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高院法官邵远红用无效证据办案

  邵远红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行申564号行政裁定中称,“李树森生前已经于2012年2月24日签订《人民广场二期建设工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对其所有的房屋作出了处置,即在李树森财产继承事实发生前,案涉房屋权利已经消灭。”
  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并非普通的协议,不是所有主体都有权利签订,只有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主体才有签订的权利。如果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人不符合该条例的相关规定,则该协议不成立、非法无效。
  本案中,孝感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10】第6号)(以下称《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10年12月8日至2011年12月7日。
  本案中,孝感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市人民广场二期建设工程房屋拆迁准许延期的批复》(以下称《批复》),载明的作出日期为2011年11月28日。
  本案中,《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司鉴院【2018】技鉴字第1321号)(以下称《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批复》是2013年3月5日以后制作的。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本案中,2013年3月5日,《许可证》拆迁期限已经届满一年多,故《批复》准许的房屋拆迁延期无效,《许可证》于2011年12月8日失效。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分别规定:“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案中,自2011年12月8日始,孝感市人民广场二期项目既无拆迁人,也无被拆迁人。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本案中,2012年2月24日,孝感市人民广场二期项目既无拆迁人,也无被拆迁人。孝感市人民广场管理处与李卫平父亲李树森,均不具备签订该项目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主体资格,故双方签订的《人民广场二期建设工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称《协议书》)不成立、非法无效。
  面对《协议书》不成立、非法无效这一事实,邵远红始终百般狡辩,最后竟道:“我可以不管!”
  《协议书》合法有效是其被用作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前提。现在,邵远红既用《协议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又宣称“我可以不管”《协议书》不成立、非法无效——公然用“无效证据”办案。这是哪家的逻辑?哪家的法理法律?
  所有证据都必须经过质证,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邵远红既不对《协议书》组织质证,又无视当事人对上述无可辩驳的事实——《协议书》无效——的书面意见,径行将《协议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显然违法。
  如果邵远红认为,《鉴定意见书》表述鉴定意见的措辞是“倾向认为”,不够肯定,则应当要求鉴定机构补充鉴定,但至少应当对《批复》存疑,予以排除,进而排除《协议书》。但邵远红却不仅不要求鉴定机构补充鉴定,更坚持将无效证据《协议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要求鉴定意见有“明确的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批复》是2013年3月5日以后制作的,非常明确。并且,《鉴定意见书》符合该条第一款其他各项规定,故应被采信。
  综上,邵远红用无效证据办案。

  爆料人:李卫平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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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书证据目录:
  1、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8)鄂0902行初29号行政裁定书、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9行终32号行政裁定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行申564号行政裁定书;
  2、编号000025的《人民广场二期建设工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
  3、《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10】第6号);
  4、《关于市人民广场二期建设工程房屋拆迁准许延期的批复》;
  5、《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司鉴院【2018】技鉴字第132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