再转移至另外一个地方,以做到每一步都完整的隔离。对于此类案件,侦查人员应当对全部制毒场所进行捣毁后,进行模拟实验,以确定每个场地的制毒工厂是否能够完整相联,判断整个制毒流程是否具有实际可操作性。在本案中,侦查人员并未能查获其他制毒现场,也未能收集到任何的制毒物品。郭某三辩解在郭某运住所内所查获的毒品及工具是郭某二在从外地带来的,并指出郭某二先后在其自家住所内及“细婶”住房内制毒,尔后才将上述毒品转移至涉案房屋,基于侦查人员未对上述地点进行进一步勘察,也未收集郭某二家人或“细婶”了解案情,更未收集上述场所附近居民的证言,由此自然也是无法证实郭某三的口供的虚实,亦无法证实本案存在制毒事实。

  从更深层次进行思考,搪瓷铁锅、过滤筛、塑料盒是常规的生活用品,单凭侦查人员在涉案现场同时查获毒品及上述物品,就能证实两者具有关联性,就能据之推定其用于制毒?答案是否定的。假定办案人员要证实上述物品用于制毒,属于制毒物品,其需要提供其他证据辅助证实。退一步而言,上述物品并非是主要的制毒工具,且侦查人员并未从中检测出残留的毒品成份,且未对上述毒品与现场所查获的毒品进行同一性鉴定,以证实两者具有关联性。换个角度来看,关于制毒原料、制毒试剂以及其他制毒工具存放在何处?最终流向何处?涉案侦查人员均未能查明。从书证的视角上来看,制毒需要耗费大量的水电,同时也会排放出大量的废水废气废物,侦查人员理应调取涉案场所的水电缴费单据,计算涉案场所在案发时间段内水电的消耗总量,以辅助辨析上述房屋是否为制毒场所。侦查人员也应对涉案房屋进行勘验以证实是否有遗留制毒后的遗留物,是有留有制毒后的痕迹,但此案通通都没有上述关键证据。

  在案证据不能排除涉案毒品及制毒物品是郭父(郭某沿)所遗留,无论是郭某三的证言,还是郭某运、郭某演、郭某二的口供均能证实涉案房屋是由郭某沿生前居住。郭某沿去世后,郭某演与郭某二才搬至上述房屋居住,且郭某演及郭某二入住涉案房屋至被抓归案的时间较短。结合涉案房屋是祖辈使用的房屋,处于半封闭半流动状态,郭某运的供述证实上述房屋是其与郭某二共用,且郭某运、郭某二外出都只把钥匙放在窗边。由此,在案证据无法排除涉案物品实际上是祖辈遗留,或者其他案外人所留的合理怀疑。更为关键的是,鉴于侦查人员并未在毒品的外包装及工具的表层检测出任何的指纹、手印或者带有人特异性基因成分的痕量物证,鉴于在案证据不能排除郭父有吸毒、制毒的可能性,不能排除涉案物品实际上是由郭父所留的合理怀疑,而本案确确实实并非一个制毒案件。此外,高院对郭某二所作出的另案判决,已证实郭某二并无制造毒品的事实。单凭此项事实,就足以证实本案不应存在制毒事实。退一步而言,本案认定郭某运等三人制毒的主要证据是郭某三与郭某二的口供,但两人的口供的均不稳定,存在前后矛盾、相互对立,无法相互印证,郭某二称涉案毒品是由郭某三制造,涉案制毒工具是由郭某三从外面带进涉案房屋,而郭某三的口供则相反,上述物证均是由郭某二持有,在案所有的制毒行为均是郭某二实施。可见,二人的口供存在“一对一”的情形,不能片面采信任何一方的口供。

  从制毒流程的环节进行判断分析,在案无转账记录书证、聊天记录书证,也无证人证言证实上述被追诉人向他人购买制毒前体,侦查人员也未查明上述制毒工具来源何处?向何人购买?在未查明制毒前体的情况下,上述物品现流向何处?从制毒过程来看,在案无证据能够反映制毒团伙的具体分工及操作,无法确定何人为制毒活动之出资者,何人为制毒师傅,何人负责运输出售?其次,任何一个制毒案件,侦查人员理应讯问涉案人员具体的制毒流程、制毒经过以及各个被追诉人在制毒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及具体作用,但本案恰好未能查明上述事实。

  涉案侦查人员并非在制毒过程中将上述被追诉人抓获,上述物品处于静止及隐藏状态。从关联性上分析,侦查人员并非在制毒现场抓获被追诉人,也未在制毒现场内查获任何与郭某演有关的物质及痕迹。更为关键的是,侦查人员并未在涉案的毒品外包装以及上述所谓的制毒工具上检测出任何的有关郭某演的指纹。由此,在案证据无法论证出郭某演与上述郭某运的住所存在具有关联性。侦查人员不能仅凭在上述地点同时抓获郭某演,就据之认定郭某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其次,从书证的视角来看,基于侦查人员在涉案现场内所查获的涉案手机均已被损毁,无法从中调取出上述被追诉人之间的通话记录及聊天记录书证,无法证实郭某演与郭某二、郭某运等人存在共同制毒的犯意联络。更进一步来说,郭某演涉案手机的聊天记录语意不详,无法据之分辨出其是否为暗语或隐语,且涉案侦查人员未能查明与郭某演进行聊天的相对方,由此不能证实郭某演有与他人联络制造冰毒,更不能证实郭某演伙同郭某二、郭某运共同制毒。退一步来说,上述聊天记录书证只能证实郭某演存在制毒的嫌疑,仅是一种推测或猜测,但不能由此直接论证出郭某演实施了制毒行为的唯一性结论。

  “各人自扫门前雪,莫管他人瓦上霜。”是一种辩护方式,“全局上下一盘棋”是另一种方式。不同的案件,需要站在不同的视角及方位思考,方能总结出行之有效的辩护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