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造毒品是毒品犯罪的根源,其为后期的毒品运输、买卖、消费环节提供了前提及可能。为此,我国对源头性毒品犯罪一向采用高压打击手段,致使制毒工艺以及制毒方式日新月异。毫无疑问,新变化在给侦查人员带来破获难度的同时,也启发着刑事律师需要关注制毒案件的变化,并善于从中琢磨出有利的辩护要点。然而,大部分律师对制毒案件还是较为陌生,尤其是对制造新型毒品案不予重视,也很难从中寻找出辩护空间。在此背景下,笔者尝试对现有的案例进行深度剖析,融入办案思考,另结合当前的刑法理论,总结出以下30个有效辩护要点,以供同行参考、交流。
  其一,口供“一对一”,不能排除同案人为了获取检举他人犯罪事实,或为了帮助警方抓获同案犯以制造立功机会,进而蓄意陷害被追诉人参与制毒,捏造明显与案件事实不符的口供。在案存在重大疑点,而在案证据有无法查清,无法排除被追诉人是案外人、无辜者的情形下,应当依据疑罪从无的裁判思维,宣告被追诉人无罪
  蔡某某归案过程自然、流畅,同案人稳定指认蔡某某参与制造毒品,且蔡某某辩解存在多处矛盾。但本案除同案人郭某某的指认外,并无其他更有证明力的证据能够证实蔡某某制造毒品,属于典型的“一对一”证据;同时,本案仍存在制造毒品的原料、工具来源及去向不明等情况。虽侦查机关、一审公诉机关高度怀疑上诉人蔡某某涉嫌毒品制造,但综合考虑本案的证据,认定蔡某某制造毒品的证据不足,从疑罪从无的角度,不宜认定蔡某某制造毒品。
  参考:(2017)粤刑终205号
  其二,亲密关系的同居人在明知对方从事制造毒品的相关行为,不应以其不举报或者不作为为由进而推定其具有帮助他人制毒之主观故意
  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刘某与陈某是夫妻关系,两人共同居住在2306房,尽管刘某利用2306房制造毒品,陈某对李某制毒应当明知,但前述事实尚不足以反映陈某有制毒故意,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陈某有帮助刘某制毒的相关行为,故本案指控陈某与刘某构成制毒共犯的证据不足。原判认定陈某犯制造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陈某不构成制造毒品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参考:(2018)川01刑终606号
  其三,对制毒场所内的所有毒品疑似物都应当进行定性鉴定及含量鉴定,在制毒场所内获取了异类毒品,并非是被追诉人所生产的毒品成品或半成品,理应将其剔除在制毒总数外
  在案证据中,四被告人均供述四人共同制造的是甲基苯丙胺,而从制毒现场查获的氯胺酮951。03克与甲基苯丙胺属不同种毒品,且来源不明,原判认定该氯胺酮系本案各被告人制造的证据不足,该毒品数量不应计入各被告人制造毒品的数量。原判认定四被告人制造毒品的数量有误,应予纠正。
  参考:(2013)川刑终字第6号
  其四,在网络上查询制毒方式并多次制毒,但均未生产出制毒流程中的常见结晶体,且结合侦查人员在制毒场所内所查获的不明液体、半固液混合物中所含有的毒品成分极低,不能排除被追诉人所使用的制毒方式根本上不可能制毒成功,故理应将其认定为制毒未遂,并从轻处罚
  孙某购入制毒原材料、设备并已开始制造毒品。从其供述的制毒过程分析,其制毒方法是上网查询得来,采用的制毒原料简单且数量较少,主要是采用人工添加化学物质后进行煮水加热的方式合成毒品,制毒工艺粗糙落后。同案被告人王某、李某的供述亦证实孙某制造出的产品气味很臭,外观形态为黏稠状的固液混合物,非结晶体,多次实验加工均未成功。福建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也证实,现场查扣的不明液体、不明混合物及黄色不明晶体中所含甲基苯丙胺含量在0。22至0。58之间,含量极低。综合考虑案涉制毒物质中所含冰毒成分的含量、外观形态,结合被告人对制毒过程的供述等证据进行分析判断,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虽已经着手实施制造毒品,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客观上制毒不能成功,系犯罪未遂。且应因本案缺乏数量量刑依据,对其行为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按“就低不就高”的原则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适用制造毒品罪最低档法定刑,并适用总则关于未遂的规定)
  参考:(2017)闽0481刑初493号
  其五,在制毒现场所查获的毒品液体或固液混合物都应进行含量鉴定,在对部分液体毒品未进行含量鉴定的情形下,在无法排除其废料、废液的情形下,依据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理应将其剔除
  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粘稠状液体84。8克因未进行含量鉴定,不能排除系废液的可能性,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出发,该84。8克不宜计入制造毒品的数量。
  参考:(2017)川0108刑初472号
  其六,对于制毒未遂的案件,如何确定法定刑幅度是案件关键。侦查人员单单根据被追诉人所采用的制毒技术对涉案场所内所查获的制毒原料推算涉案毒品数量并不科学,侦查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也不应被采纳作为定案依据
  虽然��案大致可以做出6至8成甲基苯丙胺的情况说明只是估算,但据被告人陈某某供述,本案的原材料以其经验大概做出的甲基苯丙胺130公斤左右,故可认定本案被告人制造的毒品是50克以上。
  参考:(2018)粤14刑初20号
  其七,为获取更高收益,在毒品中掺杂掺假,不构成制造毒品罪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制造毒品罪,经查,被告人梁某供述高科辅料与冰毒很像,都是白色晶体,因其听说高科辅料可以掺着做冰毒,可以做多一点,意思是掺假,因此其在纯度较高的冰毒里加入高科辅料制毒。但侦查机关仅就扣押的粉末进行鉴定是否含有常见的毒品成分,并未就梁某将纯度较高的冰毒加入高科辅料及酒精搅拌均匀的行为是否会改变毒品的成分和效用,进行相关化学技术鉴定。故其两次尝试往冰毒里掺入高科辅料的行为,是否改变了毒品的性质或效用存疑。根据证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被告人梁某两次尝试往冰毒里掺入高科辅料的行为应认定为未改变该毒品的性质或效用,因此,该行为仅导致高纯度的毒品稀释为低浓度的毒品,对梁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制造毒品。故对公诉机关该指控意见不予采纳。
  参考:(2018)粤0883刑初494号
  其八,在缺乏其他证据对被追诉人制毒事实印证的情形下,单凭被追诉人供述其有实施制毒行为的口供不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原判认定张某的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但无查明的具体事实,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张某实施了制造毒品的犯罪行为,故原判定性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其涉案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参考:(2018)晋09刑终301号
  其九,侦查人员并未在制毒现场对粗制毒品或半成品进行封存、称量,尽管事后对涉案毒品称量并进行录音录像,但鉴于录像视频明显存在剪辑、不连续的情形,属于重大的证据瑕疵,鉴于侦查人员未对其进行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应依法对该部分毒品排除
  在案证据仅能反映刘某家中查获的疑似毒品物质系由被告人刘一存放于刘某家中,而该部分物品现场检查、封存程序存在瑕疵,称量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交接、称量的现场录像存在间断,经本院书面建议补侦后,公诉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既未就该程序瑕疵提供相应的补证材料,也未提供其他合法有效且充足的证据,故上述有瑕疵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物质系被告人刘某制造,因此在刘某家中查获的疑似毒品物质不应计入刘某制造毒品的数量。
  参考:(2017)川0108刑初734号
  其十,通话记录仅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通讯,但其不能直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制毒犯意联络
  二被告人对第15、16项证据提出信息模糊不能确认陈某有制毒、贩毒行为,以及通话对象与内容不明,无其他证据印证的异议,相关电子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人陈某与刘某、姜某等人使用信息、微信进行信息往来的客观事实,虽有成都市公安局成某区分局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说明,但该情况说明不具有法定证据形式,且电话录音证据及侦查机关采取技侦手段的法律文书并未随案移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以补证建议的形式书面下函调取案涉手机监听视频录音,公诉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既未提交相应视频录音,也未提供其他合法有效且充足的证据进行补证,故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参考:(2017)川0108刑初734号
  其十一,采用物理方式对大麻进行捶打、分离、加湿、槌打、晒干、过筛不宜认定为制造毒品行为
  姚某、姚某对大麻叶、大麻籽及壳混合物经加湿、槌打、过筛等工序分离出大麻籽,获取用大麻衣、叶等制成用于贩卖的粉末状物质,但通过上述一系列行为所获取的物质是否为大麻类毒品,以及何种大麻类毒品或毒品半成品,无证据证实。且该行为亦不符合《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制造毒品的规定精神。故据以认定抗诉所提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和运输、制造毒品罪的证据不足,于法不符。
  参考:(2011)庆刑终字第3号
  其十二,侦查人员对制毒现场进行勘验,应当注意区分制毒原料与毒品半成品,不应将含有微量毒品成分的制毒原料纳入制造毒品的总数中
  某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没有将公安机关现场收缴的含甲基丙酮成份的重约8。701千克的淡黄色液体计入制造毒品的数量,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对二被告人量刑畸轻,适用法律不当。经查,原判认定了二塑料壶含有甲基丙酮成份的液体为二上诉人所有,但没有采信公安机关对其的称重记录和明确其属性,二审期间,公安机关补充提供并经二审开庭查证属实,上述二塑料壶液体系8。701千克苯基丙酮,属易制毒化学品;某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述液体为甲基丙酮系毒品的抗诉意见与事实不符。
  参考:(2016)湘刑终78号
  其十三,生产制毒物品过程中衍生某类毒品,鉴于被追诉人无制造毒品之主观故意,不应将被追诉人的涉案行为定性为制造毒品罪。(生产工艺也并非是制造某类毒品的技术,且其主观上并无制造毒品出售之主观目的)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吴某、李某、谢某、李某、李淑某等人在生产麻黄碱过程中同时生产出甲卡西酮的行为应同时构成制造毒品罪一节,现有证据证实各被告人的主观目的是通过化学方法加工、提炼麻黄碱,结合现场生产工艺流程及扣押的原材料及制毒物品情况,无证据证明各被告人有生产甲卡西酮的主观故意,故对各被告人生产出甲卡西酮的行为,本院不予单独以制造毒品罪认定,对该行为仍以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定罪,但对该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参考:2017闽03刑初13号
  其十四,同案人未归案,被追诉人不承认参与制毒活动,案发现场也无制毒原料与制毒试剂,侦查人员不能单以在现场查获毒品半成品,继而认定涉案房屋是制毒现场,更不能据之认定被追诉人伙同他人或单独实施制毒行为
  公安机关在现场缴获了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液体,没有查获其他与制造毒品相关的制造工具和制造原料,且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又一直否认参与制造毒品,亦没有抓获其他涉案人员,又公安机关对该房屋内二楼的现场进行补充勘查中说明冰箱并无接上电源其用途只用于储存物品并无冷冻作用,对该房屋内是否存在制造毒品的事实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制造毒品罪,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不构成制造毒品罪的意见予以采纳。
  参考:(2016)粤1581刑初129号
  其十五,基于案件缺乏毒品物证、书证等关键性证据,主要依靠同案人及证人证言推断涉毒数量,且基于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原则,对被追诉人作法律规定的相应档次的最轻处罚
  吴某制造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的事实,不仅有同案犯彭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卢某的证言证实,还有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相印证,且公安机关对其供述作了同步录音录像,足以认定;虽然本案制毒现场未能查获毒品,但原判依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采取对吴某最为有利的方法,只认定吴某制出的毒品为50克以上,符合本案事实。被告人吴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参考:(2013)川刑终字第732号
  其十六,尽管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追诉人实施了制造毒品的客观行为,但基于制毒现场由于客观原因而无法搜查扣押到毒品物证,致使案件无法查明被追诉人涉嫌制造的毒品总数量。基于此,法院应当对被追诉人从轻处理
  公诉机关指控沈某犯罪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其认定被告人沈某制造毒品数量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沈某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参考:(2014)江蓬法刑初字第158号
  其十七,口供一对一,在缺乏其他证据对之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追诉人实施制毒行为
  被告人沈某对于张某刚与其在85号一房共同制造毒品的供述前后不一,彼此矛盾,即使被告人沈某所供述的张某刚参与制造毒品的有罪供述,其供述的细节也与证人袁某宗所供述的张某刚制造毒品的细节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因此本案能够证实被告人张某刚参与制造毒品行为的证据仅有证人袁某宗的证言材料,但该份证言材料无其他证据材料印证,并不能确实、充分的证实被告人张某刚具有制造毒品行为。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刚犯制造毒品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
  参考:(2014)江蓬法刑初字第158号
  其十八,勘验笔录并未准确记录实际案发现场,致使案件无法查清涉案关键物证的确切来源,无法认定被追诉人与制毒现场具有关联性
  侦查机关现场勘查马虎,不能全面反映现场状况,且现场笔录与现场照片不符。如笔录称现场有沙发,但现场照片和现场图均没有显示有沙发;现场笔录写“在靠南墙门的地面上放有一茶桌,茶桌上有一烟灰缸,烟灰缸里有烟头2个”,但是现场照片没有茶桌,且照片显示烟灰缸在地上,里面有烟头2个。现场笔录写“沙发桌面上有一烟灰缸,在烟灰缸里有13个烟头”,但照片只显示出该烟灰缸里有6个烟头,公安机关补充说明称由于烟灰缸有盖子遮住,加上拍摄角度,造成只显示出6个烟头,该解释比较牵强,因为这个烟灰缸的盖子不是很宽,是否能遮住7个烟头值得质疑。现场扣押清单扣了42项物品,但现场笔录上没有阐述具体在哪个位置扣押了这些物品,扣押清单中未对2个烟灰缸里烟头的数量予以注明。特别是侦查机关出具的勘查笔录是将制毒现场与叶某家现场合在一起,也就是两个现场是同一份勘查笔录,担心本案有叶某DNA基因分型的烟头被污染或搞混。
  参考:(2018)粤刑终637号
  其十九,基于同案人并未归案,且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制毒现场的实际支配、控制人可能另有他人,由此不能仅根据被追诉人是房屋的所有权人,进而推定其必然涉毒
  制毒场地非叶某所有。虽然证人刘某1等人指证是叶某的祖厝,但叶某及其妻刘某均否认,且证人叶某3承认制毒场地其中较大的房子是其这房的祖厝,还挂有其母亲的遗像,制毒场地主要部分是其哥叶某恩的房间。刘某也称制毒场地是叶某3的祖厝。证人刘某3证实制毒现场的电源是从叶某3家引进的。制毒现场的墙壁上确实挂有叶某3母亲的遗像。从证据证明力分析,应认定制毒场地并非叶某所有,而是叶某3的祖某厝和叶某3的哥哥所有。
  参考:(2018)粤刑终637号
  其二十,在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依靠单个物证难以建立被追诉人与制毒场所具有关联性,难以认定案件事实
  即便制毒现场有叶某的一个烟头,证实其到过制毒现场,但由于该地制毒盛行,其他人又有参与该处制毒的重大嫌疑,不排除叶某到过该制毒现场但未参与制造毒品,故本案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参考:(2018)粤刑终637号
  其二十一,侦查人员对涉案场所混合勘验,致使涉案关键物证、书证被污染
  检出叶某DNA的烟头在哪个烟灰缸提取不清楚,现场勘查笔录及提取笔录均未对此载明。因本案现场勘查是对制毒现场和叶某家同时进行,检察员提出不排除DNA物证被污染或搞混的可能性确实存在。故此,根据留有DNA生物痕迹的烟头证实叶某到过制造毒品现场的证据并不确实,缺乏客观性。
  参考:(2018)粤刑终637号
  其二十二,同案人案发后的通讯记录与案件本身并不具有关联性,不能据此认定被追诉人案发时参与共同制毒
  在案的黄某与温某3的通话记录均为制造毒品案被侦破后的两人通话记录,不能证实制造毒品之前或制造毒品过程中两人通话的情况。黄某与他人之间的可疑短信,均发生在制造毒品案件被破获后,也未能查明短信联系人的情况,缺乏证据的关联性。黄某吸食毒品并在身上查获少量毒品的事实,并不足以证实曾实施制造毒品犯罪活动。
  参考:(2017)粤刑终937号
  其二十三,证人旁听庭审后作出的证言应属于非法证据
  温某1的证言收集于本案补充侦查阶段,经本院第一次二审时调查,证实温某1在作证前旁听了其父温某3一案的公开审理,已完全了解温某3指证黄某、“阿某”参与制造毒品以及制毒地点为祖某等案情。温某1与温某3是父女关系,具有利害关系,在旁听温某3庭审之后,难以确保温某1证言的客观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证人不得旁听对本案的审理。鉴于温某1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旁听了案件审理,应认定温某1不具有证人资格。
  参考:(2017)粤刑终937号
  其二十四,单凭同案人的有罪供述不足以认定被追诉人有参与制毒
  本案主要依靠同案人温某3的供述证实黄某参与制造毒品犯罪,缺乏其他证据对此充分印证,其他证据也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黄某犯制造毒品罪。同案人温某3的供述属单方言辞证据,不足以排除其他可能性。因此,在案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某犯制造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参考:(2017)粤刑终937号
  其二十五,不应仅以某类制毒物品是生产毒品过程中必然产生的中间体,进而推定被追诉人具有制毒之主观故意
  李某、杨某、吴某、蔡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伙同他人共同制造氯麻黄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现行法律和法规未将氯麻黄碱列入毒品范畴,原判以麻黄碱制成氯麻黄碱是催化加氢法合成冰毒必不可缺的步骤,氯麻黄碱无合法用途为由,认定本案属制造毒品缺乏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上诉人李福金、吴承海、蔡孟及其辩护人,出庭检察员提出本案应定性为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参考:(2016)闽08刑终393号
  其二十六,在无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的情形下,制毒场所的水电量只能证实被追诉人存在制毒的嫌疑,不能据之认定被追诉人实施了制毒行为
  侦查人员查到该住所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用电量异常,以上情况不合常理,但也无法直接指证亦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佐证被告人林某甲于2015年8月31日前一段时间有参与制造毒品的主观故意和实施行为。
  参考:(2017)粤1581刑初64号
  其二十七,单凭被追诉人前后矛盾的口供不得入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帮助杨某制造毒品的现有证据中,仅有被告人庭前供述证实,且上述证据之间出现反复,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锁链,故证实被告人姚某犯制造毒品罪的证据不充分,且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姚某帮助被告人杨某制造毒品指控,仅有被告人杨某及姚某的庭前供述,并无其他证据印证,且二人在庭审中均否认此事,故证实该事实的证据不足。法院定案不能唯凭被追诉人的口供,应该逐步脱离唯口供定罪的固化思维。
  参考:(2017)黔01刑初15号
  其二十八,侦查人员在毒品查封、扣押、封存、称量、取样上存在重大程序违法,致使案件中的涉毒数量难以查明
  反应釜因没有封存,而摆放在原地,因而不能排除他人接触并处理该反应釜。侦查人员进行现场勘查时,勘查笔录无见证人签字。对该反应釜进行称量时,未制作称量笔录。而对于某县公安局扣押反应釜等物品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上的签名,证人江某在二审庭审作证时称:对反应釜进行扣押时,他没看到公安机关称量反应釜和反应釜中的液体。又因没戴老花眼镜,对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其未能阅读侦查人员就要他签字。上诉人万某则供称:扣押反应釜等物品时,他不在扣押现场,而是被羁押在看守所,他在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上的签字均是侦查人员到看守所要他写的。况且,某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于2015年5月4日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反映某县废品收购站反应釜内液体中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含量低于千分之一,故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确认无法作出含量检验报告。
  参考:(2015)赣刑三终字第104号
  其二十九,基于制毒现场处于开放性状态,且在案缺乏通话记录及聊天记录证实被追诉人与他人共谋制毒,不应单凭被追诉人是涉案房屋的管理人,并以此认定其有帮助他人制毒的主观故意
  郭某运是否构成制造毒品罪,经查,现场照片显示,毒品及制毒工具分别藏于柜子内及床下,均处于静止和隐蔽的存放状态,现场未呈现制造毒品状态;郭某3及郭镇运的供述仅说明,郭某运发现老屋内有毒品后容许郭某2存放,没有证据证明郭某运与郭某2有事先或事中合谋为郭某2制造毒品提供场所。据此,现有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不足以证实郭某运为郭某2提供了制毒场地,且郭某2因涉嫌本案制造毒品事实而被判刑的一审判决判项,已为本院二审判决所撤销。综上,认定郭某运犯制造毒品罪的证据未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参考:(2017)粤刑终337号
  其三十,在案件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单凭隐晦的聊天记录无法证实被追诉人与他人共谋制毒
  郭某3仅指认郭华演在细婶家帮助郭某2制毒,制毒地点并非发现涉案毒品的老屋;郭某演的手机短信内容有涉毒指向,但内容过于隐晦,发送对象未能查明,证明力弱。综上,认定郭某演犯制造毒品罪的证据未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应当以证据不足为由,宣告郭某演无罪。上诉人郭某演及其辩护人所提郭某演不构成制造毒品罪、出庭检察员所提认定郭某演制造毒品罪证据不足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参考:(2017)粤刑终337号
  制毒技术的变革,毒品种类的更新换代,给毒辩律师带来机遇,也带来了挑战,唯有保持学习的热情,才能持续实现有效辩护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