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 况 反 映

  尊敬的胡敏院长:

  我是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波,现就贵院在接访吴学芸过程中的一些做法,向您反映:

  二0一二年九月,吴学芸针对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镜民一初字第00409号民事判决,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院立案后【案号为(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133号,以下简称该案】,指派江隆宝法官主审,本人及本所吴光宝律师作为吴学芸的代理人参加了诉讼。该案于二0一三年四月开庭,开庭时,各方当事人均不同意调解,开庭后却迟迟不予下判。为此,本人、吴光宝律师多次催促江隆宝法官尽快下判;吴学芸不仅催促过江隆宝法官,还就案件久拖不决问题向时任院长以及文勇法官(该案审判长)反映,并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等部门实名举报过,但江隆宝法官一直到二0一三年十二月底才就此案作出裁判(二0一五四年元月送达),裁判结果为: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吴学芸的诉讼请求。虽然,江隆宝法官的这一错误判决现在通过再审已得到部分纠正,吴学芸的诉求已得到部分支持,但江隆宝法官错误裁判的后果已经产生且不可挽回——吴学芸申请法院查封的被告的房产,因这一错误判决生效而解封,后被告为逃避债务,将房产转让,目前吴学芸的债权无法实现。另外,对于吴学芸提出的江隆宝法官超期结案问题,贵院再审时却以“双方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庭外调解申请,期限为12个月”作为回应。基于以上原因,吴学芸极为不满,多次信访。

  二0一七年三月十三日,吴学芸发送了一份“调解申请”的照片给我(据吴学芸介绍,此照片系贵院接访人员发给她的),并质问我,“调解申请”是否是我本人签署。本人为维护自己的权益,不得不就一些事实向您反映,并请您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针对吴学芸提出的超期结案等问题给予正面回应:

  一、此份“调解申请”在吴学芸诉李燕等民间借贷纠纷案的庭审过程中(不论是二审,还是再审)没有出示过;贵院也从来没有和我核实过,贵院现以此份“调解申请”作为回应超期结案的理由,略显草率。

  我通过吴学芸看到的 “调解申请”,出具时间不明;案件指向不明;阐述的内容相互矛盾(一方面说达成调解,一方面又要求给予调解期限。既然达成调解,何必要求给予调解期限);手写的“12”字样显然也非所谓的“申请人”填写。如果要以这样的“调解申请”作为回应理由,事先理应向“申请人”核实。未经核实,即予确认,当然草率!

  二、该案庭审时(二0一三年四月),吴学芸当庭就表示不同意调解,庭审后,吴学芸、本人、吴光宝律师自二0一三年五、六月份开始,就多次催促江隆宝法官尽快下判,吴学芸甚至就久拖不决问题多次通过口头、短信、书面方式反映、举报。当事人都已经催促下判了,当然表明了不同意调解的态度,再以所谓的“调解申请”作为久拖不决的理由,显然不尊重客观事实。

  三、本人因法律规定,现在无法查阅此份“调解申请”(据贵院法官介绍:此份“调解申请”装订于该案案卷副卷,依法规定,律师无权查阅);加上时隔两年多,本人现在无法通过回忆,判断“调解申请”的真伪。但本人认为:即使本人真的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签署了此份“调解申请”,贵院无论是从法律,或是从道义上,都不应以此作为回应超期结案的理由。

  1、《民事诉讼法》对上诉案件结案期限规定为:“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此条规定自《民事诉讼法》1991年发布至今,从未作过修改)。最高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对于延长期限又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其规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也就是说,二审案件最长审结期限也就是六个月!吴学芸于二0一二年九月提起上诉,后该案于二0一三年四月开庭,庭审时及庭审后,当事人已多次以多种方式表达了不同意调解的态度并催促下判,可江隆宝法官直至二0一三年十二月底才下判,距开庭时隔八个多月,距当事人提起上诉已达十五个月。所以,即便存在“调解申请”,该案超期审结的事实也是无法改变的。更何况,此份“调解申请”上没有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签字(本案所涉当事人共有4人),贵院现以“调解申请”作为回应超期结案的理由,与法无据。

  2、即便本人真的就该案在“调解申请”上签过字,但可以肯定的是:这绝非本人主动、自愿的行为,而是应江隆宝法官的要求出具的。因为该案根本不具备主动提交“调解申请”的事实基础——双方当事人分歧巨大,根本没有和解的可能,且本人和对方代理人邓劲松律师从来没有就该案在庭下接触、谈判过。双方没有这样的共同动意,所以不可能就该案主动向贵院提出调解申请;另外,还可以肯定的是:签字时间必然也是在庭审前。因为该案庭审时吴学芸已表示不同意调解,且之后又多次催促下判,这些事实都是有证据的,所以,庭审后再出具“调解申请”,没有任何法律意义。

  因此,本人确信:即便真的有此份“调解申请”,也是应江隆宝法官的要求出具的,其目的是为了配合贵院完成上级法院对贵院承办案件审结期限的考核(贵院承办的案件,很多都采用此种做法,相信院长您也有所了解)。现在出了问题,贵院却以代理律师的配合作为推卸责任的理由,这显然也不符合道义。今后谁还敢配合贵院这样做?

  贵院接访过程中推卸责任的上述做法,给我造成了很大的压力。并且,我认为:贵院的上述做法并不能化解吴学芸对贵院的意见,甚至还会加深意见。因为,吴学芸对贵院产生意见的的根本点在于:江隆宝法官的错误裁判,已经给吴学芸造成了经济和精神上的严重损害!为了纠正江隆宝法官作出的错误判决,吴学芸付出了很多很多(关于吴学芸的付出,吴学芸发布在网络上的控告信中比较详细的阐述,院长您可以抽时间看看),现在错判虽然得到部分纠正,但以前查封的财产已因为这一错判而解封,使被告获得了转移的机会,现在吴学芸的债权已无法实现。这才是问题的关键!不解决这一问题,矛盾将持续存在!二0一七年三月初,本人应贵院接访领导要求,曾将该接访领导的意思转达给吴学芸:先向贵院提出国家赔偿要求,不要上访。吴学芸也明确表示:暂不上访。如果损失得不到弥补,仍会上访,甚至进京上访。所以,给予国家赔偿才是解决问题的唯一的方法。毕竟,对于错判,以及因错判而产生的后果,贵院是不应推卸责任的!

  基于以上的陈述及理由,本人希望您能抽出宝贵的时间关注、核实我所反映的问题,并恳请您能督促接访部门依法正确的回应吴学芸所提出的要求,以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敬礼

  反映人:

  联系电话:13705538695

  所属单位:

  二0一七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