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员 马晓旭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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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马晓旭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海警总队福建支队泉州大队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
督民事裁定书
由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红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发布日期2021 03 0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最高法民申64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 :上海市常熟路8号。
负责人 :陈雪松,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永安,福建勤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谷如玥,福建勤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二审被上诉人)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海警总队福建支队泉州大队(原福建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住所地 :福建省泉州市后渚港。
负责人 :梁清,该大队大队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南京隆瑞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和凤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 :李兰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孙荣彪,男,197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再审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H海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
外责任情形,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此外,“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的是在船舶一切险项下保险人对船舶碰撞致他船受损后是否承担保险责任,二审判决却错误地将其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七规定的适航义务,并认为适航义务仅适用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是否承担货损责任的情况,该认定与本案保险条款的约定客观上不具有逻辑关联性。、(四) 本案存在编造虚假事故材料的情形,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案涉事故发生时,船长冯宏祥、大副白某宝均不在船上,但船长冯宏祥却在《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上签字并且在该报告书“发生事故的详细经过”中写明“船长听到铃声第一 时间上驾驶台,通知大副去船头抛锚”,而大副同样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却按照船东的要求出具相应的“海事报
告”及!示意图”,并最终依据该内容形成虚假的《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上述行为均属于伪造事故资料,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系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之规定,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也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泉州海警局提交意见称 : (一) 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主张事故发生时“隆瑞9”轮船长、大副不在船上与事实不符。《水 上交通事故报告书》记载了事故发生情况及船员在员情况。该报告书系案涉事故发生后由船长第一时间拟定并代表船东向海事局递交的,其证明效力高于大副白某宝的陈述。白某宝在庭审中自认其与船东存在工资纠纷,其证词不可靠。(二 2) 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主张本案事故为保险除外责任依据不足。该保险公司仅凭白某宝或孙荣彪口述推定“隆瑞9!轮配员不足、船舶不适航,依据不足。“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三条保险除外青任的“不话航”约完玄平安保险H海分公司場供的
责赔偿。因此,“隆瑞9”轮在案涉事故发生时是否适航是《担保函》是否生效的重要考量因素。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关于船舶不适航,其对碰撞事故不负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亦与该法海上保险的有关规定相悖。
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主张!隆瑞9!轮在案涉事故发生时因船长和大副均不在船上而不适航,进而认为案涉事故不属于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其应就该主张举证。案涉《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首页有船长、三副、水手等人签名并加盖隆瑞公司船章。该报告书记载的“发生事故的详细经过”描述 : 2014年12月22日1205时,受风流影响,“隆瑞9!轮向下游海警码头快速移动,值班人员紧急按铃,通知机舱紧急备车。船长听到铃声第一时间上驾驶台,通知大副去船头抛双锚。该事实显示!隆瑞9”轮的船长和大副在案涉事故发生时均在船上。此后,大副白某宝虽出具《关于事故前后的情况说明》并出庭作证,拟证明案涉事故发生时,船长和大副均不在船上,但白某宝出具的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证词内容与提交给泉州海事局的材料明显相悖。仅依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主张的!隆瑞9!轮在案涉事故发生时船长和大副同时离船的事实。其主张“隆瑞9”轮在案涉事故发生时不适航,该事故不属于其保险责任范围,依据不充分。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之处,但判决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就案涉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gt ;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
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淑梅
审判员
郭载宇。
二0二O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赵珂
书记员张奕欣
文章作者 中国贪官数据库
上次更新 2021-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