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领域的乱象能因为司法部的两份征求意见稿得以改善吗?

  据新华社消息,2019年8月15日,司法部发布《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拟提高司法鉴定机构申请登记准入门槛,新增对多次违反规定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给予从重处罚等规定。

  几天后的2019年8月21日、22日,碳纤维企业主肖忠渊涉嫌合同诈骗案在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辩护人为被告人做无罪辩护。
   
  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肖忠渊涉嫌合同诈骗罪的关键性证据,也是本案唯一指向肖忠渊犯罪的证据,就是杭州鉴真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

  值得注意的是,辩护人从法院调取出三个版本的《鉴定报告》,都有9位鉴定专家的签名,其他两个版本的《鉴定报告》都有“杭州鉴真鉴定”水印,公诉人当庭出示的版本反而没有“杭州鉴真鉴定”水印。

  2020年8月27日,本案在包头中院第三次开庭审理。庭审进行了一天后,审判长宣布休庭,择日再审。

  从2017年12月包头检察院批准逮捕至今,这名碳纤维企业主被羁押的时间已近3年。

  1,第一次开庭: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合同诈骗

  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11月1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包头市检察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忠渊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2月11日移送包头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者于同年2月13日改变管辖交由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检方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涉嫌合同诈骗罪报送上级检察院起诉。

  检方称,因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因案件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2019年5月17日上午,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公诉人宣读了起诉书,然后控辩双方对被告人肖忠渊发问。

  公诉人指控,2009年,被害人曹守军通过包头市九原区政府招商引资结识被告人肖忠渊,肖忠渊自称其手中掌握几十项有关碳纤维专利技术,如投入生产,利润可观。并向曹守军出示了相关专利证书,经过协商双方达成投资合作意向。

  2010年4月15日,双方在包头市签订了《技术投资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筹建年生产碳纤维1000吨,碳、碳复合材料1000吨企业,并约定曹守军给付肖忠渊1500万元,同时约定肖忠渊以技术入股,曹守军以资本入股的形式分别占该企业55和45的股权。注册公司时全部是现金注资的。

  2018年8月,双方共同成立了包头市国瑞碳谷有限公司(简称国瑞碳谷),由曹守军全权负责公司的经营、肖忠渊只负责公司技术、生产等事宜。

  公诉人指控,国瑞碳谷成立后,曹守军按照肖忠渊提供的图纸和要求定制部分设备,该批设备制造完成后,肖忠渊称该批设备不符合要求,经双方商议,委托肖忠渊订购部分设备,曹守军按照肖忠渊要求先后4次给三河天久新材料公司转款共计2430万元,用于购买设备及原丝。被告人肖忠渊收到上述款项后,向有关单位定制设备,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害人曹守军按照合同约定建造厂房后,“要求被告人肖忠渊多方推诿,后失去联系。”(注:此处为病句。)

  公诉人认为,被告人肖忠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诱使他人与其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3079。1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作为本案指向肖忠渊犯罪的唯一证据,《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为:“肖忠渊以肖忠渊技术入股名义与曹守军共同设立包头国瑞炭谷有限公司,肖忠渊承诺的碳纤维及复合材料产业化基地项目不能实现,肖忠渊在技术上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肖忠渊不具备1000吨级碳纤维生产线设计、安装、调试、生产的技术和能力,肖忠渊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肖忠渊采购的设备不能组装,不能正常运行生产,不能合格生产符合国际标准的T300产品。”

  2,第二次开庭:《鉴定报告》为何有三个版本?

  2019年8月21日、22日,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肖忠渊涉嫌合同诈骗案,在近2万字的质证意见里,辩护人为肖忠渊做了无罪辩护。

  庭审之前,辩护人曾书面申请《鉴定报告》中的9位鉴定专家出庭,理由包括《鉴定报告》是本案的关键性证据,对肖忠渊的定罪有决定性影响。第二次开庭时,合议庭当庭答复,将根据庭审情况再决定是否通知鉴定人出庭。

  值得注意的是,卷宗中有三个不同版本的《鉴定报告》,分别是《碳纤维及复合材料产业化基地项目的真实性鉴定报告(包头市公安局委托)20180320》(简称《鉴定报告》3月25日版)、《碳纤维报告修一》(简称《鉴定报告》3月24日版)以 及公诉人当庭出示的《鉴定报告》版本(3月23日版)。它们对应的时间分别是2018年3月25日、2018年3月24日和2018年3月23日。

  这三个版本的《鉴定报告》均为辩护人从法院调取。都有9位鉴定专家的签名,原始稿和修改稿都有“杭州鉴真鉴定”水印,公诉人当庭出示的版本反而没有“杭州鉴真鉴定”水印。

  第二次庭审是辩护人当庭陈述对公诉人提交的《鉴定报告》和另外两份文件的质证意见。

  辩护人称,在内容上,《鉴定报告》3月24日版在原始稿基础上共有301处修订,删除文字1632字,增加文字2525字,“可以说改动的面目全非”。公诉人出示的《鉴定报告》版本在修改稿基础上还有10处修订,增加文字134字。

  辩护人认为,既然包头市公安局委托杭州鉴真科技有限公司鉴定,后者应该将一份完整、确定的鉴定报告交给公安机关,但结果鉴定报告的修改过程呈现在卷宗中,且内容前后不一样。也就是说,《鉴定报告》完全就是侦查人员修改完成的,根本不是鉴定公司做出的。

  辩护人分别从程序和实体内容两方面陈述了质证意见。

  辩护人认为,程序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不具备法定资质,鉴定机构超范围鉴定。

  理由包括:《鉴定报告》的鉴定目的是“对肖忠渊承诺的碳纤维及复合材料产业化基地项目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其执业25年从未见过一家鉴定机构涵盖“项目的真实性”的鉴定范围,卷内没有杭州鉴真科技有限公司能够鉴定“项目真实性”的资质证明,也没有9位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

  在实体内容方面,辨认人认为,鉴定对象和鉴定目的不明确,鉴定的依据也已作废,鉴定意见无依据,鉴定结论不能成立。

  辩护人质证时称,不管是公诉人出示的《鉴定报告》(鉴定时间是2018年3月23日),还是原始稿和修改稿,这三版《鉴定报告》竟然都依据了2018年3月6日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废止的《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

  《鉴定报告》共有9项技术分析,9个鉴定意见,以及一项鉴定结论。重点是围绕两点:一是肖忠渊不具备1000吨级碳纤维生产线的技术,二是项目产能不能达到1000吨。

  《鉴定报告》中,鉴定专家指出肖忠渊的碳纤维技术存在缺陷,指出他设计的碳纤维生产线存在的“硬伤”有10处。

  辩护人对专家指出的“10处缺陷”进行逐项质证。例如,专家说没有上浆设备。《鉴定报告》最后一页所附的《设备安装总图》里明明有浸胶机,这个浸胶机就是上浆设备,“专家是根本不懂浸胶机就是上浆设备。”

  辩护人称,从《鉴定报告》后所附的照片可以看到,绝大部分的设备连包装都没有拆开,鉴定专家在未拆封的情况下如何对设备进行鉴定?所以,鉴定目的和勘验情况完全是虚假的。

  第二次开庭期间,公诉人对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未做任何回应。2019年8月22日下午,公诉人当庭提出了休庭建议。

  3,第三次开庭:对回复函的质证

  2019年11月19日,杭州鉴真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名为《肖忠渊庭审异议回复函》(简称《回复函》),这份函件主要是针对第二次庭审时辩护人对《鉴定报告》质证意见的回复。

  《回复函》由公诉人提交给本案合议庭。2020年8月27日,包头中院第三次开庭审理本案,庭审主要是辩护人针对《回复函》的质证和公诉人的回应。

  辩护人从程序和实体两个领域进行质证。

  程序上,辩护人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205条,《刑诉法解释》第223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年修订)第422条,人民检察院的补充侦查不得超过一个月,本案公诉方已经超期,法院应当按照撤诉处理。

  与此同时,《回复函》仅有杭州鉴真科技有限公司公章,没有依据《刑诉法解释》第84条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37条、38条的规定,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因为杭州鉴真公司宣传册中自己的定位是“司法鉴定”)。也没有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30条、第41条,由鉴定专家签名和盖章。

  尤其要指出的是,虽然《回复函》提交了鉴定机构和部分鉴定人的所谓资质证明,但这些资质依旧是不合法的。

  鉴真公司对其自身定位是“司法鉴定”,但却没有提供司法鉴定许可证。退一步讲,即便按照一般鉴定的范畴,鉴真公司提交的《浙江省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确定证书》的鉴定范围是“产品质量”,而《鉴定报告》的鉴定对象是“项目真实性”,也就是项目活动真实与否。《鉴定报告》的鉴定对象已经超出了“产品质量”的鉴定范畴,明显属于超范围鉴定。从《鉴定报告》的技术分析、鉴定意见和鉴定结论,也能明显证明此报告并非“产品质量”的鉴定报告。

  9位鉴定专家也没有有效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尤其排列在前面的李东风、张寿春、吴刚平这3位纯属是“三无专家”——无司法鉴定证书、无培训记录、无入专家库。

  郑文华、胡裕养、马福军、王忠群、赵永根这5位专家没有有效的培训记录,金平、赵永根的鉴定证书的有效期存疑。李东风、张寿春、吴刚平、王忠群、金平、赵永根这6位的专业方向与《鉴定报告》所列不匹配,最为滑稽的是,王忠群的专业明明是“建筑工程管理”,但《鉴定报告》写的却是“有机化工”,这与“产品质量”鉴定专业不匹配,何谈鉴定资格?

  辩护人再次当庭提出申请,申请鉴定专家出庭。合议庭以没有必要为由,驳回申请。

  第二次庭审时,辩护人对杭州鉴真科技有限公司的资质、鉴定专家的资质、鉴定依据、鉴定范围、设备的技术参数、设备的现状、产能的计算、肖忠渊的专有技术、厂房建设等46个方面提出了质证意见。

  第三次开庭时,辩护人认为《回复函》仅仅回应了其提出的46项中的15项,仍有31项没有回应,“而且回应的15项内容也都不成立。”

  针对电子版卷宗中有3个版本的《鉴定报告》问题,《回复函》称“会有与委托单位对鉴定要求进行沟通的报告电子版初稿”,“但是报告电子版初稿不能代表我公司的最终意见”。

  辩护人质证时称,鉴定报告是鉴定机构与委托方包头市公安局“沟通”出来的结果,而不管是《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还是鉴定报告依据的已经作废的《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都明确规定了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

  值得注意的是,公诉人当庭出示的是3月23日的版本,其他两个版本分别是3月24日和3月25日。

  辩护人称,按照时间来看,3月24日的《鉴定报告》是初稿,“报告的电子版初稿不能代表我公司的最终意见”,也就是说公诉人当庭出示的3月23日的《鉴定报告》不能代表杭州鉴真科技有限公司的最终意见。如果3月24日、3月25日的是初稿,为什么定稿时间反而在初稿之前?

  辩护人认为,从3个版本鉴定报告内容的不同之处可以反映出,鉴定报告就是在侦查人员的要求下修改完成的,鉴定专家不过是充当了傀儡,为公安机关背书。

  针对第二次开庭时辩护人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专家资质的质疑,《回复函》补充了鉴定机构和鉴定专家的部分资质。

  辩护人质证时称,鉴定机构提交的是《浙江省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确定证书》,其具有“产品质量”的鉴定,并不具有“项目真实性”的鉴定范围。9名鉴定专家中,排列在前面的3位是“三无”专家,即无司法鉴定证书(无鉴定证书)、无培训记录、无入专家库,另6位专家的资质也均有瑕疵,要么没有有效的培训记录,要么证书有效期存疑,要么专业方向与鉴定报告所列不一致,其中一位专家明明是建筑工程管理专业的高级工程师,但《鉴定报告》却写的是有机化工专业。

  针对第二次庭审时辩护人对部分设备没有拆箱的质疑,《回复函》称,“应该说绝大部分设备是没有包装的,根据鉴定工作需要,勘验中会打开部分设备的包装,本次鉴定,专家组完全依据包头市公安局所提供的资料和现场鉴定工作所获得的大量相关证据,未使用任何其他没有依据的证据。”

  第三次庭审时,辩护人在列举了全部未开箱设备的目录后说:“很多设备没有拆箱,请问专家怎么对设备状态、设备选型、工艺布置合理性进行鉴定的?”

  4,公诉人:《鉴定报告》将成为定罪依据
   
  2020年8月27日下午,在辩护人陈述完质证意见后,公诉人做了约7分钟的回应。

  公诉人称,在上次庭审以后,针对辩护人和肖忠渊提出的对于鉴定报告的问题,因为涉及高薪技术产业,公诉机关要求杭州鉴真公司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当庭提出的问题进行解释。收到该证据后,公诉人就将该证据移交给法庭。

  针对鉴定报告的三个版本问题,公诉人当庭说,关于本案中所出现的鉴定到底是3月23号、3月24号还是3月25号,检察院收到的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过来的鉴定只有3月23号的文本。“我们向法庭出示的也是这个,我们并没有收到鉴真公司以书面形式给我们提供过来的3月24号、3月25号的鉴定报告。”

  公诉人同时表示,本案的核心证据就是那份鉴定。“这应该是控辩双方达成一致的,这份鉴定能否成立,将决定本案的罪名是否成立。”

  公诉人称,因涉及到技术方面,而且是工艺流程方面的,公安机关聘请了专业机构和技术人员对这个情况进行了鉴定,最终得出来的结论。检察院在审查这个案件时,认为《鉴定报告》是定案依据,于是提交给法院。

  公诉人最后说:“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这些问题,我们在上次休庭以后,已经要求鉴真公司进行了回复,对此我不再进行新的答复。”

  当日下午17:00时前后,审判长宣布休庭,择日再审。

  据悉,辩护人在此次休庭后,再次向合议庭提交了鉴定人出庭作证申请,希望通过辩护人对《鉴定报告》和《肖忠渊庭审异议回复函》的详细质证,能够让合议庭收回鉴定人没有必要出庭的决定。

  辩护人另外还提交了现场勘验申请,申请对包头国瑞炭谷有限公司的碳纤维生产设备以及厂房进行现场勘验。

  没有等来同意上述任何申请!

  2020年12月10日再次开庭,我方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起诉意见逐一通过证据进行辩驳,公诉机关对我方提出的所有质疑均未作任何回应。

  关键的两份司法鉴定无论资质、程序、内容都是明显的错误,我相信包头中院绝对不会依据这两个不伦不类的鉴定来定罪,因为那样的话,法官冒着涉嫌徇私枉法的风险!

  刑事法治作为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理应成为社会创新的守护神,而不应成为横梗于前的拦路虎。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决比多次不公正的其他举动为祸尤烈,司法机关应当审慎对待每一个涉民营企业刑事案件,充分保护民营企业产权。